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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8 年勞小上字第 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勞小上字第9號上 訴 人 白奇明被 上訴人 金鑨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麗美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 年3 月14日本院豐原簡易庭107 年度豐勞小字第10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㈠兩造於民國(下同)107 年2 月13日同時簽訂2 份之短期工

作人員僱用契約書,一份為工作期間自107 年2 月16日起至

107 年3 月11日止,期間24天,每日薪資新臺幣(下同)2,

000 元(下稱契約1),另一份為工作期間自107 年2 月16日起至107 年2 月20日止,期間5 天,每日薪資2,500 元(下稱契約2 )。原判決以契約2 作為上訴人訴請給付工資等之計算基礎,其理由有違背法令:

⒈原判決以契約2 為基礎,認定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於春節期

間履行之勞務,有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7、39條規定,蓋因農曆春節為國定假日期間,依前揭法條規定,以契約2 之日薪僅2,500 元(應已為加倍金額,平日應為1,250 元),但以契約1 之日薪以2 倍計算4,000 元【計算式:2,000 元×2=4,000 元】,顯優於契約2 ,原判決上開認定,顯失公平而不利上訴人。

⒉原審於107 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被上訴人已自認契約

1 之日薪為1,500 元,然原審未記載筆錄且疏於審酌,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13 條、第279 條及證據法則,亦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7條、第39條,並聲請勘驗當日之法庭錄音。

⒊上開2 份契約之起迄時間相同、期間重疊,顯不符延續性質

,上訴人提出排休日資料、兩造對話錄音、勞健保投保資料,已舉證說明履行勞務之依據為契約1 。原判決就此部分,有違論理法則、經驗法則,並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民法、勞動基準法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函釋。

㈡原判決以1.33倍計算延長工時之加班費,違反勞動基準法第

24條「加給三分之一以上」之規定,有法規適用不當之情,應改以1.34倍計算,被上訴人應再給付延長工時加班費41元,始屬合法。

㈢原判決以上訴人未具體舉證實際休息未足夠之加班費請求,

及將待命時間視同休息時間,其舉證責任之分配,對於身為勞工之上訴人顯為不公,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且依照勞動部函釋,休息時間1 次應給足30分鐘,係以次數為基準且每次時間固定,原判決竟採被上訴人主張「1 日3 次,每次20分鐘」,顯有違背證據法則及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

㈣原判決認被上訴人應補提撥退休金至上訴人勞工保險退休金

個人專戶(下稱勞退專戶),計算基礎為4 日,然上訴人自

107 年2 月16日起至107 年2 月20日止,共計5 日,違反勞工退休條例第16條,有適用法規顯有不當,故依契約1 為計算基礎,被上訴人應再提撥1,586元至上訴人勞退專戶。

㈤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

⒉上開廢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2 萬4874元,其中2

萬4833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追加41元則自補充理由狀㈡暨訴之變更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⒊被上訴人應再提撥1,586元至上訴人勞退專戶。

二、被上訴人答辯:㈠上訴人雖指摘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處,然其內容均屬就原判

決證據取捨、事實認定之職權行使有所不當之指摘,並未具體指出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適用不當或民事訴訟法第46

9 條第1 款至第5 款情形,自難認對原判決違背法令有何具體之指摘,難謂上訴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等語。

㈡答辯聲明:

⒈上訴駁回。

⒉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按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若僅係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等屬於原審法院職權行使之事項,除有認定違法之情形外,應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515號判例意旨可參)。次按事實之真偽,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之,苟其判斷並不違背法令,即不許當事人以空言指摘(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1406號判例參照)。末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亦為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9第2 款所明定。

四、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就上訴人訴請給付工資、延長工時加班費、休息未足加班費、勞工退休金等,指出原判決有違反法令之具體內容,固可認上訴已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5規定之形式要件,惟查:

㈠上訴人前揭一、㈠項部分:

查,上訴人於108 年2 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時,原審法官就被上訴人主張於107 年2 月20日告知終止勞動契約乙情,詢問上訴人之意見,上訴人表示「日期沒有錯。告知的時間是當天晚上10時20分工作時間結束後。」等語(見原審卷第22

4 頁),並綜觀審理過程(見原審卷第99至100 頁、223 至

225 頁)。足見原審就訴訟關係判斷之基礎事實,已為適當之辯論及審理,並衡諸兩造所出之證據,認定契約2 為兩造履行勞動契約之基礎,乃係依自由心證之原則,本於事證之推理作用暨證據評價所為認定,核未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有悖。

㈡上訴人前揭一、㈡項:

原審判決據以勞動基準法第24條規定加班工資之計算標準,計算上訴人107 年2 月16日、2 月18日下班後之延長工時之加班費【計算式:原告日薪2500元÷每日工時8 小時×延長工時0.5 小時×加給1.33倍=延長工時加班費用207.8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核無違誤。是以上訴人指摘原判決倍數之計算方式應再加計0.01始謂合法乙節,洵不足採。

㈢上訴人前揭一、㈢項部分:

按舉證責任之分配是否顯失公平,尚無具體標準,仍應視各別事件情形之不同而為具體之認定,使舉證責任公平合理分配於兩造負擔。原審認為上訴人僅以被上訴人提出之駕駛員載客數(見原審卷第105 至121 、175 至187 頁)為據,難以判斷上訴人之休息時間損失為何,且休息時間損失存否之舉證責任分配予上訴人,並非無據,蓋原審已審酌上訴人未提出任何證明證明自身主張,而僅以被上訴人提出之其他證據推敲,亦未具體指出其損失之休息時間,難認原審判決對於舉證責任之分配有何違誤。是以,原審就休息時間損失存否之舉證責任分配並無違誤,其餘上訴人之指摘原判決違背勞動部函釋次數及時間之推證,皆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核其認定並無違背法令。

㈣上訴人前揭一、㈣項部分:

查,按短期工作人員係指未全月在職者,其月提繳工資應按日薪乘30天換算為月薪資,再依「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的等級金額申報,再按申報提繳日數記收勞工退休金。原審判決以上訴人實際工作日數共計4 日,日薪2,500 元換算月薪資7 萬6,500 元,並依據勞工退休金提繳工資分級表計算,是原審判決依此計算被上訴人應為上訴人提繳之退休金為612 元【計算式:76,500元÷30日×4 日×6 %=61

2 元】,並於扣除被上訴人已提繳之364 元,尚應補繳退休金248 元至上訴人之勞退專戶內【計算式:612 元-364 元=248 元】,並無法規適用不當之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審判決難認有何違背法令之情事;且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部分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所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亦無理由。則揆諸首揭法條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上訴。

六、按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準用同法第436 條之19第

1 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第二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查本件小額事件之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1,500 元,爰諭知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第2 項、第436 條之29第2 款、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世民

法 官 劉正中法 官 吳昀儒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許國慶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等
裁判日期:2019-09-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