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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8 年勞訴字第 14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勞訴字第149號原 告 王李玉梅

王憬鉉洪綉雯洪瑞瞬兼 共 同訴訟代理人 王聖德被 告 鋇斯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偉鈞訴訟代理人 許儱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職業災害補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4,178元,及自民國108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縮減部分外)由被告負擔2%,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4,17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5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僅列王李玉梅、王憬鉉、王聖德為原告,聲明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王李玉梅新台幣(下同)54萬4,1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王聖德、王憬鉉各42萬8,6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11頁)。惟本件係關於勞工因職業災害請求雇主補償之爭議而涉訟,原告既主張受有職業災害勞工王義銘之繼承人包含配偶王李玉梅及子女王秋華(已先於王義銘亡故,由其子女洪綉雯、洪瑞瞬代位繼承)、王憬鉉、王聖德,請求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款等規定為給付,自應由王義銘之繼承人全體一同起訴。本件原告已於民國108年12月31日具狀追加洪綉雯、洪瑞瞬為共同原告,並於109年2月5日更正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王李玉梅、王憬鉉、王聖德、洪綉雯、洪瑞瞬36萬2,0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41、102頁),且被告對於原告追加當事人及變更訴之聲明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核與前述法條規定相符,程序上應予准許。

二、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50萬元以下者,適用簡易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通常訴訟事件因訴之變更或一部撤回,致其訴之全部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或第2項之範圍者,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用簡易程序,由原法官或受命法官依簡易程序繼續審理,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為上開聲明之變更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50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爰依前開規定改依簡易程序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王義銘為被告公司員工,其於106年6月28日下午1時35分許,在業主正隆紙廠內卸完清版廢紙車565HK,自十號機駕駛夾堆高機返回七號機,途經廢鐵存放區時,不慎撞擊鐵製圍牆,因撞擊力道過猛,產生反作用力,使王義銘從堆高機摔落地面,致受有後枕撕裂傷、外傷性椎間盤突出等傷害,經送醫治療後,傷勢始終無法痊癒,身體狀況日益惡化,嗣於108年6月4日過世。王義銘係因從事被告指派之工作時發生意外而受有傷害,應屬職業災害,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款、第2款規定,被告應於王義銘職災期間(即106年6月28日至108年6月4日)對王義銘負職業災害補償之責。

(二)被告應補償王義銘之項目及金額,如下:

1、醫療費用:王義銘因職業災害而支出之醫療費用共計14萬7,470元。

2、工資差額:被告自107年1月起即未再給付薪資,迄王義銘過世之日止,被告至少積欠薪資37萬9,500元(以基本工資107年2萬2,000元、108年2萬3,100元計算)。又王義銘向勞工保險局申請勞保傷病給付共獲核付16萬4,960元,故被告尚須支付王義銘21萬4,540元(379,500元-164,960元=214,540元)。

3、以上共計36萬2,010元(147,470元+214,540元=362,010元)

(三)被告雖辯稱王義銘於107年1月19日簽訂自願離職證明,惟王義銘係因被告承諾於職災期間會繼續補償其相關損失,始同意簽訂上開自願離職證明,否則王義銘豈有可能於被告僅給付6萬元之情況下,即同意被告得不再對職災結果負責,而依勞動基準法第61條第2項規定,王義銘受領被告補償之權利,並不因簽訂自願離職證明而受影響。又王義銘雖於106年12月29日與被告達成和解,惟觀諸該和解書之內容,並未提及關於醫療費用之負擔,故被告以和解書作為不補償醫療費用之依據,顯無理由。王義銘與被告簽訂和解書時,王義銘自107年起對被告之薪資債權尚未發生,故雙方應不得事先約定拋棄,被告以此主張無需補償107年起之薪資,顯無理由。王義銘所領取保險公司理賠之醫療保險金,並非係因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所得,且王義銘與被告間並無理賠金得抵充勞動基準法所規定職災補償之約定,故被告不得主張因保險公司已有理賠而拒絕給付本件醫療費用。

(四)綜上,本件被繼承人王義銘因職業災害對被告有請求補償之權利,金額為36萬2,010元,原告為王義銘之配偶及直系血親卑親屬,依民法第1138條第1款、第1148條第1項、第1151條之規定,原告繼承被繼承人王義銘對被告之請求權,並為公同共有,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6萬2,010元,為有理由。

(五)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王李玉梅、王憬鉉、王聖德、洪綉雯、洪瑞瞬36萬2,0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

(一)王義銘自106年6月1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擔任堆高機操作人員,被告為其辦理勞保加保之每月投保薪資為2萬1,009元。詎任職未滿1個月,即於106年6月28日發生堆高機操作意外之職業災害。王義銘依勞工保險條例可獲得勞工保險局職業傷病給付每月1萬4,706元,被告則應給付王義銘每月6,303元,幾經討論,王義銘表明自願於106年12月31日離職,被告同意自106年6月28日至106年12月31日此段期間,以6個月計算,由被告給付每月1萬元予王義銘,故王義銘於106年12月29日與被告簽訂和解書,和解金總額6萬元,被告已於107年1月3日全額匯入王義銘指定帳戶。

(二)王義銘簽訂前揭和解書時以口頭方式表明任職至106年12月31日止,但未當場簽訂離職證明書,為免日後爭議,遂於107年1月19日由王義銘補簽訂員工自願離職證明,故被告與王義銘之勞動契約已於106年12月29日終止,或至少可認定於王義銘親自簽署自願離職證明之000年0月00日生終止勞動契約之效力,被告並於107年2月7日為王義銘辦理退保。而王義銘離職後,直到病故前均未曾爭執與被告間勞動契約效力仍存續,應認王義銘與被告間之勞動契約至少已於107年1月19日經雙方合意終止。是以,原告請求王義銘自107年1月20日以後之薪資,並無理由。關於王義銘107年1月1日起至107年1月19日止共計19日之薪資約為1萬3,927元,王義銘於前揭期間亦請領取得勞工保險局職業傷病給付金額(即每月投保薪資70%),被告得主張抵充,經抵充後王義銘得向被告請求之薪資應為4,178元,此部分被告同意給付。

(三)被告為全體員工投保商業保險,以充分保障員工勞動權益,並分攤職業災害損害之補償。王義銘因本件職業災害事件,已由被告投保之南山人壽保險股份公司於106年9月27日核發理賠給付醫療保險金24萬0,050元,所給付之保險金額已超逾王義銘醫療費用總額14萬7,470元,原告不應再向被告請求給付。況王義銘於106年12月29日簽訂和解書前,已先受有醫療費用之保險給付24萬0,050元,且王義銘於和解書中拋棄對被告之其他請求權,解釋上當然包含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款之醫療費用補償請求權,原告再訴請被告應補償給付王義銘醫療費用,亦無理由。

(四)綜上,被告於106年12月29日與王義銘達成和解,並已於107年1月3日履行給付和解金,被告並未積欠王義銘任何醫療費用與107年1月20日以後之薪資。

(五)答辯聲明:

1、駁回原告之訴。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王義銘受僱於被告公司,王義銘於106年6月28日下午1時35分許自堆高機摔落地面,受有後枕撕裂傷、外傷性椎間盤突出等傷勢,屬職業災害之事實,業據提出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3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原告復主張王義銘已於108年6月4日過世,原告為王義銘之配偶及直系血親卑親屬等情,亦已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9、95頁、卷二第44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屬實。

(二)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失能、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下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款前段及第2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王義銘受有前述職業災害,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及工資補償,詳述如下:

1、醫療費用補償:

(1)原告主張王義銘因本件職業災害所受傷害陸續支出醫療費用共計14萬7,470元,業據提出醫療收據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5-46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2)惟按由雇主負擔費用之其他商業保險給付,固非依法令規定之補償,惟雇主既係為分擔其職災給付之風險而為之投保,以勞動基準法第59條職業災害補償制度設計之理念在分散風險,而不在追究責任,與保險制度係將個人損失直接分散給向同一保險人投保之其他要保人,間接分散給廣大之社會成員之制度不謀而合。是以雇主為勞工投保商業保險,確保其賠償資力,並以保障勞工獲得相當程度之賠償或補償為目的,應可由雇主主張類推適用該條規定予以抵充,始得謂與立法目的相合(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85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王義銘因本件職業災害已受領被告為其投保之團體一年定期意外傷害保險之保險金18萬2,550元、5萬7,500元,合計24萬0,050元,有被告提出之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要保書、保險金理賠通知書可考(見本院卷一第85、86頁、卷二第113-116頁),參諸前揭說明,被告得主張抵充。王義銘所領取由雇主負擔費用之商業保險理賠金額既已超出其請求之醫療費用補償金額,原告即不得再向被告請求。原告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2、工資補償:

(1)原告主張被告自107年1月起即未再給付薪資,請求自107年1月起至108年6月4日王義銘死亡為止工資補償扣除勞工保險局傷病給付之差額21萬4,540元;被告則抗辯與王義銘間之勞動契約已於106年12月31日簽訂和解書時終止,或至少於107年1月19日王義銘出具員工自願離職證明書時終止,且王義銘就此已與被告以6萬元達成和解。

(2)關於原告請求工資補償部分,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同意給付107年1月1日至107年1月19日之工資補償扣除勞工保險局傷病給付之差額4,178元(見本院卷二第100、143頁),此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4條規定,逕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3)至於原告另請求107年1月20日至108年6月4日王義銘死亡日止之工資補償部分,經查,王義銘與被告於106年12月29日簽訂之和解書和解條件明確記載:「茲鑒於事出意外雙方同意和解由甲方(即被告)賠付乙方(即王義銘)陸萬元整。自106年6月28日至106年12月31日止,共計6個月,每月給付薪資的30%六三○三元,另70%是由勞保傷病給付。但因念及雇主與員工情分,本公司加給三六九七元,故每月給付1萬元給王義銘先生,共付款是陸萬元整。嗣後無論任何情形乙方王義銘或任何其他人不得再向甲方要求其他賠償並不得再有異議並拋棄民刑事訴訟法上一切追訴及先訴抗辯權」(見本院卷一第87頁),可見王義銘於本件職業災害發生後,已與被告就職業災害工資補償每月之金額、給付期限及總額達成共識,雙方同意以由被告給付王義銘每月1萬元,給付6個月,總額6萬元之條件,成立和解。王義銘與被告間就職業災害工資補償部分,既已成立和解,且被告已依和解之條件而為履行,依民法第737條「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規定,王義銘除上開成立和解之6萬元外,其餘對被告職業災害工資補償請求之權利已消滅。因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7年1月20日後之工資補償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4)原告雖另主張被告公司職員程允軒有口頭承諾,被告會於王義銘離職後之2年內,繼續補償每月1萬元云云。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且經證人程允軒到庭證述兩造間就此部分並無合意,證人程允軒證稱:「(針對職災部分,你們討論結果為何?)公司一個月1萬元補償他,算我們公司負責的30%的部分,勞工局要負責另外的七成」、「(公司一個月補償王義銘1萬元,是否有說要補償多久?)和解書上約定的期間,總共補償6個月,共6萬元」、「(公司有無跟王義銘簽訂和解書?)有」、「(是公司的何人跟王義銘簽訂?何時簽訂?簽訂時有何人在場?)我去他家簽訂的,106年12月底簽訂的,當時在場的有他、他太太」、「(王義銘是否親自簽名?)對」、「(你有無曾經口頭承諾原告訴代會補償每個月1萬元薪資給他們?不管王義銘是否在職?)那時是用討論的方式,補償他們1萬元,以當時的情形,用1萬元跟他爸爸商量」、「(離職後也是給他每個月1萬?)沒有,當時是講到王義銘離職的時間,王義銘離職的時間就是寫和解的時間」、「(你有明確告訴原告訴代公司的每月1萬元,只有給6個月?)有」、「(提示卷一第81、87頁被證2、5,此份離職證明書、和解書,是否你跟王義銘簽訂的?)對。兩份都是,都是在王義銘家中簽訂的、「(王義銘死亡後,他的繼承人有跟公司反應該給的工資、醫療費都沒有給嗎?)這段期間原告有去調解委員會要求做後續的補償,我有跟公司反應,公司認為不太合理,所以沒有調解成立。我去調解一至兩次」、「(原告訴訟代理人問:針對剛才所述和解6萬元部分,這是因為當初據父親口頭告訴,是因為勞工局要結案,所以用6萬元和解,但我跟你電話聯繫,只要是職災申請勞工補助期間,2年內,公司這邊不足的地方都有幫我們補足,是否如此?)當初是在討論以每月1萬元給王義銘,到後面的結論是以6萬元,王義銘才同意簽和解書及自願離職書。沒有原告訴代說的兩年內補到足這件事」、「(原告訴訟代理人問:當初108年4月時有電話確認,你有跟我拿父親申請補助明細及銀行帳戶去確認?)那個是說要去查看勞保局補助款有沒有匯入他們的帳戶內?勞保局給的是70%、公司給的是30%的部份。銀行帳戶是因為我們要匯錢給他,所以才給我們的」、「(原告訴訟代理人問:銀行帳戶是要拿去核對勞工局的補助,你有口頭上答應我3次,2年內都會補足,但後來沒有兌現?公司說要以和解書下去做?)沒有做到是公司沒有辦法接受這個金額。我當初有說要跟公司反應看看」、「(是否有明確告知原告訴代公司不接受?)有」、「(何時告訴原告訴代?簽和解書之前或之後?)是之後原告訴代要跟公司要求一些費用。簽訂和解書之後,原告訴代還有要求所謂2年內補足的事項,我說跟公司反應,後來我跟原告訴代說公司不接受。我沒有承諾他公司會給他這筆錢,我是說我會反應給公司」、「(原告訴訟代理人問:我們是在還沒有簽訂和解書之前就已經講好2年內補足的事情?)沒有」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5-61頁)。原告此部分主張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即難採信。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1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8月16日起(見本院卷一第55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就此部分聲請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羅智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廖鳳美

裁判案由:職業災害補償
裁判日期:2020-04-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