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勞訴字第161號原 告 宋柏誼被 告 塑膠工業技術發展中心法定代理人 蕭耀貴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考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民事訴訟法第116 條第1 項第1 款、第117 條、第244 條第1 項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以上均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次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對被告提起撤銷考績等訴訟,起訴狀未經原告本人簽名,亦未說明訴訟標的即請求裁判之法律依據,且未依前述規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函請原告補正,原告於108 年5月31日具狀請求給予1 個月以上之時間補正。本院另於民國
108 年6 月5 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5 日內補正前揭事項並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7,335元,該裁定已於108 年6月10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然原告迄未補正,已逾越本院所定補正之期限,亦超過其自身所稱1 個月時間,其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奕勛上正本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顏督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