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勞訴字第177號原 告 劉哲銘
吳錫祿陳政鈿吳易昇范梅德凃昆宏林人和吳招明劉柏儀劉世淳張淑閔詹勝雄侯宥任詹榮凱陳建良林彥宏周明綱方宏進林義凱陳悅強林正隆林黃秋貴陳金蓮林明宏康娟莊芷盈呂惠而曾偉榮姜賢妹洪豊姿陳瑞芝沈光華容金玉吳佳樺林碧雄林一男陳煥樺吳俊豪黃偉修葉俊佑朱竑姍盧俐諺黃伊妏蔡宛靜余正中葉乃菁共 同訴訟代理人 羅金燕律師被 告 惠怡餐飲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健泰訴訟代理人 廖肇衍律師(於108年9月20日解除委任)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各給付原告如附表資遣費欄所示金額,及均自民國108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分別以附表原告擔保金欄所示金額為被告供擔保後,各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附表被告擔保金欄所示金額分別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各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劉哲銘、吳招明、劉世淳、曾偉榮、沈光華、葉乃菁、林一男、余正中起訴時,原分別聲明請求被告各給付新臺幣(下同)234,513元、113,674元、153,527元、143,043元、320,366元、50,704元、101,800元、42,868元,嗣於民國108年9月26日以民事準備二狀將聲明變更為請求被告各給付如附表資遣費欄所示金額;原告起訴時,原均聲明請求被告應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以民事準備二狀將聲明變更為請求被告自民事準備二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勞訴字卷第225、226頁);原告聲明之金額及遲延利息起算日雖有變更,然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照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所規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5條亦有明文。原告於108年6月4日起訴時,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為周洽輝,嗣經臺中市政府於108年6月5日以府授經商字第10807294660號函撤銷被告於106年8月11日所為變更登記,回復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為余榮信,被告再於108年6月20日將法定代理人變更為黃健泰,此有臺中市政府108年6月5日府授經商字第10807294660號函、變更登記表、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司促字卷第160至174、190至192頁)為證,且經原告聲明由黃健泰承受訴訟(勞訴卷第91頁),本院已於108年9月11日裁定准許在案。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均為被告員工,分別自如附表所示到職日起,受雇於被
告,擔任被告所經營、址設臺中市○○區○○○路○段○○○號真膳美饌百食匯之主廚、二廚、助廚、餐廳內外場服務人員、行政人員。被告自107年9月起,即時常未依勞動契約給付薪資報酬,未經任何勞資協商,逕自片面決定延後發給薪資或分期發放,甚至有每期僅發1萬元薪資之情形。原告蔡宛靜、余正中因被告長期未依勞動契約按時給付薪資報酬,於108年3月31日向被告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而離職;原告黃偉修、林一男、葉俊佑、朱竑姍、黃伊妏、吳俊豪、陳煥樺、盧俐諺亦因被告時常不依勞動契約給付薪資報酬,於108年4月10日向被告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而離職;被告發給原告蔡宛靜等人載有離職原因為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其後,被告於108年4月22日突以管路維修為由,對外公告自4月23日起至4月30日止店休8日,同時要求全部員工店休期間停止上班,店休日數則強制扣抵員工未結算之加班時數、未休之特別休假。嗣於108年4月30日,被告通知全體員工,公司已自108年4月30日停業,並自同日解雇全部員工,片面終止勞動契約,並發給載有離職原因為休業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原告離職後,被告未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2項規定,於終止勞動契約30日內發給資遣費,爰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
㈡聲明:
⒈被告應各給付原告如附表資遣費欄所示金額,並自民事準備
二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到場所為聲明、陳述如下:
㈠對於兩造間有勞動契約存在,不爭執。但原告劉哲銘、吳錫
祿、陳政鈿、吳招明、劉世淳、曾偉榮、沈光華、林一男、余正中、葉乃菁的平均工資超過所投保勞保之薪資級距上限,被告前任法定代理人沒有將原告薪資資料交接給現任法定代理人,希望原告能提出薪資證明及勞動契約。
㈡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原告原均受僱於被告,平均工資、到職日、離職日
、工作年資各如附表所示,原告蔡宛靜、余正中、黃偉修、林一男、葉俊佑、朱竑姍、黃伊妏、吳俊豪、陳煥樺、盧俐諺均因被告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報酬而先後於104年3月31日、同年4月10日與被告終止勞動契約,其餘原告則因被告於108年4月30日停業而遭被告片面終止勞動契約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離職證明書、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函及隨函檢送之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司促字卷第22至124、136頁)、薪資明細(勞訴字卷第139至197頁)為證,核與原告主張之事實相符。被告除辯稱原告劉哲銘、吳錫祿、陳政鈿、吳招明、劉世淳、曾偉榮、沈光華、林一男、余正中、葉乃菁之平均工資超過投保之勞保薪資級距上限,希望原告能提出薪資證明及勞動契約等語外,對於其餘事實均未加以爭執。而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僅係用以計算勞工保險保險費之依據,且勞工保險就投保薪資等級及月投保薪資設有上限,只要月薪資總額為43,901元以上者,均屬第16級,月投保薪資即以45,800元計算,原告劉哲銘等人所主張之平均工資既均達43,901元以上,則其等依第16級月投保薪資45,800元投保勞工保險,於法並無不符,不能以此推論其等主張之平均工資有何不實之處。況且,原告劉哲銘等人對於其等主張之平均工資數額,業已提出薪資明細為憑,堪認被告上開抗辯,並無可採。因此,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應信為真正。
㈡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五、雇主
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或對於按件計酬之勞工不供給充分之工作者。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未依勞動契約按時給付工作報酬予原告蔡宛靜、余正中、黃偉修、林一男、葉俊佑、朱竑姍、黃伊妏、吳俊豪、陳煥樺、盧俐諺,自屬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則原告蔡宛靜等人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自屬有據。
㈢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
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蔡宛靜、余正中、黃偉修、林一男、葉俊佑、朱竑姍、黃伊妏、吳俊豪、陳煥樺、盧俐諺,均係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合法終止勞動契約,其餘原告則係由被告以歇業為由,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依照前揭規定,被告即應按原告之工作年資、平均工資給付資遣費。原告於勞動契約終止前之平均工資、到職日、離職日、工作年資各如附表所示,原告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各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資遣費,即屬有據。
㈣遲延利息部分:
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請求之資遣費債權,既經原告提起民事訴訟,且民事準備二狀已於108年10月8日送達被告,此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勞訴字卷第227頁)為憑,被告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因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民事準備二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規定,請求被告各給付原告如附表資遣費欄所示金額,及自民事準備二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8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各准許之。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分別提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各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 日
民事勞工法庭 法 官 鄭舜元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張玉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