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勞訴字第184號原 告 王龍生訴訟代理人 鄭晃奇律師被 告 正強特殊金屬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簡永雪訴訟代理人 林樹興
袁裕倫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12,139元,及其中新臺幣850,667元自民國108年1月31日起,其餘新臺幣161,472元自民國108年8月2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交付予原告。
三、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12,13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第1項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56,867元,及其中850,667元自民國108年1月31日起,其中206,2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108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將聲明第1項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12,139元,及其中850,667元自108年1月31日起,其中161,472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照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自84年5月25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擔任貨車司機。原
告於107年6月間,搬運貨物時不慎遭貨物壓傷,然因原告患有糖尿病喪失痛感知覺反應,故而當時未立即感覺有嚴重之傷害,直至7月間,因行走感覺右足無法施力,始就醫診治而發現右足第一至第五腳掌已有粉碎性骨折脫位,因而開刀進行手術。因原告於受傷時,未立即前往就醫,故勞工保險局以無法認定受傷原因為職業災害所致,而未核准職業災害理賠給付,此部分因無法提出其他相關證明,不再爭執。原告於107年9月13日恢復上班,然因右腳受傷未完全恢復正常,無法再擔任貨車司機工作,被告調任原告為內勤人員,未有固定職務,而依主管指示協助處理事務。被告於107年10月3日突然告知原告工作表現不佳,將於107年12月31日以資遣之方式終止勞動關係,經原告爭取留任後,被告仍未改變心意。被告係於原告受傷後調任內勤工作,始指責原告表現不佳,不願繼續聘用原告,當係以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規定,勞工不能勝任所擔任之工作為資遣事由。原告因右腳受傷已無法回復再擔任原先貨車司機之職務,確實已無法勝任原有之工作。再經兩造進行勞資調解後,被告不願意讓原告回任,原告決定接受被告之資遣,兩造之勞動契約應於107年12月31日終止。
㈡被告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前,從未向原告表達係以勞動基
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終止勞動契約,足證被告陳稱係以解雇方式終止兩造勞動契約,無可採信,亦不符合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之要件。再者,被告指摘原告於工作上有種種不良行為,並未舉證,原告均為否認,且依通常經驗法則,若員工有此種種劣行,雇主必將斷然處置,豈有再容忍員工3個月才予以資遣之可能。顯見被告確係以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規定,以原告無法勝任工作之理由資遣原告,且為符合勞動基準法第16條之預告期間而提前告知,自當依法給付原告資遣費。
㈢資遣費部分:
原告自84年5月25日受僱於被告起至97年5月1日始改採勞工退休金條例之退休新制,自84年5月25日起至97年4月30日止之舊制年資並未結清。原告之舊制年資為自84年5月25日至97年4月30日止,共計12年11月又5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規定,舊制年資共計13年。再依勞動基準法第17條第1項第1款規定,每滿1年應發給1個月平均薪資之資遣費。原告之平均薪資為46,400元,原告舊制年資之資遣費應為603,200元。原告之新制年資為自97年5月1日起至107年12月31日止,共計10年又8月,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新制年資部分之資遣費為247,467元。被告合計應給付原告資遣費850,667元。依勞動基準法第17條第2項、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2項規定,資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給。兩造之勞動契約係於107年12月31日終止,被告最遲應於108年1月30日發給原告資遣費,然迄今被告尚未履行給付資遣費之義務,應自108年1月31日起加計利息而為給付。
㈣特別休假未休工資部分:
原告自84年5月25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至107年12月31日終止勞動契約時,已任職超過13年。被告辯稱原告107年之特別休假日數已休假完畢,不得主張補付工資等語,原告不爭執。另103年至106年被告應補付特別休假未休工資之數額,原告同意依被告所計算之161,472元為準。然被告辯稱已給付原告特別休假未休工資161,168元乙事,原告否認之。
㈤原告遭被告資遣,非自願離職,原告當得依勞動基準法第19條規定,請求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㈥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012,139元,及其中850,667元自108年1月
31日起,其中161,472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交付原告。
⒊聲明第1項,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㈠原告主張107年6月係於送貨時遭貨物壓傷而為職業災害,惟
原告當天根本不須送貨予該客戶,原告亦無法證明其係在客戶處被貨物壓傷,原告主張顯非事實。因原告受傷,被告將原告轉為內勤,惟原告於擔任內勤人員時,仍持續請假、曠職,工作態度不佳,工作績效不彰。原告若出去送貨,時常送完貨後,在客戶處睡午覺,睡到午休結束後,才慢慢回到公司進行下午工作。因原告延遲開始進行下午工作,造成原告需要經常性加班。原告與其餘員工之工作量相同,其餘員工均不需加班,原告竟需要經常性加班,且平均每個月溢領
5、6千元之加班費,被告實無法苟同。原告亦曾偷竊被告之金屬材料,私下以低價賤賣予被告客戶,使被告蒙受損失,被告客戶皆得作證原告之行為。原告已完全無法勝任工作,甚至積極以犯罪行為使被告蒙受損失,故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並依同法第18條第1項規定不給付資遣費,核屬有據。
㈡被告係採「曆年制」計算特別休假天數,即以每年1月1日至
12月31日為計算區間,並按年資占年度比例換算員工特休之天數,非原告採週年制算法。原告到職日為84年5月25日,採曆年制算法下,原告107年特休假日數為28.6日、106年特休假日數為27.6日、105年之特休假日數為26.6日、104年之特休假日數為25.6日、103年之特休假日數為24.6日。又原告107年特別休假已休完,被告不須給付107年之特別休假未休工資。另被告自103年起均有給付特別休假未休工資,合計103年至106年已給付原告161,168元,而被告應給付原告之103年至106年特別休假未休工資為161,472元,扣除被告已給付之161,168元後,被告僅須再給付原告304元。
㈢聲明: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被告係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規定終止兩造勞動契約:⒈原告自84年5月25日起至被告公司任職,至107年12月31日經
被告終止兩造勞動契約,此有被告於108年1月2日寄發給原告之大雅馬岡厝郵局第1號存證信函(本院卷第25頁)可佐,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為真正。
⒉被告於108年1月2日寄發給原告之大雅馬岡厝郵局第1號存證
信函(本院卷第25頁)記載:「王龍生先生,正強特殊金屬股份有限公司已於107年10月3日告知您,將於107年12月31日終止勞資關係(資遣)。希望您接獲此信函二星期內,親至正強特殊金屬股份有限公司辦公室,協商資遣事宜。」等字。該存證信函既載明以「資遣」方式終止勞動契約,且被告係於107年10月3日即向原告預告將於同年12月31日終止勞動契約,堪認原告主張被告係以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第16條規定,預告而終止與兩造勞動契約,應為可採。
⒊被告辯稱:原告曾詐領職災補助、轉任內勤後長期曠職、出
勤時間過長且溢領加班費,偷竊被告之金屬材料再賤賣予客戶,故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等語,既為原告所否認,且被告就原告確有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所定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之情事,以及被告曾依上開規定向原告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等事實,均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本院卷第98頁),則被告此部分抗辯,自無可採。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資遣費850,667元:
按雇主依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下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1年發給相當於1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1個月者以1個月計。前項所定資遣費,雇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30日內發給。勞動基準法第17條定有明文。又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亦有明文。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規定,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依照前揭規定,被告即應按原告之工作年資、平均工資給付資遣費。又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7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資遣費合計為850,667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7、99頁),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850,667元,即屬有據。
㈢被告應給付原告特別休假未休工資161,472元:
⒈按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
雇主應發給工資。但年度終結未休之日數,經勞雇雙方協商遞延至次一年度實施者,於次一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仍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4項定有明文。原告103年至106年之特別休假未休工資合計為161,472元,既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44、45、89頁),堪認屬實。
⒉被告辯稱:被告自103年起均有給付特別休假未休工資,合
計103年至106年已給付原告161,168元等語,並提出獎金明細(本院卷第65頁)為證,然為原告所否認。又被告所提出之獎金明細,係被告自行製作,且經原告否認其真正,而被告復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該獎金明細及其內容確為真正,則被告此部分抗辯,即不可採。
⒊因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特別休假未休工資161,472元,即屬有據。
㈣被告應給付原告遲延利息:
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經查:
⒈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850,667元,依勞動基準法第17條
、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2條第2項規定,屬給付有確定期限之債權,被告依法應於107年12月31日終止勞動契約30日內即108年1月30日前發給,被告迄今仍未給付,則原告就資遣費850,667元部分,請求被告給付自108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特別休假未休工資161,472元,既經原告
提起民事訴訟,且起訴狀繕本已於108年8月26日送達被告,此有本院送達證書(本院卷第37頁)為憑,被告迄今仍未給付,則原告就特別休假未休工資161,472元部分,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㈤被告應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按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代理人不得拒絕,勞動基準法第19條定有明文。而勞動基準法第19條及其施行細則雖未載明服務證明書之應記載事項,惟該條乃要求雇主在勞動關係終止後應依誠信原則為之,目的在於落實憲法上保障勞工工作權之核心價值,並為強制性規定,參酌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規定:本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則勞工因有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規定之非自願離職事由時,應可請求雇主發給註記離職原因為非自願離職之服務證明書。被告既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規定,終止兩造勞動契約,即屬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所定「非自願離職」之情形,則原告請求被告應發給原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動基準法、勞工退休金條例、就業保險法規定,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12,139元,及其中850,667元自108年1月31日起,其餘161,472元自108年8月2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交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除別有規定外,本法於施行前發生之勞動事件亦適用之。本法施行前已繫屬尚未終結之勞動事件,依其進行程度,由繫屬之法院依本法所定程序終結之,不適用第16條第2項規定;其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行為,效力不受影響。109年1月1日施行之勞動事件法第5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雖為勞動事件法施行前發生且已繫屬之勞動事件,於109年1月1日勞動事件法施行後,仍應適用勞動事件法之規定。又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前項情形,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本判決主文第1項部分,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該部分既屬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同時宣告被告提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7 日
民事勞工法庭 法 官 鄭舜元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李國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