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勞訴字第101號原 告 陳文章訴訟代理人 蘇靜怡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臺中市北區區公所法定代理人 柯宏黛訴訟代理人 邱奕賢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9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前於民國105 年5 月任職於被告公建課,擔任行政助理
一職,職務內容為公園綠地綠美化,每月平均薪資新臺幣(下同)2 萬5769元。原告任職期間努力工作,不敢懈怠,於例行公園綠地維管業務有功,曾獲被告嘉獎肯定。
㈡於107 年8 月20日下午2 時許,原告在北區錦祥公園以割草
機除草時,右腳從北邊石板跨過踩到右邊石板時,石板翻覆,身負割草機的原告突然由左腳承受全部重量,重心不穩而跌倒,造成左腳相當疼痛。原告按往例拍下石板翻覆照片,以LINE向工作群組回報因石板翻覆而跌倒。當日下班後因傷勢非常疼痛,於下午5 時15分許向單位主管林承勳表示因受到職災,請休公傷假,但未獲回應,原告迫不得已改為請特休假。原告於翌日跛行忍痛一早出勤打卡後,林承勳陳稱原告尚有3 天特休,讓原告先放2 天特休假,1 天特休假留著應急。然而107 年8 月20日發生職災請公傷假未果後,原告因傷勢疼痛立即前往就醫,經醫師診斷左踝關節外挫傷及左側阿基里斯跟腱損傷,後再至中醫診所及澄清醫院持續治療數月,期間均忍痛背負割草機跛腳到被告指定之公園工作。直到107 年10月間,經過將近2 個月持續治療,原告左腳依然疼痛只能跛行,於107 年10月16日前往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下稱臺中醫院)復健科就診,確認原告所受傷勢為「左側阿基里斯跟腱撕傷併鈣化」,影響步行及跑跳,迄今仍持續看診復健。
㈢原告於107 年10月17日下午5 時20分許,向林承勳報告臺中
醫院確診之傷勢,乃於107 年8 月20日發生職災迄今未癒,被告竟於107 年10月30日飾詞解僱原告,並要求原告繳回工作機具,且於107 年10月31日將原告退出工作群組。被告解僱原因,指稱原告於任職期間有侵占行為,但原告向臺中地方檢察署自首請求調查結果,獲得不起訴處分,可證明原告並沒有侵占行為。
㈣原告沒有獲得任何職災補償,除忍痛跛行外,更失去每月固
定收入,身心俱疲。被告於原告職災之醫療期間終止勞動契約,顯然違反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3條之規定,且原告並無被告所指摘的侵占行為,故被告終止勞動契約為不合法。原告向臺中市政府勞工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而不成立,只能提起本訴。
㈤被告解僱為不合法,兩造之僱傭關係仍然存在,則被告應給
付原告自107 年11月1 日起迄今之每月薪資,及依勞工保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2 款、第10條第1 項,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第1 項,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與提撥退休金。原告每月平均薪資為2 萬5769元,勞退月提繳工資為第2 級2 萬6400元,即被告每月應提繳1584元至原告之退休金專戶。
㈥原告於107 年8 月20日執行職務期間發生職災,迄今已支付
8430元之醫療費用,依勞基法第59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被告應給付原告職業災害補償金8430元。
㈦請求法院判決:
⒈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僱傭關係存在。
⒉被告應自107 年11月1 日起,至原告復職日之前1 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上月份薪資2 萬5769元,並自各月應給付日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應自107 年11月1 日起,至原告復職日之前1 日止,
按月提繳1584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⒋被告應給付原告84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㈠原告腳部傷勢為舊有痼疾或因私人行為造成,並非職災所致
。原告於107 年8 月20日下午2 點許以LINE回報工作群組內容,並沒有「因石板翻覆而跌倒」之紀錄。原告延宕至當日下午5 時15分許始告知承辦人林承勳跌倒乙事,當時神情自若、步履如常,不似受傷之人,林承勳自難採信原告片面之詞,故請原告應依請假程序辦理。
㈡原告於105 年5 月5 日曾因執行公務不慎受傷,有公傷假及
職災傷害申請紀錄,理應知悉公傷假及職災申請相關規定。但是107 年8 月20日原告自述割草跌倒(沒說明有受傷)後,迄107 年10月底離職前,也僅止於以口頭方式片面陳述於工作中受傷,希望被告給予公傷假,卻未即時由被告檢傷查驗,並伴隨被告前往現場勘查,實難認原告上開因公受傷之陳述屬實。且原告申請職業災害傷病給付因無職災具體事證,業經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核定不予給付。
㈢林承勳曾告知原告應檢附醫療診斷證明書,始可受理後續職
災查證審核及公文會簽作業,原告卻始終不願配合提供醫療診斷證明書,因與公傷假申請程序不符,且毫無憑據,被告乃未予同意。原告申請公傷假未果,於翌日改向林承勳要求申請特休假2 日,且收假後仍一如往常持續出勤工作,而沒有再申請職災及公傷假之意,上班出勤及工作質量與107 年
8 月20日前後並無顯著差異,可合理推論原告並未受職災。㈣原告於事發逾半年後始要求醫療院所補行開立一般醫療診斷
書,與常情不符。臺中醫院診斷原告「左踝阿基里斯跟腱撕裂傷併鈣化」,就診期間為107 年10月16日至108 年4 月2日,因此一傷勢,屬急性傷害,原告應係107 年10月16日之前不久受傷,無法回溯推論於2 個月前割草時受傷。又108年3 月21日澄清綜合醫院之診斷證明書,病名記載為「左側小腿拉傷之初期照護(主訴受傷2 天)」、醫師囑言為「病人於107 年9 月13日至107 年11月15日門診治療」,依此推論,原告應係於107 年9 月11日受傷。至於107 年8 月20日賴文鐘外科診所之診斷證明書,乃原告事隔半年多後於108年3 月5 日補行開立,其診斷內容為左踝關節外挫傷及「左阿基里斯跟腱損傷」,因非職業傷病門診開立之職災診斷證明,無法據以推論其傷勢係執行職務中所造成,也無法證明受傷的時間。且據悉,賴文鐘外科診所內並無X 光或超音波等檢驗設備,醫師主要是依病人當下主訴,並就主訴之疼痛部位做外觀診斷而已,自不足以證明107 年8 月20日的真正傷勢為何。
㈤此外,原告出具108 年1 月28日之證明書影本2 紙,乃職災
爭議時點逾5 個月後,再回到工作現場,找尋其在職期間所結識經常逗留於錦祥公園涼亭之陳隋足女士(疑似無業文盲)所為虛偽之證明,證明書內容是原告自己預先撰擬,再請陳女士簽章,非由證明人本人親筆撰述,證明人也沒有留下身分資料。又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曾函請原告提供陳女士之聯絡方式,原告函復無法提供,故上開證明書難以證明原告有因工作而受傷的事實。
㈥原告先前曾於107 年8 月2 日以口頭向林承勳申請公傷假、
107 年8 月13日下班前向承辦人林承勳口頭告知,於休假期間至本市大里區某座公園玩貓而受傷,致腳部出現明顯疼痛感,而上開不起訴處分書中載有:「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伊於107 年8 月13日工作時腳受傷,曾圖一時之便駕駛工作使用之上開自小貨車返家後,再騎乘機車前往醫院就診……」等語,足見原告於107 年8 月20日之前腳部即有傷勢,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傷勢恐係針對舊傷所開立,非因執行公務所致,原告主張顯無理由。
㈦原告任職期間經常滋生無謂事端,如將公務車停放於非工作
地遭民眾投訴阻擋通行、公務車違規停放於紅線遭開單處罰等,甚至屢有擅離工作崗位之情事,原告縱未涉犯刑法侵占罪,但是於上班期間未經被告准許,擅自駕駛公務車返家之行為,仍違反行政助理僱傭契約之規定且情節重大,被告依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於107 年10月31日終止與原告之僱傭關係,原告也在員工離職會辦單簽字同意離職,並無異議,如今原告領取資遣費後,再訴請恢復僱傭關係,動機可議。
㈧請求法院判決: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爭點整理(見本院卷二第85頁以下):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於105 年5 月3 日至107 年10月31日間,任職於被告公
建課行政助理,工作內容為公園綠地美化(見本院卷一第27頁)。
㈡被告於107 年10月26日以公所公建字第1070025681號函通知
原告,以原告非經主管允許擅離工作崗位,且將公務車挪為私用為由,依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自107 年11月1 日起終止兩造僱傭契約(見本院卷一第47頁)。
㈢賴文鐘外科診所於108 年3 月5 日出具診斷證明書,記載原
告於107 年8 月20日因左踝關節外挫傷及左側阿基里斯跟腱損傷就醫門診(見本院卷一第33頁)。
㈣慶恩中醫診所於108 年3 月21日出具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
107 年8 月23日至107 年10月30日共6 日,左側小腿其它肌炎(見本院卷一第35頁)。另於108 年1 月29日出具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應診日期為106 年8 月10日至8 月26日,病名為:「左側阿基里斯跟腱拉傷之後續照護、左側踝部挫傷之後續照護。」(見本院卷一第299 頁)。
㈤福祥中醫診所於108 年4 月2 日出具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
107 年9 月1 日至107 年9 月22日共2 日,左踝挫傷(見本院卷一第37頁)。澄清綜合醫院108 年3 月21日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107 年9 月13日至107 年11月15日門診1 次,物理治療6 次,左側小腿拉傷之初期照護(見本院卷一第39頁)。
㈥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於108 年4 月2 日出具診斷證明書,記
載原告107 年10月16日至108 年4 月2 日於該院復健治療,左側阿基里斯跟腱撕裂傷併鈣化(見本院卷一第45頁)。同院於108 年1 月31日因原告申請職災給付,出具勞工保險驗傷診斷書,於「因該傷病初診日期」欄,記載「慶恩中醫,就診日期:106 年8 月10日」,「醫療經過」欄記載:「患者於107 年10月16日就診,經超音波檢查顯示阿基里斯跟腱撕裂,於本院接受治療。」(見本院卷一第298頁)。㈦原告以其分別於107 年8 月13日某時、同年10月5 日某時許
,駕駛其公務上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返家,另行騎乘其所有之機車前往醫院就醫為由,自首涉犯侵占罪嫌,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原告並無侵占犯意,以
108 年度偵字第5167號案件為不起訴之處分(見本院卷一第49頁)。
㈧兩造於108 年3 月4 日進行勞資爭議調解而不成立(見本院卷一第51頁)。
㈨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8 年6 月17日保職簡字第108021025084
號函,以原告未提供證明人聯絡方式為由,就原告勞保傷病申請給付,核定不予給付(見本院卷一第183 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8 年7 月29日保職傷字第10810088700 號函檢送原告107 年8 月20日事故請領職業傷害傷病給付資料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45 至294 頁)。
㈩原告之出勤紀錄、LINE對話紀錄為真正(見本院卷一第185至205 頁、第221 至229 頁)。
慶恩中醫診所、賴文鐘外科診所、臺中醫院、澄清綜合醫院
之病歷資料(見本院卷一第295 至502 頁、本院卷二第11至76頁)。
原告月薪資為2萬4843元。
如原告成立職災,其支出的醫療費用為8430元(見本院卷一
第55至114 頁),並應自108 年5 月14日起,按年息5 %計算遲延利息(見本院卷一第145 頁)。
二、本件爭點:㈠兩造僱傭關係是否存在?㈡原告請求被告自107 年11月1 日起,至原告復職日之前一日
止,按月給付原告薪資2 萬4843元,有無理由?㈢原告請求被告自107 年11月1 日起,至原告復職日之前一日
止,按月提繳1584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有無理由?㈣原告請求被告給付8430元,有無理由?
參、本院判斷:
一、原告主張受有職業災害,被告在原告職業災害醫療期間終止勞動契約,並無理由:
㈠勞工在第50條規定之停止工作期間或第59條規定之醫療期間
,雇主不得終止契約。但雇主因天災、事變或其他不可抗力致事業不能繼續,經報主管機關核定者,不在此限。勞基法第13條定有明文。又同法第59條規定,係基於雇主本於與勞工間之勞動契約,有照顧勞工之附隨義務,而課以雇主對有職業傷病之勞工負擔補償責任,故該條所謂「職業災害」之認定基準,應以該災害係勞工本於勞動契約,在雇主支配下之就勞過程中發生(即具有業務遂行性),且該災害與勞工所擔任之業務間存在相當因果關係(即具有業務起因性),始足當之。
㈡原告主張於107 年8 月20日除草工作中,因石板翻覆而跌倒
,受有職災,固提出當日LINE對話紀錄、上開各醫療院所之診斷證明書及訴外人陳隋足、游銘銜出具之證明書為其佐證。然查:
⒈依原告所提出其工作群組LINE對話紀錄顯示,原告僅發送
訊息表示:「隱藏性危險回報(錦祥公園)(建設局)」、「今天割草踩到石頭翻覆跌倒,看建設局要補齊用牢靠嗎?」、「在公園的東北角」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25 頁),並沒有強調其因跌倒而受傷,也沒有回報其受傷的照片。而如果原告真的因割草跌倒而受傷,且如其所述有阿基里斯跟腱拉傷或撕裂並且相當疼痛之傷勢,理應一併回報告知其主管知悉。但原告僅回報建設局是否將石板補齊牢靠,對於其受到嚴重傷害之情竟無隻字片語,顯然不合常情。
⒉原告雖提出臺中醫院、澄清綜合醫院、賴文鐘外科診所、
慶恩中醫診所及福祥中醫診所等醫療院所出具的診斷證明書(不爭執事項㈢㈣㈤㈥),欲證明於107 年8 月20日發生職災。但是依其中慶恩中醫的診斷證明書記載:「應診日期自106 年8 月10日起至106 年8 月26日;病名為左側阿基里斯跟腱拉傷之後續照護、左側踝部挫傷之後續照護」(見本院卷一第298 、299 頁),可知原告早於106 年
8 月間便有左側阿基里斯跟腱及左側踝部之傷勢。且參照慶恩中醫診所函附原告的病歷資料,原告於107 年8 月23日就診時主訴:「8 月14日不慎跌傷,造成左下肢肌肉拉傷疼痛,左腳踝腫脹,淋雨造成身體酸痛不適,倦怠感,活動仍不利」;另於翌日就診主訴:「左腳踝緊繃,左小腿痠痛仍」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73 頁),足見原告不僅於106 年8 月間就有左側阿基里斯跟腱及踝部的傷情,於
107 年8 月14日又發生不慎跌傷,造成左下肢肌肉拉傷疼痛及左腳踝腫脹,且與其所稱左側阿基里斯跟腱受傷之部位一致。據此,應認原告左側阿基里斯跟腱之傷情,是其舊有疾患,並於107 年8 月14日又再度跌倒受傷而引發。
故原告雖於107 年8 月23日至同年10月30日持續至慶恩中醫就診,應認為是治療於107 年8 月20日前已發生的舊疾,而不足以證明是於107 年8 月20日工作割草時發生職災。
⒊又依臺中醫院所函附原告的病歷資料顯示,原告於107 年
11月20日就診時主訴:「Left heel pain on and off
for one year , then falling on 0000000;pain inwalking ,cannot work(中譯:左腳跟斷斷續續疼痛持續
1 年,後來107 年8 月12日跌倒,走路時會疼痛,無法工作)」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頁),可知原告於臺中醫院就醫時自己對醫師陳述其107 年8 月12日跌倒,此顯然與原告主張107 年8 月20日工作跌倒受傷一情不合,而與上開慶恩中醫診所就診時陳述107 年8 月14日受傷之時間相近。則上開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雖然診斷原告「左側阿基里斯跟腱撕裂傷併鈣化」,只能認為是原告舊有痼疾的持續治療,也不足以證明原告於107 年8 月20日發生職災。
原告雖強調之前就診時沒有講到重點,有要求更改病歷,因為怕醫師認為是同一事件有誤會云云(見本院卷二第85頁)。但原告主張受有職災而申請職災給付時,經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調查並委請臺中醫院驗傷及診斷結果,於勞工保險驗傷診斷書載明原告因同一傷病首次就診之醫療院所為「慶恩中醫。就診日期:106 年8 月10日」(不爭執事項㈥),可知臺中醫院對於原告左側阿基里斯跟腱之傷情,已有詳加比對原告過去病史資料,而無誤認之虞,可以認定。
⒋本院另參照澄清綜合醫院函附原告的病歷資料顯示,原告
於107 年8 月13日即至該院就診主訴:「left lowerlegcalfpain after local sprain for two days(中譯:左小腿局部扭傷後疼痛已持續2 天)」、「left ankleposteriorside pain(中譯:左踝後側疼痛)」等語,並經X 光檢查有左側足跟骨骨刺之症狀(見本院卷二第45頁),足認原告於107 年8 月20日以前(無論是107 年8 月12日、13日或14日)早已有小腿扭傷、左踝舊傷存在之傷情。至於原告另提出澄清綜合醫院於108 年3 月21日出具的診斷證明書,其上固記載原告於107 年9 月13日至同年11月15日門診治療,病名為左側小腿拉傷之初期照護,但另記載原告「主訴受傷2 天」(見本院卷一第39頁),可見該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傷勢,乃原告於107 年9 月11日因故發生小腿拉傷,而與原告主張之左側阿基里斯跟腱撕裂傷勢無關。
⒌至原告所提出賴文鐘外科診所108 年3 月5 日出具的診斷
證明,雖記載原告因左踝關節外挫傷及阿基里斯跟腱損傷,於107 年8 月20日至該診所就醫(見本院卷一第33頁)。但本院核閱原告於賴文鐘外科診所的病歷資料,於107年8 月20日就診的診斷為「其他踝之扭傷及拉傷」,並不是記載「左踝關節外挫傷及阿基里斯跟腱損傷」。本院參照原告在其他醫療院所就診時主訴於107 年8 月20日之前就有跌倒受傷,且同一傷病最早發生日期為106 年8 月10日,則原告至賴文鐘外科診所就醫,或於107 年9 月1 日至107 年9 月22日間至福祥中醫診所就醫,均只能認為是為了治療107 年8 月20日前早已發生的舊疾,自不足以作為於107 年8 月20日發生職災之證明。
⒍最後,原告所提出陳隋足、游銘銜署名之證明書,雖記載
其等見聞原告於107 年8 月20日工作受傷等情節,但原告自承該內容是原告預先撰擬,再由證明人陳隋足、游銘銜蓋指印或簽章(見本院卷一第309 、214 頁),其憑信性已可置疑。且原告不能陳報其傳喚處所又未聲請為證人,並於職業傷病事故補正說明書㈠備註記載:「三位公園民眾證人…本人已無財力再準備三分紅包」(見本院卷一第
317 頁),足見原告曾因其等署名出具證明書而給予金錢回報,其等既受利誘,又不能到場為證人,則該證明書自無從採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㈢依上所述,原告主張於107 年8 月20日發生職災云云,不足
採信,則被告自無於原告職災治療期間終止勞動契約之違法,原告此部分主張,並無理由。
二、被告依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為合法有據:
㈠勞工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四、違
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
1 項第4 款訂有明文。又所謂「情節重大」,係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不得僅就雇主所訂工作規則之名目條列是否列為重大事項作為決定之標準,須勞工違反工作規則之具體事項,客觀上已難期待雇主採用解僱以外之懲處手段而繼續其僱傭關係,且雇主所為之懲戒性解僱與勞工之違規行為在程度上須屬相當,方符合上開勞基法規定之『情節重大』之要件。則勞工之違規行為態樣、初次或累次、故意或過失違規、對雇主及所營事業所生之危險或損失、勞雇間關係之緊密程度、勞工到職時間之久暫等,均為是否達到懲戒性解僱之衡量標準(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46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於107 年8 月13日、同年10月5 日上班時間,因
未經主管允許擅離工作崗位,而私自駕駛其公務上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返家,遭指為侵占,原告乃向臺中地方檢察署自首,經檢察官以原告沒有侵占犯意而為不起訴之處分等情,固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㈦)。但原告主觀上欠缺侵占犯意而不能成罪,其擅離工作崗位而使用公務車輛辦理私人事務,則屬不爭的事實。依兩造間行政助理僱用契約書第9 條第4 款:「乙方在工作時間內,非經主管允許,不得擅離工作崗位。」(見本院卷一第391 至392頁)之規定,原告上開行為顯然違規,自無疑義。此外,原告於107 年10月12日及17日,也有私用公務車輛、違規停紅線及併排停車之情事,另於在職期間有不服工作指派、蓄意毀壞公園植栽、辱罵威脅承辦人之情事,甚至有對女性管理者江宇柔傳送含有男性裸露圖片或黃色笑話等不當的訊息,使其感受騷擾不悅等情事,此有臺中市北區區公所函文、員工離職會簽單、督導抽查上班出勤狀況表暨所附照片及LINE對話截圖在卷可供佐證(見本院卷一第47至50、207 、395至421 頁),堪認屬實。本院認為,原告作為區公所行政助理,負責公園景觀維護及植栽修整,配用公務車輛,所從事工作具有公務性及公益性,本應善盡職守,克盡其責。但其不經主管同意,擅離工作崗位,又恣意私自使用公務車,且違規紅線停車或併排停車,對於公園植栽任意過當修剪,破壞整體美觀,足認其工作態度消極敷衍,顯然輕視其工作尊嚴,甚至有對女性管理者傳送有騷擾性質的不當圖片及黃色笑話,更屬不該。其屢次違犯,有悖於忠誠信實履行其勞務給付的義務而情節重大,足堪認定。從而,被告依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自屬合法有據。
肆、結論:
一、綜上所述,被告並非在原告職災治療期間終止勞動契約,且依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解僱為合法,則原告請求:⒈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仍然存在;⒉被告應自107 年11月
1 日起,至原告復職日之前1 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上月份薪資2 萬5769元,並自各月應給付日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⒊被告應自107 年11月1 日起,至原告復職日之前1 日止,按月提繳1584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⒋被告應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84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俱屬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經駁回後,假執行之聲請失其依附,應併予駁回。
二、本件事證明確,雙方其他攻擊防禦及舉證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影響判決結論,故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三、原告全部敗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李嘉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麗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