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8 年勞訴字第 10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勞訴字第104號原 告 呂玉剛原 告 王惠美原 告 莊萬杰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昶欣律師(法扶律師)複代理人 林芷瑄被 告 群基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孫淑貞訴訟代理人 賈俊益律師複代理人 曾玲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均任職於被告公司,而被告公司於民國107年11月15日召開資遣會議,告知原告「如同意資遣費打對折,且自行填寫離職單之員工,則可以繼續留任原職且薪資不變動」,但原告不同意,是以,被告乃以業務緊縮為由告知原告於107年12月31日資遣原告,並於嗣後給付原告資遣費並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惟原告三人嗣後發現,被告給付原告之資遣費不足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所規定之最低基本條件,故原告不得已提起本件訴訟。

㈡、原告呂玉剛之部分:

⑴、資遣費:新臺幣(下同)585,811元

原告呂玉剛自84年9月21日至107年12月31日任職於被告公司,擔任技術員職務,被告於84年9月23日始幫原告呂玉剛投保,並於108年1月2日幫原告呂玉剛退保,而依原告呂玉剛之薪資條可知,原告呂玉剛之平均工資為36,705元【計算式:(12月:36500+11月:36650元+10月:36770元+9月:36710元+8月:36770元+7月:36830元)÷6=36705元】。承前述,被告於107年12月31日後,被告為給付原告呂玉剛資遣費,即給付原告呂玉剛,發票人為被告法定代理人孫淑貞之遠期支票8張,金額共458,000元。然查,依勞基法第11條第2款項規定、第17條第1項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第1、2項規定、第12條第1項規定,原告呂玉剛於勞工退休金條例94年7月1日施行前之資遣費計算,應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而於94年7月1日後資遣費計算,應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計算結果,本件原告呂玉剛資遣費應為585,811元。

⑵、特休未休:34,258元

原告呂玉剛自84年7月10日至107年12月31日任職於被告公司,共23年多,故依勞基法第38條規定,原告呂玉剛107年度之特別休假日為28天,而原告呂玉剛每日工資為1223.5元,被告應給付原告呂玉剛特休未休之工資34,258元【計算式:

1223.5元*28天】。

㈢、被告王惠美之部分:

⑴、資遣費:543,489元

原告王惠美自83年4月25日至107年12月31日任職於被告公司,擔任研發助理,被告於83年4月27日始幫原告王惠美投保,並於108年1月2日幫原告王惠美退保,而依原告王惠美之薪資條可知,原告王惠美之平均工資為31,635元【計算式:

(12月:32183元+11月:31450元+10月:31600元+9月:31381元+8月:31630元+7月:31570元)÷6=31635元】。承前述,被告於107年12月31日後,被告為給付原告王惠美資遣費,即給付原告王惠美,發票人為被告法定代理人孫淑貞之遠期支票8張,金額共計425,000元。然查,依勞基法及勞工退休金條例之規定,本件原告王惠美得請求之資遣費應為543,489元。

⑵、特休未休:30,580元

原告王惠美自83年4月25日至107年12月31日任職於被告公司,共24年多,故依勞基法第38條規定,原告王惠美107年度之特別休假日為29天,而原告王惠美每日工資為1054.5元,故被告應給付原告王惠美特休未休之工資30,580元【計算式:1054.5元*29天】。

㈣、原告莊萬杰之部分:

⑴、資遣費:578,593元

原告莊萬杰自84年7月10日至107年12月31日任職於被告公司,擔任技術員職務,被告於84年7月12日始幫原告莊萬杰投保,並於108年1月2日幫原告莊萬杰退保,而依原告莊萬杰之薪資條可知,原告莊萬杰之平均工資為36,230元【計算式:(12月:36330+11月:36630元+10月:36390元+9月:36510元+8月:35220元+7月:36600元)÷6=36230元】。承前述,被告於107年12月31日後,被告為給付原告莊萬杰資遣費,即給付原告莊萬杰,發票人為被告法定代理人孫淑貞之遠期支票8張,金額共計46萬元。然查,依勞基法勞工退休金條例之規定,原告莊萬杰依法得請求之資遣費金額應為578,593元。

⑵、特休未休:33,784元

原告莊萬杰自84年7月10日至107年12月31日任職於被告公司,共23年多,故依勞動基準法第38條規定,原告莊萬杰107年度之特別休假日為29天,而原告莊萬杰每日工資為1207.6元,故被告應給付原告莊萬杰特休未休之工資33,784元【計算式:1207.6元*28天】。

㈤、依據實務見解,工資不論給付之名目為何,應依一般社會通常之觀念,視該給付是否具有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判斷,而依據被告簽呈之內容第二點可知,只要勞工達成「上班八小時」即上班一天之要件,被告即補助30元伙食費,被告就伙食費之補助顯已制度化,且只要勞工提供一日勞務,即會反覆給付30元伙食費,是以,被告每月所給付之伙食費,自屬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工資之性質。

㈥、原告雖有簽立被證1至3之資遣結算協議書及領款收據等文件,然該文件均為被告所製作並交付原告等人簽署,且告知原告系爭文件上所載金額符合勞基法之規定,原告為公司賣命多年,故對文件上記載之金額不疑有他即為簽署,並無被告所言經過4天協調後才簽署之情事。且原告簽署後即由被告取回,原告並未留存。簽署領款收據,亦僅拿到支票,並無現金。此有當時在場之被告會計人員陳淑婷可資為證。

㈦、本件係因被告表示若不簽立資遣結算協議書等文件,將不同意給付金錢,故原告不得已乃於前開文件上簽名。而原告王惠美領款收據時,因發現被告所給付之支票票款與領款收據上所載金額不符,乃要求被告會計人員陳淑婷讓其於系爭文件上載明支票票號及面額,然被告負責人發現後即要求收回載明支票票號及面額之文件,要求原告王惠美重新簽署,而被告會計人員陳淑婷應原告王惠美要求乃讓原告王惠美影印前開載有支票票號及面額之文件收執。此由原證12之領款收據載有原告王惠美票據號碼、金額等文字可知,應係被告要製造被告已付清系爭文件上所載金額之假相。

㈧、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呂玉剛620,069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給付原告王惠美574,069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⑶被告應給付原告莊萬杰612,377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4.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主張:

㈠、本件原告於資遣時有跟被告一一彙算,確認平均工資金額、勞基法基數、原告有無未休之特休假等等,且原告也同意給付方式為:一部分以現金、另一部分開立遠期支票來支付之後,原告才簽名於資遣結算協議書,在收據上蓋手印。因此原告確認被告核算金額合於勞基法規定,原告應受協議書拘束,不得再為相反主張。原告不爭執收到被告簽發之8張支票,且均已全部兌現。故被告亦已依照協議書給付票款予原告呂玉剛458,000元、王惠美425,000元、莊文杰46萬元。被告既已依資遣協議書內容給付完畢,原告提出本件訴訟並無理由。原告固稱未收到被告給付之現金云云,但依勞資結算協議書、收據,原告親自簽名且蓋指印表示收到資遣費。原告現在主張與前述文書內容相反,應由原告舉證證明他實際上沒有未收到資遣費。

㈡、縱認為被告發放資遣費低於勞基法規定,而被告107年11月15日對原告為資遣之意思,於該時原告之資遣費請求權即發生;但被告否認有說資遣費打對折辦理,被告是對原告主張依法計算資遣費。爾後經過4天以上之協調折衝彙算,原告也詳細思考後,其同意協議書內容,呂玉剛、莊文杰於107年11月19日與原告簽立資遣結算協議書、收據,王惠美於107年11月22日簽立。參酌最高行政法院98年裁字第2757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勞上字第91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勞簡上字第17號判決意旨,這是雙方協商、退讓結果,原告亦應受拘束。且參照起訴狀內容,原告對簽立協議書、收據此事隱而不談。實則,原告應先說明其要推翻協議書意思表示內容之法律依據。

㈢、兩造已彙算過平均工資,原告也同意,原告須受協議書拘束,業如前述。而兩造所計算資遣費數額之差異,乃因原告對工資項目有所誤會,其將其他津貼列入平均工資內,以致高估平均工資。依據被告提出如被證13之簽呈,第三點載明:

「二、每人每天出勤滿八小時補助30元伙食費,由管理課每月統計出勤情形核算,於次月併薪資發放。三、本補助案不限制員工用餐商家及種類,每天自行訂購食用。」,因此原告得選擇餐廳、餐點、價格,無論餐點是150元或50元,被告都補助30元,這可推知伙食補助費不具備對價性。而原告也非每天服勤8小時,伙食補助費也不具備經常性。故伙食補助費是原告單方所為具備勉勵性質之給予,為恩惠性給付,並非工資,不計入平均工資。

㈣、參照勞動部勞動條3字第1050131754號函釋意旨、司法院第十四期司法業務研究會之法律問題研討意見,本件兩造勞動契約於107年12月31日終止,終止時原告已休完各自當年度之特休,契約終止後已無勞動關係,原告無權請求來年特休;勞資雙方依法應結算之特休日數,是指終止日前還沒放之特休。原告主張契約終止後導致隔年特休未放而得請求,似是對法條有誤會。而被告有就本案情形詢問勞動部,依被證12勞動部回函表示:勞工服務滿一定期間之日即因故終止契約,因毋須出勤,自無特別休假工資等語,這也可以證明原告請求應無理由。

㈤、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

⑴、原告呂玉剛部分⒈自84年9月21日至107年12月31日任職於被告公司。

⒉自107年7月至107年12月領取薪資情形如原證3所示(本院卷第33至35頁)。

⒊於107年11月19日簽署被證1資遣結算協議書,同時並領取面

額總計45萬8000元支票,並已兌領【至被告主張另交付現金部分,原告否認收受】。

⑵、原告王惠美部分⒈自83年4月25日至107年12月31日任職於被告公司。

⒉自107年7月至107年12月領取薪資情形如原證6所示(本院卷

第43至45頁)⒊於107年11月19日簽署被證2資遣結算協議書,同時並領取面

額總計42萬5000元支票,並已兌領【至被告主張另交付現金部分,原告否認收受】。

⑶、原告莊萬杰部分⒈自84年7月10日至107年12月31日任職於被告公司。

⒉自107年7月至107年12月領取薪資情形如原證9所示(本院卷

第53至55頁)⒊於107年11月19日簽署被證3資遣結算協議書,同時並領取面

額總計46萬元支票,並已兌領【至被告主張另交付現金部分,原告否認收受】。

⑷、被告以勞基法第11條第2款業務緊縮為由,終止兩造勞動契約。

⑸、原告關於至106年間累積年資計算之特別休假日數如被證6所示,並於107年12月31日前均已休畢。

⑹、兩造同意平均工資計算方式以107年7月1日至107年12月31日

之6個月工資之平均【薪資條上本薪及職能加給部分同意計入平均工資,但對其他津貼(午餐補貼)部分是否計入兩造有爭執】。

㈡、爭點⒈原告之平均工資為何?⒉原告與被告間簽立之資遣結算協議書,關於同意資遣費之數

額部分,兩造是否應受拘束?⒊原告自被告公司實際領取之資遣費為何?⒋原告主張被告公司短少計算、且未足額給付資遣費,請求被

告應給付資遣費差額,有無理由?⒌原告主張其於107年1月1日至107年12月31日之特別休假,原

於108年起即可休假,然因遭被告以業務減縮資遣原告致未能休假,被告應給付此部分之特別休假工資,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虧損或業務緊縮時,雇主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此觀勞基法第11條第2款規定即明;又雇主依第11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發給勞工資遣費,勞基法第17條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均有明文。而查,兩造關於被告在107年12月31日以業務緊縮為由,終止兩造勞動關係,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復查,原告呂玉剛、王惠美、莊萬杰分別於107年11月19日、22日與被告簽立協議書,同意依原告之結算年資,分別以573,166元、532,167元、576,000元結清資遣費。另於第五條並約定:「自協議簽訂日起甲方已付清乙方服務年資資遣費,不復積欠,雙方不得以任何費用名義起訴訟追加減」等情,有資遣結算協議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7頁、第111頁、第115頁)。原告雖稱,被告未將其薪資條所示其他津貼(即午餐補貼)列入平均工資計算,如依勞基法之規定,應支付金額超過上開協議書所載金額,被告依法應如數給付等語。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勞基法內關於工作年資、資遣費、退休金之規定,固為保護勞方所設之強制規定,倘勞資雙方於勞方工作前,事先約定不計年資、資遣費、退休金,該項約定因違反強制規定而無效,然若於勞方取得計算年資與資遣費或退休金之請求權後,自願減少請求資遣費或退休金額,甚或拋棄請求,因係對既得權利之處分,該拋棄之意思表示,自屬有效(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254號、77年度台上字第1407號判決意旨參照)。兩造既經合意簽立資遣結算協議書,約定以上開數額結清資遣費,且屬對於既得權利之處分,為屬有效,自應受拘束,依協議書第五條之約定即不得再以任何費用名義追加減。因此,原告雖謂上開資遣費之計算未將每月所領之午餐津貼計入平均工資,因信被告所述之資遣費計算數額始簽署協議書云云,然而,原告並未以錯誤等為由撤銷或解除協議書所為意思表示,則原告自應受資遣結算協議書之拘束,故原告呂玉剛主張其資遣費應58萬5811元、原告王惠美主張其資遣費應為54萬3489元、原告莊萬杰主張其資遣費應為57萬8593元,應屬無據。

㈡、原告復主張關於資遣費部分,被告僅交付原告各8張支票,並未另外交付現金,即被告實際上僅給付原告呂玉剛45萬8000元、原告王惠美42萬5000元、原告莊萬杰46萬元,被告應再給付差額予原告等語。而查,依據被告提出原告3人簽署之收據記載:「(各原告)在群基公司之資遣費用,金額(即資遣結算協議書所載各原告應給付之結清金額)全數付清,今日收無誤!日後(各原告)概與群基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無任何費用爭議,特此簽署」(見本院卷第109頁、第113頁、第117頁)。原告雖主張被告並未另行交付現金,亦未全數付清,而為被告所否認。而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920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本件被告關於資遣費清償之事實乙節原應負舉證責任,惟原告於上開收據載明其被告關於資遣結算協議書所載之結清金額已全數付清之旨,即應認被告關於清償之事實已盡舉證責任,原告自應就被告未清償之事實,提出反證。查,本件經原告聲請傳喚證人即被告公司會計陳淑婷到庭證稱:「伊在被告公司擔任財務課長,伊知道被告因為業務減縮資遣原告,原告每個人資遣費大約都50幾萬元,資遣結算協議書是人資特助準備的,其上數額就是當初資遣原告的數額,伊沒有看過資遣結算協議書,是人資特助跟伊說的,伊就先準備本院卷第109、113、117頁所示領款收據及董事長所交付已經寫好之支票給原告,在原告最後一天離開時交付予原告;交付予原告之各8張支票(共24張),伊有核算票面金額,與資遣費數額有差距,現金部分,當天伊有填寫取款條,交給董事長蓋章後由董事長的妹妹去銀行把錢取出來,取出來後交給伊,伊再將領出來的現金交給董事長,就由董事長去處理;當天董事長有找原告3人去面談,至於董事長是否當場將現金交給他們,這部分伊沒有參與,伊是最後一關,他們在跟董事長見面之後,到伊這邊,伊才將支票交給原告三人,原告3人才在這個文書上面簽署已經全部付清;董事長長期發燒,一個月18天都必須住在醫院,當天是特地為了這件事情從醫院回來處理;被證14存摺內頁所示107年12月19日現金提款3筆之金額即為伊填寫取款條讓董事長妹妹去提款的金額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60至267頁),又參諸被告所提被告公司元大銀行復興分行活期存款存摺內頁影本(見本院卷第285頁),於107年12月19日確實有提領115,166元(573,166元-458000元)、107,167元(532,167元-425,000元)、(576,000元-460,000元)116,000元之紀錄,核與證人陳淑婷所述相符。而依證人陳淑婷所證,上開現金係交予董事長,至董事長有無交付予原告乙節,亦並不知情等語,惟審之原告3人於自證人陳淑婷收受上開支票,原告3人衡情應會核算支票金額與其應受領之資遣費數額是否相符,原告3人自證人陳淑婷處於收受支票後,復於上開載明經被告全數付清收訖無訛意旨之收據上簽署,顯已承認有收受本票及現金之事實,否則豈有願意在收據上簽署之理。至原告主張證人陳淑婷既證稱不知董事長有無交付現金予原告,應由被告舉證除票據外尚有交付現金之事實云云,為屬無據。是本件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實際上並未交付現金予原告,則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㈢、復按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勞基法第38條第4項固有明文。惟參照勞動部勞動條3字第1050131754號函釋說明:依勞動基準法第3 8條及其施行細則第24條有關特別休假規定,勞工於工作滿1年之翌日如仍在職,即取得請休特別休假之權利。雇主採行預先給予特別休假方式,於勞工離職時,擬追溯扣回休假日數多於法定日數之工資等事項,應由勞雇雙方協商議定,或於工作規則中明定,報事業單位所在地之勞工行政主管機關核備。顯見,倘勞工就該年度之特別休假已經休畢,嗣契約終止後,勞工既未在職,自無請求特別休假或請求特別休假工資之餘地,如約定得已預先給予休假,於離職時,亦有可能因議定結果而應扣回工資之情形。查,兩造關於原告至106年底止之休假累計年資及特休天數,即如被告107年度員工特休明細表所示(見本院卷第147頁),且原告已在107年12月31日前均已休畢等節均不爭執。原告固主張其於107年間之特別休假,原可在108年休假,然因遭被告資遣而無法休假,請求被告給付特別休假工資等語。惟除證人陳淑婷於本院證稱:被告公司關於特別休假是以勞工以到職日滿一年計算等語(見本院卷第267頁),而原告均非在當年之1月1日即任職,是其於107年12月31日離職時,尚未滿一年度,是否仍有特別休假,已非無疑,況且,依上揭說明,兩造於107年12月31日已終止勞動契約,其後原告已非在職,自無特別休假可言,是原告請求其在108年度可休之特別休假工資,應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尚有未給付之資遣費及特別休假工資,均無理由,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呂玉剛620,069元、給付原告王惠美574,069元、給付原告莊萬杰612,377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5 日

民事勞工法庭 法 官 李慧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張雅如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裁判日期:2019-12-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