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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8 年勞訴字第 1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勞訴字第13號原 告 經濟部法定代理人 沈榮津訴訟代理人 楊盤江律師被 告 張甄富上列當事人間返還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6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叁萬捌仟零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零八年三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壹萬貳仟陸佰柒拾伍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叁萬捌仟零貳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前係原告所屬訴外人漢翔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漢翔

公司)之員工,因民營化專案裁減補償,於民國89年3 月27日,填具切結書,領取勞保損失補償新臺幣(下同)689,77

5 元(下稱系爭補償金),並依「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專案裁減人員處理要點」規定,簽署切結書,內載其領取補償已投保勞工保險年資之損失保險金額689,775 元,將來再參加各該保險而領取老年給付時,應將所領之勞保損失補償金額一次繳回漢翔公司。嗣後被告向勞保局申請領取勞保老年年金,經漢翔公司於104 年1 月19日發函通知被告將所領之系爭補償金一次繳回。惟被告並未依切結書之內容一次返還補償金額之全部,僅請求分期按月繳回,漢翔公司因無同意按月繳回之前例,於104 年4 月24以翔人字第1040002177號函將系爭補償金債權移轉予原告。嗣於105 年3 月31日,被告出具切結書,同意於請領勞工保險老年年金給付後,分期繳回系爭補償金,自105 年3 月份起,於每月月底按月繳回5,

750 元,至115 年2 月全數繳回為止(最後一期5,525 元),如有一次未如期繳回,剩餘未繳回分期餘額,視同全部到期,並應一次全部繳回,經原告於105 年4 月21日以經人字第10503659420 號函同意辦理。詎料,被告未每月分期繳回5,750 元,僅分別於105 年3 月31日繳回5,750 元、105 年

6 月1 日繳回11,500元、106 年2 月2 日繳回5,750 元、10

6 年2 月24日繳回5,750 元、106 年5 月2 日繳回5,750 元、106 年5 月31日繳回5,750 元、106 年8 月31日繳回5,75

0 元、106 年9 月31日繳回5,750 元,僅償還51,750元後,尚有638,025 元迄未清償,顯違反兩造上開之約定,原告得請求被告一次返還未繳回之餘額638,025 元。

㈡被告已確定可自勞工保險局領取老年年金,自應依切結書之

內容將其受領之系爭補償金一次返還原告。行政院人事局於98年5 月22日邀集銓敘部、內政部、財政部、法務部、經濟部、交通部、行政院祕書處、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臺灣省政府,臺北市政府、高雄市政府、臺北縣政府、臺中縣政府、高雄縣政府等單位,研商修正「行政機關專案精簡(裁減)要點處理原則」及「事業機構專案精簡(裁減)要點處理原則」,有關勞保年金實施後,各機關(構)於執行「行政院機關專案精簡(裁減)要點處理原則」及「事業機構專案精簡(裁減)要點處理原則」,所訂勞保年資損失補償金之繳回作業,決議仍維持現行一次全數繳回原領補償金或一次給與之作法,另於98年7 月14日發回函重申一次繳回為宜,故原告得請求被告一次償還。

㈢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638,02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填具之漢翔航空工業股

份有限公司89年3 月27日切結書、漢翔航空工業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1 月19日翔人字第1040000253號函、104 年4 月24日翔人字第1040002177號函、被告105 年3 月31日切結書、原告105 年4 月21日經人字第10503659420 號函、原告代收款收費作業收費清單、行政院人事行政局98年6 月2 日局給字第09800625961 號函、行政院人事行政局98年7 月14日局企字第0980019776號函等影本在卷可稽,且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亦未提出書狀以為爭執,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第1 項之規定,應即視同自認,是以,足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上開切結書,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補償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依原告提出由被告於89年3 月27日簽署之切結書明載:「本

人依據經濟部83年12月8 日經(83)人043428號函頒修正『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專案裁減人員處理要點』第3 點之規定,領取漢翔航空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補償已投保勞工保險年資之損失保險金額計689,775 元整,係經審慎考慮後所作之選擇,並完全瞭解嗣後一切權利義務事項,均依該處理要點辦理。本人將來再參加各該保險而領取老年給付時,應將所領之補償金全額一次繳回漢翔航空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惟所領之老年給付金額較原補償金為低時,則僅需繳回所領之老年給付同金額之補償金予漢翔航空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絕無異議。」、被告於105 年3 月31日簽署之切結書明載:「本人張甄富(原姓名:張瓊珍)同意於請領勞工保險老年年金給付後,分期繳回前服務漢翔航空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89年3 月專案離退時,依據『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專案裁減人員處理要點』規定領取勞保補償金689,775 元,自105 年3月份起,於每月月底按月繳回5,750 元,至115 年2 月全數繳回為止,最後後一期5,525 元),如有一次未如期繳回之情事,剩餘未繳回分期餘額,視同全部到期,願一次全部繳回。為確保雙方權益,特立此書」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然被告僅償還51,750元後,尚有638,025 元迄未清償,有經濟部代收款收費作業收費清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頁),則依上開切結書之約定,原告得請求被告一次返還系爭補償金之條件業已成就,原告即得依被告所簽署切結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一次返還尚未清償之補償金638,025 元。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33 條第1項、第203 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請求返還系爭補償金之債權,依105 年3 月31日切結書內容,兩造約定自105年3 月份起,被告於每月月底按月繳回5,750 元,至115 年

2 月全數繳回為止,最後後一期5,525 元,如有一次未如期繳回之情事,剩餘未繳回分期餘額,視同全部到期,自屬有確定期限之給付,被告於逾期未繳時即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退而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3 月17日起(被告於108 年3 月6 日寄存送達起訴狀繕本,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佐,於000 年0 月00日生送達效力,見本院卷第36頁之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被告於89年3 月27日、105 年3 月31日簽署切結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一次返還所領之系爭補償金即638,02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3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准許之;本院並依職權准予被告提供相當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7 條、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

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奕勛上正本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顏督訓

裁判案由:返還補償金
裁判日期:2019-06-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