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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8 年勞訴字第 2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勞訴字第27號原 告 吳正義訴訟代理人 蔡其展律師被 告 臺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歐嘉瑞訴訟代理人 楊俊樂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訴訟繫屬中由戴謙變更為歐佳瑞,並由被告於民國108年4月10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第169、170頁),核與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主張:㈠兩造間僱傭關係仍然存在:

1.原告自67年9月起受僱於被告擔任油品行銷事業部臺中營業處台中港供油服務中心一般行政管理員,負責週轉金管理與核銷、小額採購案申請與核銷等業務。而小額採購案之費用核銷,在申請核銷過程中因需由驗收採購標的之同仁在工作單上「會驗人」、「主驗人」欄位蓋用職務章,故原告辦理核銷均會逐一請負責驗收之同仁蓋章,然長期下來,同仁認為如此甚為不便,基於信任,遂同意原告自行核章即可,原告因而自行刻主管及同仁職章辦理核銷作業。然被告所屬油品行銷事業部臺中營業處政風組(下稱政風組)於105年6月間不知何故突然調查原告自103年至105年5月間經手行政工作及兼辦小額採購案是否涉有貪瀆等違失情事,原告因而於105年9月間向政風組坦承有為職務上一時方便而自行刻章用印之情事,並自行於105年11月2日向法務部廉政署(下稱廉政署)自首,經廉政署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偵辦。在偵查期間,被告卻以原告辦理小額採購,偽刻主管及同仁職章擅自核定及不實驗收,涉及營私舞弊,違反刑法偽造文書罪、無故侵入他人電腦罪,嚴重破壞公司之廉潔形象及同仁間之信任為由,依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工作人員考核獎懲注意事項(下稱工作人員考核獎懲注意事項)及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規則(下稱工作規則)等規定,將原告一次記大過二支予以免職,並自105年11月24日起生效。原告不服,分別於105年12月8日、106年2月2日向被告提出申訴,被告均回覆維持原免職處分。嗣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就原告上開偽刻主管及同仁職章辦理核銷作業等行為,以106年度偵字第3310號為緩起訴處分,並經確定後,原告又先後於107年7月9日、12月3日向被告申請復職,亦均遭被告拒絕。惟被告既以原告違反工作人員考核獎懲注意事項及工作規則等規定將原告予以免職處分,即屬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所規定之事由,依同法第12條第2項規定,被告應於知悉該款事由之日起30日內終止勞動契約。然原告既於105年9月間向政風組自承有刻主管及同仁職章之情事,則被告此時應即已知悉原告有該款事由,免職處分函令卻直到105年11月29日始送達原告而生效力,故被告之免職處分顯已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2項規定之30日除斥期間,被告已喪失單方終止與原告間勞動契約之權利。

2.原告任職被告公司近40年,任職期間未曾受有任何懲戒處分,更有嘉獎數支,表現堪稱良好,發生本事件後,被告仍讓原告繼續承辦原本業務,原告亦改正所有缺失,一切均按照公司規定之行政流程;並參以原告於105年9月間在政風室約談時即已坦承自行蓋用主管及同仁職章,對自己所為甚感後悔,且遭盜刻同仁賴明、李志宏、楊基正、陳聖宗等人在偵查中亦均表示對原告之上開行為不予追究。原告自行蓋用同仁職章之採購案雖達34件,然該等採購案均已驗收通過,原告上開行為對被告並無實質損害,亦未從中獲有任何私利。又原告上開行為雖對被告之行政作業流程正確性造成損害,然該損害對被告所生之危險或損失、商業競爭力尚非鉅大。再者,34件採購案既均係原告於一定期間內為業務方便所為,則應非可割裂當作原告一再為違法行為,原告上開行為未達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所稱之「情節重大」。然被告卻不願給予原告任何改過反省之機會,逕以最激烈之懲處方式(免職)處理,顯然有違最後手段性原則,故被告片面終止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於法不符,原告與被告間之僱傭關係仍存在。

㈡被告終止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既非合法,足證被告已拒絕原

告繼續服勞務。而原告於被告違法終止勞動契約前,主觀上並無任意去職之意,客觀上亦可繼續提供勞務,則被告拒絕受領原告提供勞務,自應負受領遲延之責。被告於受領遲延中,原告無須催告被告受領勞務,且被告於受領遲延後,須再表示受領之意,或為受領給付作必要之協力,催告原告給付,其受領遲延之狀態始得認為終了,然被告並未為上開行為,堪認原告於遭不合法解僱時已依債務本旨於適當處所及時期提出勞務給付,被告拒絕受領,自應負受領遲延之責,依民法第487條規定,原告無須補服勞務,且得請求報酬。而原告在遭被告免職前,每月工資為新臺幣(下同)71,607元,故被告自應給付自免職令生效日即105年11月24日起至原告復職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次月15日給付原告薪資71,607元,並加計各期應給付日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㈢兩造間之僱傭關係既仍存在,被告自應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

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規定,自105年11月24日起至原告復職之前一日止,按月提繳4,368元(計算式:月提繳工資72,800元×6%=4,368元)至原告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㈣並聲明:1.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僱傭關係存在。2.被告應自

105年11月24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次月15日給付原告71,607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3.被告應自105年11月24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提繳4,368元儲存至原告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4.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上開聲明第2、3項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㈠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並無理由:

1.依上開緩起訴處分書之記載內容,原告於103年至105年5月間小額採購案件高達35個案件,盜蓋主管及同仁印章47次,擅自核定及自行驗收,造成被告無法確實驗收工程品質及價格是否相當;週轉金部分則高達402個案件,盜蓋主管及同仁印章406次,足使被告對於經費核銷及資料管理之正確性發生損害,足證原告行為已違反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人員考核辦法第6條第2項第㈡款、第㈢款、第㈤款、第㈦款、工作人員考核獎懲注意事項第13條第8款、第17款及工作規則第16條第㈦款、第㈧款、第款等規定,嚴重傷害被告之信譽及聲譽,而受有重大損害,故原告有違反勞動契約所負忠誠義務,屬情節重大,致兩造間之信賴關係破裂,難以期待被告再委以勞務,故被告於105年11月23日召開獎懲會,以原告連續違反上開規定,決議將原告一次記二大過予以免職,並於000年00月00日生效,自屬有據,並不違反懲戒相當性原則及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而被告於105年11月23日決議對原告為免職處分後,當日即由當時擔任經理之楊基正以電話通知原告本人已做成免職處分,懲罰令會寄出,其不用再來上班,因此兩造間勞動契約在被告於105年11月23日通知原告為免職處分之翌日終止,而原告在105年11月24日以後即未到公司打卡上班。

2.依政風組105年10月24日中政字第066號函在主旨欄位記載:「有關交查『台中港供油中心員工吳正義及經理楊基正,辦理小額採購涉浮報價額及數量等』乙案,復如說明,請鑒核。」在說明欄位記載:原告於105年10月19日由楊基正等人陪同至政風組表示願意自首「承認有浮報之事實並願意全部承擔」等語,均在講述浮報價額及數量等情事,並未敘及原告盜刻同仁職章,顯見在105年10月24日前政風組皆僅針對原告浮報案在做調查,並非針對原告盜刻同仁職章在做調查。又原告於105年10月28日第一次提出自首書內容雖有敘及「盜刻同仁職章」乙事,然依該自首書所檢附3案工作單內容,可知該份自首書僅在針對有無核銷不實部分自首。嗣原告又於105年11月2日第二次提出自首書,並檢附44案工作單,而依該自首書及工作單內容,顯見原告該份自首書才是針對其有盜刻楊基正、沈道遠、陳聖宗、溫雲冉及賴明職章為自首,被告於此時始明確知悉原告全部盜刻同仁職章及申報案件,因此於105年11月23日召開獎懲會,決議將原告一次記二大過予以免職,並於000年00月00日生效,故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2項所定之30日除斥期間應自105年11月2日起算。而被告已於105年11月23日以電話通知原告為免職處分(即終止兩造間僱傭關係),並於該日由被告所屬油品行銷事業部台中營業處以(105)中懲字第005號函通知原告一次記大過二支予以免職,生效日期為105年11月24日,故被告之免職處分未逾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2項所定之30日除斥期間。㈡被告對原告為免職處分既然合法,則兩造間已無僱傭關係存

在,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自105年11月24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次月15日給付原告71,607元,及自各期應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請求被告應自105年11月24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按月提繳4,368元勞退金至原告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帳戶,顯均無理由。

㈢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3.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本件經整理爭點結果如下:(見本院卷第160頁至第162頁、第192頁)

一、不爭執事項:㈠原告自67年9月起受僱於被告,擔任油品行銷事業部臺中營

業處台中港供油服務中心一般行政管理員,負責週轉金管理與核銷、小額採購案申請與核銷等業務。

㈡被告所屬油品行銷事業部台中營業處政風組曾於105年10月

20日以中政字第063號函擬將原告採購辦理「故障檢修TT-106進口監視設備工程」及「故障檢修TT-105進口監視設備與警衛室副控主機工程」等2案,與佳音通信有限公司共同浮報價額、數量,藉以向公庫詐領支出款項約82,000元等違情而涉犯貪污治罪條例乙案移送法務部廉政署偵辦。

㈢原告曾於105年10月28日簽立內容為:「職吳正義台中港供

油中心一般行政管理員,為盜刻用同仁章深具悔意,所犯錯誤事實,願接受上級相關單位裁判,今後絕不再犯。」之自首書,並自行於105年11月2日向法務部廉政署自首。

㈣被告所屬油品行銷事業部台中營業處於105年11月23日以(

105)中懲字第005號令將原告一次記大過二支予以免職,生效日期為105年11月24日,懲處事由為:辦理小額採購,偽刻主管及同仁職章擅自核定及不實驗收,涉及營私舞弊,違反刑法之偽造文書罪、無故入侵他人電腦罪,嚴重破壞本公司之廉潔形象及同仁間之信任,事證明確。依據公司規定條文為:工作人員考核獎懲注意事項第13條第8款及第17款。

上開函令,原告係於105年11月29日收受。

㈤原告就前述偽刻主管及同仁職章辦理核銷作業等行為,經臺

中地檢署於107年5月22日以106年度偵字第33108號緩起訴處分書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㈥原告於105年11月24日遭被告免職時之每月工資為71,607元(本俸65,508元+僻地津貼3915元+全勤獎金2,184元)。

㈦原告於105年11月24日遭被告免職後,並無轉向他處服勞務而取得薪資。

㈧原告於105年11月24日遭被告免職後,因不服勞務所減省之費用,兩造合意每月以2,564元為計算。

二、爭執之事項:㈠原告請求確認其與被告間之僱傭關係存在,是否有理由?

1.被告之免職處分(即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有無逾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2項所定之30日除斥期間?

2.被告之免職處分(即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有無符合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而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之情形?㈡原告請求被告應自105年11月24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

月於次月15日給付原告71,607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是否有理由?㈢原告請求被告應自105年11月24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

月提繳4,368元,儲存至原告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是否有理由?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之免職處分(即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並未逾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2項所定之30日除斥期間:

㈠勞工有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而情節重大者,雇主應自知

悉其情形之日起30日內終止勞動契約,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定有明文。此乃因勞動契約多為不定期契約,勞雇雙方亦有一定之信賴關係,雇主於知悉勞工有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而情節重大之情形時,既然有終止勞動契約之權利,則其終止權之行使,亦應有一定期間之限制,俾以早日確定雙方之勞雇關係是否因上開事由而受影響,避免勞工之受僱地位懸而未決,因而陷於隨時可能遭雇主解僱之焦慮不安中。又該條款所稱之「情節重大」,係指因該事由導致勞動關係進行受到干擾,而有賦予雇主立即終止勞動契約關係權利之必要,且受僱人亦無法期待雇主於解僱後給付其資遣費而言,必以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之具體事項,客觀上已難期待雇主採用解僱以外之懲處手段而繼續其僱傭關係,且雇主所為之懲戒性解僱與勞工之違規行為在程度上核屬相當者,始足稱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25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再者,所稱「知悉其情形」,係指對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有所確信者而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67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㈡經查:

1.被告所屬油品行銷事業部台中營業處於105年11月23日以

(105)中懲字第005號令將原告一次記大過二支予以免職,其懲處事由為:辦理小額採購,偽刻主管及同仁職章擅自核定及不實驗收,涉及營私舞弊,違反刑法之偽造文書罪、無故入侵他人電腦罪,嚴重破壞本公司之廉潔形象及同仁間之信任,事證明確(不爭執事項㈣參照)。基此可知,被告將原告免職,係基於原告有「辦理小額採購,偽刻主管及同仁職章擅自核定及不實驗收」之違規事實。

2.原告前述偽刻主管及同仁職章辦理核銷作業等行為,經臺中地檢署於107年5月22日以106年度偵字第33108號緩起訴處分書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不爭執事項㈤參照)。該緩起訴處分書認定:⑴原告於辦理該緩起訴處分書之附表一小額採購案(偽造印章、印文共35件)及附表二週轉金案(偽造印章、印文共402件)之款項核銷作業時,未經台中港供油中心經理楊基正、輸油技術員賴明、修護主管李志宏及工程師陳聖宗等人同意,委請不知情之刻印店店員偽刻「台中港供油中心楊基正」、「台中港供油中心李志宏」、「台中港供油中心賴明」及「台中港供油中心陳聖宗」等職名章各1枚,再持該偽刻職名章,自103年1月起至105年9月底止,在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工作單(W單)」、「請購(修/印)/驗收單」、「原始憑證黏存單」及「費用支出請款單」上分別偽造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印文共計453枚,用以表示其確經楊基正、李志宏、賴明及陳聖宗等人實際於如附表一、二所列各項物品採購及後續驗收等流程上驗收及審核無誤,再持交會計單位據以核銷,足以生損害於楊基正、李志宏、賴明、陳聖宗等人及中油公司對於經費核銷資料管理之正確性。⑵原告因台中港供油中心行政大樓二樓有觀看周遭環境而採購電視機使用之需求,竟貪圖一時方便,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於103年7月18日開立「周界警戒監視系統鏡頭故障檢修」工作單,再持偽刻之「台中港供油中心楊基正」、「台中港供油中心李志宏」、「台中港供油中心賴明」及「台中港供油中心陳聖宗」職名章,蓋印在前開「工作單(W單)」之「會驗人」、「主驗人」、「原始憑證黏存單」之「主管」及「驗收人或證明人簽章」之欄位,完成「周界警戒監視系統鏡頭故障檢修案」核定後,於103年8月22日向玉山豐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豐原分公司訂購1臺電視機,並將該電視機放置在台中港供油中心行政大樓二樓供作監視器畫面顯示使用,原告再將該公司開立之品名「0000000000000」之發票(實際為採購電視機),黏貼於原始黏貼憑證上,以表明「周界警戒監視系統」故障已檢修完畢,再持交會計單位據以核銷,致中油公司油品行銷事業部台中營業處會計組不知情之承辦人核發26,400元維修費給玉山豐公司,足生損害中油公司對於經費核銷資料管理之正確性(以上見本院卷第80、81頁)。另該緩起訴處分書並載明該案係原告於105年11月2日至廉政署自首,經廉政署移送偵辦等情。

3.原告雖主張被告至遲於105年10月20日之前即已知悉原告之違規事實,並提出被告所屬油品行銷事業部台中營業處政風組105年10月20日中政字第063號函及訴外人楊基正於106年6月23日在廉政署中部地區調查組之證述內容為證。

惟查,被告所屬油品行銷事業部台中營業處政風組固曾於105年10月20日以中政字第063號函擬將原告及供油中心經理楊基正以虛偽不實之採購名義採購辦理「故障檢修TT-106進口監視設備工程」及「故障檢修TT-105進口監視設備與警衛室副控主機工程」等2案,與佳音通信有限公司共同浮報價額、數量,藉以向公庫詐領支出款項約82,000元等違情而涉犯貪污治罪條例乙案移送法務部廉政署偵辦(見本院卷第123至133頁),惟由政風組亦將供油中心經理楊基正列為涉案對象,可知被告當時對原告之涉案事實尚在初步清查及瞭解階段。

4.嗣原告於105年10月28日簽立內容為:「職吳正義台中港供油中心一般行政管理員,為盜刻用同仁章深具悔意,所犯錯誤事實,願接受上級相關單位裁判,今後絕不再犯。」之自首書(不爭執事項㈢參照),惟該自首書所附者僅有單號:WZ000000000、WZ000000000、WZ000000000等3紙工作單(見本院卷第201至207頁),核與前開緩起訴處分書所認定之違規事實相去甚遠。而原告嗣後又於105年11月2日簽立內容為:「本人針對所附案件,偽刻楊基正、沈道遠、陳聖宗、溫雲冉、賴明作不實登載,都是本人吳正義所為,與旁人無關,願接受法律處分,所刻印章已銷毀。」之自首書,明確承認盜刻職章之對象,且提出為數眾多之工作單、原始憑證黏存單、費用支出請款單等資料(見本院卷第220至321頁),參酌前開緩起訴處分書所記載「該案係原告於105年11月2日至廉政署自首,經廉政署移送偵辦」,可知被告對原告違規行為之內部調查,應至原告於105年11月2日簽立自首書後始告結束;斯時,被告對原告有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而情節重大之情形,始得謂有所確信,故被告「知悉其情形」之時點,應自105年11月2日起算。

5.被告上開免職令係於105年11月23日核發,生效日期為105年11月24日,而原告於105年11月29日收受。準此,被告之免職處分(即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即未逾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2項所定之30日除斥期間。

二、被告之免職處分(即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符合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而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之情形:

㈠勞動契約為勞工在職業之從屬性上提供勞務,雇主給付報酬

之契約,並非單純經濟價值之交換契約,其特點在於勞工身分上之從屬性,含有雇主對勞工提供勞務品質之信任,勞工亦有忠誠履行勞動契約之義務。茲查,原告前述偽刻主管及同仁職章並擅自核定及不實驗收之行為,其期間自103年1月至105年7月,偽造之印文高達453枚,並足以生損害於楊基正、李志宏、賴明、陳聖宗等人及被告公司對於經費核銷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已據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認定明確。原告上開行為,顯然違反勞工應忠誠履行勞動契約之義務,且其情節甚為嚴重,故原告有違反勞動契約且情節重大,誠屬明確。而原告上開違反勞動契約所負忠誠義務之情形,以致使兩造間之信賴關係破裂,實難期待被告再委以勞務,則被告對原告為一次記大過二次之免職處分(即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難謂有違懲戒相當性原則及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

㈡原告雖主張被告公司之工作規則及工作人員考核獎懲注意事

項關於一次記大過二次之規定,均明顯抵觸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人員考核辦法第6條第2項之規定,依勞動基準法第71條之規定,就抵觸部分應為無效。惟查,被告以工作人員考核獎懲注意事項第13條第8款「侵占公款或營私舞弊」及第17款「其他違反法令或勞動契約或本公司工作規則規定情節重大」作為將原告免職之依據,其中第8款「營私舞弊」部分,乃係將原告之違規行為具體涵灄於該款規定;第17款「其他違反法令或勞動契約或本公司工作規則規定情節重大」部分,則為相當於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之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之例示規定。又被告公司訂有工作規則(見本院卷第359至367頁),原告上開違規行為,亦該當於工作規則第16條第7款「營私舞弊」及第15款「違反勞動契約或本工作規則規定情節重大」之情形,因而得不經預告逕予解僱除名或一次記大過二次。至於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人員考核辦法第6條第2項規定:「非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為一次記二大過處分:(一)圖謀背叛國家,有確實證據。(二)執行政府政策不力,或怠忽職責,或洩漏職務上之機密,致政府或機構遭受重大損害,有確實證據。(三)違抗政府重大政令,或嚴重傷害政府或機構信譽,有確實證據。(四)涉及貪污案件,其行政責任重大,有確實證據。(五)圖謀不法利益或言行不檢,致嚴重損害政府或機構聲譽,有確實證據。(六)脅迫、公然侮辱或誣告長官,情節重大,有確實證據。(七)挑撥離間或破壞紀律,情節重大,有確實證據。(八)職員無正當理由,曠職繼續達四日,或一年累積達十日;工員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三日,或一個月內曠工達六日。」(見本院卷第340頁),而觀諸原告上開違規行為,亦已該當該辦法第6條第2項第2款「怠忽職責,致機構遭受重大損失,有確實證據」、第5款「言行不檢,致嚴重損害機構聲譽,有確實證據」、第7款「破壞紀律,情節重大,有確實證據」之情形。原告之違規行為,既然亦得適用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人員考核辦法第6條第2項之相關規定予以一次記二大過處分,則原告主張被告公司之工作規則及工作人員考核獎懲注意事項關於一次記大過二次之規定,均明顯抵觸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人員考核辦法第6條第2項之規定云云,即無可採。

三、被告對原告為免職處分(即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既然合法,則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即因被告之合法終止而消滅,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乃自105年11月24日起即不存在。基此,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自105年11月24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次月15日給付原告薪資71,607元,及自各期應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請求被告應自105年11月24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按月提繳4,368元勞退金至原告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帳戶,均乏依據,無從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之各項請求,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部分,因本訴經敗訴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依民事訴訟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6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游文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玉華

裁判日期:2019-06-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