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勞訴字第28號原 告 林宜璇訴訟代理人 紀育泓律師被 告 石宗永即現代牙醫診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因財產權而起訴部分,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40,419 元(計算式:505764+234655=740419),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150 元。但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在前述訴訟標的金額中,屬於工資性質部分為130,464 元(計算式:50164+80300=130464),如僅就此部分計算,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40 元,暫免徵收二分之一即720 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810 元,暫免徵收720 元,則應即徵收8,090 元。本件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請求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及服務證明書)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規定,另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000 元。據此,原告目前應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合計11,090元(計算式:8090+3000=11090 )。原告雖聲請訴訟救助,但已由本院另以裁定(108 年度救字第27號)駁回之。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
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1 日
民事勞工法庭 法 官 蔡嘉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許瑞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