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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8 年勞訴字第 2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勞訴字第21號參加原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訴訟代理人 葉敏智參加被告 吳慧華參加被告 信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特別代理人 潘碧雄

鄭志仁當事人間確認資遣費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997,08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9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3 日

民事勞工法庭 法 官 李悌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就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其良

裁判日期:2019-0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