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勞訴字第220號原 告 李彥賢訴訟代理人 陳怡君律師
賴柔樺律師被 告 群鷹翔國土資源航空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曉琴訴訟代理人 蔡瑞煙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2,000元及自民國108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提繳新台幣720元至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所設立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台幣12,000元、72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其訴之聲明第5項請求被告返還之本票原有12紙,嗣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將部分本票返還原告,原告遂於民國109年5月6日具狀將訴之聲明第5項請求被告返還之本票更正為8紙(見本院卷第170頁),於法尚無不合,程序上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於107年3月2日簽訂飛航機師訓練期契約書,由原告接受被告公司飛行訓練,期間為107年3月5日起至107年6月5日止,原告需支付被告公司訓練費用新台幣(下同)50萬元。嗣原告通過被告公司考核及取得民航局檢定證後,兩造約定試用期3個月,薪資2萬8,000元,原告通過試用期後,兩造於107年8月8日重新簽訂飛航機師契約書,原告擔任被告公司飛航機師副駕駛員一職,任職期間自107年8月1日起至108年7月31日止,薪資為每月4萬5,000元。惟於108年7月29日被告公司以合約於108年7月31日到期為由,終止與原告之勞動契約,給付原告至離職日之薪資、資遣費及預告工資,並於同日將原告不再續約之消息公告於公司內部。
(二)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屬不定期契約,被告公司單方以「到期不再續約」為由,片面終止勞動契約並非合法,兩造亦無合意終止勞動契約,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仍然存在,原告自得依據勞動契約繼續至被告公司處提供勞務及受領報酬。而被告公司非法終止與原告間之僱傭契約,並於108年7月29日公告非法終止之情事,可見被告公司自108年7月29日起即已明示預示拒絕受領原告提供勞務,依民法第487條規定,原告並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並得請求被告公司自108年8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萬5,000元及利息,並請求被告公司自108年8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日之前一日止,按月提繳2,700元至原告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三)兩造前雖約定由原告自行負擔訓練費用50萬元(原告已陸續支付32萬元,剩餘18萬元則開立本票),然於107年3月13日被告公司飛行駕駛員徵選考題(視為任職契約之附件,其內容等同於任職契約)第一題中提到「因公司需負擔新進駕駛員之各項學科課程及飛行訓練等支出費用,所以公司在聘任新進駕駛員前須簽訂任職契約、工作規則約定書及保密切結書,您清楚明確知道且同意嗎?您心目中理想簽訂的任職契約期間是多久,原因為何?」原告亦於回答中表示「清楚明確,同意,依公司約定」,顯見兩造已達成合意由被告公司負擔原告之飛行訓練費用,是被告公司收受原告所給付之訓練費用32萬元及本票即無理由,應返還原告。又被告公司要求原告任職前,須經飛行訓練並取得民航局檢定證,顯係將其訓練成本轉嫁由原告負擔,該飛航機師訓練期契約屬定型化契約,已嚴重免除或減輕被告公司之責任,對於原告亦有重大不利益,違反民法第148條、第247條之1第1款、第2款規定,應屬無效。且原告任職期間(自107年3月5日至108年7月31日)所獲得之薪水總數僅為62萬4,000元,若於約滿時雙方僱傭關係終止,被告公司豈非僅需負擔12萬4,000元,即可得到原告17個月之勞務,遠低於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基本工資,顯失平衡,依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雙方所簽定由原告給付被告公司50萬元作為訓練費用之條款即為無效,是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公司返還32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本票,為有理由。
(四)本件被告公司終止與原告間之僱傭契約,據被告公司斯時告知乃合約到期不再續約,故解僱原告,直至兩造對於僱傭關係是否存在產生爭執之後,被告公司始稱係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款「虧損或業務減縮」為由解僱原告,實違反誠信原則,且原告亦無被告公司所稱擅自縮短工時之情況。再者,被告公司未與原告簽訂僱傭契約前即有虧損,且107年度尚有盈餘足以清償虧損,甚至於108年5月間與訴外人陳翰君簽訂訓練契約約定有職缺時優先聘用,足見被告公司並未有業務減縮或虧損之情,亦非解僱原告之事由。兩造洽談勞動契約終止過程中,原告從未明確收到被告公司以業務減縮及虧損為由資遣原告,被告公司身為雇主,本有義務通知原告係因何種原因解僱。又縱使被告公司有業務減縮或虧損,被告公司亦未採取如減薪、調職或減班休息之方式,徵詢原告之意見,逕將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款規定資遣,已違反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
(五)並聲明:
1、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
2、被告應自108年8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萬5,000元,暨各自次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3、被告應自108年8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之前一日止按月提繳2,700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4、被告應給付原告32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5、被告應返還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票。
6、上開第2項各到期部分,及第3項、第4項、第5項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一)被告公司經營普通航空業,主要業務為空勘、偵測、災害調查、國土綜合規劃等航空勘查、攝影及測量作業,近年來因無人機興起,導致被告公司業績大幅滑落,公司經營日益困難,至107年12月31日止,累計虧損已達5,404萬9,628元,而107年度每2個月營業收入尚有2、300萬元,至108年1-2月則僅剩57萬1,428元、3-4月僅剩66萬6,666元、5-6月及7-8月更無任何營業收入,於108年間確實有明顯業務緊縮情形,截至108年第2季累積虧損已達實收資本額2分之1,且流動比率低及負債比率極高,已見高度財務風險,故為因應財務困難及市場環境變化,被告公司不得不精簡人力。經內部進行檢討後,鑒於原告工作表現不佳,經常遲到早退,到班時間不足約定工時,屢勸不改,且無其他適當工作可供安置,因此始由被告公司總經理曹智廣於108年7月29日當面告知原告,基於公司經營虧損及業務緊縮合約到期後不再續約,並於當日以虧損及業務緊縮之資遣事由,向臺中市政府勞工局通報資遣原告,並於108年9月5日依勞動基準法規定給付資遣費及預告工資,故被告公司係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款規定,以公司虧損及業務緊縮為由,經預告而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符合解僱之必要性及最後手段性,自生合法終止勞動契約之效力。
(二)兩造於108年8月16日勞資爭議調解時,被告公司總經理亦已當場向原告表示因業務緊縮且工作合約到期終止勞動契約,故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至遲亦於108年8月16日發生終止效力。此外,被告公司並再以民事答辯㈣狀之送達,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款事由,對原告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經原告訴訟代理人於109年5月18日收受後,亦生終止之效力,故不論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何時終止,終止後原告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給付薪資,按月提繳退休金等項,即無理由。況原告於108年7月31日交還識別證離開公司後,自此即未再至被告公司,或以準備給付勞務之事情通知被告公司,可見原告已無意繼續提供勞務,自無被告公司受領勞務遲延之情事,且原告已另覓新職,嗣後並返回加拿大就學,足見原告除主觀上有任意去職之意,客觀上亦無繼續提供勞務,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公司給付薪資及按月提撥勞工退休金。
(三)兩造係於107年3月2日簽訂飛航機師訓練期契約,而原告填寫被告公司儲備駕駛員徵選考題時間則為106年3月13日,亦不存在原告所稱兩造合意變更由被告公司負擔原告飛行訓練費用之事,被告公司收取原告所給付之訓練費用32萬元及尚未給付之18萬元訓練費用本票,自屬有據,並非不當得利。縱認原告仍得請求被告公司給付薪資報酬,就原告未付之18萬元訓練費用,及原告收取之資遣費3萬2,125元、預告工資1萬5,000元,被告公司亦得主張抵銷抗辯。
(四)被告公司租機費用每小時至少8萬元,原告飛行訓練時數10小時及民航局檢定考試2小時,以租機費計,訓練費用達96萬元,尚未包含教官費及其他費用,而原告必須取得檢定證後,始能成為被告公司正式試用期員工,原告同意支付訓練費用接受飛行訓練,被告公司則酌收50萬元之部分訓練費用,並非將訓練成本轉嫁由原告負擔,自無違反民法第148條、第247條之1第1款、第2款規定。
(五)答辯聲明:
1、駁回原告之訴。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兩造於107年3月2日簽訂飛航機師訓練期契約書,約定訓練期間為107年3月5日起至107年6月5日止,原告應支付被告訓練費用50萬元。
(二)兩造於107年8月8日簽訂飛航機師契約書,約定原告擔任被告公司飛航機師副駕駛員,任職期間一年,自107年8月1日起至108年7月31日止,薪資每月4萬5,000元。
(三)兩造間之勞動契約為不定期契約。
(四)被告公司總經理曹智廣於108年7月27日以通訊軟體LINE通知原告:「週一(7/29)上午請來總公司洽談合約到期事宜」、「週一來是告訴你公司的決定」。
(五)被告於108年7月29日公告,原告工作契約於108年7月31日到期不再續約,被告會依勞基法規定辦理相關事宜。
(六)被告公司董事長許曉琴於108年7月29日下午以通訊軟體LINE通知原告,合約於108年7月31日到期,被告依勞基法規定應提前告知,故工作日期應到108年8月8日,被告會計算到此離職日之薪資、資遣費及預告工資。
(七)被告於108年7月29日以虧損及業務緊縮資遣事由資遣員工通報名冊,向臺中市政府勞工局通報資遣原告,並於108年9月5日依勞基法規定給付原告資遣費及預告工資。
(八)被告申請勞資爭議調解,被告公司總經理曹智廣於108年8月16日勞資爭議調解時,說明因業務緊縮且工作合約到期,資遣原告終止勞動契約,原告於108年8月19日提起本件訴訟。
(九)原告已支付被告飛航機師訓練費用32萬元,尚餘18萬元未付款部分,已簽發如附表所示8張本票交付被告,被告迄未歸還。
四、兩造之爭點:
(一)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是否經被告合法終止?
(二)原告請求被告自108年8月1日起至復職日止,按月給付原告薪資4萬5,000元及按月提繳2,700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有無理由?
(三)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已支付訓練費用32萬元及其簽發之8張本票,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仍存在,為被告所否認,則兩造間之僱傭關係是否存在,陷於不明確,致原告於勞動契約之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關於確認之訴部分,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揆諸前揭說明,尚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關於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是否經被告合法終止?
1、按雇主有虧損或業務緊縮時,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款定有明文。揆其立法意旨係慮及雇主於有虧損或業務緊縮時,有裁員之必要,以進行企業組織調整,謀求企業之存續,俾免因持續虧損而倒閉,造成社會更大之不安,為保障雇主營業權,於雇主有虧損或業務緊縮情況之一時,即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1191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被告主張其公司持續虧損一節,業據提出資產負債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109年3月10日函為證,顯示被告公司107年度累積虧損達5,404萬9,628元(見本院108年度沙司補字第1261號卷第143頁),且交通部認定該公司截至108年第2季(4-6月)累積虧損已達實收資本額二分之一,流動比率極低及負債比例極高,已具高度財務風險(見本院卷第143頁),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又依證人即被告公司總經理曹智廣於本院到庭證稱:原告在被告公司擔任飛行副駕駛工作,我以LINE通知原告108年7月29日到公司面談,我告訴原告因為公司業務緊縮造成虧損,且原告合約也到期,所以公司決定要終止勞動契約。當天因為原告情緒激動,我為了慎重起見,有報告董事長許曉琴,許曉琴當天就通報臺中市政府勞工局,並申請勞資爭議調解。被告公司分成航務、機務、營管部門,原告本來屬於航務,目前航務剩下2位教師機師,都是正駕駛,機務有4位同仁,營管有1位,加上董事長、我、副總經理,公司剩下10位同仁等語(見本院卷第150-152頁)。併參諸被告資遣員工通報名冊,顯示被告公司於108年7月29日向臺中市政府勞工局通報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款(虧損或業務緊縮)事由資遣原告,離職日為108年8月8日(見本院108年度沙司補字第1261號卷第175頁),及臺中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申請書,顯示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許曉琴於108年7月29日向臺中市政府勞工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申請書上註明因公司業務緊縮且工作合約到期,申請與原告就預告工資、資遣費、尚欠公司費用如何償還等事項,進行勞資爭議調解(見本院卷第174、175頁),是被告主張其因虧損及業務緊縮而資遣原告等情,堪認屬實,而為可採。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款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既屬有據,自生終止之效力。
3、綜據前述,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業經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項規定合法終止,是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二)關於原告請求被告自108年8月1日起至復職日止,按月給付原告薪資4萬5,000元及按月提繳2,700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有無理由?
1、被告公司於108年7月29日通知原告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時,已言明離職日為108年8月8日,而離職日乃指在職最後一日,故被告同意給付到108年8月8日之薪資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㈥)。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原告108年8月1日至8月8日之工資1萬2,000元迄未給付,另108年8月1日至8月8日應提繳720元勞工退休金(見本院卷第242頁),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萬2,000元及提繳720元勞工退休金,應予准許。
2、至於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8年8月9日後之薪資及提繳108年8月9日後之勞工退休金部分,因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於斯時已終止,被告已非原告之雇主,而無給付原告工資及提繳勞工退休金之義務,故原告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三)關於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已支付訓練費用32萬元及其簽發之8張本票,有無理由?
1、按不當得利,須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為其成立要件(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303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
2、查兩造於107年3月2日簽訂飛航機師訓練期契約書,其中第二條約定:「乙方(即原告)願接受甲方(即被告)飛行訓練,乙方需支付甲方訓練費用伍拾萬元,支付方式為:於訓練開始前將貳拾伍萬元匯入甲方指定之帳戶,餘款分12期償還,還款時間及金額如乙方開立之本票。此費用含飛行訓練及民航局考試(飛行訓練時數10小時及民航局檢定考試2小時)」(見本院108年度沙司補字第1261號卷第29頁),是原告以匯款及簽發本票方式支付上開50萬元,乃基於兩造間之約定,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
3、原告固主張被告向原告發放飛行駕駛員徵選考題,並表示該試卷將視為任職契約之附件,考題中提到「因公司負擔新進駕駛員之各項學科課程及飛行訓練等支出費用,所以公司在聘任新進駕駛員前須簽訂任職契約、工作規則約定書及保密切結書,您清楚明確知道且同意嗎」,顯見已有變更契約條件之要約,而原告亦回答「清楚明確,同意,依公司約定」,顯見兩造已達成合意由被告負擔原告之飛行訓練費用,是被告收受原告之32萬元及本票,即無理由,應予返還云云。然原告所指之徵選考題,其應答日期為106年3月13日(見本院108年度沙司補字第1261號卷第77頁),時間上早於原告簽訂飛航機師訓練期契約書(107年3月2日)。換言之,原告係先作答該徵選考題,之後始簽立前述飛航機師訓練期契約書,自無所謂(時間在前)徵選考題合意變更(時間在後)飛航機師訓練期契約書之約定可言。
4、原告雖又主張上開飛航機師訓練期契約書違反民法第148條、第247條之1第1款、第2款規定,應屬無效云云。惟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責任,或為加重他方當事人責任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固為民法247條之1第1款、第2款所明定。惟88年4月21日民法債編增訂該條規定之立法理由,乃鑑於我國國情及工商發展之現況,經濟上強者所預定之契約條款,他方每無磋商變更之餘地,為使社會大眾普遍知法、守法,防止契約自由之濫用及維護交易之公平,而列舉4款有關他方當事人利害之約定,而為原則上之規定,明定「附合契約」之意義,及各款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時,其約定為無效。所稱「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係指依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3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所擔任之機師工作,乃專業飛行員,必須先取得飛行員執照,並針對特定欲駕駛之機種,通過民航局考試及格,始取得資格,此業經證人曹智廣於本院證述明確。而原告在還未取得該項資格前,本不具有受被告公司僱用擔任機師之資格,其為取得此項資格,進而獲被告公司僱用,衡量受訓成本及將來可能取得之薪資後,同意與被告公司簽訂飛航機師訓練期契約書,支付費用接受訓練,乃本於其個人職業生涯考量及在自由意願下所為之決定。且原告為取得專業飛行員執照,本即有接受訓練之必要,該等訓練費用乃原告為增進自身專業技能取得證照之必要費用,被告公司依法並無應負擔原告訓練費用之義務,是兩造約定訓練費用由原告負擔50萬元,超過部分由被告負擔,並無所謂免除、減輕被告責任或加重原告責任之顯失公平情形,自無民法第247條之1第1款、第2款之適用,亦無違反誠信原則可言,原告據此主張該飛航機師訓練期契約書無效云云,亦非有據。
5、縱上,原告係依據兩造簽訂之飛航機師訓練期契約書,而負擔該50萬元訓練費用,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因此,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已支付之訓練費用32萬元及其簽發之8張本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款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於法尚無不合。又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係於108年8月8日終止,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8年8月1日至8月8日之薪資1萬2,000元及自次月一日即108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提繳上開期間之勞工退休金72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按除別有規定外,本法於施行前發生之勞動事件亦適用之。本法施行前已繫屬尚未終結之勞動事件,依其進行程度,由繫屬之法院依本法所定程序終結之,不適用第16條第2項規定;其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行為,效力不受影響,109年1月1日施行之勞動事件法第5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雖為勞動事件法施行前發生且已繫屬之勞動事件,於109年1月1日勞動事件法施行後,仍應適用勞動事件法之規定。又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前項情形,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既屬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同時宣告被告提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2 日
民事勞動法庭 法 官 羅智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薇葶附表┌──┬─────┬───────┬────┐│編號│本票號碼 │到期日 │金額 │├──┼─────┼───────┼────┤│1 │NO.490678 │107年6月5日 │10,000元│├──┼─────┼───────┼────┤│2 │NO.490681 │107年9月5日 │25,000元│├──┼─────┼───────┼────┤│3 │NO.490682 │107年10月5日 │25,000元│├──┼─────┼───────┼────┤│4 │NO.490683 │107年11月5日 │25,000元│├──┼─────┼───────┼────┤│5 │NO.490684 │107年12月5日 │25,000元│├──┼─────┼───────┼────┤│6 │NO.490685 │108年1月5日 │25,000元│├──┼─────┼───────┼────┤│7 │NO.490686 │108年2月5日 │25,000元│├──┼─────┼───────┼────┤│8 │NO.490687 │108年3月5日 │2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