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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8 年勞訴字第 23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勞訴字第235號原 告 經濟部法定代理人 沈榮津訴訟代理人 楊盤江律師被 告 賴山煜

吳得愷上當事人間返還勞保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賴山煜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叁萬零伍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賴山煜應自民國一零八年十一月末日起,按月於每月末日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玖佰伍拾柒元,至累積給付之金額達新臺幣壹佰貳拾叁萬玖仟肆佰柒拾叁元為止,如任一期(月份)逾期未給付,應自各期應給付日(每月末日)之翌日(即次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賴山煜於民國一零八年十一月份以後所累積領取之勞工保險局老年年金給付數額,如於被告賴山煜生存期間未達新臺幣壹佰貳拾叁萬玖仟肆佰柒拾叁元,則以被告賴山煜實際所累積領取之老年年金給付數額為應清償之金額。

三、被告吳得愷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伍仟貳佰貳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吳得愷應自民國一零八年十一月末日起,按月於每月末日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貳佰玖拾叁元,至累積給付之金額達新臺幣伍拾肆萬玖仟壹佰陸拾叁元為止,如任一期(月份)逾期未給付,應自各期應給付日(每月末日)之翌日(即次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吳得愷於一零八年十一月份以後所累積領取之勞工保險局老年年金給付數額,如於被告吳得愷生存期間未達新臺幣伍拾肆萬玖仟壹佰陸拾叁元,則以被告吳得愷實際所累積領取之老年年金給付數額為應清償之金額。

五、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六、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七、本判決第一項,如原告以新臺幣柒萬陸仟捌佰肆拾貳元為被告賴山煜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如被告賴山煜以新臺幣貳拾叁萬零伍佰貳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判決第二項,於判決確定前清償期已屆至部分,如原告按月以新臺幣陸仟玖佰捌拾陸元為被告賴山煜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如被告賴山煜按月以新臺幣貳萬零玖佰伍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九、本判決第三項,如原告以新臺幣肆萬伍仟零柒拾肆元為被告吳得愷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如被告吳得愷以新臺幣壹拾叁萬伍仟貳佰貳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十、本判決第四項,於判決確定前清償期已屆至部分,如原告按月以新臺幣肆仟零玖拾捌元為被告吳得愷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如被告吳得愷按月以新臺幣壹萬貳仟貳佰玖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十一、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2 人原係漢翔航空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漢翔公司)

之員工,因漢翔公司辦理專案裁減,被告2 人遂依「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專案裁減人員處理要點」規定(下稱系爭裁減人員處理要點),參加專案裁減,被告賴山煜、吳得愷(當時名為吳道源)並分別領取勞工保險損失補償金新臺幣(下同)1,470,000 元、684,386 元(下稱系爭補償金),並均各自簽署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被告同意於參加各該保險而領取老年給付時,應將所領之勞保損失補償金額一次繳回漢翔公司。漢翔公司因民營化,已將系爭勞保補償金之追繳債權讓與原告。嗣經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分別以民國107 年12月3 日保普老字第10760191670 號函通知原告,被告賴山煜經核定准予給付勞工保險老年年金給付(下稱老年年金給付) 每月20,957元,原告乃於107 年12月

6 日發函通知被告賴山煜,請被告賴山煜依系爭切結書之約定,將其所領取之系爭補償金繳回予原告,惟被告賴山煜迄未返還;以107 年12月6 日保普老字第10760793980 號函通知原告,被告吳得愷經核定准予給付老年年金給付每月12,293元,原告乃於107 年12月12日發函通知被告吳得愷,請被告吳得愷依系爭切結書之約定,將其所領取之系爭補償金繳回予原告,惟被告吳得愷迄今亦未返還。

㈡行政院人事局於98年5 月22日邀集銓敘部、內政部、財政部

、法務部、經濟部、交通部、行政院祕書處、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臺灣省政府,臺北市政府、高雄市政府、臺北縣政府、臺中縣政府、高雄縣政府等單位,研商修正「行政機關專案精簡(裁減)要點處理原則」及「事業機構專案精簡(裁減)要點處理原則」,有關勞保年金實施後,各機關(構)於執行「行政院機關專案精簡(裁減)要點處理原則」及「事業機構專案精簡(裁減)要點處理原則」,所訂勞保年資損失補償金之繳回作業,決議仍維持現行一次全數繳回原領補償金或一次給與之作法,另於98年7 月14日發回函重申一次繳回,故原告得請求被告2 人一次返還系爭補償金。

㈢並聲明:⑴被告賴山煜應給付原告1,470,000 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⑵被告吳得愷應給付原告684,38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⑶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賴山煜則以:被告離職後係去萬成航空工作,此係承攬原告向國防部承攬之標案,惟106 年時漢翔公司未標到,萬成即將員工大量資遣,依勞動基準法第62條規定,漢翔公司應有責任,因失業造成之損失,原告應予補償,故本件不得向被告請求。惟若受敗訴判決,因目前經濟狀況有困難,故請求得分期給付等語置辯。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被告吳得愷則以:切結書確為被告所簽,然被告經濟有困難,無法還款等語置辯。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原係漢翔公司之員工,因漢翔公司辦理專案裁

減,被告2 人遂依系爭裁減人員處理要點辦理離退,被告賴山煜、吳得愷並分別領取勞工保險損失系爭補償金1,470,00

0 元、684,386 元,並均各自簽署系爭切結書,漢翔公司已將系爭勞保補償金之追繳債權讓與原告。被告賴山煜經核定准予給付老年年金給付每月20,957元,被告吳得愷經核定准予給付老年年金給付每月12,293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切結書、勞保局107 年12月3 日保普老字第10760191670 號函、107 年12月6 日保普老字第10760793980 號函、經濟部

107 年12月6 日經人字第10700748280 號、107 年12月12日經人字第10700751830 號函、行政院人事行政局98年6 月2日局給字第09800625961 號函、行政院人事行政局98年7 月14日局企字第0980019776號函等影本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惟按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民法第

99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勞工保險條例第58條關於勞保老年給付之規定,於97年8 月13日將原一次性之老年給付修正為「按月給付」及「一次給付」併行,且無須有再加保退保之限制。而被告2 人均係請求按月給付,被告賴山煜經核定准予給付老年年金給付每月20,957元,被告吳得愷經核定准予給付老年年金給付每月12,293元,有勞保局107 年12月3 日保普老字第10760191670 號函、107 年12月6 日保普老字第10760793980 號函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1、57頁)。依系爭裁減人員處理要點第3 點第4 項「保險給付補償」第1 款但書規定:「但所領之補償金於其將來再參加各該保險領取養老或老年給付時,應繳回原補償機購;其所領之養老或老年給付金額較原補償金低時,僅繳回與所領之養老或老年給付同金額之補償金。」等語。是依兩造約定,被告2 人領取之老年給付若高於補償金,自應繳回全額,但若低於補償金,則只需繳回相當於領取老年給付之金額。從而,於被告實際按月取得勞工保險老年年金給付之時,就其所領取老年年金給付之數額部分,原告對被告之系爭補償金返還請求權之停止條件始為成就;至於被告之其他尚未實際領得老年年金給付之數額部分,在其前原領系爭補償金之數額範圍內,應認為此部分勞保補償金返還請求權之停止條件尚未成就。又被告按月所領取之老年年金給付既係以被告之生存為領取條件,則被告可按月領取年金至何時?自難以預測,故原告得以請求被告按月返還之系爭補償金額,自應限於原領系爭補償金範圍內之被告生存期間實際所領取勞工保險老年年金給付之金額。

㈢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

之,民事訴訟法第246 條定有明文。將來給付之訴,以債權已確定存在,僅請求權尚未到期而到期有不履行之虞為其要件,是凡債權已確定存在,而居於未來履行狀態有實現給付之必要者,即得先行提起將來給付之訴。經查:

⒈本件依前揭勞保局函文記載:「賴山煜君. . . 每月得領取

之老年年金給付20,957元,本局將自107 年11月底按月發給,並於『次月底』核付匯入其指定之帳戶」、「吳得愷君.. . 每月得領取之老年年金給付12,293元,本局將自107 年11月底按月發給,並於『次月底』核付匯入其指定之帳戶」等語,是被告2 人係於107 年11月起,分別領取勞保局所給付之老年年金給付20,957元、12,293元,並於「次月底」即

107 年12月31日始入帳,故被告2 人於107 年12月31日起於每月底逐一領取勞工保險老年年金後,始按月逐一對原告發生給付返還系爭補償金之義務。而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日108年11月29日尚未到11月月底,故其等已經領得11個月的老年年金給付即被告賴山煜230,527 元(20,957X11=230,527 )、被告吳得愷135,223 元(12,293X11=135,223 )均尚未逾越其等領取之補償金,原告請求返還,為有理由。

⒉自108 年11月底,被告2 人仍得於按月繼續取得前一個月之

勞工保險老年年金給付,扣除上開已領取之賴山煜230,527元、被告吳得愷135,223 元應返還原告外,在前揭被告2 人原領系爭補償金範圍內,被告賴山煜尚應返還1,239,473 元(1,470,000-230,527=1,239,473 )、被告吳得愷尚應返還549,163 元(684,386-135,223=549,163 )與原告。此部分被告2 人尚未領取,係屬於將來給付之訴,但被告既2 人已申請勞工保險老年年金給付獲准,並開始按月領取,則原告請求被告2 人返還原領系爭補償金之債權即已確定存在,就被告尚未按月實際到領老年年金給付之數額部分,其停止條件將於日後逐一到期成就,則原告自得以預為請求。且因被告2 人對於已到期之不當得利迄未給付,顯然有就將來到期者亦不為履行之虞,原告亦有預為請求之必要。故原告請求「被告賴山煜自107 年11月份起於1,239,473 元範圍內按月給付20,957元,若於被告賴山煜生存期間所累積領取之老年年金給付未達1,239,473 元,則以被告賴山煜實際累積領取之老年年金給付數額為限」、「被告吳得愷自107 年11月份起於549,163 元範圍內按月給付12,293元,若於被告吳得愷生存期間所累積領取之老年年金給付未達549,163 元,則以被告吳得愷實際累積領取之老年年金給付數額為限」部分,為有理由。

⒊至於原告請求被告2 人一次給付系爭補償金之全額,就逾上揭⒈、⒉範圍部分,即屬無據,為無理由。

㈣被告賴山煜雖辯稱其自漢翔公司離職後,至萬成航空公司工

作,而因漢翔公司未標得標案而受萬成航空公司大量資遣,漢翔公司應有責任、原告應予補償云云,然被告賴山煜僅空言抗辯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且即便其所述為真,則其受資遣時之雇主應為萬成航空公司,若有資遣費、職業災害或其他關於勞動契約所生爭執自應向萬成航空公司提出,並非向原告主張。至被告吳得愷所稱經濟有困難,無法還款云云,亦非法律上得拒絕履行義務之原因。故被告2 人辯解均屬無據。

㈤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亦為同法第

233 條第1 項本文及第203 條所明定。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遲延利息部分,就107 年12月份至108 年10月份被告已領已經領得11個月的老年年金給付即被告賴山煜230,527 元、被告吳得愷135,223 元部分,被告2 人於領取老年年金時,系爭補償金返還義務之條件業已成就,惟兩造並未約定清償期,而原告起訴狀於108 年10月28日送達被告賴山煜(見本院卷第127 頁),另於108 年10月29日寄存送達於被告吳得愷戶籍地(見本院卷第129 頁),經過10日即108 年11月8日發生效力,均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故此部分原告請求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賴山煜之翌日即108 年10月29日、被告吳得愷翌日即108 年11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至其餘部分,均係每月底被告逐一領取後始生給付義務之定期將來給付,於將來屆期時即條件成就而應為給付,被告屆期未為給付,即應負遲延責任,則此部分原告請求被告將來如任一期(月份)逾期未給付,應自各期應給付日(每月末日)之翌日(即次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系爭切結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賴山煜返還230,527 元,及自108 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暨應自108 年11月末日起,按月於每月末日給付原告20,957元,至累積給付之金額達1,239,473 元為止,如任一期(月份)逾期未給付,應自各期應給付日(每月末日)之翌日(即次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且被告賴山煜於107 年10月份以後所累積領取之勞工保險局老年年金給付數額,如於被告賴山煜生存期間未達1,239,473 元,則以被告賴山煜實際所累積領取之老年年金給付數額為應清償之金額為限」、「被告吳得愷返還135,22

3 元,及自108 年11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暨應自108 年11月末日起,按月於每月末日給付原告12,293元,至累積給付之金額達549,16

3 元為止,如任一期(月份)逾期未給付,應自各期應給付日(每月末日)之翌日(即次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且被告吳得愷於107年10月份以後所累積領取之勞工保險局老年年金給付數額,如於被告吳得愷生存期間未達549,163 元,則以被告吳得愷實際所累積領取之老年年金給付數額為應清償之金額為限」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請求被告現在一次給付系爭補償金之全額,就逾上揭範圍部分,即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其中就主文第1 項部分,爰酌定相當金額准許之。就主文第2 項部分,按有關財產權之將來給付訴訟之判決,可於債務清償期屆至前,宣告附條件之假執行,即於主文宣告於判決確定前如清償期已屆至,債權人預供擔保若干金額後得假執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9年法律座談會彙編第167-168 頁參照)。查本判決主文第2 項有關將來給付訴訟之判決,即於主文宣告於判決確定前如清償期已屆至,債權人預供擔保若干金額後得假執行,此部分依原告聲請,為如主文所示附條件之准許假執行之宣告。併依職權宣告被告於提供相當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及判決確定前清償期尚未屆至部分,則駁回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本件本院審理結果雖認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惟係因原告之請求中有部分屬於將來分期給付之訴,而駁回原告請求被告現在一次給付全額,但判准原告請求之累計總金額仍與原告之訴求無異,其實質結果與全部勝訴相當,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命被告負擔本件訴訟費用。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

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奕勛上正本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顏督訓

裁判案由:返還補償金
裁判日期:2019-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