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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8 年勞訴字第 4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勞訴字第49號原 告 陳彥臻訴訟代理人 黃淑真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甘霖茶行即施成翰訴訟代理人 施財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42,973元及自民國108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7%,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142,97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3萬9,8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自民國107年12月27日起,每日給付原告840元至原告終止醫療之日止。迭經變更聲明,最終於108年6月17日以變更訴之聲明暨陳報狀將上開請求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3萬8,166元,及自本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25頁),核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程序上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自106年7月22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店員,時薪140元,每日工作時間為下午3時30分到晚上9時30分,屬排班制。原告於107年5月12日16時17分下班返家路途中發生車禍,發生通勤之職業災害,原告車禍後腦部出血並有開刀,於107年9月15日出院。原告經診治後,於107年12月6日童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中醫師囑言「目前病人意識清楚,反應遲鈍,由口進食及言語可,右側肢體仍乏力,行走不穩,日常生活仍無法自理,出院後須24小時專人照顧,持續於門診追蹤及復健治療,建議持續復健治療半年以上,一年內無法恢復工作能力」。又於108年5月16日童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中醫師囑言「於108年1月17日施以心裡衡鑑,魏氏智力測驗全量表分數51分,整體智能表現於中度障礙程度,另以臨床失智估量表CDR施測,分數為2分,落於中度智能程度,建議持續復健治療半年以上,一年內無法恢復工作能力」。且依107年11月21日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記載,原告失能部位為認知能力及右側肢體,神經失能詳況:意識及呼吸狀態正常、左側上下肢肌力均為5分、右側上下肢肌力均為4分、肢體痙攣有阻力、行動遲滯、起握正常、終身僅能從事輕便工作、自行進食、言語正常。經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認定失能程度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2-5項第13等級。

(二)原告發生通勤之職業災害事故後,被告雖有給付1萬5,000元慰問金,然因被告未依法為原告投保勞保,致原告無法申請勞保職災給付,且被告亦未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給付原領工資及醫療費用等職業災害補償。是以,原告自得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2、3款之規定,請求下列項目及金額:

1、醫療費用補償10萬6,742元:原告因本件車禍自107年5月12日至107年12月6日支出醫療費用10萬6,742元。

2、醫療期間不能工作之已到期原領工資32萬7,600元:原告自107年5月12日發生車禍至今,1年1個月無法恢復原有工作能力,原告車禍前1日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為840元(140/時×6小時),則請求107年5月13日起至108年6月13日止,已到期之醫療中不能工作之原領工資補償為32萬7,600元。

3、一次給付40個月之平均工資52萬2,360元:原告業經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勞工保險失能診斷失能,並經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審定失能程度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2-5項第13等級、喪失原有工作能力,參酌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492號民事判決意旨,請求雇主一次給付40個月之平均工資52萬2,360元,免除此項工資補償責任。

4、殘廢補償3萬9,177元:原告業經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勞工保險失能診斷失能,並經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審定失能程度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2-5項第13等級,依各失能等級給付標準,失能等級第13等級,職業傷病失能補償費給付標準為90日,因此,雇主應按其平均工資及原告殘廢程度,一次給予殘廢補償3萬9,177元(13,059/月×3個月)。

5、綜上,原告請求合計99萬5,879元,扣除已領強制險13萬3,713元及被告訴訟前已給付工資2萬4,000元,被告尚須給付原告83萬8,166元。

(三)原告住所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上班處所甘霖茶行在臺中市○○區○○路○○○號,107年7月以前因沙鹿陸橋施工興建,機車無法通行,107年5月12日原告下班返家之途徑為從甘霖茶行南下沿中山路,行經沙田路,經過平交道接興安路,往興益路,到興農路口,再由南往北欲返家,途經興農路與興國路口發生車禍,是以,原告前述下班返家途經,並無明顯偏離之情,應堪認屬通常之上下班通行路線。本件車禍發生原因,經核並無勞工傷病審查準則第18條所定各款情事,原告於下班途中發生車禍,自屬職業傷害。

(四)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83萬8,166元及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陳報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一)甘霖茶行位於臺中市○○區○○路○○○號,原告住所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經以GOOGLE地圖查詢顯示,原告正常下班回家途徑有2條,其一為從甘霖茶行南下沿中山路往鹿寮經臺灣大道7段西行沙鹿陸橋後往南走,沿沙鹿車站西側往南,再往西行到家,絕不會走沙田路、斗潭路,過鐵路平交道走興安路。其二從甘霖茶行往西走鰲峰路再沿一號省道南下,在中華路1段890幾號迴轉往東北到家,根本不會經過車禍地點臺中市○○區○○路與興國路口。107年5月12日當時,雖然台12線沙鹿陸橋因施工封閉匝道及機車地下道,但汽、機車可從中央主線通行,又雖有興安路與長春路替代道路,但以原告住家位置而言,如果回家以行駛長春路替代道路較符合下班回家路線,至於行使興安路替代道路,應該要往更南方向行駛。原告主張當日係從甘霖茶行南下沿中山路,經沙田路、斗潭路,沿沙鹿車站東側往南,過鐵路平交道走興安路,左行至興安路往北至事故現場發生車禍,然此一路徑應非原告居住處所往返就業場所之應經之途。且車禍地點在原告住家之東南方,原告是從興農路南往北至事故現場,與同向外側突然欲往西行駛之汽車發生車禍。而原告當天僅工作4小時就離去,可證原告應非要回家,並非因下班回家途中出車禍之職業災害而受傷。本件單純為車禍事件,原告應對汽車駕駛人依法求償,故原告請求被告應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補償,依法無據。

(二)茲就原告請求各項目之意見如下:

1、醫療費用補償:對於原告支出醫療費用10萬6,742元,並不爭執,但原告已受領13萬3,713元強制險理賠金(醫療費用),超過原告請求之金額,故此項請求無理由。

2、醫療期間不能工作之已到期原領工資補償:原告擔任被告茶行店員,屬工讀性質,以時薪計算,不是領月薪資,有上班才有報酬,且平常日要上課,並非每天晚班都能上班,假日雖有時工時較長,但也不可能每天工作6小時,故原告主張以日薪840元作為工資給付之計算基準,並不可採。

3、一次給付40個月之平均工資補償、殘廢補償:原告發生車禍後,經開刀治療後,並未符合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之喪失原有工作能力。原告原本工作為販賣茶飲,且同班3人一起值班,乃從事輕便之工作,更不可能喪失原有工作能力,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40個月平均工資免除補償義務責任,依法無據。又原告屬第13等級之殘廢,則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規定,應補償工資期間僅6個月又9日,再依同條第3款規定應一次給付職業傷病失能補償費為平均日薪計算90日,依原告平均月薪1萬3,059元計算,工資補償為8萬2,272元,殘廢補償為3萬9,177元,合計12萬1,449元。

4、被告前已給付原告1萬5,000元慰問金、薪資2萬4,000元,應予扣除。

(三)答辯聲明:

1、駁回原告之訴。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被告是原告的雇主。

(二)被告未依法為原告投保勞保。

(三)原告之時薪為140元。

(四)原告發生車禍前6個月之平均工資為每月1萬3,059元。

(五)107年5月12日,原告下午4時下班,下午4時17分發生車禍。

(六)原告上班處所為臺中市○○區○○路○○○號,住所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車禍地點為臺中市○○區○○路與興國路口。

(七)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台中工務段108年5月1日二工中投字第1080044411號函,說明二:「經查台12線沙鹿陸橋於106年2月7日公告封閉匝道及機車地下道,於107年7月13日開放全線通車;民國107年5月12日下午4時17分時段無法行駛台12線沙鹿陸橋機車地下道或匝道,需改由沙鹿陸橋中央主線或行駛興安路與長春路替代道路。」

(八)原告自107年5月12日至107年12月6日支出醫療費用10萬6,742元。

四、兩造之爭點:

(一)原告於107年5月12日下午4時自被告處下班後,於同日下午4時17分在臺中市○○區○○路與興國路口所發生車禍,是否屬於勞工傷病審查準則第4條規定之通勤職業災害?

(二)本件若屬職業災害,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之規定,應補償之金額若干?原告之請求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受僱於被告擔任店員,時薪140元,屬排班制,工作地點為臺中市○○區○○路○○○號,其住處在臺中市○○區○○路○段○○○巷○弄○號,其於107年5月12日下午4時下班後,於同日下午4時17分在臺中市○○區○○路與興國路口發生車禍,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蜘蛛膜下出血及左側硬腦膜下出血、右側硬腦膜上延遲性腦出血、呼吸衰竭合併肺炎等傷害之事實,業據提出童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108年度沙司補字第47號卷第2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二)原告主張其係於下班途中遭遇系爭交通事故,屬於職業災害,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2、3款規定,向被告請求醫療費用、工資補償及失能補償等,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關於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是否屬於職業災害:

1、按所謂職業災害,不以勞工於執行業務時所生災害為限,亦應包括勞工準備提出勞務之際所受災害,是故上班途中遭遇車禍而傷亡,應可視為職業災害。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依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4條即明定:「被保險人上下班,於適當時間,以適當交通方法,從日常居、住處所往返就業場所之應經途中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視為職業傷害」(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985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所謂職業災害,係指勞動者執行職務或從事與執行職務相牽連之行為,而發生之災害而言。申言之,應以勞動者所從事致其發生災害之行為,是否與其執行職務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考量重點,而勞動者為從事其工作,往返自宅與就業場所間,乃必要行為,自與業務執行有密切關係(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508號判決要旨參照)。

勞工上下班必經途中之交通事故,倘非出於勞工私人行為而無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18條各款之情事,又非違反其他法令者,應認屬於職業災害(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44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2、本件原告於事發當天107年5月12日下午4時下班,從工作地點臺中市○○區○○路○○○號離開,隨即於同日下午4時17分,在臺中市○○區○○路與興國路口發生系爭交通事故,就災害發生之時間與地點而言,與原告執行職務之時間地點顯有密接性,參諸前揭說明,應視為職業災害。被告雖抗辯稱原告工作地點在臺中市○○區○○路○○○號,住所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系爭交通事故係發生於臺中市○○區○○路與興國路口,顯非原告下班返家之正常應經之路途,難認該交通事故屬於職業災害云云。惟查,被告提出之電子地圖雖可作為計算兩地距離及所花費時間之依據,然一般人上下班路線本即未必與電子地圖建議之路線相同,尚須考慮個人用路習慣(較熟悉之路線)、道路壅塞程度、路上車輛及紅綠燈多寡等,尚難僅以原告未依電子地圖建議路線,即遽推論原告未以適當交通方法返回住處。

3、又依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臺中工務段108年5月1日二工中段字第1080044411號函說明:「經查台12線沙鹿陸橋於106年2月7日公告封閉匝道及機車地下道,於107年7月13日開放全線通車;107年5月12日下午4時17分時段無法行駛台12線沙鹿陸橋機車地下道或匝道,需改由沙鹿陸橋中央主線或行駛興安路與長春路替代道路」(見本院卷第53頁),足見原告主張當日因沙鹿陸橋施工,機車無法通行,故從甘霖茶行南下沿中山路,行經沙田路,經過平交道接興安路,往興益路,到興農路口,再由南往北欲返家一節,與當時沙鹿陸橋機車地下道封閉,必須使用興安路替代道路之情況相符,自堪認原告係於下班時間,從就業場所返回日常居住處所之途中發生事故,應屬職業災害。

4、況原告於本件車禍受傷後,經向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申請未參加勞保職業災害勞工失能補助,經該署審查結果,認原告於107年5月12日下班途中發生交通事故受傷,依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4條第1項規定,核屬職業災害等情,亦有該署108年6月5日勞執保2字第1081019798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1頁),益徵原告發生系爭交通事故確實符合勞動基準法第59條所定之「職業災害」。

(三)以下就原告各項請求及金額分別說明:

1、醫療費用:按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職業病之種類及其醫療範圍,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款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職業災害受傷,支出醫療費用10萬6,742元,業據提出童綜合醫院門診醫療費用證明單、住院收據、光田綜合醫院住院收據為證(見本院108年度沙司補字第47號卷第51-5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10萬6,742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2、醫療期間工資補償:

(1)按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本法所稱原領工資,係指該勞工遭遇職業災害前一日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前段、同法施行細則第3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前段規定,旨在補償勞工因職業災害不能取得之工資。條文既謂「原領工資」,則勞工得依該條規定請求補償者,自不應超過未受傷情形下正常工作可能取得之工資。本件原告雖主張車禍前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為每日840元,應以此作為計算基準云云。然原告為大學生,為部分工時者,時薪140元,原告發生車禍前6個月之平均薪資為每月1萬3,059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據此,原告所得請求之原領工資補償,自不應超過未受傷情形下正常工作可能取得之工資。因此,應以原告平均月薪1萬3,059元作為計算工資補償之依據,較為合理。

(2)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職業災害不能工作之期間,自107年5月13日起算至108年6月13日止,共1年1個月部分,依原告提出之光田綜合醫院107年9月15日診斷證明書所記載「病患因上述疾病(外傷性腦損傷、雙側腓神經病變)入住本院接受治療,病人現右側肢體無力、認知功能受損(智力檢測MM SE=15/30,CASI=37.5/100屬中度受損),日常生活無法自理,經治療後評估需專人24小時照顧至少半年,工作能力受損至少一年,建議持續治療及追蹤」,及童綜合醫院107年12月6日診斷證明書所記載「目前病人意識清楚,反應遲鈍,由口進食及言語可,右側肢體仍乏力,行走不穩,日常活動仍無法自理,出院後需24小時專人照顧,持續於門診追蹤及復健治療,建議持續復健治療半年以上,一年內無法恢復工作能力」等語(見本院108年度沙司補字第47號卷第39、41頁),堪認原告主張其自107年5月13日起至108年6月13日止,共1年1個月屬不能工作之醫療期間,應屬有據。依兩造均不爭執之原告平均月薪1萬3,059元計算,原告得請求之工資補償數額應為16萬9,767元(計算式:13,059元×13=169,767元);逾此金額之請求,即屬無據。

3、原告請求被告一次給付40個月之平均工資補償:按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但醫療期間屆滿2年仍未能痊癒,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且不合第3款之失能給付標準者,雇主得一次給付40個月之平均工資後,免除此項工資補償責任,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定有明文。原告雖主張已喪失原有工作能力,請求被告一次給付40個月之平均工資後,免除此項工資補償責任云云。惟原告並無醫療期間屆滿2年仍未能痊癒之情事(本件車禍發生迄今未滿2年),且未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況原告已向被告請求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3款之失能給付,並經本院准許在案(詳下述),是原告本項請求,與前開條文所定「不合第3款之失能給付標準者」之要件,有所不合,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

4、失能補償:按勞工經治療終止後,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其遺存障害者,雇主應按其平均工資及其失能程度,一次給予失能補償。失能補償標準,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3款明文規定。查原告所受前開傷害,屬於第2-5項第13級失能,依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第5條、勞工保險條例第54條第1項規定,得請求職業傷病失能補償之日數為90日(見本院卷第143頁)。又原告之平均月薪為1萬3,059元,業如前述,故其得請求之失能補償金額為3萬9,177元(計算式:13,059×3=39,177元),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故原告請求失能補償3萬9,177元,即有理由。

5、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額為31萬5,686元(計算式:醫療費用106,742元+工資補償169,767元+失能補償39,177元=315,686元)。惟本件原告受有13萬3,713元之汽車強制責任險(見本院卷第145頁),及被告前已給付原告1萬5,000元慰問金、薪資2萬4,0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主張抵扣,原告亦表示同意。經扣除後,原告尚得請求14萬2,973元(計算式:315,686元-133,713元-15,000元-24,000元=142,973元)。

(四)至於被告所辯原告應向車禍肇事者請求,否則會有不當得利云云。惟原告本件係因職業災害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向其雇主即被告請求之職業災害補償,與原告向訴外人林晏徵依損害賠償之規定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其義務性質與給付目的並不相同。且原告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止,均未自林晏徵處取得任何賠償金,自無不當得利可言,併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款、第2款前段、第3款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4萬2,973元,及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陳報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6月26日(見本院卷第14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應認原告此部分聲請,僅為促請本院為職權發動,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另被告亦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駁回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8 日

民事勞工法庭 法 官 羅智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廖鳳美

裁判日期:2019-08-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