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勞訴字第4號原 告 蔡秉宸法定代理人 蔡李月雲訴訟代理人 周春霖律師複代理人 周美瑩律師被 告 全貿通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榮達被 告 林育洲
洪貴妹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趙常皓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災補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8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緣原告之父蔡江賜自民國105 年起受僱於被告林育洲、洪貴妹夫妻2 人,擔任該2 人所有、而以被告全貿通運有限公司(下稱全貿公司)名義營業之車號000-0000號營業用曳引車(下稱系爭曳引車)司機,受被告林育洲、洪貴妹指揮,為全貿公司運送農作物、煤炭、爐石或礦物等散裝貨物,再由被告洪貴妹按月於每月5 日依照前1 個月車次多寡計算並發放前月工資;被告全貿公司亦曾為蔡江賜之職災死亡,向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產險公司)申請雇主責任險及第三人責任險理賠,蔡江賜確為被告3 人所雇用。詎107 年6 月18日上午7 、8 時許,蔡江賜依被告林育洲、洪貴妹之指示,駕駛系爭曳引車,自雲林縣西螺鎮出發至彰化縣溪湖鎮載運乾稻穀,前往彰化縣竹塘鄉卸完貨後,約10時許奉命至彰化縣○○鄉○○路○ 段○○○ 號之聯米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中興米)與其他貨車司機會合,準備載運稻米,因為當時下雨,稻米尚未收割,故無車班可跑,蔡江賜乃與訴外人陳永順、劉明杰等
5 、6 人一同用餐,同日下午2 時許,才從埤頭鄉出發返回全貿公司,回程中不幸於台61線西濱快速道路169.8 公里處發生車禍,經急救仍不治死亡。
(二)蔡江賜因發生職業災害而死亡,被告3 人為蔡江賜之雇主,未依法為蔡江賜投保勞工保險,亦未依法按月為蔡江賜提撥勞工退休金,原告為蔡江賜之唯一繼承人,依法請求下列給付:①職業災害補償金及喪葬費:以月平均工資新臺幣(下同)6 萬4,528 計算,職業災害補償金為258 萬1,120 元、喪葬費為32萬2,640 元。②勞工退休金提繳部分:蔡江賜月薪屬於6 萬6,800 元之級距,雇主應按月提繳4,008 元至蔡江賜之勞工退休金帳戶,蔡江賜受僱被告
3 人共24個月,應提繳9 萬6,192 元至蔡江賜之勞工退休金帳戶,惟蔡江賜已於請領退休金之前過世,爰請求被告
3 人賠償損害。③勞工保險條例喪葬津貼:蔡江賜之月薪屬最高級距4 萬5,800 元,得請領5 個月投保薪資之喪葬津貼為22萬9,000 元。④勞工保險條例遺屬年金:原告為未成年人,符合請領遺屬年金之要件,蔡江賜受僱被告3人滿2 年,遺屬年金應按3,000 元發給,至原告成年為只共19個月,得請領遺屬年金5 萬7,000 元。⑤勞工保險條例職業災害死亡一次金:10個月投保薪資共45萬8,000 元,以上合計374 萬3,952 元。爰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9條、勞工保險條例(下稱勞保條例)第63條、第63條之2 、第72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4條第1 項、第31條、民法第1148條第1 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三)並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74 萬3952元,及自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蔡江賜於105 年間與被告林育洲約定由其駕駛被告林育洲所有系爭曳引車,並約定由蔡江賜自行決定運送之時間及貨物,蔡江賜並無領固定薪資,於跑完每一車趟後,即得獲取該車趟所得對價之25% 為報酬,被告並未限制蔡江賜須將車輛停放何處、工作時間亦未限制,皆係蔡江賜交付託運單並記錄報酬時,始知悉蔡江賜該趟之載運時間及貨物內容。且事發當天被告並無指示蔡江賜從雲林縣西螺鎮前往彰化縣溪湖鎮載運乾稻穀,而係由訴外人魏錦明指揮調度蔡江賜,至於當天下雨、稻米尚未收割、無車班可跑等情,被告林育洲並不知情。蔡江賜與被告林育洲間之契約關係,不具勞動契約所應具備之人格上、經濟上、組織上從屬性,而非勞基法之勞動契約,被告林育洲即無向蔡江賜為職業災害補償、投保勞工保險、提撥勞工退休金之責任及義務,被告林育洲無庸負雇主相關補償及賠償責任。縱認蔡江賜與被告林育洲間具有僱傭關係,然本件事故發生當時,尚難認蔡江賜欲返回就業場所而於執行職務途中發生車禍,況蔡江賜於事故發生時,在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駕駛車輛,依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18條第6 款規定,不得視為職業傷害,不符合勞基法及勞保條例所規定之職業災害,原告本件請求,均無理由。另被告林育洲所任用之員工未達5 人,蔡江賜顯非屬勞保條例第6 條所規定之強制投保對象,原告依勞保條例請求相關補償及賠償,亦無理由;縱被告林育洲有投保勞工保險之義務,原告亦不得重複請求勞基法職業災害補償、喪葬費及勞保條例之喪葬津貼、遺屬年金、職業災害死亡補償一次金。
(二)又被告洪貴妹與蔡江賜間並無任何契約關係,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洪貴妹連帶給付,均屬無據。另系爭曳引車為被告林育洲所有,被告林育洲以該車與被告全貿公司間有靠行服務之約定,系爭曳引車僅因靠行關係始登記於被告全貿公司所有,蔡江賜並非受僱於被告全貿公司,亦非執行運送被告全貿公司貨物之職務,蔡江賜亦無自被告林育洲及全貿公司處受領薪資,則原告依勞基法、勞保條例、勞退條例等規定,請求被告全貿公司連帶給付,亦屬無據。再者,如認被告與蔡江賜有勞動契約,且本件事故屬職業災害,則因蔡江賜駕駛被告林育洲所有系爭曳引車發生本件事故,導致車輛全毀無法修復,被告林育洲對蔡江賜亦得依侵權行為請求損害賠償,被告林育洲當時購入之價格為80萬元,事發生無法繼續使用該車之營業損失1 年計30萬元,以2 年計算營業損失,被告林育洲得向原告請求140 萬元之損害賠償,再加計被告林育洲已給付原告之
5 萬元慰問金,共計145 萬元,以此數額作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三)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65 至266 頁,本院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
(一)蔡江賜為原告之父,蔡江賜於107 年6 月18日駕駛系爭曳引車,於台61線西濱快速道路169.8 公里處發生車禍,經急救無效,於同日下午5 時20分許宣告不治死亡。
(二)系爭曳引車登記車主為被告全貿公司,系爭曳引車之汽車保險單上載使用人為被告林育洲、洪貴妹。
(三)蔡江賜於車禍事故後,經檢驗出血液酒精85mg/dl 。
(四)被告林育洲於警詢調查筆錄稱認識蔡江賜,蔡江賜為其聘請的員工,擔任司機工作,聘請2 年多,系爭曳引車實際車主是伊,但登記於被告全貿公司名下,平時都是蔡江賜駕駛系爭曳引車找工作,不用經過伊派遣,營業所得再與伊拆帳。
(五)被告均未替蔡江賜投保勞工保險,亦未替蔡江賜提撥勞工退休金(惟被告爭執其與蔡江賜無僱傭關係)。
(六)被告全貿公司前向富邦產險公司申請蔡江賜雇主責任險及第三人責任保險金,經富邦產險公司以蔡江賜血液酒精濃度逾越法規標準為由,拒絕給付保險金。
(七)卷附證物形式真正均不爭執。
四、原告主張被告3 人為原告父親蔡江賜之雇主,蔡江賜受僱於被告3 人擔任司機期間,被告3 人未依規定為蔡江賜辦理勞工保險及提繳勞工退休金,蔡江賜發生職業災害死亡,原告為蔡江賜之唯一繼承人,爰依勞基法、勞退條例、勞保條例及民法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3 人連帶給付職業災害死亡補償金、喪葬費、未提繳勞工退休金之損害、勞保條例之喪葬津貼、遺屬年金及職業災害死亡補償一次金等情,為被告等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 條、第49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僱傭與承攬固同屬供給勞務之契約,惟前者以供給勞務本身為目的,除供給勞務外,別無其他目的,提供勞務者受雇主之指揮監督,具有從屬性,有如機械,對於服勞務之方法毫無自由裁量之餘地;後者則以一定工作之完成為目的,供給勞務不過為其手段而已,定作人對於承攬人所提供之勞務並無指揮監督之權,即無從屬性存在,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承攬人得在定作人指定之工作範圍內,自由裁量決定完成工作之方法,且可同時與數位定作人成立數個不同之承攬契約,二者性質並不相同(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686號、94年度台上字第573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當事人究係屬僱傭或承攬關係,應就契約之實質關係,參酌提供勞務是否受有時間、場所之拘束,雇主對於勞務給付方法有無一般指揮監督權限,勞務之提供有無代替性,報酬究係勞務本身或工作成果之對價等因素,綜合判斷之。
(二)次按勞工謂受僱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僱主謂僱用勞工之事業主、事業經營之負責人或代表事業主處理有關勞工事務之人;勞動契約謂約定勞雇關係而具有從屬性之契約,勞基法第2 條第1 款、第2 款、第6 款定有明文。
又勞動契約應約定工作場所及應從事之工作、工作開始與終止之時間、休息時間、休假、例假、休息日、請假及輪班制之換班、工資之議定、調整、計算、結算與給付之日期及方法、勞動契約之訂定、終止及退休、資遣費、退休金、其他津貼及獎金、勞工應負擔之膳宿費及工作用具費、安全衛生、勞工教育及訓練、福利、災害補償及一般傷病補助、應遵守之紀律、獎懲、其他勞資權利義務有關事項,此為勞基法施行細則第7 條所明定。準此,勞工與雇主間具從屬性,為勞動契約之特色,所謂從屬性通常具有:⑴人格上從屬性,即受僱人在雇主企業組織內,服從雇主權威,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⑵經濟上從屬性,即受僱人並不是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是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之目的而勞動。⑶組織上從屬性,即納入雇方生產組織體系,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等項特徵(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3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證人即被告全貿公司經理蔡為鎮於本院具結證稱:我認識林育洲,他有車子靠行在被告全貿公司,車號為000-0000號營業用曳引車,這台車是林育洲出資購買,林育洲每月以現金給付靠行費2,500 元,車頭2,000 元,車子
500 元,有聽林育洲說過蔡江賜,他不是我們公司的,靠行車主跑車班公司不會干涉,系爭曳引車以全貿公司名義投保是林育洲自己投保,我們只有收靠行費,系爭曳引車是000 年入行,幾月我忘了,何時開始由蔡江賜駕駛這是林育洲自己調度司機,公司沒有干涉,怎麼約定也不清楚,我不知道系爭曳引車營業所得有沒有開全貿公司的統一發票給客戶,全貿公司的營業額是司機的靠行費,系爭曳引車的牌照稅、燃料稅是車主負擔,司機薪水是車主與司機談的,系爭曳引車載運貨物的營業收入全貿公司不經手等語(見本院卷第216 至219 頁),又證人即靠行車主洪仕達證稱:我在福大通運公司工作,是靠行車主,我認識蔡江賜,會和蔡江賜一起跑車,全貿公司不會干涉蔡江賜的工作,蔡江賜不用每天去全貿公司報到,因為工作是自己承攬,也不用打卡請假,全貿公司不會限制蔡江賜跑車路線,蔡江賜跑車後不用回公司,因為車子會開回他住家等語(見本院卷第219 至221 頁),證人即貨車司機陳永順證稱:蔡江賜會拿全貿公司的發票向客戶請款,且全貿公司不會限制蔡江賜跑車路線等語(見本院卷第289 、29
0 頁)。由此可知,蔡江賜係駕駛被告林育洲所有之系爭曳引車,該車靠行並登記在被告全貿公司名下,被告全貿公司則向被告林育洲收取靠行費用,蔡江賜係因靠行之關係而開立被告全貿公司之發票予客戶,雖被告全貿公司在登記外觀上為系爭曳引車所有權人,然對該車並無管理處分權,亦未對蔡江賜之工作有指揮監督權,蔡江賜係為自己之事業服勞務,並非為被告全貿公司之經濟目的而勞動,尚難認被告全貿公司為蔡江賜之雇主,亦難以託運單、地磅記錄單上載有「貨運行全貿」等字眼(見本院卷第45至63頁),而認被告全貿公司與蔡江賜間有僱傭關係。
(四)次查,證人洪仕達於本院證稱:我知道蔡江賜所開貨車是林育洲出資靠行在全貿公司,林育洲不會干涉或指派蔡江賜工作,蔡江賜有跑車才有領薪水,薪水是抽成的,報酬是月結,蔡江賜不用每天去向林育洲報到,因為工作是自己承攬,林育洲不會限制蔡江賜跑車路線,跑車貨款領現金就會經過蔡江賜的手,若是貨運公司開票就是蔡江賜老闆林育洲去領等語(見本院卷第220 至222 頁),證人陳永順證述:我認識蔡江賜7 、8 年,他是我一起跑車的同事,他是跑全貿公司的貨車,我知道他跑林育洲的車,收完運費不是拿給蔡江賜就是拿給林育洲,蔡江賜的工作有的是林育洲叫的,有的是蔡江賜經過認識的朋友介紹,蔡江賜有做才有拿薪水,抽成的,看司機怎麼跟車主談,不需要每天進林育洲辦公室打卡,林育洲不會限制蔡江賜跑車路線,若是林育洲叫蔡江賜跑車,就會知道蔡江賜的行蹤,若是蔡江賜自己跑車,林育洲不一定會知道蔡江賜的行蹤等語(見本院卷第288 至291 頁),證人即貨車司機劉明杰於本院證稱:我是車主兼司機,我認識蔡江賜1 年多,跑車時在碼頭認識的,蔡江賜開的貨車上有寫全貿公司,林育洲與蔡江賜是雇主跟員工的關係,林育洲雇用蔡江賜的薪水如何算我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292 至294頁),證人劉明杰雖證述林育洲與蔡江賜是雇主跟員工的關係,但其亦證述不知道蔡江賜薪水如何算,其所述僱傭關係之判斷即無從憑採。依上開證人之證述可知,蔡江賜無須上下班打卡,亦無須固定至被告林育洲處上班,蔡江賜之工作並非全由被告林育洲指派,有部分係自行招攬,蔡江賜得自行決定跑車路線,僅因蔡江賜駕駛被告林育洲所有系爭曳引車,而與被告林育洲依一定比例分配所得運費,被告林育洲對於蔡江賜之工作內容並無管理指揮監督之權,與蔡江賜間亦無工作時間、工資、懲戒等相關約定,蔡江賜與被告林育洲間實無人格上、經濟上、組織上之從屬性存在。再參酌原告提出之原證3 工資清單(見本院卷第43頁),益徵被告林育洲給付予蔡江賜報酬之金額、時間均不固定,端視蔡江賜完成工作之數量、時間而定,核與勞基法第2 條第3 款所稱勞工薪資為「經常性給與」之工資性質有別,足見蔡江賜與被告林育洲間乃約定以蔡江賜完成一定之工作後,按月依跑車之運費結算報酬,即著重於一定工作之完成為給付酬金之對價,是蔡江賜與被告林育洲間契約之性質,並非勞基法之勞動契約。
(五)雖被告林育洲於警詢中自承:我目前從事運輸工作,我認識蔡江賜,他是我聘請的員工(他是我唯一的員工),蔡江賜擔任司機工作,我已聘請蔡江賜約2 年多了,系爭曳引車車主是我本人,但車是登記在全貿公司名下,平時都是蔡江賜在駕駛,他都駕駛系爭曳引車找工作,不用經過我派遣,其營業所得再與我拆帳等語(見臺中地方檢察署
107 年度相字第1147號卷第9 頁反面),惟一般人並不清楚僱傭關係之定義,當事人間究係屬僱傭或承攬關係,應就契約之實質關係為斷,尚難以被告林育洲於警詢時所述,遽認蔡江賜係受僱於被告林育洲,原告執此主張蔡江賜與被告林育洲間確有勞基法規範之勞雇關係,洵非可採。又原告固主張原證3 之工資清單係被告洪貴妹所寫,然此為被告洪貴妹所否認(見本院卷第128 頁),原告復未舉證以實其說,即難為有利原告之認定;況縱該工資清單係被告洪貴妹所寫,亦難以此而認蔡江賜與被告洪貴妹間有僱傭關係。至被告全貿公司雖有於蔡江賜死亡後,向富邦產險公司申請雇主責任險及第三人責任險保險金,此有富邦產險公司台中分公司中區客戶服務中心107 年8 月27日中區客字第1070000067號函可參(見本院卷第65至67頁),然投保雇主責任險並未實質審認僱傭關係,不能以被告全貿公司曾申請雇主責任險乙情,即認蔡江賜與被告全貿公司間有僱傭關係。綜上,蔡江賜係自行決定工作內容,並無固定上下班時間,須完成工作始可領取報酬,被告林育洲對其亦無懲戒權,蔡江賜提供勞務之目的係為其個人,而非為被告3 人,被告3 人對蔡江賜無具體指示命令權限,亦未將其編入生產組織體系,兩造間欠缺人格、經濟及組織上之從屬性,並非勞動契約關係,而屬以一定工作之完成為目的之承攬契約。
(六)原告主張:蔡江賜因發生職業災害而死亡,兩造間為僱傭關係,被告3 人為蔡江賜之雇主,未依法為蔡江賜投保勞工保險,亦未依法按月為蔡江賜提撥勞工退休金,原告為蔡江賜之唯一繼承人,爰依勞基法第59條、勞保條例第63條、第63條之2 、第72條、勞退條例第14條第1 項、第31條、民法第1148條第1 項等規定,請求被告3 人連帶給付職業災害死亡補償金、喪葬費、未提繳勞工退休金之損害、勞保條例之喪葬津貼、遺屬年金及職業災害死亡補償一次金云云。惟查,蔡江賜與被告林育洲間之契約性質為承攬關係,並非勞動契約關係,已如前述,而不論勞基法、勞保條例或勞退條例,均以蔡江賜為被告之受僱人為前提,被告始負有為蔡江賜投保勞工保險或提撥勞工退休金之義務,蔡江賜與被告林育洲間既為承攬關係,無勞基法之適用,自亦無上開規定之適用,是被告依法無為蔡江賜繳納勞工保險費、提撥勞工退休金、給予職業災害補償之義務。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職業災害死亡補償金、喪葬費、未提繳勞工退休金之損害、勞保條例之喪葬津貼、遺屬年金及職業災害死亡補償一次金,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與被告林育洲間為承攬關係,且原告亦未受僱於被告洪貴妹及被告全貿公司,則原告依勞基法、勞退條例、勞保條例及民法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3 人連帶給付374 萬3,95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9 日
民事勞工法庭 法 官 廖欣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許家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