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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8 年勞訴字第 4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勞訴字第41號原 告 周鉥清訴訟代理人 梁徽志律師被 告 朝安商行即黃合鑌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194元及自民國108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提撥新臺幣28382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分之二,被告負擔三分之一。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於提供新臺幣12194元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87,2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發給原告離職原因為歇業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嗣於民國108年9月16日以民事準備一狀(本院卷第52頁),將聲明變更為:1、被告應給付原告79,4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提撥31,110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核屬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照前揭說明,均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方面:㈠原告主張:

⒈原告自105年9月10日起任職於朝安商行(即T4清茶達人東海

遊園店)擔任時薪人員,然朝安商行並未幫原告投保勞保,也未提撥勞退儲金6%至勞工個人專戶,嗣朝安商行於107年6月26日負責人變更為黃合鑌,兩造約定由原告擔任店長,薪資為3萬元,至107年8月1日起原告改任一般店員,薪資為2萬4千元;被告於107年8月8日顧店時,店內未當班之2名同事返回店內帶走飲料,原告當時有告知所帶走之飲料必須付員工價,且被告剛好也回到店內,原告認為該2名員工會與被告處理飲料之事,嗣該2名員工帶走飲料,原告亦不以為意,詎料,被告竟誣指原告與該2名員工侵占店內飲料,並以此藉口於107年8月9日解雇原告,原告乃向臺中市政府勞工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以給付遭欠薪資,然107年9月5日調解期日,被告公司負責人仍執飲料事件之藉口,不願處理拖欠薪資款項。

⒉因被告無正當理由解雇原告,原告請求79,424元:

①請求107年7、8月未給付基本工資6,000元、6,194元,合計1

2,194元:被告公司積欠原告107年7、8月份基本工資未發,其中107年7月擔任店長之基本工資為30,000元,但被告僅給付24,000元,尚積欠6,000元。另107年8月份擔任店員,每月薪資為2 4,000元,原告雖工作至107年8月9日,但107年8月9日因至警局製作筆錄未出勤,8月份共工作8日,薪資為6,194元(計算式:24,000元÷31日×8日=6,194元),以上共12,194元。

②請求107年7月延長工時工資9,806元:原告當時擔任店長月

薪為30,000元,每小時工資為121元(計算式:30,000元÷31日÷8小時=121元。)原告於107年4月至7月加班時數如原證6所示,兩造未實施彈性工時,係由資方排班,整理如下:

┌────────┬──────┬─────┬─────┐│ 日期 │工作時間 │1.33倍時數│1.67倍時數│├────────┼──────┼─────┼─────┤│107年7月16日(一)│8:00~21:00│ 2 │ 1 │├────────┼──────┼─────┼─────┤│107年7月17日(二)│8:00~21:00│ 2 │ 1 │├────────┼──────┼─────┼─────┤│107年7月18日(三)│8:00~21:00│ 2 │ 1 │├────────┼──────┼─────┼─────┤│107年7月19日(四)│8:00~21:00│ 2 │ 1 │├────────┼──────┼─────┼─────┤│107年7月20日(五)│8:00~21:00│ 2 │ 1 │├────────┼──────┼─────┼─────┤│107年7月21日(六)│8:00~17:30│ 2 │ 6 │├────────┼──────┼─────┼─────┤│107年7月22日(日)│8:00~21:00│ 0 │ 11 │├────────┼──────┼─────┼─────┤│107年7月23日(一)│8:00~21:00│ 0 │ 0 │├────────┼──────┼─────┼─────┤│107年7月24日(二)│8:00~21:00│ 0 │ 0 │├────────┼──────┼─────┼─────┤│107年7月25日(三)│8:00~21:00│ 0 │ 0 │├────────┼──────┼─────┼─────┤│107年7月26日(四)│8:00~21:00│ 2 │ 1 │├────────┼──────┼─────┼─────┤│107年7月27日(五)│8:00~21:00│ 0 │ 0 │├────────┼──────┼─────┼─────┤│107年7月28日(六)│8:00~21:00│ 2 │ 6 │├────────┼──────┼─────┼─────┤│107年7月29日(日)│8:00~21:00│ 0 │ 7 │├────────┴──────┼─────┼─────┤│ 總計 │ 16 │ 36 │└───────────────┴─────┴─────┘

加班費1.33倍之時數為16小時,共2,575元(計算式:121元×16小時×1.33倍=2,575元)。加班費1.66倍之時數為36小時,共4,231元(計算式:121元×36小時×1.66倍=7,231元),以上請求之加班費共9,806元。

③請求資遣費33,834元:按勞工94年7月1日以後「改選新制」

、「初次就業」、「離職再受僱」或「受僱於94年7月1日以後始指定適用勞基法的單位」者,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每滿1年發給1/2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而平均工資係指「謂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工資按工作日數、時數或論件計算者,其依上述方式計算之平均工資,如少於該期內工資總額除以實際工作日數所得金額60%者,以60%計。」,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4款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受僱期間為105年9月10日至107年8月9日(原證2),滿698/365年,被告公司應給付此期間1/2平均月工資之資遣費。此外,原告離職前107年7、8月平均工資為35,385元(見原證6-2,計算式107年7月份薪資30,000元+107年7月份加班費9,806元+107年8月份薪資6,194元=46,000元;46,000÷39日×30日=35,385元)。據上,被告公司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規定,應給付原告資遣費為33,834元(計算式:698/365年×35,385元×1/2月=33,834元。)。

④請求預告期間工資23,590元:按「非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雇

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一歇業或轉讓時。」,「雇主依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繼續工作1年以上未滿3年者,於20日前預告之。」、「雇主未依第1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款、第16條第1項第2款、同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自105年9月10日到職日起至被告公司惡意解雇之107年8月9日止,在被告公司繼續工作1年以上未滿3年,被告自應於20日前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但被告並未為之,則原告依勞基法第16條第1項第2款、第3項規定,得請求被告公司給付20日薪資即23,590元(計算式:平均工資35,385元÷30日×20日=23,590元。)。

⑤以上共計79,424元。

⒊提繳勞工退休金31,110元:被告本應自到職日105年9月10日

起,按月為原告以下列月薪及投保級距(原證4)提繳6 %之勞工退休金至原告在勞工保險局之退休金專戶,然被告從未提撥款項,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規定,應再提繳31, 110元(計算如下表所示):

┌───────┬──────┬────┬────┬────┐│期間 │ 投保金額 │投保級距│ 6%金額 │ 小計 │├───────┼──────┼────┼────┼────┤│105年9月至12月│法定最低工資│20,008元│1,200元 │4,800元 ││共4個月 │20,008元 │ │ │ │├───────┼──────┼────┼────┼────┤│106年1月至12月│法定最低工資│21,009元│1,261元 │15,132元││共12個月 │21,009元 │ │ │ │├───────┼──────┼────┼────┼────┤│107年1月至6月 │法定最低工資│22,000元│1,320元 │7,920元 ││共6個月 │22,000元 │ │ │ │├───────┼──────┼────┼────┼────┤│107年7月 │30,000元 │30,300元│1,818元 │1,818元 │├───────┼──────┼────┼────┼────┤│107年8月 │24,000元 │24,000元│1,440元 │1,440元 │├───────┴──────┴────┼────┼────┤│ │ 總計 │31,110元│└───────────────────┴────┴────┘㈡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79,424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提撥31,110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4、請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從105年9月10日任職於被告朝安商行(即T4清茶達人東海遊園店),與原告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檢舉之在職期間(107年7月1日到職至107年8月9日離職)不同,有該局108年5月21日保退二字第10810089680號函在本院卷第40-42頁可參,惟原告另提出原證七與「T4老闆」之LINE通訊截圖(沙司補卷第61-65頁),聯繫時間分別為105年12月23日(週五)、106年2月25日(週六)、106年3月10日(週五)、106年4月2日(週日)、106年5月4日(週四)、106年5月9日(週二),內容均係討論工作事宜,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原告訴訟代理人所述,檢舉時係誤以為要黃合鑌承接朝安商行開始算,且考量薪水是按月算,故稱107年7月1日到職乙節,與原告於107年9月5日在台中市政府勞工局調解時主張105年9月10日已在該店服務,資方應依照勞動基準法第20條承認勞方年資之訴求相符(本院108年度沙司補字第57號,下稱沙司補卷,第53頁),此部分主張應堪採信,合先敘明。

二、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㈠積欠薪資12194元部分:

⒈就原告主張其於107年7月擔任店長,月薪3萬元,被告僅給

付24000元,尚積欠6000元部分,雖未能提出相關證據,然此與原告在勞資調解時所述雙方議定107年7月份工資為3萬元,勞方實領24000元,亦與被告在勞資調解時自述:「107年8月1日勞方主動告知資方要降薪為24000元」尚屬相符(代表107年7月之薪資高於24000元,才有所謂「降薪」,見沙司補卷第53頁),被告亦未於調解時否認原告主張其7月份為店長、月薪3萬元之事實,於本院審理時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答辯,是依照原告所提薪資袋(原證三,沙司補字卷第43頁),上載7月薪資24000元+實習費3600元、清,確仍積欠6000元薪資,原告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

⒉另就原告主張被告積欠107年8月份共8日薪資部分,業已提

出原證四與「大老闆」之LINE通訊內容截圖,「大老闆」回覆內容為:「在職任內皆有責任維護店內財產保護,…,案件已進入上呈司法程序,由地檢署判定是非對錯。至於薪資,請8/10前來領取實習日+7月日期款項,並且簽收。8月薪留待9月10日再前來領取…」(沙司補卷第51頁),內容與黃合鑌於107年8月8日報案內容相符,經本院職權調閱107年度少連偵字第380號案卷核閱無訛,堪認上開LINE對話係原、被告間之對話,嗣後均無通知原告領取8月份薪資之內容,原告主張8月份薪資尚未領取,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原告請求107年8月1日至同年月8日之薪資,自屬有據。該薪水計算方式為24000元/31日*8日=619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㈡原告請求107年7月份加班52小時加班費部分,僅據提出原證

六之「週排班表」2紙為憑,並主張上畫皇冠者表示係原告(沙司補卷第57-59頁),然排班表並非出勤表,亦非打卡紀錄,尚難以排班表證明實際出勤狀況,且依照排班表內容,原告主張其自107年7月16日到22日,週一到週五每日上班13小時,已超過勞基法規定每日上班以12小時為上限,該週亦無休假日和例假日,該排班情形顯然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1-7項:「勞工正常工作時間,每日不得超過八小時,每週不得超過四十小時。前項正常工作時間,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得將其二週內二日之正常工作時數,分配於其他工作日。其分配於其他工作日之時數,每日不得超過二小時。但每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四十八小時。第1項正常工作時間,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得將八週內之正常工作時數加以分配。但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不得超過八小時,每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四十八小時。前二項規定,僅適用於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行業。雇主應置備勞工出勤紀錄,並保存五年。前項出勤紀錄,應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至分鐘為止。勞工向雇主申請其出勤紀錄副本或影本時,雇主不得拒絕。雇主不得以第1項正常工作時間之修正,作為減少勞工工資之事由」規定,原告卻不曾主張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所定,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向被告終止契約,在向被告索討薪資時,亦未提及加班費,而係問:「那我豐原四天六小時的時薪,7月到現在的薪資,請問何時可以領?」(沙司補卷第49頁),原告於勞資調解時,雖稱「超時工作資方未給付延長工時工資,且勞方連續上班23天,資方未給予休假」,然上開情節為被告否認,辯稱班表係勞方安排,資方未讓勞方加班,也未不予休假(沙司補卷第53頁調解紀錄),是此部分尚難僅憑原告提出之排班表,認定其確實出勤情形,尚難認定原告有實際加班52小時之事實,請求加班費尚難准許。㈢原告請求資遣費部分,並未說明請求權基礎,被告係以勞動

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1、5款之事由,以原告有可責事由,主張無須預告即片面終止勞動契約,並非依照勞動基準法第16條預告終止僱傭契約,並無勞動基準法第17條給付資遣費之適用,原告若認雇主不具備上開法定終止事由,而係無正當理由違法解雇,似應主張僱傭契約既未經合法終止,現仍存續,亦無請求資遣費之理。另原告若認自己有得依照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主張雇主可責,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之情形,亦應舉證其以何事由、於何時、以何方式向雇主表示終止契約。然就此部分原告僅主張「因被告無正當理由解雇原告,故請求資遣費」云云,欠缺法律上依據。另依照原被告LINE通訊內容,原告問:「那請問你明天還要營業嗎,我有需要繼續上到15號嗎?」,被告答:「不用了謝謝,我用不起」(補卷第49頁),對照原告在勞資爭議調解時稱,主張107年7月1日到8月15日任職於朝安商行,被告稱勞方告知資方任職至107年8月15日,要去澳洲留學打工,似乎兩造就僱傭契約本有預定於107年8月15日終止之合意?原告並未指出其認為僱傭契約究係於何時、以何理由終止,其逕行請求資遣費,亦無陳明請求權基礎,自屬無據。

㈣原告主張預告期間工資部分,依照勞動基準法第16條之規定

,僅於雇主依照第11條或13條但書終止勞動契約時,始有適用,本件被告係於107年8月8日,依照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之事由,通知原告自107年8月9日終止勞動契約,並無預告期間之問題,若原告認為雇主解僱不合法,亦應屬確認勞動契約是否仍存續的問題,原告請求預告期間之工資,當嫌無據。

㈤原告請求被告提撥31110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部分,依

照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7條第1項、第16條及第18條規定略以:雇主應為本國籍勞工,自勞工到職日起至離職當日止,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本件業已認定原告自105年9月10日起任職被告商行至107年8月8日為止(107年8月9日離職),雖黃合鑌係107年6月28日始變更為負責人,然其應概括承接朝安商行之債務,並應剔除107年7-8月勞保局業已命被告補提繳之1672元部分(如本院卷第40-44頁),應屬有據,經核為28382元(計算方式:105年9月至12月法定最低工資20008元,投保級距20008元,提繳金額6%單月1200元,四個月共4800元;106年法定最低工資21009元,投保級距21009元,提繳金額6%單月1261元,12個月共15132元;107年1-6月,法定最低工資22000元,投保級距22000元,提繳金額6%單月1320元,四個月7920元;107年7月工資3萬元、投保級距30300元、提繳1818元;107年8月薪資24000元、投保級距24000元、提繳1440元(但是原告只做到8月8日,故應按比例計算應為1440308=384),總計4800+15132+7920+1818+000-0000=28382)。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即2728元),不應准許。

三、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107年7-8月薪資12194元及自105年9月10日雇主未依法提繳之勞工退休金28382元,均屬有據,應予准許,其餘請求尚乏依據,應予駁回。

四、假執行之宣告:原告主文第一項勝訴部分金額在50萬元以下,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職權命被告亦得供擔保免予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勞工法庭 法 官 蕭一弘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怡臻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裁判日期:2019-10-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