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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8 年勞訴字第 5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勞訴字第52號原 告 林安裕被 告法定代理人 黃俞淇訴訟代理人 邱泓運律師

林東海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00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00分之2,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及民國108年4月18日第1次言詞辯論期日(本院卷一第15、117頁)時,原聲明請求:㈠確認原告與被告僱傭關係存在,並自107年6月24日起至僱傭關係結束止,按月給付原告薪資新臺幣(下同)25,000元。㈡被告應給付休息日工作之延長工時工資3,960元及原工資2,500元,合計6,460元。㈢被告應按實際薪資向勞工保險局更正自雇用原告之日即107年6月11日起之勞保投保薪資及勞退金。㈣被告應給付原告醫療費用103,090元。嗣於108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本院卷一第473頁)更正聲明為:㈠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被告應自107年6月23日起至僱傭關係結束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薪資25,000元。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09,550元(將原聲明第2項及第4項合併)。㈢被告應向勞工保險局更正原告投保薪資自107年6月11日起為30,300元,勞退提撥金應該以30,300元之6%提撥。再於109年5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本院卷二第34頁)將第3項後段改列為第4項,並聲明請求:被告應提繳249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並自107年6月26日至僱傭關係終止日止,按月提繳1,818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內。其中,關於聲明第1項將請求期間由自107年6月24日起至僱傭關係結束之日止,變更為自107年6月23日起至僱傭關係結束之日止,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照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其餘部分則屬補正或更正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自107年6月11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清潔員,約定月

薪為25,000元,並未約定試用期,且簽約時雖未記載薪資,但有口頭告知25,000元。原告於107年6月19日上班途中發生車禍,被告明知原告發生職災事故,因傷請公傷假,被告不准原告請假,且於107年6月23日職災期間,將原告解僱,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3條規定。又原告上班至107年6月22日,107年6月23、24日為周六、周日,同月25日被告即將原告勞工保險退保,原告何來曠職3日以上。爰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並請求被告給付自107年6月23日起之薪資。

㈡原告自107年6月11日起至同月22日止,已工作2周,只休息2

日,短少休息2日,且107年6月18日為端午節,以原告時薪1

04.2元(25,000元÷30日÷8小時=104.2元)計算,被告應給付3日延長工時工資3,960元(【104.2元×2小時×4/3+

104.2元x 6小時x 5/3】×3日=3,960元),並應給付3日原有工資2,500元。

㈢原告因職災事故受傷,被告應給付原告所支出醫療費用103,090元。

㈣原告月薪為25,000元,加計加班費3,960元後,被告高薪低

報,僅以投保薪資級距22,000元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應將原告之勞工保險投保薪資級距更正為30,300元,並補提撥勞工退休金249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另應自107年6月26日起,按月提撥1,818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㈤聲明:

⒈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被告應自107年6月23日起至僱傭關係結束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薪資25,000元。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109,550元。

⒊被告應向勞工保險局更正原告投保薪資自107年6月11日起為30,300元。

⒋被告應提繳249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並自107年6月2

6日至僱傭關係終止日止,按月提繳1,818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內。

二、被告答辯:㈠原告雖有提出就診證明及報案紀錄主張其受有職業災害,惟

其報案紀錄乃事後提出,原告所受之傷勢究為上班途中所導致,抑或於進行私人行程中所產生,難謂無疑。縱使原告有自摔之事實,亦無法確認原告之自摔是否於進行非日常生活所必需之私人行為,或存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18條等不得視為職業災害之情事存在,此部分未見原告舉證以實其說。從而,原告主張其受有職業災害一事,無法採信。

㈡兩造勞動契約第1條有關試用期間之約定及被告得不經預告

單方終止契約之約定,係為合法有效,且被告所頒布之工作規則亦屬契約之一部,原告應受拘束。原告因試用期間表現不佳,遭被告認定考核不合格,並於107年6月20日以口頭方式告知原告終止契約,此為原告所不否認,兩造之勞動契約應已終止。原告雖認被告終止契約不合法,認其受有職業災害,惟原告並未依循被告工作規則第51條、第52條請假手續進行請假,依第54條規定,因原告未依規定辦理請假手續而逕自不出勤,被告於107年7月10日以臺中公益郵局第328號存證信函表明因原告擅自曠職3日以上,依兩造勞動契約及工作規則第25條規定終止與原告之勞動契約,應為有效。㈢原告供稱其於107年6月19日受有職業災害,然審視原告提出

之診斷證明,僅有右膝受到挫傷,足見原告之傷勢並未嚴重到無法履行勞動契約,復參酌原告於107年6月21日仍有出勤工作,甚至於翌日出勤工作時,仍與同仁大聲爭吵,而遭任育樞協理開立勸導單等情,顯見原告並未因受有職業災害一事,而有任何無法履行勞動契約之情事。從而,原告之醫療期間非屬勞動基準法第59條之醫療期間,自無同法第13條之適用。原告主張被告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3條,容有誤會,並無足取。

㈣倘若法院認兩造間之僱傭契約仍然存在,且原告確係於通勤

中發生災害而成立職業災害,關於原告請求項目,說明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倘若原告真係於通勤途中自摔而受傷,被告應補償之醫療費用範圍僅限於原告左側膝部挫傷而不及於其他醫療費用。依林新醫院之原告急診病歷可知,原告自行前往林新醫院就醫時,所受傷勢僅有左側膝蓋挫傷,未見其他傷勢,原告後續就診費用是否真屬職業災害之範疇,不無疑問。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審視原告所提出申請並向特約審查醫師詢問後,醫師回覆,依其病歷及醫理判斷之,原告耳膜並無破損之外傷,應屬自身患疾而與事故無關,另所稱事故亦無可能造成左側旋轉肌斷之發生,雖原告左肩曾進行手術,然可見骨刺之退化性病變,非屬職業傷害等語,益證除左側膝蓋外,其餘原告指摘之傷勢,非為職業災害,原告自無法向被告主張醫療費用之補償。

⒉加班費部分:

依兩造所簽訂之勞動契約及工作規則,均已載明原告需視被告營運需要進行工作時間之調度安排,且經工會或勞資會議同意為4週變形工時,顯見兩造之勞動契約應適用4週變形工時之規定。依勞動基準法第36條第1項、第2項規定,原告每2週內至少應有2日之例假,每4週內之例假及休息日至少應有8日,參照原告之出勤班表可知,原告自107年6月12日至同月23日共12天期間,已獲得3日之休假,已符法條之規定。且原告到職未滿1個月,亦無法以目前休假日數推定被告未給予原告8日之休假及休息日而有違反法律之情形。被告安排原告之出勤時數均符合法律規定,原告主張有延長工時之情形,甚難採信。

⒊原有工資2,500元部分:

原告自起訴後,迄未說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工資2,500元之請求權基礎,亦未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

㈤原告實際上班日為107年6月12日至同月22日,共9日,被告

已發給上班工作9日,加上3日休假日之工資9,600元(24,000元÷30日×12日=9,600元),扣除勞健保費用實際為9,384元,原告不來領取薪資,被告以存證信函通知,並以郵局現金袋寄發給原告。

㈥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得否請求職業災害醫療費用補償: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失能、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下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一、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職業病之種類及其醫療範圍,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款定有明文。被保險人上、下班,於適當時間,從日常居、住處所往返就業場所,或因從事二份以上工作而往返於就業場所間之應經途中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視為職業傷害,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4條第1項亦有明文。本件原告既係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醫療費用補償責任,自應就其符合職業災害而致傷害之要件,負舉證責任。

⒉原告於107年6月19日下午4時16分許,因左膝鈍傷,而前往

林新醫院急診,固有急診病歷(本院卷一第381至384頁)為證。然此僅能證明原告於107年6月19日因左膝鈍傷而就醫之事實,尚無法證明原告受有上開傷害之原因。又上開急診病歷雖記載:「病患來診為今下午約1點機車自摔致下肢(左膝)鈍傷」等字,然此為原告就醫時自述之受傷原因,亦不能據此證明原告所受上開傷害確係於107年6月19日下午1時許,騎乘機車自摔所致。

⒊原告雖於107年6月30日前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第六

交通分隊報案,自述其於107年6月19日中午12時40分,騎乘機車由市○○○路往惠來路方向行駛,因煞車而自摔,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補充資料表、機車照片(本院卷二第109至129頁)為證。然原告係107年6月30日始前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第六交通分隊報案,距離原告所述事故發生時間已逾10日,經承辦員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事故現場並無監視器錄影設備拍攝到事故經過,此有補充資料表(本院卷二第123頁)可佐。亦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第六交通分隊員警所製作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資料,均係依據原告自述之內容所製作,僅能證明原告於107年6月30日曾前往該交通分隊補行報案之事實,並無法據此佐證原告確於107年6月19日中午12時40分,在市○○○路往惠來路方向,騎乘機車自摔之事實。

⒋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依原告申請而核付107年6月26日起至同年

7月2日止之勞工保險職業傷病給付合計6,005元,此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及隨函檢送之相關申請資料(本院卷二第69至107頁)為證。然該等申請資料,其中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僅能證明原告受傷之事實,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則僅能證明原告曾於107年6月30日補行報案之事實,其餘資料均屬原告自行填寫之申請書及證明書,亦無法證明原告曾於107年6月19日上班途中騎乘機車自摔之事實。至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依據原告申請而核付勞工保險職業傷病給付予原告,係該局本於職權所為認定,並無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本院就原告有無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傷害,仍應自為判斷。

⒌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足資證明其於107年6月19日

上班途中,確有騎乘機車自摔而受傷之事實,則原告主張其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傷害,並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款規定,請求被告補償醫療費用,即無理由。

㈡兩造間僱傭關係已否合法終止:

⒈按我國勞動基準法中雖未對試用期間或試用契約設有規範,

然因事業單位僱用新進員工,僅對該員工之學經歷為形式上審查,並未能真正瞭解該名員工是否適合僱傭。因此,事業單位有必要與新進員工約定試用期間,以保障企業之利益。試用期間之目的,既在於試驗、審查勞工是否具備勝任工作之能力,故在試用期間屆滿後是否受雇主正式僱用,則應視試驗、審查之結果而定,且在試用期間因仍屬於正式勞動契約之前階試驗、審查階段,故雙方當事人原則上均應得隨時終止契約。即試用期間之約定,主要在於勞僱雙方同意下,使雇主能透過一定期間以觀察新進員工,是否符合應徵時所表明之能力、是否能勝任該職務、是否能敬業樂群等,通過嚴謹考核程序之員工,即能取得正式員工資格。據此,在試用期間內雇主以試用勞工不適格為由行使所保留之解僱權,法律上應容許較大之彈性,不若一般勞動契約基於保護正式任用勞工之地位,應嚴格限制雇主解僱權以防止雇主濫用解僱權。

⒉兩造於107年6月11日所簽訂勞動契約書第1條第1項(本院卷

一第161頁)約定:「契約期間自中華民國107年6月12日起,試用期間為80天,經試用合格後正式僱用之,試用期間考核不合格者,視為雙方合意終止契約,試用期間甲方(即被告)亦得不經預告單方終止契約。」原告雖主張勞動契約書第1條第1項「107」、「6」、「12」等數字,係被告公司人員事後填寫等語(本院卷一第224頁),然自承該勞動契約書上之簽名,係由原告親自簽名(本院卷一第118頁),堪認兩造確已就勞動契約書第1條第1項試用期間之內容達成合意。縱使兩造對於契約期間係自107年6月11日或同月12日開始有所爭執,亦不影響兩造關於試用期間約定之效力。

⒊原告經被告指派至親家雲硯社區擔任清潔人員後,被告派駐

社區之清潔組長劉月平曾表示原告較不配合,而社區經理林昊承亦認為原告工作情形不佳,上班時間找不到人,且原告與被告派駐同一社區之清潔人員龍紹林在社區大廳發生口角爭執,經社區經理林昊承於107年6月22日開立勸導單,此經證人龍紹林、被告協理任育樞、林昊承(本院卷一第342至3

48、468至472頁)於本院分別證述明確,並有勸導單(本院卷一第301頁)為證。又被告於107年6月20日以口頭通知原告自107年6月24日起,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34頁)。原告於試用期間既有上開不適格之情事,則被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書第1條第1項約定,於107年6月20日通知原告於107年6月24日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自屬合法。

⒋按勞工在第50條規定之停止工作期間或第59條規定之醫療期

間,雇主不得終止契約。但雇主因天災、事變或其他不可抗力致事業不能繼續,經報主管機關核定者,不在此限。勞動基準法第13條固有明文。惟原告並未於107年6月19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傷害,既如前述,則被告於107年6月24日與原告終止勞動契約,即未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3條之規定。

⒌因此,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已於107年6月24日終止,應堪認定

。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以及被告應自107年6月23日起至僱傭關係結束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薪資25,000元,均無理由。

㈢被告有無短發工資:

⒈按民法第482條規定: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

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而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勞動契約,乃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準此,僱傭契約乃當事人以勞務之給付為目的,受僱人於一定期間內,應依僱用人之指示,從事一定種類之工作,且受雇人提供勞務,具有繼續性及人格、經濟及組織上從屬性關係。兩造所簽訂勞動契約書第1條第1項之「107」、「6」、「12」等數字,係由被告公司人員事後補填,固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一第277頁)。惟原告於107年6月11日下午經被告協理任育樞面試後,兩造隨即簽訂勞動契約書,並由被告公司人員帶同原告前往親家雲硯社區說明工作內容及注意事項,且告知原告翌日再來上班後,原告即離開社區,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34、35頁)。參以卷附原告之出勤簽到表、出勤簽到總表(本院卷一第297、298頁)所載,原告之出勤及值班時間也是從107年6月12日開始,可見原告於107年6月11日下午雖有前往親家雲硯社區,然並未實際提供勞務,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及原告之薪資報酬,應自107年6月12日起算。

⒉兩造所簽訂勞動契約書第10條(本院卷一第162頁)關於工

資為每月「24,000」元之數字,係由被告公司人員事後補填,固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一第118、277頁)。惟被告協理任育樞於107年6月11日下午面試原告時,即告知原告月薪為24,000元,此經證人任育樞於本院證述明確(本院卷一第346頁);而證人龍紹林於本院亦證稱:如伊為全天班,被告會給伊24,000元;伊離開親家雲硯到別的社區就是做全天班,薪資是24,000元等語(本院卷一第343頁)。堪認被告所辯兩造約定原告之月薪為24,000元,應較為可採。⒊按勞工每7日中應有2日之休息,其中1日為例假,1日為休息

日,勞動基準法第36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自107年6月11日起至同月23日止,合計受僱12日,且先後於107年6月17、

20、23日休假,合計休假3日,此經被告陳述明確(本院卷二第36頁),並有出勤簽到表(本院卷一第297頁)為證,可見被告給與原告之休息日及例假天數,並無短少。又原告受僱12日之薪資為9,600元(24,000元÷30日×12日=9,600元),扣除勞健保費用216元後,被告已給付原告9,384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一第473、474頁),並有薪資明細表(本院卷一第235頁)為證。原告主張被告給與之休息日短少2日,並請求延長工時工資及原有工資等語,均屬無據。

⒋按內政部所定應放假之紀念日、節日、勞動節及其他中央主

管機關指定應放假日,均應休假。第36條所定之例假、休息日、第37條所定之休假及第38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因季節性關係有趕工必要,經勞工或工會同意照常工作者,亦同。勞動基準法第37條第1項、第39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於107年6月18日端午節之應放假日,並未休假,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36頁),並有出勤簽到表(本院卷一第297頁)為證。依勞動基準法第39條規定,被告除已給付之端午節當日工資800元(24,000元÷30日=800元)外,另應加發1日工資800元予原告。至於原告主張其於107年6月18日端午節工作,被告應給付延長工時工資1,320元,加計原有工資833元等語,於法無據,並不可採。

⒌因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短發工資,於107年6月18日端午節

加發工資80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均無理由。

㈣原告得否請求被告更正勞工保險投保級距:

⒈兩造約定原告之工資為月薪24,000元,業如前述,依107年1

月1日施行之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被告應依投保薪資等級第3級即月投保薪資24,000元,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

惟被告僅依月投保薪資22,000元,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此有投保資料表(本院卷一第497頁)為證,被告確有高薪低報之情形,應堪認定。

⒉惟符合第6條規定之勞工,各投保單位應於其所屬勞工到職

、入會、到訓、離職、退會、結訓之當日,列表通知保險人;其保險效力之開始或停止,均自應為通知之當日起算。但投保單位非於勞工到職、入會、到訓之當日列表通知保險人者,除依本條例第72條規定處罰外,其保險效力之開始,均自通知之翌日起算。勞工保險條例第11條定有明文。亦即,雇主未覈實申報其勞工保險投保薪資,而有高薪低報之情形,縱經法院調查審認屬實,雇主亦不得事後更正高薪低報期間之勞工保險投保薪資,此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9年5月19日保納新字第10910168360號函(本院卷二第41至44頁)可佐。因此,原告請求被告向勞工保險局更正原告之勞工保險投保薪資級距,縱經本院為原告勝訴之判決,亦無法執行。

原告此部分訴訟,顯然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應予駁回。

㈤被告應否為原告補提繳勞工退休金:

⒈按雇主應為第7條第1項規定之勞工負擔提繳之退休金,不得

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6,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原告受僱於被告期間之月薪為24,000元,依107年1月1日施

行之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屬第4組第20級即月提繳工資24,000元。原告受僱期間為107年6月12日至同月23日合計12日,被告應為原告提繳之勞工退休金為576元(24,000元×6%÷30日×12日=576元)。被告於107年6月已為原告提繳勞工退休金672元,此有已繳納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本院卷一第496頁)為證,並無未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之情形。因此,原告請求被告補提繳勞工退休金249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並無理由。

⒊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已於107年6月24日終止,業如前述,被告

於107年6月24日勞動契約終止後,即無再為原告提繳勞工退休金之義務。因此,原告請求被告自107年6月26日起,按月提撥1,818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以及勞動基準法、勞工退休金條例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8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均應駁回。

五、按除別有規定外,本法於施行前發生之勞動事件亦適用之。本法施行前已繫屬尚未終結之勞動事件,依其進行程度,由繫屬之法院依本法所定程序終結之,不適用第16條第2項規定;其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行為,效力不受影響。109年1月1日施行之勞動事件法第5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雖為勞動事件法施行前發生且已繫屬之勞動事件,於109年1月1日勞動事件法施行後,仍應適用勞動事件法之規定。又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前項情形,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本判決主文第1項部分,既屬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同時宣告被告提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鄭舜元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童秉三

裁判日期:2020-11-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