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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8 年勞訴字第 6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勞訴字第60號原 告 吳正光訴訟代理人 鄧雲奎律師被 告 臺中市東勢區農會法定代理人 劉正銘訴訟代理人 徐文宗律師複代理人 李涵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5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新臺幣266 萬9095元,及其中新臺幣218 萬5409元自民國108 年1 月16日起;另新臺幣17萬9394元自民國109 年2 月1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確認被告於民國106 年12月13日以東農會字第1062000960號員工懲處通知書對原告所為如附件所示內容之懲戒處分無效。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54,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66 萬909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 條第1 項第2 、3 、7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訴之聲明第一項原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24 萬869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後,於民國109年7 月8 日提出「民事聲請更正部分訴之聲明及準備意旨狀」,撤回關於提繳勞工退休金20萬2300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部分之請求,而變更其第一項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求為判命被告給付原告504 萬6390元,及其中365 萬4366元自10

8 年1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01 至102 頁)。又於108 年10月8 日以「民事聲請第二次更正部分訴之聲明及分列訴之聲明第一項之各項金額等狀」變更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99 萬4455元,及其中365 萬4366元自108 年1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67 頁)。再於109 年2 月13日以「民事言詞辯論狀」變更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99 萬4455元,及其中365 萬4366元自108 年1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另74萬8925元自本言詞辯論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89 頁)。

後於109 年3 月5 日以「民事聲請第三次更正部分訴之聲明及補充言詞辯論意旨狀」變更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98 萬6869元,及其中365 萬4366元自108 年1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另74萬8925元自109 年2 月13日言詞辯論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94 頁)。原告上開所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自82年1 月間起受雇於被告台中市東勢區農會(下稱被

告農會),期間長達20餘年。原告於101 年12月底接獲被告農會所核發101 年12月26日東農會字第1012001007號人事令,將原告之職務調整為「ATM 主辦」,接任訴外人劉承憲之業務,並自102 年1 月3 日起生效,要求原告及其他職位異動人員於102 年1 月3 日前完成移交。原告接受前開人事令後,即積極將本身之業務移交予後手吳素禎,惟劉承憲竟告知原告因信用部主任劉文榕指示他教導原告辦理ATM 補換鈔業務1 個月,以利熟悉該業務後再辦理交接,故於102 年1月3 日至同年月4 日間,有7 次辦理ATM 資金領用、裝鈔、繳回之作業,仍由劉承憲擔任,且由會同訴外人即裝鈔人員顏雅婷、大出納張慶鍾及核章人員劉周易三人配合劉承憲從事前開資金領用、裝鈔及繳回等工作。詎被告農會於102 年

2 月8 日發覺帳目短少而進行查帳,劉承憲即坦承有自101年8 月份起利用辦理提款機補鈔業務之便,多次盜領現金,但原告絕未參與劉承憲之犯罪行為,被告農會卻以原告未按前開人事令所定期限辦理交接工作為由,經人事評議小組於

102 年3 月26日第3 次會議通過解聘原告之處分,並核發東農會字第1022000377號員工離職通知書予原告,表示自102年4 月1 日起不再續聘原告。經原告向被告農會提出申訴,被告農會仍維持原議。其後原告雖有提出東勢區農會員工離職手續單,但離職原因係勾選「解聘(僱)」,並非原告自願離職。嗣原告前以被告農會前項解聘不合法,訴請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並請求被告農會給付其102 年4 、5月份薪資共計94,640元,經本院以102 年度勞訴字第94號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下稱前案)審理後,認被告農會之解聘不合法,而於103 年2 月19日以102 年度勞訴字第94號民事判決判決原告勝訴,被告農會不服提起上訴,遭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03 年11月12日以103 年度勞上字第20號民事判決判決原告敗訴,經原告上訴最高法院後,由最高法院於104 年12月30日以104 年度台上字第2487號民事判決予以發回更審,後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06 年7 月19日以105 年度勞上更㈠字第4 號民事判決判決原告勝訴,嗣被告農會雖上訴最高法院,仍經最高法院於106 年10月19日以

106 年度台上字第2592號民事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原告乃於107 年1 月2 日向被告農會申請復職,並於107 年8 月1日申請退休成功。

㈡原告遭被告農會非法解聘,致原告無法為被告農會提供勞務

,其故意或過失之責任,依法應歸咎予被告農會,依民法第

487 條前段之規定,原告主張自102 年10月24日起至兩造間恢復僱傭關係之日止,願向被告農會提供勞務。故原告得請求被告農會給付遭非法解僱期間(即自102 年3 月29日起至

107 年1 月2 日止)之各項應得薪資項目及數額如下:

1.102 年6 月至106 年12月間之基本薪資部分:原告自102 年間至106 年間之每月薪資之薪點為91點,而於

105 年11月以前之每個薪點為520 元,105 年11月以後之每個薪點則調高為540 元,故原告於105 年11月以前之每月薪資為4 萬7320元,自105 年11月以後至106 年12月底,原告之每月薪資則為4 萬9140元。故原告得請求被告農會給付之

102 年6 月至106 年12月之薪資共計262 萬8080元,並加計各該應給付日起算至108 年1 月15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43萬1185元。

2.三節獎金部分:

102 年及103 年之端午節,被告農會各核發一個月薪資之獎金,中秋節僅核發半個月薪資之獎金,春節則核發一個半月薪資之獎金。104 年之端午節及中秋節,被告農會各核發一個月薪資之獎金,春節則核發1.8 個月薪資之獎金。105 年之端午節,被告農會核發2 萬6000元之獎金,中秋節核發5萬元獎金,春節核發2 個月薪資之獎金。106 年之端午節,被告農會核發2 萬7000元獎金,中秋節核發一個月薪資之獎金,春節則核發1.5 個月薪資之獎金,故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9條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農會給付102 年至106 年度之端午節獎金總計19萬4960元、中秋節獎金共計19萬3780元及春節獎金總計39萬9126元,暨此部分法定遲延利息12萬4258元。合計為91萬2124元。

3.旅遊補助與不休假獎金部分:被告農會每年固定會以旅遊補助與不休假獎金之名義核發一個月薪資之獎金,而原告自82年1 月至102 年4 月1 日止受僱於被告農會,服務年資達20年,且原告之服務年資不因被告農會非法解僱而受影響,原告於服務年度內依法享有年度休假(或不休假獎金)及旅遊補助金之權利。且被告農會係以不正當之解僱行為阻止條件即旅遊補助及不休假獎金之成就者,依民法第101 條規定,視為條件成就。故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農會給付102 年6 月至106 年12月之旅遊補助11萬1264元、不休假獎金12萬7156元及此部分法定遲延利息3 萬5721元。

㈢原告自77年12月16日起開始加入勞工保險,迄至107 年8 月

1 日退休,若原告未遭被告農會於102 年3 月29日非法解僱(迨至107 年1 月2 日復職),以致全國農會自104 年1 月起開始適用勞動基準法時,因原告在該非法解僱期間內,被告農會並未為原告加保,致原告未能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於107 年8 月1 日退休時,依法回溯前三年之平均薪資應為

4 萬5325元,以此核算,原告原可請領之退休金為203 萬9625元。然因原告於102 年3 月29日遭被告農會非法解僱,且在「非法解僱期間內」未於104 年1 月起加入勞保,以致原告依此回溯前三年之平均薪資僅為4 萬3794元,以此核算,得一次請領老年給付之金額僅為154 萬7680元,故原告自得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規定,請求被告農會給付該老年給付之差額損害計49萬1945元。

㈣另原告自107 年1 月起至107 年5 月止,上、下班時間為上

午7 時起至上午12時,下午1 時30分起至下午5 時止,共計

8.5 小時,每日顯已超時工作0.5 小時,且原告於107 年2月28日之國定假日及同年4 月6 日、同年4 月7 日之清明節國定假日均「有上班」,故依勞基法第39條規定,被告農會依法應發給原告延長工時工資及國定假日加班費共計1 萬0339元。

㈤被告農會於107 年1 月17日按舊制退休金之規定,結算退休

金137 萬3911元與原告。惟原告在被告農會之舊制年資應係自83年12月28日起至103 年12月31日止,被告農會短付原告之舊制退休金差額為3 萬7355元。故原告依法請求被告農會給付舊制退休金差額3 萬7355元。

㈥依被告農會之「員工福利會繳費及給付辦法」第3 條第2 項

第2 款規定:「員工之一等親(父母、子女)及配偶死亡者,給付奠儀70000 元」,而原告之母即訴外人吳林春娘業於

103 年10月6 日去世,惟被告農會迄未依前開規定核發奠儀

7 萬元予原告,原告自得依前開辦法,請求被告農會給付母喪之奠儀7 萬元。

㈦另原告之母吳林春娘於103 年10月6 日去世時,原告因遭被

告農會非法解僱而中斷投保勞工保險,致使原告無法依勞工保險條例第62條第1 項及第72條第1 項之規定向勞工保險局申領喪葬津貼(即3 個月之平均月投保薪資之數額)13萬1700元,故原告另得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農會賠償前開喪母之喪葬津貼13萬1700元。

㈧再被告農會以如附件所示106 年12月13日東農會字第106200

0960號員工懲處通知書(下稱系爭懲處通知書)通知原告,因其未按人事命令生效日交接導致劉承憲侵占ATM 公款案引發媒體關注大肆報導嚴重影響被告農會聲譽,違反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56條第3 項、第57條第3 項及被告農會員工獎懲要點第5 條第5 項、第17項,而施以記一大過懲處,降一職等原9 職等1 級年功五91薪點降為10職等1 級年功五82薪點之懲戒(下稱系爭懲戒)。然被告農會所制定之「臺中縣東勢鎮農會員工獎懲要點」第2 點之㈡,雖列有懲處種類為:

①口頭申誡、②申誡、③記過、④記大過、⑤調非主管職、⑥賠償、⑦降級及解聘或解雇,並於獎懲要點第5 點列有應懲戒之18種行為,但卻未依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698號民事裁判要旨中所揭示之「對何種事項應該當於何種獎懲」,制定其獎懲之標準,而係全然委諸被告農會所屬之人評小組會議評議,則被告農會對原告之系爭懲戒自有違反農會人事管理辦法之授權,且亦不符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所揭櫫之比例原則、一事不兩罰原則、公平待遇原則及正當程序原則,依法應屬無效。況前案判決並未認定原告未按人事命令生效日交接,以致導致劉承憲侵占ATM 公款案引發媒體關注大肆報導嚴重影響被告聲譽之結果,詎被告農會竟以該莫須有之懲戒理由,對原告為系爭懲戒,亦顯違證據法則,被告農會對原告所為系爭懲戒之懲處理由顯屬捏造,依法自屬無效。原告自得訴請確認被告農會以系爭懲戒通知書所為之系爭懲戒(處分)無效。

㈨為此爰依兩造間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勞基法第24條、第29

條、第39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被告農會之「員工福利會繳費及給付辦法」及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農會應給付原告498 萬6869元,及其中365 萬4366元自108 年1 月16日起,另74萬

892 5 元自109 年2 月13日言詞辯論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⒉請求確認被告農會於106 年12月13日系爭懲處通知書對原告所為之懲戒方式(處分)無效。⒊前開第一項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農會則抗辯:㈠本件原告於前案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中,僅就102 年4 月

、5 月之薪資為請求,並未請求關於102 年6 月至106 年12月之薪資,對其後各期發生之薪資債權,並無中斷時效進行之效力,則原告於108 年3 月31日始為本件請求,故就原告請求關於103 年3 月31日前之薪資等(即原告起訴狀附表一、二所示金額)請求,依民法第126 條規定,應已罹於時效,被告農會自得拒絕給付。

㈡原告請求被告農會給付三節獎金、旅遊補助、不休假獎金及法定遲延利息部分,於法無據:

⒈被告農會發放包含端午、中秋及春節(年終)獎金在內之各

項獎金,均係依「台中市東勢區農會員工績效獎金核給要點」(下稱系爭績效獎金核給要點)核發,依系爭績效獎金核給要點第2 條、第6 條及第7 條規定,可知被告農會發放三節獎金,具有單方獎勵同仁工作辛勞及激勵主管表現,以求對公司作出更大貢獻之目的,具有勉勵、恩惠性給與性質,非屬勞基法第29條所定事業單位每年盈餘分配之獎金或紅利性質,且勞基法第29條業已明文「全年工作並無過失之勞工」,即所定事業單位每年盈餘分配之獎金或紅利性質,發放對象以考核實際就職期間結果發給,本件原告自102 年4 月

1 日至107 年1 月1 日期間,並未實際在勤,即無可供考核資料,而無核給獎金之依據,如對未實際在勤、無績效考核員工發給獎金,實對其他在勤員工不公平,上開獎金既屬獎勵之勉勵恩惠性質,即非薪資性質。況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3 款亦規定三節獎金非經常性給與,故原告主張依勞基法第29條規定,請求被告農會給付102 年至106 年之三節獎金及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即無理由。

⒉依修正前102 年4 月10日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38條及103 年

11月28日修正之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47條規定,旅遊補助部分,除須視被告各年度財務狀況外,其補助標準與實際休假及不休假日數連動,故旅遊補助及不休假獎金均係針對符合一定工作日及休假標準員工之恩惠性、非經常性給予。本件原告於102 年4 月1 日至107 年1 月1 日期間並未參與工作,亦無各該年度應休假而未休假之情形可言,如於未實際工作期間仍得請求旅遊補助及不休假獎金,對其他實際上班工作之員工顯不公平,故原告請求102 年至106 年之旅遊補助及不休假獎金合計3 萬5721元,自無理由。原告雖主張其於服務年度內應享有年度不休假獎金及旅遊補助權利,被告農會係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人,被告農會因非法解僱阻其條件成就,應視為條件已成就,被告農會受領遲延云云。惟不休假獎金係以得休假而未休為要件,並非附款性質之條件;而旅遊補助係依被告農會財務狀況發給,意在慰勞及獎勵員工在勤工作之辛勞,非工作勞務之對價,為恩惠性、非經常性之補助,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並無理由。

㈢勞工保險老年給付部分,係勞工依勞工保險條例第48條規定

之計算標準向勞保局申領,惟原告並未具體舉證其請求之依據,僅以「勞基法退休金試算表」與「勞工保險老年給付試算表」之差額主張請求老年給付差額49萬1945元即無理由。

又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8條第3 項規定,老年退休金給付請領之要件為勞工已離職並辦理退保手續,惟原告自認其自107年7 月31日離職後,並未向勞工保險局提出老年給付之申請,目前亦未打算申請等情,則原告於未證明受有損害之情況下,請求被告農會給付其老年給付差額之損害,即屬無據。㈣另「臺中市東勢區農會員工福利委員會」雖未依職工福利條

例辦理設立登記,然依職工福利金條例第5 條規定,職工福利委員會由被告農會員工組成,由員工自行選舉福利委員,每年定期改選,會員則依員工福利會繳費及給付辦法,按月扣繳繳付會費加入,始享有相關員工福利會權利,且員工福利委員會設有獨立專戶,由員工福利會委員會保管,福利會之收入支出均獨立運作,並依「東勢鎮農會員工福利會繳費及給付辦法」辦理各項員工福利事項,專款專用,每屆改舉當選委員並須更換印鑑,故依職工福利金條例第5 條規定及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301 號民事判決意旨,員工福利會與被告農會並非同一主體,亦非被告農會之分支單位,是原告依上開給付辦法,請求被告農會核發其母往生之奠儀7萬元,自無理由。再者,原告於102 年4 月1 日至107 年1月1 日期間並無在勤,未依上開辦法繳納福利金,自不應享有相關福利權利,益證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實無足採。

㈤訴外人即原告之母吳林春娘雖於103 年10月6 日往生,然依

勞工保險條例第62條規定、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560 號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7年1 月22日勞保2 字第0970140049號函可知,原告及其具有勞保資格之兄弟姊妹於103 年10月6 日起即可聲請喪葬津貼,然吳林春娘之家屬迄今未向勞保局請領,此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8 年9 月16日保職命字第10810108430 號函在卷,顯然係原告及其家屬消極未請領。又上開請求權時效為5 年,本件原告於108 年3 月11日起訴,然吳林春娘之喪葬津貼於108 年10月6 日前均得逕向勞工保險局請領,惟原告迄未請領,顯係得行使而怠於行使權利,致該權利罹於時效,故此部分之損害應不可歸責於被告,自非損害賠償範圍。退萬步言,縱認此為原告之損害,惟依勞工保險條例第63之3 條第2 項、第4 項規定,喪葬津貼應按總給付金額平均發給吳林春娘之家屬,被告須給付原告喪葬津貼之數額應依家屬比例扣除之。

㈥至於原告請求平日超時工作及國定假日工作薪資、勞退舊制

退休金差額部分,被告農會同意給付原告107 年1 至5 月份之超時加班費及國定假日薪資10,339元;另亦同意給付原告勞退舊制退休金差額37,355元。

㈦關於原告訴請確認系爭懲戒處分無效部分:

前案雖認定被告農會對原告所為之解聘不合法,惟其理由謂:「縱被上訴人(即原告)未於102 年1 月3 日在臺中市東勢區農會ATM 資金領用、裝鈔、繳回記錄簿經辦人欄位內簽名,而有仍由劉承憲協助繼續接觸ATM 補換鈔業務之情狀,惟此一工作上所生違失情狀,非不得藉由教育訓練或依上訴人(即被告)所定系爭獎懲要點第2 大點第2 小點所規定除解聘以外之其他懲罰方式,施以懲戒,以達糾正勞工之目的。縱被上訴人之違失行為,非不可認為有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44條第2 款所定『不聽指揮,破壞紀律』之情事,然依客觀之標準觀之,被上訴人之上開違失情狀,非不得由上訴人按被上訴人之缺失情節,靈活、交錯運用懲戒程度輕重有別之口頭告誡、申誡、記過、記大過或降級等處分,以收對員工懲罰之效果,此亦合乎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之要求」等語,是縱認原告行為尚未致以解聘程度,惟原告工作上之違失仍得採取較輕之懲戒方式。本件原告原應於102 年1 月3 日接任「ATM 主辦」,卻未遵期與劉承憲辦理交接業務,此已違反工作規則,經辦業務之即時交接亦屬內部控管問題,原告主辦業務因劉承憲利用承辦ATM 工作侵占公款之行為經媒體大幅報導,使得內部控管問題經媒體大肆報導,則原告未依人事命令逾期辦理交接確實違反工作規則,而有怠忽職守之情形。又員工職務調動係基於金融機構內部牽制原則之內部控管一環,被告農會於人事令中已特別載明:「以上人員請於102 年1 月3 日前完成移交」,雖另案刑事侵占公款案件,認定職務移交人劉承憲犯罪時點與移交時間不符而未成罪,然因原告未依規定與移交人劉承憲交接,致引起外界對農會內部控管之質疑,復與劉承憲侵占款項事實連結,引發外界包庇舞弊聯想及存款戶之恐慌,重創農會形象,為此被告農會亦曾向臺中市政府提出監察員調查之案情說明,而依上開所述,職務調動為金融機構重要內部牽制控管環節,原告未依規定於期限前完成交接作業,而仍由劉承憲辦理補鈔作業,自屬重大職務缺失。益徵原告未依人事命令逾期辦理交接,確有怠忽職守之情形。被告農會據此事實予以記過降級處分並無違法之處,是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懲戒處分無效云云,自無理由。

㈧並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兩造經本院整理及簡化爭點,同意成立爭點整理協議如下: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原告自82年1 月起受僱於被告農會,提供勞務,並自被告農

會獲致工資。被告自104 年1 月1 日起經指定為適用勞基法之行業。

⒉原告前經被告農會於101 年12月26日以東農會字第10120010

07號人事令調任為ATM 主辦,該人事令記載應於102 年1 月

3 日前完成移交。⒊被告農會於102 年2 月8 日發現原ATM 主辦人員劉承憲自10

1 年8 月起利用提款機補鈔機會而侵占現金,嗣劉承憲因涉嫌刑法業務侵占罪嫌、農業金融法第39條第1 項等罪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10695 號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134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緩刑5 年確定。

⒋被告農會102 年3 月26日第三次人事評議會通過解聘原告,

並以同日發出之東農會字第1022000377號離職通知書送達原告,通知原告自102 年4 月1 日起不再續聘,原告於同日(

102 年3 月26日)收受被告農會之上開解聘命令。原告提出申訴,經被告農會102 年度第四次人事評議會復議,仍維持原議,並以102 年4 月17日東農會字第1022000463號函通知原告。

⒌原告前以被告農會前項解聘不合法,訴請確認兩造間之僱傭

關係存在,並請求被告農會給付其102 年4 、5 月份薪資共計94,640元,經本院以102 年度勞訴字第94號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審理後,認被告農會之解聘不合法,而判決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並判命被告農會給付原告94,640元本息,嗣被告農會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

103 年度勞上字第20號民事判決廢棄原審判決,並駁回原告在第一審之訴後,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4 年度台上字第2487號民事判決廢棄原判決,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再由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105 年度勞上更㈠字第4 號民事判決駁回被告農會之上訴,被告農會雖提起上訴,仍經最高法院於106 年10月19日以106 年度台上字第2592號民事裁定駁回上訴確定。

⒍原告於107年1月2日向被告農會申請復職,並於107年8月1日

辦理退休,被告於107年7月31日向勞工保險局申請原告退保。

⒎被告農會於106 年12月13日以系爭懲處通知書通知原告,因

其未按人事命令生效日交接導致劉承憲侵占ATM 公款案引發媒體關注大肆報導嚴重影響被告農會聲譽,違反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56條第3 項、第57條第3 項及被告農會員工獎懲要點第5 條第5 項、第17項,而施以記一大過懲處,降一職等原9 職等1 級年功五91薪點降為10職等1 級年功五82薪點之懲戒。

⒏被告農會迄未給付原告自102 年6 月份至106 年12月份之薪資。

⒐如被告農會仍應給付原告前項期間之薪資,原告自102 年6

月起至105 年11月止之每月月薪為47,320元,自105 年11月起至106 年12月止之每月薪資為49,140元。

⒑被告農會同意給付原告107 年1 至5 月份之超時加班費及國定假日薪資1萬339元。

⒒被告農會同意給付原告勞退舊制退休金差額3 萬7355元。

⒓原告之母吳林春娘於103 年10月6 日往生。

㈡兩造爭執事項:

⒈原告請求被告農會給付102 年6 月至106 年12月之薪資262

萬808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43萬1185元,有無理由?被告農會為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是否有據?⒉原告請求被告農會給付102 年6 月至106 年12月之端午節獎

金19萬4960元、中秋節獎金19萬3780元、春節獎金39萬9126元,及法定遲延利息12萬4258 元,有無理由?⒊原告請求被告農會給付102 年6 月至106 年12月之旅遊補助

11萬1264元、不休假獎金12萬7156元及法定遲延利息3 萬5721元,有無理由?⒋原告依被告農會員工福利會繳費及給付辦法,請求被告農會

給付其母喪奠儀7 萬元,有無理由?⒌原告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規定,請求被告農會賠償其母之

喪葬津貼13萬1700 元,有無理由?⒍原告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老年給付差

額49萬1945元,有無理由?⒎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懲處通知書對原告所為之懲戒方式(處分

)無效,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請求被告農會給付102 年6 月至106 年12月之薪資262

萬808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43萬1185元,有無理由?被告農會為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是否有據?⒈按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

請求報酬;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但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者,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提出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487 條前段、第235 條及第23

4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於受領遲延後,需再表示受領之意,或為受領給付作必要之協力,催告債務人給付時,其受領遲延之狀態始得認為終了。在此之前,債務人無須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97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農會於102 年3 月26日發布人事命令,通知原告自102 年4 月1 日起終止兩造間之僱傭契約為不合法,業經前案判決確定,則本件原告既遭被告農會非法解僱,足徵被告農會已預示拒絕受領原告提供勞務。而原告在被告農會非法終止僱傭契約前,主觀上並無任意去職之意,客觀上亦能繼續提供勞務,是被告農會預示拒絕受領勞務後,原告亦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且仍得請求被告農會給付原定報酬。

⒉本件原告於107 年1 月2 日向被告農會申請復職,而被告農

會於前案判決確定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後,迄未給付原告自

102 年6 月份至106 年12月份之薪資,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則依前揭說明,原告即得請求被告農會給付其102 年

6 月至106 年12月之薪資及法定遲延利息,惟被告農會抗辯原告之薪資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其拒絕給付等語。是應審究者,厥為原告之上開薪資請求權是否業已罹於時效。

⒊民法第126 條所謂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係指基

於一定法律關係,因每次一年以下期間之經過順次發生之債權而言,且依民法第126 條之文義觀之,凡屬利息、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與利息、租金、贍養費、退職金等具有同一性質之定期給付債權,皆有該條所定短期消滅時效之適用;又該條短期消滅時效規定之所由設,乃係因該類短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債權人本可從速請求債務人履行之故,是從該條立法意旨將短期之定期給付債權納入短期消滅時效範圍,以促使短期定期債權之債權人及早行使權利,使法律關係早歸於確定之立法意旨觀之,亦無將同屬短期定期債權之薪資債權排除在外之理,是民法第126 條所指之「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應包括薪資請求權在內,合先敘明。

⒋次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8 條前段

定有明文。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係指其行使請求權已無法律上之障礙而言,至因權利人個人事實上之障礙不能行使請求權者,並不能阻止時效之進行。查原告自102 年4 月1 日起遭被告農會不合法解僱,嗣經原告提起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並請求被告農會給付其102 年4 、5 月份薪資共計9萬4640元之訴訟,雖前案係於106 年10月19日始告確定,此有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592號民事裁定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2頁正、反面),惟原告於102 年4 月1 日起,即得訴請被告農會給付薪資,並不以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判決確定為其請求之條件,此觀原告於前案除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外,並同時請求被告農會給付其102 年4 、

5 月份之薪資即明。故原告薪資請求權之行使並無任何法律上之障礙。又原告提起確認僱關係存在之訴,非屬於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請求履行債務之訴,且無礙於其得提起請求薪資給付之訴之法律上權利,是以,原告雖於102 年6 月3 日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前案訴訟,並不中斷其自102 年6 月起之薪資請求權時效之進行。是以,原告雖於102 年6 月3日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前案訴訟,然遲至108 年3 月11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農會給付自102 年6 月至106年12月之工資,則原告103 年3 月11日以前之薪資請求權即已罹於時效。被告抗辯原告此部分薪資債權以罹於時效,其得拒絕給付等語,自可採信。至原告其餘薪資請求權既尚未罹於時效,被告拒絕給付,即無可採。

⒌又被告農會對於原告所列如附表一至五所示之薪資數額並不

爭執,僅為時效抗辯,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87頁反面),則除前揭103 年3 月11日前業已罹於時效之原告薪資債權,經被告拒絕給付者外,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自

103 年3 月12日起至106 年12月止之薪資共計為218 萬5409元【計算式:103 年3 月12日起至12月應付薪資總額456,40

9 元(〈47,320×20/31 〉+ 〈47,320×9 〉=456,409)、

104 年度應付薪資總額567,840 元、105 年度應付薪資總額571,480 元、106 年度應付薪資總額589,680 元,456,409元+567,840元+571,480元+589,680元= 2,185,409 元】,及此部分金額自各該應給付日起計算至108 年1 月15日止之法定遲延共計30萬4292元【計算式:103 年3 月12日起至12月應付薪資之法定遲延利息總額90,031元(〈11,421×20/31〉+11,031+10,82 3+10,628+10,439+10,225+1 0,030+9,828+9,659=90,031 )、104 年度應付薪資之法定遲延利息總額99,363元、105 年度應付薪資之法定遲延利息總額71,248元、106 年度應付薪資之法定遲延利息總額43,650元,90,031元+99,363 元+71, 248元+43,650 元=304,292元】。故原告請求被告農會給付自103 年3 月12日起至106 年12月之薪資

218 萬5409元,暨此部分薪資計算至108 年1 月15日之法定遲延利息30萬4292元,總計248 萬9701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其餘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㈡原告請求被告農會給付102 年6 月至106 年12月之端午節獎

金19萬4960元、中秋節獎金19萬3780元、春節獎金39萬9126元,及法定遲延利息12萬4258元,有無理由?⒈原告主張被告農會應給付其102 年6 月至106 年12月之端午

節獎金19萬4960元、中秋節獎金19萬3780元、春節獎金39萬9126元,及法定遲延利息12萬4258元云云,為被告農會所否認,抗辯被告農會三節獎金係被告單方獎勵同仁工作辛勞及激勵主管表現,以求對公司作出更大貢獻之目的,具有勉勵、恩惠性給與性質,非屬薪資性質,且原告於上開期間並未實際在勤,並無核給獎金之依據等語。

⒉按「農會」依農會法第2 、3 條規定,為法人,並以行政院

農業委員會、縣(市)政府為其主管機關;另依同法第3 章所定設立農會組織有關之規定,應屬私法人組織之人民團體,其職員除理監事、農事小組正副組長為選任,及總幹事係由理事會就各級主管機關遴選之合格人員中聘任者外,其餘之聘任人員,均由總幹事聘任及指揮監督,復為該法第26條所明定,其聘任人員不具公務員資格應不待言,因此就農會與所聘用職員間之法律關係,性質上屬於僱傭契約。又農民團體自104 年1 月1 日起適用勞基法,亦有勞動部公告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1 頁反面),可見被告農會之員工應自

104 年1 月1 日起始適用勞動基準法。因此本件兩造間之法律關係除適用民法有關僱傭之規定外,農會法有特別規定者,仍應適用農會法之規定,並自104 年1 月1 日起始有勞基法之適用。

⒊又按勞基法第2 條第3 款所稱之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

,係指紅利、獎金(包含年終獎金、競賽獎金、研究發明獎金、特殊功績獎金、久任獎金、節約燃料物料獎金及其他非經常性獎金)、春節、端午節、中秋節給與之節金等以外之給與,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定有明文。倘雇主係為改善勞工生活而給付非經常性給與,或為其單方之目的,給付具有勉勵、恩惠性質之給與,即非勞工工作給付之對價,與勞基法所稱之經常性給與有別,不得列入工資範圍之內。

⒋查被告農會端午、中秋、春節獎金之發放,係依系爭績效獎

金核給要點核給發放等情,業據被告農會陳明在卷,並提出系爭績效獎金核給要點為證(見本院卷第74頁正、反面),而原告對於被告農會此部分主張之事實,亦未於言詞辯論時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堪認被告農會上開主張之事實,應足採信。又依系爭績效獎金核給要點第2 條規定:「宗旨:本會為加強服務會員,提高員工工作效率,激勵員工工作士氣,促進各項業務均衡發展,特訂定本要點,以作為年度員工考核及核發獎金之依據。」;第3 條規定:「獎金來源:依據農會人事管理辦法規定,當年度總用人費有賸餘時,得併同各機關、團體撥給農會之各種獎金,由總幹事得視實際情形按各項、各部門分別核給員工獎勵金額度。」;第6 條規定:「員工獎勵金之核給,依平時各項工作表現分數及協助推展業務成效兩項,分別作為發放之依據。其中員工之平時及各項工作表現分數70% 由主管評定,30% 總幹事評定,總幹事之分數由理事會評定;另協助業務成績部分,總幹事比照員工最高計分。」;第8 條規定:「總幹事得視員工的業務績效、參加各項比賽活動、訓練研習,認真負責、達成任務、成績卓越或對農會有特殊貢獻者,提人事評議小組評議酌予獎勵;總幹事部分由理事會為之。」;參以102 年4 月10日修正之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22條第3 項規定:「員工績效獎金之核給,不得因總幹事或主管職務而予優惠待遇,且當年度農會綜合決算虧損、當年度農會考核列丙等以下,或未訂定員工績效獎金核給要點之農會,不得發給員工績效獎金。」,可見被告農會獎金之發放,係以員工該年度之平時各項工作表現及業務推展成績等項,經其主管及總幹事,甚至被告農會人事評議小組評議後,始核給各該績效獎金,以資獎勵,並非員工一律發給績效獎金。故被告農會之三節獎金具有被告單方獎勵同仁工作辛勞及激勵員工表現,以求對被告農會作出更大貢獻之目的,屬勉勵、恩惠性給與性質,依前開規定與說明,其性質即非屬工資,亦非屬勞基法第29條所定事業單位每年盈餘分配之獎金或紅利性質。則原告於102 年4 月1 日雖因被告農會非法資遣,而非其自願離職,但其於102 年6 月至10

6 年12月期間確未參與工作(即未上班),既無各項工作表現,亦無經辦業務之績效,而由其主管及被告農會總幹事,甚或被告農會人事評議小組評議之情事,即難認其仍得請領上開期間之三節獎金。是原告依兩造間僱傭契約之關係及勞基法第29條規定,請求被告農會給付102 年6 月至106 年12月之端午節獎金19萬4960元、中秋節獎金19萬3780元、春節獎金39萬9126元,及法定遲延利息12萬4258元,即屬無據,委無可取。

㈢原告請求被告農會給付102 年6 月至106 年12月之旅遊補助

11萬1264元、不休假獎金12萬7156元及法定遲延利息3 萬5721元,有無理由?⒈按工資,乃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為其勞動對價給付之

經常性給與,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3 款定有明文。雇主非法資遣勞工而無效,勞工固得依民法第487 條之規定請求此期間之報酬,惟不休假獎金係雇主為改善勞工生活,或為其單方 之目的,具有勉勵、恩惠性之給與;而績效獎金,乃雇主為激勵員工士氣,按績效由盈餘抽取部分而發給,亦屬獎勵、恩惠性之給與。不休假獎金及績效獎金,均非經常性給與,即非屬工資(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70 號判決參照)。又農會法第49條之1 第1 款並就「一、人事管理辦法:人事評議、編制員額、職等與聘僱資格、薪給、就職、離職、考核獎懲、資遣、退休、撫卹與服務及其他應遵行事項」,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內政部並依此授權在64年間公布農會人事管理辦法,該辦法雖屬行政命令,但屬於委任立法性質,且授權內容又已臻明確,因此具有法律的效力;農會法第49條之1 第1 款已明定農會人事管理辦法之內容及範圍包括薪給、考核獎懲、資遣、退休與服務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事項在內,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農會給付不休假獎金及旅遊補助,自應適用本件事實發生時農會人事管理辦法之規定(即102 年4 月10日修正之農會人事管理辦法及103 年11月28日修正之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為判斷之依據。

⒉又依102 年4 月10日修正之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19條規定:

「農會基本用人費用包括薪給、退休資遣撫卹準備金、休假旅遊補助費、不休假獎金、考核獎金及農會員工依法應負擔之保險費用等一切直接人事費用」,該條文將「薪給」與休假旅遊補助費、不休假獎金、考核獎金等分別論列,則以法文解釋可知該條文所規定之薪給並不包含休假旅遊補助費、不休假獎金、考核獎金在內。另農會員工績效獎金,乃員工薪給以外另行規定之給付,此由該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22條、第24條於薪給以外另行規定可證。經查,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38條雖規定:「農會員工至年終連續服務滿一年者,第二年起,每年應給休假七日;服務滿三年者,第四年起,每年應給休假十四日;滿六年者,第七年起,每年應給休假二十一日;滿九年者,第十年起,每年應給休假二十八日;滿十四年者,第十五年起,每年應給休假三十日。新進員工於二月以後到職者,得按當月至年終之在職月數比例於次年一月起核給休假,第三年一月起,依前述規定給假。休假得依業務需要由總幹事分配輪休,每年至少應休假14日,未達休假14日資格者,應全部休畢,應休假期間農會得視財務狀況酌予發給旅遊補助費。前述應休假日數以外之休假,當年未休假之日數,應按薪給核發不休假獎金」(見本院卷第78頁)。然依勞基法第38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勞基法第39條定有明文,足見勞基法第38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制度,乃係以回復勞工身心疲勞及保障勞工社會、文化生活為目的,而非使勞工藉此增加工資,故倘非雇主因有工作需要且經徵得勞工同意者外,自應以休假為原則,至106 年6月16日修正前之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3 款固規定:「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終止契約而未休者,其應休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惟經核上開規定既係勞基法之子法,故解釋上仍須以勞工因業務需要而於休假日工作,致其特別休假於年度終結或終止契約時仍未休畢之情形,始有適用之餘地,方符合母法即勞基法第38條、第39條之規範意旨,即於有上班工作之員工始能享有特別休假之權益。本件原告於

102 年6 月至106 年12月間,既因被告農會非法解僱,拒絕受領其提供勞務,事實上即處於休假之狀態,顯無從再向被告農會請休特別休假,進而發生被告農會因有工作需要而使原告放棄特別休假之情形。從而,自難認被告農會有因業務需求而要求其所屬員工放棄特別休假之情況,準此,原告於此期間既未上班參與工作,即無當年應休假而未休假之不休假獎金可言,是原告請求被告農會給付102 年6 月至106 年12月之不休假獎金12萬7156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⒊另依前揭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38條「應休假期間農會得視財

務狀況酌予發給旅遊補助費」之規定,可知該旅遊補助乃被告農會為獎勵員工利用休假請假從事旅遊,而依其財務狀況酌給之特別補助,屬被告之恩惠性給付,本件原告於102 年

6 月至106 年12月間,既因被告農會非法解僱,拒絕受領其提供勞務,事實上即處於休假之狀態,而未實際上班參與工作,即不符旅遊補助核發之要件,自不得享有此項特別之恩惠性給付。是被告拒絕給原告102 年6 月至106 年12月之旅遊補助,自屬有據。原告請求被告農會給付上開期間之旅遊補助11萬1264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亦屬無據,不應准許。

⒋原告雖另主張被告農會係以不正當之解僱行為阻止條件即旅

遊補助及不休假獎金之成就者,依民法第101 條規定,視為條件成就。故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農會給付102 年6 月至106年12月之旅遊補助11萬1264元、不休假獎金12萬7156元及此部分法定遲延利息3 萬5721元云云。惟民法第101 條第1 項規定:「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已成就。」該條項所謂阻其條件之成就,必須有阻其條件成就之故意行為,始足當之,若僅與有過失,尚不在此規定適用之列(參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906 號判決意旨)。本件被告農會於102 年3 月26日第三次人事評議會通過解聘原告,並以同日發出之東農會字第1022000377號離職通知書送達原告,通知原告自102 年

4 月1 日起不再續聘,雖經前案確定判決認該解僱非屬合法,然觀諸原告訴請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前案訴訟,經本院以

102 年度勞訴字第94號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審理後,認被告農會之解聘不合法,而判決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嗣被告農會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103年度勞上字第20號民事判決廢棄原審判決,並駁回原告在第一審之訴後,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4 年度台上字第2487號民事判決廢棄原判決,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再由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105 年度勞上更㈠字第

4 號民事判決駁回被告農會之上訴,被告農會雖提起上訴,仍經最高法院於106 年10月19日以106 年度台上字第2592號民事裁定駁回上訴確定等情,參以前案確定判決理由亦認:原告實際既已於102 年1 月3 日交接辦理ATM 補換鈔之業務,縱原告未於102 年1 月3 日在臺中市東勢區農會ATM 資金領用、裝鈔、繳回記錄簿經辦人欄位內簽名,而有仍由劉承憲協助繼續接觸ATM 補換鈔業務之違失情狀,僅係其違失情節並非重大,客觀上非不能期待被告農會採用解僱以外之懲處手段繼續僱傭關係,而謂被告農會之解僱行為在程度上顯不相當等語,則原告既有上開違失行為,被告據以解僱原告,嗣固經認為不合法,然亦難認被告有原告所稱阻其條件成就之故意行為可言。故原告主張被告農會係以不正當之解僱行為阻止條件即旅遊補助及不休假獎金之成就,而依民法第

101 條規定,請求被告農會給付102 年6 月至106 年12月之旅遊補助11萬1264元、不休假獎金12萬7156元及此部分法定遲延利息3 萬5721元,核屬無據。

㈣原告依被告農會員工福利會繳費及給付辦法,請求被告農會

給付其母喪奠儀7 萬元,有無理由?查「東勢鎮農會員工福利會繳費及給付辦法」(下稱系爭福利會繳費及給付辦法)第3 條給付標準關於「喪事給付標準」項目固規定:「員工之一等親(父母、子女、配偶)死亡者,給付奠儀70000 元」(見本院卷第47頁、第98頁),而原告之母吳林春娘於103 年10月6 日往生,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惟查職工福利金條例第5 條規定:「職工福利金之保管動用,應由依法組織之工會及各工廠、礦場或其他企業組織共同設置職工福利委員會負責辦理;其組織規程由勞動部訂定之。前項職工福利委員會之工會代表,不得少於三分之二。依第三條規定辦理之福利事業,準用前二項之規定。」,又被告員工福利會有一定名稱、目的(系爭福利會繳費及給付辦法參照),具有一定之獨立財產存放於「臺中市東勢區農會福利會專戶」,且不得移作別用之福利金,設有員工福利委員會召集人1 人及福利委員6 人而有獨立之組織,此有系爭福利會繳費及給付辦法、福利會專戶存摺影本、福利委員會選舉資料及福利會收支明細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5至98頁、第140 至143 頁),堪認被告農會員工福利會之組織與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 項規定之非法人團體要件相符,即令未辦理財團法人登記,亦與被告農會各自獨立,非可認係被告農會之下轄或分支單位。又職工福利金之保管及動用,須由企業及工會共同設置職工福利委員會負責辦理,且職工福利委員會之工會代表不得少於3 分之2 ,此觀諸職工福利金條例第2 條、第5 條規定即明,可徵立法者顯然有意以獨立單位(即由工會或員工為主要成員而另行設置之職工福利委員會),負責辦理職工福利金保管、動用等職工福利事宜,亦即將職工福利相關業務脫離原企業之監督、掌控,而由依法設立之職工福利委員會獨立運作,是原企業自未能就職工福利事宜任意涉入、監督。準此,關於系爭福利會繳費及給付辦法所定喪葬奠儀之給付單位,自係被告農會員工福利會,而非被告農會。故原告主張依系爭福利會繳費及給付辦法,向被告農會請求給付其母往生之喪奠儀7 萬元,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㈤原告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規定,請求被告農會賠償其母之

喪葬津貼13萬1700元,有無理由?按被保險人之父母死亡時,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發給3 個月之喪葬津貼;投保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未為其所屬勞工辦理投保手續者,勞工因此所受之損失,並應由投保單位依本條例規定之給付標準賠償之,勞工保險條例第62條第1 款、第7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農會於102 年3 月26日發布人事命令,通知原告自102 年4 月1 日起終止兩造間之僱傭契約為不合法,業經前案判決確定,則原告之母吳林春娘於103 年10月6 日往生時,兩造間之僱傭契約自仍應存在。惟被告農會於102 年3 月29日即將原告之勞工保險退保,有原告之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表在卷可參(附於本院卷證物袋);而原告之母吳林春娘於103 年10月6 日往生時並非勞工保險被保險人,且無其家屬因其死亡向勞工保險局請領勞工保險家屬死亡喪葬津貼之紀錄等情,亦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63 頁)。則原告若具勞工保險資格,因其母死亡,本可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4 萬3900元,請領喪葬津貼13萬1700元(計算式:43,900元×3 月=131,70

0 元),然因被告農會自102 年4 月1 日起片面向原告終止勞動契約,並將原告投保之勞工保險予以退保,致原告無法請領上開喪葬津貼。故被告農會上開將原告退保行為之效果等同於上述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1 項所定之「不依本條例之規定辦理投保手續」,自應依上述條例之規定對原告負擔賠償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喪葬津貼13萬1700元,核屬有據。

㈥原告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老年給付差

額49萬1945元,有無理由?⒈按勞工保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年滿15歲以上,

65歲以下之受僱於僱用5 人以上公司、行號之勞工,應以其雇主或所屬團體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全部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同條例第10條第1 項規定:各投保單位應為其所屬勞工,辦理投保手續及其他有關保險事務,並備僱用員工或會員名冊。是依此等規定,凡符合前開應加保資格之投保單位,有為所屬員工辦理加保之義務,此為強制規定。又勞工保險係社會保險之一環,乃依據保險學理而設計,有其損益平衡之原則與危險分散、納費互助之精算基礎,故有一定之費率計算、給付標準暨加退保與保險事故之成立要件。而同條例第58條第1 項規定:「年滿60歲有保險年資者,得依下列規定請領老年給付:一、保險年資合計滿15年者,請領老年年金給付。二、保險年資合計未滿15年者,請領老年一次金給付。」同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本條例中華民國97年7 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有保險年資者,於符合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25年,年滿50歲『退職』者,除依前項規定請領老年給付外,亦得選擇一次請領老年給付。」同條第

3 項規定:「依前二項規定請領老年給付者,應辦理『離職退保』。」另內政部69年3 月13日台內社字第8285號函釋謂:「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年滿60歲,繼續工作依勞工保險條例第6 條固得退保,但因尚未退職,仍有工作收入,其老年給付仍應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8條,於退職時給付,以符保障退休勞工生活之立法意旨。」是老年給付係對勞工因退職未能獲取薪資所為之給付(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10 號解釋文參照),勞工需具備一定「參加保險年資」及「到達一定年齡」,且已離職退保者,始生老年給付之請求權;即該「老年年金給付」之請求權,係於勞工退職(退休)之時始發生(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770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核算養老給付,應以「退休生效日」當時有效之法令為其依據(最高行政法院78年度判字第2556號行政判決意旨參照)。再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或勞動契約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均係以填補「損害」為目的,必以有可歸責行為及損害結果發生之事實存在,且二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倘無損害之發生,雖行為違法或違反契約義務,均不生賠償損害之問題。

⒉本件原告107 年1 月2 日向被告農會申請復職,並於107 年

8 月1 日辦理退休,被告則於107 年7 月31日向勞工保險局申請原告退保,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又原告為52年1 月出生,於107 年8 月1 日自被告農會辦理退休時,已年滿55歲,參加勞保投保年資應已逾25年,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8條第2 項第4 款,原告固均得選擇一次請領老年給付,惟依同條例第58條第2 項及第3 項規定,其前提仍須勞工辦理退職(離職退保、退休),始得請領老年給付。而原告已自認尚未請領老年給付(見本院卷第157 頁反面),且原告自被告農會辦理退休後,轉至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任職,並有加入勞工保險等情,業據原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10頁反面),復有原告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在卷可憑,可見原告至今尚未向勞工保險局辦理離職退保,依上開說明,原告既尚無請領老年給付之請求權,即無從認有老年年金給付差額之損害發生。故原告主張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老年給付差額49萬1945元,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㈦另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

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又被告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3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7 年1 至

5 月份之超時加班費及國定假日薪資1 萬339 元,暨勞退舊制退休金差額3 萬7355元,而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認諾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業經記明筆錄在卷(見本院卷第216 頁反面),揆諸前揭說明,就原告此部分請求,自應本於被告之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7年1 至5 月份之超時加班費及國定假日薪資1 萬339 元,暨勞退舊制退休金差額3 萬735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㈧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懲處通知書對原告所為之懲戒方式(處分

)無效,有無理由?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雇主為事業之管理,得在不違反法令之強制或禁止規定或其他有關該事業適用之團體協約規定之範圍內,訂定工作規則,又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此觀勞基法第71條、第12條第1 項第4款規定即明。而勞工如認雇主解僱之意思表示不合法,因勞雇雙方就僱傭關係存否,或勞工是否因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之非法解僱致受損害,而得依勞基法第14條、第17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已有爭執,則勞工自得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或請求給付工資、給付資遣費,以尋求司法上救濟,並無異論;然勞工遭受雇主記過、申誡之懲戒處分,就處分當時觀察,如未對僱傭關係存否產生立即之影響,勞工得否提起民事訴訟確認其懲戒處分之效力,或有爭議。惟私人間因勞僱關係所生紛爭,經其中一方依契約關係及侵權行為規定有所主張,自屬私權爭執。再參酌勞基法第7 條第1 項規定,雇主應置備勞工名卡,登記勞工獎懲及其他必要事項。而勞工基於其勞動契約,有服從雇主指揮監督、遵守雇主所訂工作規則之義務,對於違反工作規則之勞工,雇主基於其勞動契約自得依情節予以適當之懲戒處分,惟雇主之懲戒權並非漫無限制,雇主對勞工所為懲戒處分仍屬勞動契約之一部分,自應受勞基法拘束,不得低於該法所定勞動條件之最低標準。而勞基法就雇主懲戒權行使之不當或違法,雖無救濟明文,然應無待於雇主對於勞工施予最嚴厲之懲戒處分予以解雇時(懲戒性解僱),始得提起民事訴訟資為救濟,勞工如認雇主之懲戒處分違法或不當,自得提起訴訟主張權利,俾便勞工合法維護自己之權益。本件兩造對於被告農會於

106 年12月13日以系爭懲處通知書對原告所為記一大過之懲處是否無效,既有爭執,致使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及權利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予以除去,依上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確認利益,且難謂並無權利保護必要,合先敘明。

⒉次按勞基法第3 條第1 項規定:「本法於左列各業適用之:

農、林、漁、牧業。礦業及土石採取業。製造業。營造業。水電、煤氣業。運輸、倉儲及通信業。大眾傳播業。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第3 項規定:「本法適用於一切勞雇關係。但因經營型態、管理制度及工作特性等因素適用本法確有窒礙難行者,並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行業或工作者,不適用之。」。次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現為勞動部)前於87年12月31日以台(87)勞動一字第059605號函公告農民團體不適用勞動基準法,嗣於

102 年10月16日以勞動一字第1020132159號函,依據勞動基準法第3 條第3 項規定,訂定「農民團體適用勞動基準法」,並自000 年0 月0 日生效,是兩造間之僱傭契約自104 年

1 月1 日起始有勞基法之適用。而系爭懲處通知書所載懲處事由即原告未按101 年12月26日東農會字第101200007 號人事命令(見本院卷第144 頁)於生效日102 年1 月3 日前交接,導致劉承憲侵占ATM 公款案引發媒體關注大肆報導嚴重影響被告農會聲譽,既係發生於000 年間,則關於系爭懲處通知書所為懲處是否適當、有效之認定,尚無適用勞基法餘地。

⒊90年1 月20日修正之農會法第49條之1 規定:「各級農會人

事管理辦法、財務處理辦法、總幹事遴選辦法、選舉罷免辦法及考核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其內容及範圍如下:人事管理辦法:人事評議、編制員額、職等與聘僱資格、薪給、就職、離職、考核獎懲、資遣、退休、撫卹與服務及其他應遵行事項。. . 五考核辦法:考核項目、計分標準、成績評定、獎懲及其他應遵行事項。」。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依上開授權,於93年11月30日修正發布,自94年1 月1 日起施行之農會人事管理辦法(下稱94年1 月1 日農會人事管理辦法。嗣後農會人事管理辦法係於103 年11月28日全文84條修正發布,除第7 、10、62至65條條文自發布日施行外,其餘條文自104 年1 月1 日施行。另於107 年4 月12日行政院修正發布第20、21、23、40、46、47、66、69、74、84條條文;除第23條條文自106 年1 月1 日施行外,自發布日施行。再於108 年8 月1 日修正發布第25、42、69條條文)第2條規定:「農會聘僱員工(以下簡稱員工)人事之管理,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悉依本辦法辦理。」;第42條第1 項規定:「農會員工之考核,分為平時考核與年度考核,平時考核每4 個月辦理一次,年度考核於每年年終時依據平時考核成績辦理,並依下列規定評定等級予以獎懲:. . 丁等:年度考核未滿60分者。經考核列丁等者應予解聘或解僱。」;第44條規定:「農會員工之年度考核擬列丁等者,須以受考人在考核年度內,具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為限:挑撥離間或誣控濫告,情節重大,經疏導無效,有具體事證。不聽指揮,破壞紀律,情節重大,有具體事證。怠忽職守,稽延業務,造成重大不良後果。品行不端,或違反有關法令禁止事項,嚴重損害農會聲譽,有具體事證。」;第47條第1項規定:「農會員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予懲戒:利用職權營私舞弊,或挪用公款、公物。貽誤要公或擅離職守。不依規定處理業務,致生損害於農會。疏於防範或管理不善,致農會損失或釀成意外災害。行為不檢,賭博冶遊,品行不端。態度傲慢,行為粗暴,不服調遣。參加訓練或講習成績不及格。有其他業務上失職行為。」;第48條第1 項規定:「農會員工之獎懲應依功過輕重按下列獎懲方法辦理:. . 二懲戒:申誡、記過、記大過、降級及解聘或解僱。」、第2 項規定:「前項獎懲以本農會所為者為依據,平時獎懲並為年度考核之主要依據。」、第3 項後段規定:「申誡三次換算記過一次,記過三次換算記大過一次。同一年度記大過二次者,應予解聘或解僱」、第4 項規定:「第一項之獎懲標準,應由農會訂定農會員工獎懲要點,經理事會審定後,報請主管機關備查。」本件系爭懲處通知書所為懲處事由發生於000 年間,則系爭懲處是否適當、有效,自應適用上開各規定以為論斷。

⒋被告農會於106 年12月13日以系爭懲處通知書通知原告,因

其未按人事命令生效日交接導致劉承憲侵占ATM 公款案引發媒體關注大肆報導嚴重影響被告農會聲譽,違反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56條第3 項、第57條第3 項及被告農會員工獎懲要點第5 條第5 項、第17項,而施以記一大過懲處,降一職等原9 職等1 級年功五91薪點降為10職等1 級年功五82薪點之懲戒等節,有系爭懲處通知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0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主張其並無系爭懲處通知書所載懲戒事由存在,且「臺中縣東勢鎮農會員工獎懲要點」違反農會人事管理辦法之授權,被告農會據以對原告為系爭懲戒,依法應屬無效等語,被告則以前詞置辯。經查:

①農會人事管理辦法係依農會法第49條之1 規定授權制定,該

辦法第1 條規定,農會聘僱員工人事之管理,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悉依本辦法辦理,該辦法對農會員工員額、職等及聘僱資格、薪給、就職、離職、服務、考核獎懲、資遺、退休、撫卹等項有詳細規定,可認為係農會與其聘僱之員工間僱傭關係內容之一部,則農會可否對其員工為獎懲(包括懲戒性解僱),及依如何標準為獎懲,自應依其契約內容定之。而94年1 月1 日農會人事管理辦法對農會員工獎懲事項、獎懲方法及程序已有明定,惟就何種事項應為如何獎懲之標準,則授權各農會制定獎懲要點,經各該農會理事會審定後,報請主管機關備查。而被告農會員工獎懲要點第2 條第2 項規定:「㈡懲處:口頭告誡、申誡、記過、記大過、調非主管職、賠償、降級及解聘或解僱。」;第3 條第1 項規定:

「實施辦法:㈠前項獎懲標準,由本會評議小組依事證評議。」;第5 條規定:「反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予懲戒。㈠利用職權營私舞弊,或挪用公款或公物者。㈡未按時值勤,不遵守值勤規定者。㈢不遵守請假規則,或外假外出。㈣重要集會無故不到者(選舉活動除外)。㈤貽誤工務,造成重大過失,導致不良後果者。㈥奉派參加訓練或講習,其結業成績不及格者。㈦擅離職守,工作怠忽,致影響工作進度,經查明屬實者。㈧經辦案業務遺失重要公文或單據或積壓公文,情節重大者。㈨承辦公文,私自交與他人或洩漏機密者。㈩言行失檢,有損農會,情節重大者。擅離職守,或因過失貽誤公務者。對屬員疏於督導考核。致發生不良後果,情節嚴重者。對上級交辦事項,執行不力,情節嚴重者。

疏於防範或管理不當,未能善盡職責,致生重大損失者。處理公務,態度欠佳,經客戶投訴影響本會聲譽者。挑撥離間,無是生非,言行不檢,違反紀律,或誣陷侮辱同事,致損害本會人員聲譽,事實確鑿者。有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44條各款之一情節者。其他有具體事證,經簽報核准應予懲戒者。」(見本院卷第198 至199 頁),足見被告農會員工獎懲要點對於何種事項應該當於何種獎懲,並未於其獎懲要點中予以明定,而係全然委諸所屬評議小組會議評議,已違反農會人事管理辦法之授權。則於判斷被告農會對員工懲戒有無濫用其懲戒權,尤應考慮該項懲戒是否合於比例原則(懲戒手段相當性原則)、一事不二罰原則、公平待遇原則、正當程序原則。

②查訴外人劉承憲於擔任ATM 主辦期間,確有於101 年8 月間

,利用任職ATM 主辦人員而負責自動櫃員機補換鈔業務之機會,先後挪用公款170 萬元、160 萬元、200 萬元之事實,業經劉承憲於前案審理中具結證述綦詳(見前案102 年度勞訴字第94號卷第121 頁正、反面),且劉承憲所涉違反農業金融法第39條第1 項前段之農會信用部職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信用部之財產罪、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等犯行,亦據本院於

102 年11月27日以102 年度訴字第134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緩刑5 年確定,亦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同上卷第95至96頁)。則被告農會內部雖爆發劉承憲侵占公款乙事,然劉承憲之行為既均發生在101 年8 月間,斯時原告尚未經被告農會調派辦理ATM 主辦乙職,則劉承憲當時之犯罪行為自與原告無關。且原告已依人事命令於102 年1 月

3 日交接辦理ATM 補換鈔之業務,縱原告未於102 年1 月3日在臺中市東勢區農會ATM 資金領用、裝鈔、繳回記錄簿經辦人欄位內簽名,仍不得逕謂原告未完成移交辦妥交接手續;再者,依證人劉根枝於前案結證所述,即使劉承憲於102年1 月3 日、4 日仍繼續接觸ATM 補換鈔業務,然在劉承憲繼續接觸該項業務之期間內,亦無被告所辯造成重大過失,導致不良後果之情事,或是對上級交辦事項,執行不力,情節嚴重者,抑或是因疏於防範或管理不當,未能善盡職責,致生重大損失之情事存在,亦據前案確定判決調查證據後認定翔實,有前案確定判決在卷足憑,則系爭懲處通知書所載懲戒事由「(原告)未按人事命令生效日交接導致劉承憲侵占ATM 公款案引發媒體關注大肆報導嚴重影響被告農會聲譽」云云,自與事實不符。原告主張系爭懲處通知書所載懲戒事由不存在等語,自堪採信。

③至原告就其遵期辦理交接之行為,雖有未於102 年1 月3 日

、4 日在被告農會ATM 資金領用、裝鈔、繳回記錄簿經辦人欄位內簽名,及仍由劉承憲協助繼續接觸ATM 補換鈔業務之違失情狀,而此一工作上所生違失情狀,非不得藉由教育訓練或依被告農會所定系爭獎懲要點第2 大點第2 小點所規定除解聘以外之其他懲罰方式,施以懲戒等情,固亦據前案確定判決理由記載明確,然系爭懲處通知書所載據以對原告施以懲戒之懲戒事由,則前案確定判決此部分認定,自無礙於系爭懲處通知書對原告所為系爭懲戒是否適當、合法之判斷。附此敘明。

④綜上,系爭懲處通知書所載對原告施以懲戒之懲戒事由既不

存在,被告農會逕以系爭懲處通知書所載懲戒事由,謂原告違反被告農會員工獎懲要點第5 條第5 項「貽誤工務,造成重大過失,導致不良後果」,及第17項「有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44條各款之一情節」,而援引系爭獎懲要點對原告施以記大過一次之懲戒處分,顯不合法,而屬無效。故原告訴請確認系爭懲處通知書對原告所為之懲戒處分無效,即屬有據。

㈨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農會給付自103 年3 月12日起至10

6 年12月之薪資218 萬5409元,及此部分薪資計算至108 年

1 月15日之法定遲延利息30萬4292元,並請求被告賠償喪葬津貼13萬1700元、給付107 年1 至5 月份之超時加班費及國定假日薪資1 萬339 元、給付勞退舊制退休金差額3 萬7355元,總計266 萬9095元,暨訴請確認系爭懲處通知書對原告所為如附件所示內容之懲戒處分無效,均屬有據,應予准許。其餘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勞基法第24條、第39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及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66 萬9095元,及其中218 萬5409元自108 年1 月16日起;另17萬9394元自109 年2 月13日言詞辯論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9 年2 月1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訴請確認被告農會於106年12月13日以系爭懲處通知書對原告所為如附件所示內容之懲戒處分無效,均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末按除別有規定外,本法於施行前發生之勞動事件亦適用之。本法施行前已繫屬尚未終結之勞動事件,依其進行程度,由繫屬之法院依本法所定程序終結之,不適用第16條第2 項規定;其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行為,效力不受影響。109 年

1 月1 日施行之勞動事件法第51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雖為勞動事件法施行前發生且已繫屬之勞動事件,於

109 年1 月1 日勞動事件法施行後,仍應適用勞動事件法之規定。又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前項情形,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

1 項、第2 項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如主文第1 項所示勝訴部分,既屬就勞工之給付請求,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同時宣告被告提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兩造雖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然此部分所為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提供相當之擔保金後免為假執行,惟既已依職權宣告,自不另為准駁之諭知。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亦應併予駁回之。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劉惠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趙振燕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等
裁判日期:2020-06-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