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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8 年勞訴字第 7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勞訴字第74號原 告 甘永隆訴訟代理人 黃淑真律師被 告 鄭哲文訴訟代理人 黃茹蘭訴訟代理人 徐明珠律師

陳婉寧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90,159元,及自民國108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90,15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2號裁定參照)。查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42,620元及自本書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一卷,第11頁),並就勞動能力減損部分,表明請求之意思,但請求於勞動能力減損鑑定後再確定金額(本院一卷,第19頁),嗣經送請鑑定後,乃於民國109年5月11日以民事辯論意旨狀擴張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790,449元及自108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二卷,第75頁),嗣再於109年5月14日以民事擴張訴之聲明暨言詞辯論意旨補充狀擴張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790,915元及自108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二卷,第99頁),查上述訴之聲明金額之擴張,其請求之社會事實同一,主要爭點亦具共通性,故依前開規定,上開訴之聲明之擴張,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其自106年11月起受雇於被告擔任載運挖土機、怪手之司機職務,負責駕駛車號000-00之卡車,月薪為5萬5000元,被告並未依法為原告投保勞保或就業保險。嗣於107年7月3日,被告考量原告不熟豐原之路況,故當日乘坐於車號000-00卡車之副駕駛座,陪同原告載運怪手到豐原工地,抵達豐原工地後,被告要原告在卡車駕駛座上等,被告則去駕駛卡車後方所載之怪手,要將怪手運下卡車,但被告在駕駛怪手下車時,明知其往下駕駛,依槓桿原理,怪手重量會導致卡車頭往上翹起,竟疏未注意,未依一般程序,於下車過程中適時將怪手迴轉以保持平衡後,再緩慢下車,而將怪手逕自駛離下車,造成遭翹起之卡車頭,快速墜落,致使坐在卡車頭之原告當下疼痛難耐,經就醫診斷為脊椎骨破裂及胸椎骨骨折等傷勢,因而發生職業災害,原告自遭受職業災害之日起,經住院手術後,至今仍持續門診治療中。因被告未依法為原告投保勞保或就業保險,致原告無法申請勞保職災給付,爰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4款、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483條之1、第487條之1、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訴請被告給付醫療費用260,586元、原領工資275,000元、增加生活上的需要7,500元、勞動能力的減損747,829元,及精神慰撫金150萬元,共計2,790,915元。並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790,915元,及自108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原告主張其於被告處工作受有職業災害云云,惟原告所稱「脊椎骨破裂及胸椎骨骨折」等傷勢並非於107年6月29日工作時因被告卸載怪手之行為所致,原告最後上班日係107年6月29日,當日下午先由原告開車搭載被告至臺中市豐原區之「利坤達工地」,將業主福清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指定之一部怪手載運至豐原區之「南坑巷工地」,再由「南坑巷工地」將另一部怪手載運至「利坤達工地」,此工地為福清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承包國道4號延伸段隧道之工地,位於豐原山區,無門牌號碼。被告當時聽從福清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現場人員之指示,將怪手停放在工地內之鋼骨組合成之水平鋼構固臺處,該處並無原告所稱之下坡路段。而原告當日抵達工地時,因仍在使用手機與他人通話故未下車,原告將怪手卸下返回車上時,原告僅表示其腰部有舊疾,有點不舒服,但無大礙,原告隨即開車載被告返回被告平日停放車輛之烏日建國路停車場,實無原告所稱之痛苦不堪之情狀。況且,原告當時坐於卡車駕駛座,眼睛理應直視前方,為何能見其所述被告於卡車後方卸載怪手時未將怪手180度迴轉等情?顯見原告所指案發情境純屬臆測,不足採信。原告於6月29日當天,並無如鑑定結果所述症狀,仍然可以自行爬上駕駛座,開1個多小時的卡車回到停車場,並騎乘機車下班。事發翌日原告雖有打電話向被告表示腰痛想請假,其於同年7月初未來上班時,還連續多日騎乘機車到被告平日停放車輛之上開烏日建國路停車場找人喝酒聊天,行動自如,倘如原告所稱因職災受有脊椎骨破裂及胸椎骨骨折之傷勢,痛苦不已,豈有可能仍到處隨意走動,連續外出與人喝酒聊天?原告上開主張顯非事實而無足採。又倘若原告受有「脊椎骨破裂及胸椎骨骨折」等傷勢,依照鑑定報告所示症狀,照理會疼痛難耐,理應密集接受治療,為何6月29日當天或隔天未就醫?為何遲至同年7月18日才去照X光片?由原告主張之6月29日至其7月18日去醫院照X光片,其間相隔長達19天,原告就診狀況顯然有違常情,原告所稱傷勢應非在與被告工作過程中,因被告卸載怪手之行為所致,是其指稱內容,委不可採。被告從業20多年,深知機械操作之危險性,每次將怪手操作自卡車卸下時,必會將怪手迴轉180度後將怪手鏟具壓車板台維持平衡,根本不可能忽略如此絕對且需要之流程,案發當日皆依正常程序操作怪手,鑑定意見稱案發時操作怪手流程與被告嗣後所攝影片顯示之過程不同,顯屬誤解!而案發當日被告駕駛之PC120型怪手重量較SK135型怪手為輕,卡車輪胎最後離地距離根本不到5公分,因此當時並無原告所指卡車車頭快速下墜之情!而怪手最後迴轉壓住卡車板臺是為了保護卡車及確保怪手不直接墜地或翻車,以維護怪手司機及周邊人員安全。而被告提供之錄影畫面,員工駕駛之怪手型號為SK135,此型號比案發當日之PC120型號怪手還要重,並無原告所質疑以小換大之情,而案發當日原告乘坐之卡車底盤有鋼板及油壓避震器,車頭下方也有油壓加彈簧避震器,駕駛座椅亦由被告自費5萬元改裝避震防顛簸之氣壓椅等,具有三重避震功能包護,倘若被告當日操作之怪手完全無避震功能,被告未依正常程序操作怪手自卡車上卸下,自此等高度墜落,所受傷害應會極為嚴重,而卡車車頭零件將會震壞掉落,然而當日被告並無受傷,卡車車頭亦無損壞,在在可見原告所述並非事實,而無足採。上開鑑定意見既言不清楚怪手下車詳細操作等語,亦未慮及原告當日所乘坐之卡車有氣墊椅和避震配備等情,逕推論卡車車頭驟然下降致原告發生如跌坐一般之傷勢,導致壓迫性骨折云云,該推論應有違誤。又卡車輪胎避震器並無鑑定意見所指之彈簧避震器,何以測量避震彈簧長度?卡車避震系統包含以10幾片鋼片套成一組避震器,及卡車下方之油壓加彈簧避震器,鋼片抗阻震動幅度優於僅有彈簧避震器之車輛,避震效果遠勝於彈簧。又上述鑑定意見所稱跌坐因素為何?跌坐平地?跌坐高度?跌坐在氣壓椅子?如何判斷卡車避震系統發生之效用,具多重緩衝避震設備之卡車車頭上下震動對人體之影響豈能與直接跌坐於地上之受傷效應相比?上開中山醫鑑定報告皆未論及於此,其鑑定過程中所認之背景事實恐無根據,僅憑臆測補充,故被告對其鑑定意見殊難信服。鑑定意見既謂壓迫性骨折常見原因有骨質疏鬆、交通事故、墜落意外或跌坐等可能性,亦言及其無法從卷證資料精確診斷原告有無骨質疏鬆等情,可見壓迫性骨折可能原因眾多,鑑定意見僅基於原告提供之有限事實下推論其骨折肇因,無從跳脫背景事實,發現真實原因。而被告屬於依法免辦登記且無核定課稅,或依法免辦登記且無統一發票購票證之雇主,因此原告不得參加就業保險。而被告僱用勞工人數少於5人,無強制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之義務,而由原告自行決定是否投保。是以,本件如認原告係受職業災害,其無法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就業保險等法令規定請求賠(補)償。又原告所受之傷勢並非與被告工作過程中因被告卸載怪手之行為所致,已如前述,其並非陷於不能工作之情況,且由原告仍可到停車場找朋友喝酒、聊天,在在可見原告根本未有因在醫療中而不能工作之情況,故其所受傷勢顯非職業災害,故不得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款及第2款、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規定請求職災補(賠)償。另被告提供原告駕駛之卡車安全配備,或是被告操作怪手之流程,皆無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4款規定,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實無理由。又被告已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4款規定,提供必要安全設備及措施,如前所述,顯見被告已對原告從事工作受危害之可能,提供必要之預防,且本件事故並非原告於與被告工作時發生,非屬因服勞務所受之損害,故原告依照民法第487條之1規定請求賠償,要無可採。退萬步言,倘本院認定原告傷勢係由被告行為所致,則原告得請求賠償之範圍,就醫療費用部分,原告於107年7月間至澄心堂中醫及漢昇中醫就診之療法無法治療到背部深處傷勢,該些醫療費用非屬治療其脊椎骨及胸椎骨折之必要費用,不應列入。故原告因此傷勢所生必要醫療費用應為259,830元,另原告得請求原領工作薪資補償為25萬元,衡以原告於107年9月21日接受脊椎千斤頂復位固定術後3個月內才需要背架固定,何以在手術前即知道需要背架?醫囑僅言術後3個月內需要背架,此種復健器材得以租用方式取得,有無必要自行購買?又原告提出之發票僅載「背架」字樣,隻字未提其品項及規格為何,亦無相關實物照片可稽,原告主張因此傷害而需購買背架,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7,500元云云,委不可採。又鑑定意見並未審酌原告工作能力及職業別受此傷害之影響程度,逕以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所定請領失能補助費時之失能給付標準檢算失能日數,而未考慮原告之職業、智能、年齡、身體或健康狀態等各種因素,揆諸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208號判決意旨,不得遽依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即為勞動能力減損比例之認定,上開中山醫鑑定報告所示原告工作能力喪失之比例判定應有違誤。另上開中山醫鑑定報告完成日期為109年4月20日,而本件事故發生在107年6月29日,相隔長達近2年,期間原告傷勢應有明顯之回復,而傷勢恢復程度亦受個人體質及生活形態之影響,或有不同,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勞動能力減損達8.3%之情事,而該次鑑定時亦未重新評估原告傷勢現在恢復之程度,僅以事發當時傷勢預估其勞動力減損比例,恐有失準確,鑑定意見逕認其工作能力喪失之比例為8.3%,顯難憑採,亦難以認定原告受傷前從事勞動之工作,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取得之收入為何。且若依上開中山醫鑑定報告所示勞動能力減損比例8.3%,並預估原告通常能力所能獲得之每月收入為5萬元,則原告得請求賠償勞動能力減少損失之金額為724,606元。至於慰撫金,因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已44歲,事故發生前每月薪資加津貼為55,000元,原告所受傷害並非無法痊癒,參上開中山醫鑑定報告之鑑定意見,可知原告藉由脊椎千斤頂併椎體成形術,增強椎體強度及脊椎穩定性後,得減緩遽痛,而其烏日林新醫院醫囑僅建議術後3個月內宜穿戴背架,3個月後即未建議繼續穿戴。況查,原告事發後數日仍得行走、聊天、喝酒,在在可見此事故所致傷害對原告日後之生活、工作、社交之影響等情尚屬輕微。又原告並未提出其相關財力及學、經歷證明以資評估其精神所受損害,然從上述損害程度以觀,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賠償150萬元,顯屬過高,並非適當,爰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二卷第129頁):

一、本件事故前最近1個月工資為55,000元。

二、原告自107年6月29日起至原告屆滿65歲之日即128年5月12日止,尚有20年10月14日。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事故前最近1個月工資為55,000元。且原告自107年6月29日起至原告屆滿65歲之日即128年5月12日止,尚有20年10月14日等情,為兩造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至於原告主張,則為被告以前揭等詞置辯。是以,本件爭點厥為:本件是否屬於職業災害?及原告請求是否有理由?本院析之如下:

(一)按民事訴訟係採「優勢證據原則」,即負舉證責任之人,舉證至法院可相信待證事實存在之可能性大於不可能性,法院即應認其已盡舉證之責任,為其有利之判斷;或至少舉證責任將轉換於相對人。而所謂「優勢證據原則」,係指證據之證明力,足以使法院對於爭執之事實認定其存在,更勝於不存在,亦即可基於事實之蓋然性,認為有符合真實之經驗,而肯定待證事實之存在,而達到蓋然之心證,此時法院即應信該當事人所主張之事實為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上易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兩造爭執重點在於原告之傷勢,是否係於107年6月29日所造成,而因原告並未在107年6月29日當時隨即前往醫院就醫,被告亦未能提供當天事發之錄影畫面,則對於107年6月29日是否發生導致原告受有脊椎骨破裂及胸椎骨折等傷害,便僅能憑兩造所提證據加以綜合研判。

(二)經查,原告於其主張事發時間之107年6月29日之翌日即同月30先至王欽耀診所就醫,上載有診斷:背痠痛乙節,有卷附診斷證明書可參(本院一卷,第155頁),並經該診所函覆在卷(本院一卷,第161頁),嗣再於107年7月3日到澄心堂中醫診所,亦載有診斷:下背和骨盆摔傷,側性肩膀挫傷乙節,有卷附澄心堂中醫診所回覆醫療費用收據(本院一卷,第157頁),確實已有提及相關腰及脊椎不適等症狀,而嗣於107年7月17日在林森醫院所攝X光片,經鑑定單位認為「第11胸椎或第12胸椎壓迫性骨折疼痛症狀多出現於背部的中間,有時會發散到附近高度的後側胸廓。由一般X光片難以客親骨質定量,故無法精確診斷骨質疏鬆,現今骨質疏鬆多由雙能J光吸收儀(DXA)來診斷。自本院卷P145核磁共振檢查(MRI),報告發現原告應為新的第11胸椎或第12胸椎壓迫性骨折,故為新傷。」(本院二卷,第33頁),另被告聲請調閱原告於107年6月29日之前之就醫紀錄,經送鑑定單位鑑定,亦認為「根據原告就醫資料,於107年06月29日之前,並無記載原告有因第11胸椎或第12胸椎病況就醫,僅本院卷P167、P168、P169病歷所載下背痠痛(low back pain & sore),且本院卷P145於107年07月18日林森醫院核磁共振檢查(MRI)及本院卷P182烏日林新醫院核磁共振檢查,皆報告原告為新的第11胸椎及第12胸椎壓迫性骨折…(fresh vertebralwedging compression fracture at T11&T12;compressi

on fracture of T11,T12 with bone marrow edema),應與舊傷無關。」(本院二卷,第31頁),故以原告於107年6月29日前之病歷紀錄,對照107年7月17日林森醫院之核磁共振檢查,確實可認在107年7月17日前某日,原告曾遭外力侵入導致發生脊椎骨破裂及胸椎骨折等傷害。而兩造對於107年6月29日有去工地,被告駕駛986-G6卡車,原告坐於駕駛座,被告當時在副駕駛座陪同,並不生爭執(本院一卷,第114頁),且兩造確實於107年7月3日傳送關於林森醫院脊椎外科之就醫相關資料(本院一卷,第39頁),原告亦拍攝診斷證明書以及存摺影本供被告閱覽(本院一卷,第49頁及第50頁),且被告亦自陳107年6月29日當時在工地時,原告跟被告說他腰在痛,不舒服,被告有屢次詢問原告是否叫救護車,原告拒絕,當下還可以開車到完成工作等語(本院一卷,第115頁)。換言之,107年6月29日當日,原告確實曾有向被告陳述腰痛之事實,且被告有詢問原告是否有叫救護車乙節,再對照107年7月17日原告前往林森醫院為核磁共振以後,即發現受有新的第11胸椎及第12胸椎壓迫性骨折之症狀,而本件被告無法舉證從107年6月29日至107年7月17日之間,原告有因其它足以中斷因果關係之事實介入,從而,堪認107年7月17日核磁共振所顯示之傷勢,即為107年6月29日所造成,本件有相當因果關係,堪以構成。

(三)另就107年6月29日傷勢如何造成乙節,經鑑定單位檢視兩造所提出之錄影畫面,認為「如卡車車頭快速墜落,是有可能讓車內乘坐者造成壓迫性骨折,受傷機轉或跌坐相仿」(本院二卷,第31頁),而由兩造所提證據,無法認定107年6月29日當天,尚有其它可能造原告壓迫性骨折之情事,故原告所受脊椎骨破裂及胸椎骨折之傷害,即為107年6月29日因被告駕駛986-G6卡車,原告坐於駕駛座,被告在副駕駛座陪同所導致之傷害。準此,雖然卷內並無107年6月29日事發當時之錄影帶,足以作為證明卡車車頭有往上翹之直接證據,但衡之兩造工作係在室外,且由鑑定報告及錄影光碟,以及兩造在107年6月29日並無其他較卡車車頭上翹之更大力道,足以發生系爭損害,堪認原告所稱107年6月29日卡車車頭有往上翹致原告受傷乙節,確有可能。是以,依兩造所提證據,堪認原告所提證據已達優勢證據程度,故原告所稱被告操作怪手運下卡車,疏未注意,於下車過程中適時將怪手迴轉以保持平衡後,再緩慢下車,而將怪手逕自駛離卡車下車,造成遭翹起之卡車頭,快速墜落,致使坐在卡車頭內之原告當下疼痛難耐乙節,即可採信,被告操作怪手下車有過失,致原告受有傷害,堪以認定,自應賠償,茲就金額析之如下:

⒈醫療費用補償:

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失能、受傷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勞基法第59條第1款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已支出醫療費用共260,586元,業據提出醫療單據為憑(本院一卷,第55至65頁),被告辯稱應扣除澄心堂中醫之656元及漢昇中醫之100元等語,經查,鑑定報告認為:

「壓迫性骨折的定義為脊椎前柱之骨折,解剖位置背部深層之處,中醫經筋手法應當難以按壓到此處位置,故應當不會加重病況。」(本院二卷,第33頁),準此,足證原告傷勢之部分甚深,中醫就診之療法,確實無法按壓到該處,從而,難謂該部分之治療係屬必要,被告所辯,尚有理由,故原告請求醫療費用,於259,830元(計算式為:

260,586元-656元-100元=259,83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⒉原領工資275,000元部分:經查,原告於107年6月29日發

生本件職業災害,有3個月期間必須骨架固定,有烏日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可稽(本院一卷,第35頁),另宜在家休養4到6個月乙節,亦有林森醫院診斷證明書可參(本院一卷,第103頁),故原告請求5個月,尚屬有據。另發生本件事故前最近1個月工資為55,000元,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二卷,第129頁),而被告僅給付107年7月之原領工資,其餘尚未給付,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一卷第19頁、本院二卷65頁),故原告請求自107年8月至107年12月之原領工資補償275,000元(55,000元×5=275,000元),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⒊增加生活上的需要之7,500元部分,經查本件原告因職業災

害致生原告受有脊椎骨破裂及胸椎骨骨折等傷害,而有購買背架7,500元之支出,有前揭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可參(本院一卷,第35頁),自屬必要費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被告辯稱為何在107年9月19日進行手術,卻於107年7月23日即購買背架乙節,經查統一發票收執聯上購買日期為107年7月23日,確實在林森醫院107年7月17日X光片之後,故原告稱其於107年7月18日經林森醫院照X光片後,當時之診治醫師告知原告其傷勢須購買背架使用以減輕疼痛及防止惡化,並提供正全公司之DM予原告,原告才會前往訂製背架乙節,即有可能,而烏日林新醫院嗣後於108年1月3日所開立之診斷證明,確實亦有「…術後三個月需要背架固定…」之記載,從而,堪認該部分背架之購買確有必要,而原告並未提出於烏日林新醫院108年1月3日開立診斷證明書之後之購買背架紀錄,從而,原告稱其因購置於前,則無需再行添購乙節,即符常情,被告所辯,委無足採。

⒋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身體或健康受侵害,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蓋現有收入每因特殊因素之存在而與實際所餘勞動能力不能相符,現有收入高者,一旦喪失其職位,未必能自他處獲得同一待遇,故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987號、63年台上字第139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其勞動能力是否減少,不能以現有之工作或職業為準,蓋人之工作或職業,尤其是非公務體系者,並不具安定性,常隨社會狀況、經營環境或經濟景氣而產生變動。且從事智力勞動者,其工作內容亦非完全處於靜態狀態,仍有其他附隨行為(如上下班、出外拜訪客戶、洽商等),恆須借助於身體四肢之活動,始可完成其工作之內容,自應參酌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以判斷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是否有所減少(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5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原告因本次車禍受有脊椎骨破裂及胸椎骨骨折之傷害,

經手術、復健治療後,經兩造合意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鑑定,認:原告其傷勢與「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表」第8-3項所示「脊柱殘存畸形者」相當,失能等級為第12級,依職業傷病失能補償費給付標準,第1等級全殘之給付標準為1800日,第12級之給付標準為150日,按此比例計算,第12等級勞動能力喪失之比例為8.3%(150/1800)」等語,有該院109年4月20日以中山醫大附醫法務字第1090003450號函覆之鑑定書可稽(本院二卷,第31頁)。

而按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經過專家綜合各種殘廢情形並參酌日本規定作成,具有相當之客觀性(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參照),該表關於身體障害狀態及殘廢等級之分類,雖係針對勞工保險給付所為之規定,但針對一般損害賠償,不失為重要之參考標準。又該表所載殘廢等級雖有15級,但第1級、第2級、第3級依該表所載之身體殘害狀態均為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故為百分之百喪失勞動能力,扣除第2級、第3級後,實際僅有13級,每一級差距為100%÷13=7.69%,而以7.69%為第15級,往上計算每級均加7.69%。次查,原告係00年0月00日出生,依勞動基準法強制退休年齡為65歲,自職業災害發生之日即107年6月29日起至原告屆滿65歲之日即128年5月12日止,尚有20年10月14日,並以原告於本件職業災害發生前之平均薪資55,000元計算,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9,009,991元【計算式:55,000×12×13.00000000+55,000×l0/12×(14.00000000-00.00000000)+55,000×l4 /365×(14.00000000-00.00000000)=9,009,991元。其中13.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0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4.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1年霍夫曼累計係數,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再乘以失能比例0.083後,為747,829元(9,009,991×0.083=747,829),上揭計算式亦經兩造確認在卷(本院二卷,第129頁)。是以,原告請求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金額為747,82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⒌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慰藉金之賠償以人格權遭受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至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惟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亦著有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原告原本身體硬朗,詎因被告之過失不法侵害行為,致原告受有脊椎骨破裂及胸椎骨骨折等傷害,其身體不無承受相當之痛苦,又被告於工作作業中不預警地、逕自將怪手駛離下車,造成遭翹起之卡車頭,快速墜落,除造成原告脊椎骨破裂及胸椎骨骨折等傷害外,亦造成被告內心恐懼之陰影,故本院審酌兩造為同學,有多年情誼,原告為國中畢業,家裡有一個小孩須要扶養,配偶過世,名下沒有不動產,現在做臨時工,有時候1,000多元,有時候2,000多元,被告則為高職畢業,家裡有配偶、父母親及兩個未成年小孩,名下不動產一間公寓,收入為經營工程行,為自營商乙節,業據兩造陳明在卷(本院二卷,第130頁),並有本院依職權向稅捐機關調取之兩造財產歸戶資料與所得稅資料等在卷可稽,暨兩造之其餘經濟能力、身分、地位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10萬元為適當,其餘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⒍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之金額,以1,390,159元為適當

(計算式為:醫療費用259,830元+原領工資275,000元+增加生活上必要費用7,500元+勞動能力減損747,829元+慰撫金100,000元=1,390,15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⒎被告雖另辯以原告與有過失乙節,然被告未舉證證明原告

有執意待在車上講電話,並於被告卸下怪手時,未全程確實將雙手緊握方向盤,以減輕卡車上下震動幅度之情事,此部分無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所辯,並無理由,併此敘明。

(四)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定有明文。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及職業災害補償金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民事訴訟,且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8年6月17日送達被告,經兩造確認在卷(本院一卷,第113頁),嗣被告雖抗辯原告就勞動能力減損有所擴張,故就擴張部分應以嗣後寄送之日期為遲延利息起算日云云,經查原告於起訴狀內,即已就勞動能力減損予以請求,僅因金額尚未特定,而陳明待鑑定結果後再為擴張,且被告亦自承從起訴狀中,亦可知原告有此項目請求,但金額並不知情(本院二卷,第128頁),因此,原告於起訴時,即已將勞動能力請求敘明,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8年6月18日起算,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原告請求自108年6月17日起算,該部分為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二、綜上所述,原告以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4款、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3條第1項及同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390,159元及自108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按除別有規定外,本法於施行前發生之勞動事件亦適用之。本法施行前已繫屬尚未終結之勞動事件,依其進行程度,由繫屬之法院依本法所定程序終結之,不適用第16條第2項規定;其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行為,效力不受影響,109年1月1日施行之勞動事件法第5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雖為勞動事件法施行前發生且已繫屬之勞動事件,於109年1月1日勞動事件法施行後,仍應適用勞動事件法之規定。又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前項情形,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亦為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所分別明定。本件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勝訴部分,屬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所為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同時宣告被告提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兩造雖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然此部分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職權之行使,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隨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駁回之。

四、本件判決之基礎已為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與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1 日

民事勞動法庭 法 官 林慶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靖國

裁判日期:2020-06-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