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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8 年勞訴字第 7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勞訴字第77號原 告 戴忠義訴訟代理人 周振宇律師被 告 奇鴻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丁旺訴訟代理人 練家雄律師

陳彥均律師被 告 柯坤成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捌萬捌仟貳佰伍拾元及被告奇鴻工程有限公司自民國一0八年一月十一日、被告柯坤成自民國一0八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陸拾捌萬捌仟貳佰伍拾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 條第1 項第2 、3 、7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34 萬74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 年度補字第936 號卷〈下稱補字卷〉第13頁);嗣於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後,於民國109年7 月27日以民事辯論意旨狀將上開聲明變更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00 萬6298元,及其中334 萬7452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自本書狀送達繕本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㈠第305 頁),其請求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方面:

一、原告自民國96年起任職被告奇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奇鴻公司),擔任工地現場人員,惟因原告負有債務,不宜辦理於被告奇鴻公司投保勞工保險,由原告依被告奇鴻公司指示自行投保於台北市營建土木職業工會投保勞工保險,並由被告奇鴻公司按月給付薪資時(每月5 日、20日)匯入原告之女戴敬儒之臺南新化郵局帳戶,後自102 年5 月2 日起委託原告之前配偶蘇美雯出借名義,作為被告奇鴻公司申報費用及辦理勞工保險之對象。於107 年8 月14日被告奇鴻公司指派原告至臺鐵臺中車站進行執行立柱工項時,由原告與另一同事負責搬四方管置於柱子底部作為墊高之用,同時本應由堆高機操作員配合作業,詎料,負責操作堆高機之被告柯坤成竟因操作堆高機不當未能配合作業,致柱子滑落壓傷原告手掌,受有右手二、三、四、五指壓砸傷併骨折、食指及中指末稍循環障礙、右手壓砸傷合併血管及肌腱損失右側中指及無名指截肢等傷害(下稱系爭職災)。

二、被告柯坤成駕駛堆高機有過失,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勢之損失,被告奇鴻公司未善盡雇用人責任,不能以有職前教育練訓予以免責。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1 項前段、第2 項、第

188 條第1 項、第191 條之2 ,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共計40

0 萬6298元,請求項目及金額如下:㈠醫療費用部分:原告因系爭職災而受有上開傷勢,陸續至國

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簡稱成功大學醫院)、詹骨外科、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新化分院(下簡稱臺南新化醫院)等醫院治療,醫療費用支出共計3 萬4465元(原證8 醫療收據,見補字卷第47至129 頁,由被告奇鴻公司給付部分未列入請求)。

㈡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⒈原告自系爭職災之日起,經臺南新化醫院醫生認定休養一年

,一年內不能工作之損失即59萬6592元(計算式:4 萬9716元×12=59萬6592元)。

⒉原告因上開傷勢將永遠影響右手功能,原告自系爭職災發生

(107 年8 月14日)至法定退休年齡,尚可工作13年,且經成功大學醫院鑑定結果原告因中指及無名指截肢所產生之勞動能力減損程度為49%,計算原告於休養一年後,自108 年

8 月14日至120 年4 月2 日(即65歲退休前一日)止,因勞動能力減損所受傷害金額為268 萬5241元(依霍夫曼計算折現)。

㈢精神慰撫金(100 萬元):原告因系爭職災導致右手中指及

無名指截肢,右手無法正常使用,影響正常生活甚鉅,肢體外觀及功能均無法回復原狀,肉體及精神均受相當痛苦,請求精神慰撫金100萬元。

㈣以上共計431 萬6298元,但被告奇鴻公司於審理中表明有為

原告投保,原告已獲保險公司理賠共計31萬元,自扣除之,故請求400 萬6298元(計算式:3 萬4465元+268萬5241+59萬6520元-31 萬元=400 萬6298元)。

三、另原告為被告奇鴻公司所雇用之勞工,雖原告投保於台北市營建土木職業工會勞工保險,但被告奇鴻公司本於勞動基準法第59規定,就原告任職期間執行職業所受職業災害,仍應給予補償。原告支出醫療費用3 萬4465元,並有醫療期間休養一年工作損失59萬6592元(均如上開所述);原告之傷勢堪認已符合「一手五指均失機能」之規定,依失能等級第8級補償標準請求,故被告奇鴻公司給付相當於360 日工資之失能補償費59萬6520元(計算式:4 萬9716元÷30日=1657元;1657元×360 =59萬6520元。原告依據勞動基準法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工資損失及失能補償,共計12

2 萬7577元(計算式:3 萬4465元+59 萬6592元+59 萬6520元=122 萬7577元)。基上,原告就系爭職災得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勞動基準法之規定,請求二人連帶賠償原告損失,並請法院擇一請求為原告有利之判決。

四、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00 萬6298元,及其中334 萬7452元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自本書狀送達繕本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方面:

一、被告鴻奇公司:㈠原告確實自96年5 月起受僱予被告奇鴻公司,但因其個人欠

債等因素,自行要求無須協助投勞、健保,並書欠切結書。原告於107 年10月將原證4 (工作證明)內容繕打完成,向被告柯坤成謊稱此份工作證明僅係為「申請勞保用」,然嗣後逕以工作證明提起本件訴訟,有違法取得證據,不應具有證據能力。被告鴻奇公司已有依法設置安全設施,並對原告於107 年4 月17日實施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見被證4 至

6 ),足見被告奇鴻公司就原告操作之危險機具善盡保護義務及妥善防制操作不慎所產生之危害,已盡雇用人之相當注意義務。系爭職災乃因原告進行堆高作業時將手直接放在枕木上,並非側邊推進之方式,有違反原告任職被告奇鴻公司具有10年3 個月之實務經驗,故被告抗辯就本件損害賠償,原告有民法第217 條與有過失。

㈡被告奇鴻公司於系爭職災後,除特別交代妥善照顧、關心原

告傷勢外,並於107 年8 月19日至醫院探望原告時,已協助原告支出醫療費、看護費共計9 萬2927元,並持續給付原告工資至107 年12月月份止共計13萬6400元,總計給付22萬9327元,顯見被告奇鴻公司並無推諉之意。

㈢答辯:

1.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柯坤成:㈠原告誘導被告柯坤成簽立原證4 之工作證明,當時原告表示

便利申請後續相關補償,被告柯坤成基於長年同事情誼,始當場同意簽立,故此份違反誠信原則、正當程序原則,不具有證據能力。被告柯坤成駕駛堆高機,以當時視線範圍僅能顧及和工人、鋼樑之相對位置,無法清楚判斷原告和另一名工人劉哲嘉雙手位置,且依當時堆高作業,原告與被告柯坤成屬於各自職責範圍互助合作,相互支援,並無上下監督關係,被告柯坤成已於職務範圍善盡堆高機相關操作,並無過失。又原告行推高作業時竟將手直接放置在枕木上,並非用側邊推進方式,有違其平常工作實務經驗。

㈡答辯:

1.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叁、本件兩造整理並協議不爭執事項與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㈡第322至323頁,部分文字依本判決用語調整):

一、本件不爭執事項:㈠原告於96年5 月起至被告奇鴻公司任職,擔任作業員,迄至

107 年8 月14日止,工作年資共計10年3 個月。原告本事故發生前6 個月(107 年2 月至107 年7 月)之月平均薪資為

4 萬9716元。㈡原告於107 年8 月14日在臺鐵臺中車站進行工程施作時,因

立柱作業之柱子滑落,致發生本件系爭職災,原告因而受有如原證5 至7 診斷證明書上所載之傷勢。

㈢被告奇鴻公司於107 年4 月17日對原告實施勞工安全衛生教

育訓練(見被證2 、被證3 ),實施本次教育訓練之遠揚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即承攬廠商)除開立原告之參加教育訓練之訓練證明在案(見被證4 ),原告於勞工安全紀律承諾書簽名和危害因素告知單簽名(見被證5 、被證6 )。

㈣被告奇鴻公司業已支付原告支出醫藥費、看護費計9 萬2927

元以及持續給付原告工資直至107 年12月止計13萬6400元,總計給付予原告之金額為22萬9327元(見被證8 )。

㈤關於被告奇鴻公司投保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僱主補

償契約責任保險,業經完成理賠申請之相關作業程序,並確於109 年5 月14日將住院費用補償金3 萬元、死亡及失能補償金25萬元、醫療費用補償金3 萬元等項目,總計31萬元之保險理賠金額(見被證12),全數匯入原告之新化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0-00 )。

㈥富邦產物保險公司109 年10月16日富保業字第1090002696

號函文及其檢附的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㈠第371 頁至404頁)。

㈦對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9 年10月16日保職傷字第10910109

250 號函文及其檢附的相關資料(本院卷㈢全卷)。

二、本件爭執事項:㈠被告柯坤成、被告奇鴻公司對於原告上開所受傷害,是否應

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㈡被告抗辯原告與有過失,有無理由?㈢若原告上開請求有理,則是否應扣除被告奇鴻公司先行給付

之醫藥費、看護費計9 萬2927元,工資計13萬6400元及原告已自富邦產物保險公司領取之住院費用補償金、死亡及失能補償金和醫療費用補償金共計31萬元、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已給付金額是否應該扣除?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柯坤成、被告奇鴻公司對於原告上開所受傷害,是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又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 項及第18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再勞工因職業災害所致之損害,雇主應負賠償責任,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 條亦有明文。上開民法第184 條第2 項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係指保護個人權益之法律、習慣法、命令、規章等。而職業安全衛生法、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之目的即是為防止職業災害及保障勞工安全與健康(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 條規定參照),屬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規定之保護他人之法律。

㈡查,原告於勞動場所作業因被告柯坤成駕駛堆高機之過失而

受有右手中指截肢、右手食指壓砸傷、右手拇指套狀撕脫創傷、右手無名指截肢、右手小指壓砸傷等傷勢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第㈡項),並有病歷資料及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佐證,應堪可信。

㈢被告雖辯稱:其已依法設置安全設施,並於107 年4 月17日

實施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被證4 至6 ,見本院卷㈠第51至58頁),已善盡保護義務及妥善防制操作不慎所產生之危害,並無過失云云;惟依據證人劉哲嘉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問:被告1 (指被告奇鴻公司)派你們4 個人到現場施工,由誰負責工地指揮?)被告2 (指被告柯坤成),因為他比較有經驗,也比較知道接下來要做什麼。」、「(問:在堆高機把鋼柱升高的時候,鋼柱的下方是否有設置任何防止鋼柱脫離或掉落的設施?)柱子本來就放在地上,要怎麼在下方放東西。堆高機將鋼柱抬高大概只有6 、70公分而已,只是為了放枕木進去,所以堆高機不會抬很高,只要抬到枕木可以放進去就可以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33 頁),被告柯坤成既為被告奇鴻公司指派現場工地指揮,且其當日是駕駛堆高機,對於堆高機將鋼柱抬高雖僅60、70公分,然鋼柱有重量的,既有高度即有存有危險,尚不能因高度不高即免除設置防護設備之義務,亦不能因有職前勞工安全教育練訓即可免除提供現場防護設備或措施,其對於現場工地安全,自應有相當認識。本件施工現場確實未提供原告及證人劉哲嘉相關安全搬運防護設施(手套等),任由其等以徒手搬運(如同本院卷㈠第61至65頁照片所示),業經證人劉哲嘉上開證述,故被告柯坤成、被告奇鴻公司對系爭職災之發生自與有過失。

㈣綜上,原告所受上開損害,乃因被告柯坤成與被告鴻奇公司

之共同侵權行為所致,已如前述,則被告二人應對原告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得向被告等2 人請求之償項目及金額,如下說明:

㈠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附表一之期間,共支出醫療費用(

3 萬4465元,並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收據等支出憑證附卷可稽(原證5 至8 ,見補字卷第41至129 頁),堪信實在;且上開收據皆屬醫療上之必要費用3 萬4465元,原告請求醫療費用,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工作損失費用:原告主張其自系爭職災之日起,經臺南新化

醫院醫生107 年11月15日出具診斷證明書定需休養一年(見補字卷第43頁),且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囑託成功大學醫院為失能鑑定,於109 年6 月19日鑑定原告之傷勢確屬失能,堪認原告主張自系爭職災發生起一年內不能工作之事實,應堪屬實。故其請求一年不能工作之損失為59萬6592元【計算式:月平均薪資4 萬9716元(依據兩造不爭執事項第㈠項)×12=59萬6592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㈢勞動能力終身喪失之損害:

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2.查原告因系爭職災受傷,經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鑑定結果,勞動能力減損49%,此有該醫院109 年6 月24日成附醫秘字第1090012380號函及檢附之病情鑑定報告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㈠第255 至266 頁)。原告為00年0 月0 日出生,於系爭職災發生時,年約52歲4 個月又11日,再參卷附原告之病歷資料(見本院卷㈡)、診斷證明書及醫療收據(見本院卷㈠第262 、400 頁),原告最後一次治療時間為10

8 年10月18日,自原告最後一次治療時間為108 年10月18日,迄至勞基法第54條所定之強制退休年齡65歲止,所餘年11年6 個5 月又14日(最後一次治療時間108 年10月18日起至

115 年4 月2 日止)之勞動能力減損賠償,尚無不合。則依兩造於本院審理中合意原告之月平均薪資為4 萬9716元計算(見不爭執事項第㈠項),原告每年受有29萬2330元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計算式:4 萬9716×12月×49%=29萬2330元】,按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原告一次請求給付金額為167 萬436 元【計算方式為: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167 萬436 元【計算方式為:29 2,330×5.00000000+( 292,330×0.00000000) ×( 6.00000000-0.00000000)=1,670,435.0000000000。其中5.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6 年霍夫曼累計係數,6.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7 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 166/365=0.00000000) ;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均同】。從而,原告主張其勞動能力減少損害為167 萬436元,應屬可採。逾此範圍之請求,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㈣精神慰撫金部分:

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

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另慰藉金之賠償以人格權遭受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至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惟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參照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

3 號判決要旨)。

2.查原告因系爭職業災害,經治療後仍右手中指截肢、右手食指壓砸傷、右手拇指套狀撕脫創傷、右手無名指截肢、右手小指壓砸傷等傷勢,足見原告所受傷害非輕,其肉體及精神上均蒙受極大之痛苦,是其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所受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於法有據。本院爰審酌原告已婚(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 年度補字第936 號卷第13頁);被告柯坤成為國中畢業,已婚,家中有1 個小孩、配偶等情,業據被告柯坤成陳明在卷(見本院卷㈠第74頁);又被告奇鴻公司之資本總額為1000萬元出資,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附卷可憑(見證物袋內);被告柯坤成之105 年度所得為83萬6325元、106 年度所得為89萬6676元,有不動產、汽車;原告105 年、106 年所得均為0 元、有汽車等;有稅務電子閘門系統查詢之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證物袋)附卷可稽,並審酌兩造身分、地位、並考量原告所受傷勢導致勞動能力減損49%,損害非輕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主張其得請求精神慰撫金4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核屬過高,不應准許。

㈤綜上,原告主張支出醫療費用、並受有勞動能力減少損害及

精神慰撫金損害,合計270 萬1493元【計算式:3 萬4465元+59萬6592元+167 萬436 元+40萬元=270 萬1493元】,堪以採信。

三、按損害賠償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蓋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予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被告二人抗辯原告搬運枕木時,未採取側邊推進方式搬運,將手直接放枕木上,就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應依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之規定減輕被告二人之賠償責任等情。依據證人劉哲嘉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問:107 年8 月14日的時候,在施工現場,你擔任何種職務?)現場施工人員。是在臺中火車站的施工現場,做月台燈箱的鋼構工程。」、「(問:能否說明當時施工狀況?)被告2 (指柯坤成,下同開堆高機,我們要把柱子斜立起來,柱子上面有鍍鋅,要用砂輪機把需要電焊的地方磨掉,要用堆高機先把柱子一邊立起來,下面還有空隙,我們要放枕木進去,被告2 再用堆高機把柱子慢慢放在枕木上面,再同樣步驟把另外一邊也立起來,因為要去磨下面。那天被告2 用堆高機把一邊頂起來,原告就拿枕木過去,正常程序是等開堆高機的人把柱子頂起來穩固說好之後,才會去放枕木,那天被告2 還沒有說好,原告就直接跑過去了,加上原告放枕木的方式不對,才導致柱子掉下來砸到原告的手。」、「(問:手不能放在枕木上方這件事情,你們在施工前,有沒有安全人員提醒或其他方式提醒過?)每天施作前,主管會先開會,說今天要做什麼工程,有哪些要注意,因為每天做的項目不一樣。主管每天也會巡邏,看到也會提醒。」、「(問:你當時是否有看到原告手的位置如何擺放?)當時原告的手放在枕木的上方,正常要將手放在枕木兩側旁邊慢慢推進去,這樣就算掉下來,也是打到枕木,不會直接打到手,因為原告手放在上方,所以砸到手。」、「(問:在案發當天,事發時你在做什麼?)我在旁邊看,因為被告2 還沒有說好,他還在調整堆高機的位置〈調平衡〉的時候,原告就過去放枕木了,我當時也是要放枕木,跟原告站同一側,因為同一側要放兩個枕木。」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32 至133 、135 頁),由上足見,原告與證人劉哲嘉在施工當時,係站在同一側,均要將各自搬運之枕木推進柱子下方,原告將右手上在枕木上,在被告柯坤成還在調整堆高機位置(調平衡),尚未說好之前,即趨前放枕木,以致鋼樑壓至原告右手,且依原告自96年5月起在被告奇鴻公司任職迄至系爭職災時止,已有11年又4個月,對工作環境、設備及搬運之存在應有認識,自應小心,本院審酌被告奇鴻公司未提供原告、證人劉哲嘉相關搬運防護設備,及原告疏未注意在被告柯坤成駕駛推高機尚未調整並說好之前,將手置於枕木上並趨前放置枕木等情,兩造之過失程度,認應由原告、被告分別負擔百分之70、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較符公平。基此,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得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金額為81萬448 元【計算式:

270 萬1493×(1-70% )=810447.9元】。

四、原告得向被告奇鴻公司請求之職業災害補償項目及金額:㈠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

主應依下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一、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職業病之種類及其醫療範圍,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二、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但醫療期間屆滿二年仍未能痊癒,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且不合第3 款之殘廢給付標準者,雇主得一次給付四十個月之平均工資後,免除此項工資補償責任。三、勞工經治療終止後,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其身體遺存殘廢者,雇主應按其平均工資及其殘廢程度,一次給予殘廢補償。殘廢補償標準,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勞基法第59條第1 、2 、3 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茲就原告請求職災補償之各項請求,是否有理由,分述如下:

⒈原告主張附表一之期間,共支出醫療費用為3 萬4465元及一年不能工作之損失59萬6592元,均應准許,如前所述。

⒉失能補償給付:按被保險人遭遇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經

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其治療效果,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久失能,並符合失能給付標準規定發給一次金者,得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依規定之給付標準,增給百分之五十,請領失能補償費,勞工保險條例第54條第1 項亦有明定。再按失能等級第三等級之給付標準,按平均日投保薪資,給付八百四十日。前項所定平均日投保薪資,依本條例第十九條第三項第二款規定之平均月投保薪資除以三十計算之,亦為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第5 條第1項第3 款、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其平均月投保薪資為4 萬9716元,每日為1657元【計算式:4 萬9716元÷30日=1657.2元】;又原告因遭遇職業災害致失能,經調取就診病歷資料、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9 年8 月13日保職核字第109031013696號函及其所附之勞工保險失能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見本院卷㈢第12至15頁),經特約專科醫師提供審查意見為,原告右手中指截肢、無名指截肢,失能程度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11-

9 項第11等級,是原告得請求被告奇鴻公司給付殘廢補償為59萬6520元【計算式:1657元×(240 日×1.5 )=59萬6520元】,原告此部分請求,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⒊基此,原告得請求被告奇鴻公司給付共計122 萬7577元【計

算式:3 萬4465元+59 萬6592元+59 萬6520元=122 萬7577元】。

五、爭點事項:若原告上開請求有理,則是否應扣除被告奇鴻公司先行給付之醫藥費(看護費)計9 萬2927元、工資計13萬6400元及原告已自富邦產物公司領取之住院費用補償金、死亡及失能補償金和醫療費用補償金共計31萬元、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已給付金額是否應該扣除?㈠按勞基法第59條規定,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失能

、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該條各款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另同法第60條規定,雇主依前條規定給付之補償金額,得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而由雇主負擔費用之其他商業保險給付,固非依法令規定之補償,惟雇主既係為分擔其職災給付之風險而為之投保,勞基法第59條職業災害補償制度設計之理念在分散風險,而不在追究責任,與保險制度係將個人損失直接分散給向同一保險人投保之其他要保人,間接分散給廣大之社會成員之制度不謀而合。是以雇主為勞工投保商業保險,確保其賠償資力,並以保障勞工獲得相當程度之賠償或補償為目的,應可由雇主主張類推適用該條規定予以抵充(參照最高法院109 度台上字第1906號判決意旨)。

㈡查,原告為被告奇鴻公司之員工,依法自應為原告投勞、健

保(強制規定),而被告奇鴻公司確實未依法為原告投勞保(見補字院卷第35頁),此為被告奇鴻公司所是認,則被告奇鴻公司本於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仍應給予補償,尚不能因勞動部保險局已給付原告醫療費用(如附表所示)及殘廢補償23萬2008元,而免除僱主責任,亦不得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主張扣抵原告自勞動部保險局已請領之相關給付。

㈢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得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金額

為81萬448 元;另依勞基法第59條之規定得主張之職業災害補償金額為122 萬7577元,如上論述,得則一有利原告之請求,即為職業災害補償,但就系爭職災所生之損害,原告自富邦產物保險公司已理賠共計31萬元(失能給付、醫藥費用等,見本院卷㈠第253 頁),及被告奇鴻公司已給付共計22萬9327元(9 萬2927元、工資計13萬6400元,見本院卷㈠第67頁)(見不爭執事項第㈣、㈤項),是原告得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68萬8250元【計算式:122 萬7577元-31 萬元-2

2 萬9327元=68萬825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應予駁回。又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勞動基準法第59條之規定為請求,訴訟標的雖有數項,而僅有單一之聲明,性質上為重疊合併,附此敘明。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33 條第1 項、第20

3 條亦有明文。又按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第2 項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二人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民事訴訟,且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分別於108 年1 月10日送達於被告奇鴻公司、於108 年1 月14日寄存送達被告柯坤成(於

000 年0 月00日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為憑(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 年度南司勞調字第1 號卷第21、23頁),被告二人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二人之翌日(即被告奇鴻公司108 年1 月11日、被告柯坤成108 年1 月25日起算,按年息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68萬82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奇鴻公司108 年1 月11日、被告柯坤成108 年1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及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伍、末按除別有規定外,本法於施行前發生之勞動事件亦適用之。本法施行前已繫屬尚未終結之勞動事件,依其進行程度,由繫屬之法院依本法所定程序終結之,不適用第16條第2 項規定;其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行為,效力不受影響。109 年

1 月1 日施行之勞動事件法第51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雖為勞動事件法施行前發生且已繫屬之勞動事件,於

109 年1 月1 日勞動事件法施行後,仍應適用勞動事件法之規定。又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前項情形,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

1 項、第2 項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如主文第1 項所示勝訴部分,既屬就勞工之給付請求,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同時宣告被告提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兩造雖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然此部分所為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提供相當之擔保金後免為假執行,惟既已依職權宣告,自不另為准駁之諭知,附此敘明。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亦應併予駁回之。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柒、訴訟費用之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4 日

民事勞動法庭 法 官 吳昀儒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慧津附表:原告請求醫療費用明細┌──┬──────┬─────┬────┬────────┬────────┐│編號│醫院名稱 │日期 │醫療費用│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富邦產物保險公司││ │ │(年月日)│金額(新│(是否已給付/ 卷│(是否已給付/ 卷││ │ │ │臺幣) │證出處) │證出處) │├──┼──────┼─────┼────┼────────┼────────┤│1 │成功大學醫院│107.08.21 │690 │○卷㈢第27頁正面│○卷㈠第374 頁 │├──┼──────┼─────┼────┼────────┼────────┤│2 │成功大學醫院│107.09.12 │17193 │○卷㈢第19頁正面│○卷㈠第376 頁 │├──┼──────┼─────┼────┼────────┼────────┤│3 │成功大學醫院│107.09.17 │320 │○卷㈢第27頁背面│○卷㈠第377 頁 │├──┼──────┼─────┼────┼────────┼────────┤│4 │成功大學醫院│107.09.21 │570 │○卷㈢第28頁正面│○卷㈠第378 頁 │├──┼──────┼─────┼────┼────────┼────────┤│5 │成功大學醫院│107.09.28 │570 │○卷㈢第28頁背面│○卷㈠第379 頁 │├──┼──────┼─────┼────┼────────┼────────┤│6 │成功大學醫院│107.10.05 │940 │○卷㈢第29頁正面│○卷㈠第380 頁 │├──┼──────┼─────┼────┼────────┼────────┤│7 │成功大學醫院│107.10.19 │570 │○卷㈢第29頁背面│○卷㈠第381 頁 │├──┼──────┼─────┼────┼────────┼────────┤│8 │成功大學醫院│107.11.02 │570 │○卷㈢第30頁正面│○卷㈠第382頁 │├──┼──────┼─────┼────┼────────┼────────┤│9 │成功大學醫院│107.11.16 │790 │○卷㈢第30頁背面│○卷㈠第383頁 │├──┴──────┴─────┼────┴────────┴────────┤│ 合計 │22213 │├──┬──────┬─────┼────┬────────┬────────┤│10 │詹骨外科 │107.09.13 │200 │ │ │├──┼──────┼─────┼────┼────────┼────────┤│11 │詹骨外科 │107.09.14 │150 │ │ │├──┼──────┼─────┼────┼────────┼────────┤│12 │詹骨外科 │1077.09.15│200 │ │ │├──┼──────┴─────┼────┴────────┴────────┤│ │ 合計 │550 │├──┼──────┬─────┼────┬────────┬────────┤│13 │臺南新化醫院│107.09.18 │250 │○卷㈢第34頁正面│ │├──┼──────┼─────┼────┼────────┼────────┤│14 │同上 │107.09.19 │150 │○卷㈢第34頁背面│ │├──┼──────┼─────┼────┼────────┼────────┤│15 │同上 │107.09.20 │150 │○卷㈢第35頁正面│ │├──┼──────┼─────┼────┼────────┼────────┤│16 │同上 │107.09.22 │250 │○卷㈢第35頁背面│ │├──┼──────┼─────┼────┼────────┼────────┤│17 │同上 │107.09.23 │250 │○卷㈢第36頁正面│ │├──┼──────┼─────┼────┼────────┼────────┤│18 │同上 │107.09.24 │250 │○卷㈢第36頁背面│ │├──┼──────┼─────┼────┼────────┼────────┤│19 │同上 │107.09.25 │150 │○卷㈢第37頁正面│ │├──┼──────┼─────┼────┼────────┼────────┤│20 │同上 │107.09.26 │347 │○卷㈢第37頁背面│ │├──┼──────┼─────┼────┼────────┼────────┤│21 │同上 │107.09.27 │150 │○卷㈢第38頁正面│ │├──┼──────┼─────┼────┼────────┼────────┤│22 │同上 │107.09.29 │250 │○卷㈢第38頁背面│ │├──┼──────┼─────┼────┼────────┼────────┤│23 │同上 │107.09.30 │250 │○卷㈢第39頁正面│ │├──┼──────┼─────┼────┼────────┼────────┤│24 │同上 │107.10.01 │150 │○卷㈢第39頁背面│ │├──┼──────┼─────┼────┼────────┼────────┤│25 │同上 │107.10.02 │150 │○卷㈢第40頁正面│ │├──┼──────┼─────┼────┼────────┼────────┤│26 │同上 │107.10.03 │150 │○卷㈢第40頁背面│ │├──┼──────┼─────┼────┼────────┼────────┤│27 │同上 │107.10.04 │150 │○卷㈢第41頁正面│ │├──┼──────┼─────┼────┼────────┼────────┤│28 │同上 │107.10.06 │250 │○卷㈢第41頁背面│ │├──┼──────┼─────┼────┼────────┼────────┤│29 │同上 │107.10.07 │250 │○卷㈢第42頁正面│ │├──┼──────┼─────┼────┼────────┼────────┤│30 │同上 │107.10.08 │150 │○卷㈢第42頁背面│ │├──┼──────┼─────┼────┼────────┼────────┤│31 │同上 │107.10.09 │150 │○卷㈢第43頁正面│ │├──┼──────┼─────┼────┼────────┼────────┤│32 │同上 │107.10.10 │250 │○卷㈢第43頁背面│ │├──┼──────┼─────┼────┼────────┼────────┤│33 │同上 │107.10.11 │150 │○卷㈢第44頁正面│ │├──┼──────┼─────┼────┼────────┼────────┤│34 │同上 │107.10.13 │250 │○卷㈢第44頁背面│ │├──┼──────┼─────┼────┼────────┼────────┤│35 │同上 │107.10.14 │250 │○卷㈢第45頁正面│ │├──┼──────┼─────┼────┼────────┼────────┤│36 │同上 │107.10.15 │150 │○卷㈢第45頁背面│ │├──┼──────┼─────┼────┼────────┼────────┤│37 │同上 │107.10.16 │150 │○卷㈢第46頁正面│ │├──┼──────┼─────┼────┼────────┼────────┤│38 │同上 │107.10.17 │150 │○卷㈢第46頁背面│ │├──┼──────┼─────┼────┼────────┼────────┤│39 │同上 │107.10.18 │150 │○卷㈢第47頁正面│ │├──┼──────┼─────┼────┼────────┼────────┤│40 │同上 │107.10.20 │250 │○卷㈢第47頁背面│ │├──┼──────┼─────┼────┼────────┼────────┤│41 │同上 │107.10.21 │250 │○卷㈢第48頁正面│ │├──┼──────┼─────┼────┼────────┼────────┤│42 │同上 │107.10.22 │150 │○卷㈢第48頁背面│ │├──┼──────┼─────┼────┼────────┼────────┤│43 │同上 │107.10.23 │150 │○卷㈢第49頁正面│ │├──┼──────┼─────┼────┼────────┼────────┤│44 │同上 │107.10.24 │150 │○卷㈢第49頁背面│ │├──┼──────┼─────┼────┼────────┼────────┤│45 │同上 │107.10.25 │150 │○卷㈢第50頁正面│ │├──┼──────┼─────┼────┼────────┼────────┤│46 │同上 │107.10.26 │150 │○卷㈢第50頁背面│ │├──┼──────┼─────┼────┼────────┼────────┤│47 │同上 │107.10.27 │250 │○卷㈢第51頁正面│ │├──┼──────┼─────┼────┼────────┼────────┤│48 │同上 │107.10.28 │250 │○卷㈢第51頁背面│ │├──┼──────┼─────┼────┼────────┼────────┤│49 │同上 │107.10.29 │415 │○卷㈢第52頁正面│ │├──┼──────┼─────┼────┼────────┼────────┤│50 │同上 │107.10.30 │150 │○卷㈢第52頁背面│ │├──┼──────┼─────┼────┼────────┼────────┤│51 │同上 │107.10.31 │150 │○卷㈢第53頁正面│ │├──┼──────┼─────┼────┼────────┼────────┤│52 │同上 │107.11.01 │150 │○卷㈢第53頁背面│ │├──┼──────┼─────┼────┼────────┼────────┤│53 │同上 │107.11.03 │250 │○卷㈢第54頁正面│ │├──┼──────┼─────┼────┼────────┼────────┤│54 │同上 │107.11.04 │250 │○卷㈢第54頁背面│ │├──┼──────┼─────┼────┼────────┼────────┤│55 │同上 │107.11.05 │150 │○卷㈢第55頁正面│ │├──┼──────┼─────┼────┼────────┼────────┤│56 │同上 │107.11.06 │80 │○卷㈢第55頁背面│ │├──┼──────┼─────┼────┼────────┼────────┤│57 │同上 │107.11.06 │150 │○卷㈢第56頁正面│ │├──┼──────┼─────┼────┼────────┼────────┤│58 │同上 │107.11.07 │250 │○卷㈢第56頁背面│ │├──┼──────┼─────┼────┼────────┼────────┤│59 │同上 │107.11.07 │50 │○卷㈢第57頁正面│ │├──┼──────┼─────┼────┼────────┼────────┤│60 │同上 │107.11.08 │50 │○卷㈢第57頁背面│ │├──┼──────┼─────┼────┼────────┼────────┤│61 │同上 │107.11.08 │150 │○卷㈢第58頁正面│ │├──┼──────┼─────┼────┼────────┼────────┤│62 │同上 │107.11.09 │150 │○卷㈢第58頁背面│ │├──┼──────┼─────┼────┼────────┼────────┤│63 │同上 │107.11.10 │250 │○卷㈢第59頁正面│ │├──┼──────┼─────┼────┼────────┼────────┤│64 │同上 │107.11.11 │250 │○卷㈢第59頁背面│ │├──┼──────┼─────┼────┼────────┼────────┤│65 │同上 │107.11.12 │150 │○卷㈢第60頁正面│ │├──┼──────┼─────┼────┼────────┼────────┤│66 │同上 │107.11.12 │50 │○卷㈢第60頁背面│ │├──┼──────┼─────┼────┼────────┼────────┤│67 │同上 │107.11.13 │150 │○卷㈢第61頁正面│ │├──┼──────┼─────┼────┼────────┼────────┤│68 │同上 │107.11.13 │50 │○卷㈢第61頁背面│ │├──┼──────┼─────┼────┼────────┼────────┤│69 │同上 │107.11.14 │50 │○卷㈢第62頁正面│ │├──┼──────┼─────┼────┼────────┼────────┤│70 │同上 │107.11.14 │150 │○卷㈢第62頁背面│ │├──┼──────┼─────┼────┼────────┼────────┤│71 │同上 │107.11.15 │260 │○卷㈢第63頁正面│ │├──┼──────┼─────┼────┼────────┼────────┤│72 │同上 │107.11.15 │150 │○卷㈢第63頁背面│ │├──┼──────┼─────┼────┼────────┼────────┤│73 │同上 │107.11.17 │250 │○卷㈢第64頁正面│ │├──┼──────┼─────┼────┼────────┼────────┤│74 │同上 │107.11.18 │250 │○卷㈢第64頁背面│ │├──┼──────┼─────┼────┼────────┼────────┤│75 │同上 │107.11.19 │50 │○卷㈢第65頁正面│ │├──┼──────┼─────┼────┼────────┼────────┤│76 │同上 │107.11.19 │150 │○卷㈢第65頁背面│ │├──┴──────┴─────┼────┴────────┴────────┤│ 合計 │1萬1702元 │└───────────────┴──────────────────────┘

註:附表記載「○」代表勞工保險局已給付或富邦產物保險公司已理賠(核對本院卷㈢第437 至621 頁、卷㈠第371 至402頁)

裁判日期:2021-0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