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國字第14號原 告 風動室內樂團法定代理人 鄭紘訴訟代理人 葉至上律師被 告 國立臺灣體育運動大學法定代理人 林華韋訴訟代理人 張捷安律師上一人 劉思顯律師複代理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2615元,及自民國108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萬2615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餘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以經營室內樂及歌舞劇為業,原告為演出「0000000000」(下稱系爭表演),遂於民國107年8月間,向被告申請租用中興堂場地(下稱系爭場地)演出,經被告於107年8月15日以電子郵件向被告寄發審核通過結果,同意原告得於108年1月4、5日(下稱1月檔期)及同年7月12、13日(下稱7月檔期)進行系爭表演,兩造乃於107年8月23日簽署「中興堂場地及設備使用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原告隨即付費委請兩廳院售票系統就108年度2次檔期售票,並敲定樂手、歌手及相關行政事宜。詎原告於108年1月4日進場彩排時,舞台上方之消防灑水系統無預警啟動(下稱系爭事故),造成原告就設備部分受有1萬2615元損失,原告雖於1月5日如期完成系爭表演,但被告為維修系爭場地,乃片面取消7月檔期表演,惟原告業已委請兩廳院售票系統就7月檔期販售預售票,因此故須予退票,但原告猶須給付兩廳院售票佣金6萬3054元。又原告於7月檔期之預售票房幾近完售,若比照1月檔期之收入而言,原告就7月檔期之演出,至少受有67萬3837元之預期收益損失,應責由被告負擔。系爭場地因消防設備發生故障,被告始片面取消7月檔期,非屬不可抗力,被告主張依兩造簽約時所檢附之國立臺灣體育運動大學中興堂場地使用管理要點(下稱系爭管理要點),排除原告請求,並無理由,爰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民法第184、216條第2項、第226、22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數額。
二、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74萬9506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給付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之答辯:
一、系爭場地於108年1月4日原告彩排時,確因消防設備發生故障,造成原告受有1萬2615元之設備損失,被告自認上開數額,且同意如數賠償。惟因兩造締約時所簽署之108年7月12日至108年7月13日間場地設備使用契約所檢附之系爭管理要點第6點第2項所示,就本件相關賠償責任問題,原告僅得與被告以重議檔期方式處理,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售票佣金6萬3054元及67萬3837元之預期收益損失,均乏所據。
二、被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為維修系爭場地,遂取消108年度計33個表演團體於系爭場地之後續表演,被告事後亦與32個表演團體依上述系爭管理要點約定,皆以重議檔期方式處理達成和解,被告屢向原告釋出和解善意,原告均無意接受,原告既早於108年1月即知悉7月檔期未能演出,原告除預計於系爭場地演出外,尚在108年7月27日台南文化中心、108年8月10日及11日台北市政大樓親子劇場、108年9月22日及同年108年11月9日桃園展演中心、108年12月21日高雄衛武營歌劇院進行演出,是對原告而言,選擇另覓其他展演場地或延期在被告系爭場地演出,均屬可能選項,原告主張無法延期表演乙節,並不可採。又系爭表演之實際票房收入仍受包括天氣、事件、群眾心理、公安事故、疫情等諸多因素影響,原告宣稱之所失利益,未具客觀確定性,請求並無理由。
三、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經法院整理並簡化爭點(配合判決書之製作,於不影響爭點要旨下,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或調整部分文字用語),其結果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於107年8月23日簽署系爭契約,原告向被告承租系爭場地演出系爭表演,預定表演日期分別為1月及7月檔期。
(二)原告於108年1月4日進場彩排時,因發生系爭事故,1月檔期雖於次日如期演出,嗣因系爭場地設備故障需要維修,故被告自系爭事故後至108年12月31日止,取消含原告在內共計33個表演團體之後續演出檔期,以致原告預定表演之7月檔期未能如期進行。
(三)原告於108年5月7日函請被告協議國家賠償,被告認為原告請求之部分有待第三方釐清,而於108年5月14日回函拒絕。
二、爭執事項:
(一)原告因系爭事故,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設備損害1萬2615元,是否有理由?
(二)原告因被告取消7月檔期,請求被告賠償售票佣金6萬3054元及如期演出之預計所失利益67萬3837元,是否有理由?
肆、本院之判斷:
一、按行政機關對其所管理之非公用財產以私法行為方式出租,為國庫行政行為即私經濟行政行為。觀之系爭管理要點所載文字如下:「一、國立臺灣體育運動大學(以下簡稱本校)為促進表演藝術發展,並鼓勵本校師生與民眾積極參與藝文展演活動,有效發揮中興堂之功能,特訂定本要點。二、申請資格(一)活動性質:申請者所舉辦之活動,應以體育、音樂、戲劇、舞蹈、演講(集會)為原則。(二)身份條件:凡年滿20歲以上之中華民國國民,或於國?登記立案之法人、政府機關、學校及人民團體舉辦文化藝術活動者。三、申請程序(一)申請時間及期限1.年度2次檔期申請:(1)每年1月(1月1日~1月15日)開放申請當年度4月至翌年6月之檔期。(2)每年7月(7月1日~7月15日)開放申請當年度10月至翌年12月之檔期。2.加演申請:已通過申請者如須加演或公開彩排,得於演出前20日提出加演或公開彩排之申請。..
(五)簽約:申請者應於接獲審查通過通知後14日內繳交保證金,並於本校收訖確認後7日內完成借用簽約手續,前項通過通知除以網路公告外,亦以電子郵件通知並視同正式文書,各階段逾期未繳交保證金或者未完成借用簽約手續,視同放棄,得沒收保證金。...(六)繳費:依本校中興堂場地設備使用收費基準表之規定繳納費用,於演出前1個月繳清所有費用,逾期未繳清費用視同放棄,且本校得沒收保證金。四、場地借用時段:(一)場地借用時段分為9時至12時、13時至17時、18時至22時,申請者遵守前述使用時段。(二)開演時間(早場:10時、午場:14時30分、晚場:19時30分)。」(見本院卷第113-114頁),依上揭文字內容,堪認被告定期將其所管理之非公用財產即系爭場地,出租予符合一定身份條件之不特定第三人,為國庫行政行為即私經濟行政行為,本件原告向被告承租系爭場地,既屬上述私經濟行政行為,兩造因使用系爭場地所生糾紛,應適用民事法律關係予以認定,而無國家賠償法之適用,合先敘明。
二、原告因系爭事故,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設備損害1萬2615元,為有理由:
(一)查原告為演出系爭表演,於107年8月間,向被告申請租用系爭場地演出,經被告於107年8月15日以電子郵件向被告寄發審核通過結果。參諸被告所寄發之電子郵件內容記載:「您好:貴單位申請借用本校中與堂。經審查通過,審請通過日期詳如審查結果(附件)煩請貴單位逕上本校中興堂網站依申請借用程序第5點,辦理簽約及繳交保證金等事宜...契約書請上網下載附件。附檔:中興堂107年度第二次受理檔期申請審查結果、場地借用注意事項..備註:6.有關中興堂使用規範,請借用單位務必事先閱讀,避免造成權益損失。」(見本院卷第165-167頁)。兩造嗣於107年8月23日就系爭表演簽署系爭契約,經檢視系爭契約載明文字如下:「立契約書人:國立臺灣體育運動大學(以下簡稱甲方)與風動室內樂團(以下簡稱乙方)為乙方使用甲方場地及設備以演出特定節目,雙方合意訂立本契約書,條款如下:壹、活動名稱:「公主百分百舞蹈音樂劇。貳、使用時間:自中華民國108年7月12日起至108年7月13日止。肆、使用場地應依甲方中興堂場地使用管理要點規定辦理。」(見本院卷第175-176頁),原告對此亦不否認被告於兩造締約時,曾將系爭場地使用管理要點之資訊內容告知原告及做為契約之附件(見本院卷第290頁),堪認兩造締約時,業已明文約定就使用系爭場地所生爭議事項,概依系爭管理要點予以認定,並用以規範兩造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基此,參諸系爭管理要點所載文字如下:「六、取消與變更:(二)如遇天災...或場地設備故障,因而導致節目部分或全部無法順利進行,申請者得與本校重議檔期;如因此導致解約,相關已繳費用由本校無息退還,但已發生之費用由申請者負擔。(四)因節目取消或異動影響之相關票務或宣傳事宜,應由申請者負公告週知之責,並須妥善處理退票事宜,如未善盡處理致引起糾紛,由申請者自負一切法律責任。」(見本院卷第113-114頁),是依系爭管理要點第6條第2、4項約定,足認系爭場地因設備故障,以致節目部分或全部無法順利進行,申請者即原告僅得與被告以重議檔期方式處理,如因此導致解約,相關已繳費用由被告無息退還,但已發生之費用由申請者自行負擔,退票事宜亦由申請者自行處理後續事項,概與被告無涉。
(二)本件因系爭場地之消防灑水系統於108年1月4日無預警故障,被告為進行修復作業,始取消系爭場地於同年3-7月間之所有演出,被告為此復於同年1月10日召開中興堂108年3月至7月借用單位檔期會議,邀集此段期間受有影響之所有表演團體進行磋商,該次會議紀錄亦載明:「提案:本校(即被告)於108年3月至7月期間,將進行中興堂場館消防設備緊急修繕工程,該期間將閉館,暫停對外使用,已借用單位檔期將協調轉介、另議或取消檔期,提請討論。決議:(三)中興堂因消防改善工程閉館,本次受影響單位,若選擇檔期另議或取消租借,109年12月31日之前借用中興堂場地設備費用將給予一次7折收費;取消檔期之單位已繳交之費用本校將全額無息退還。」,有開會通知、會議紀錄及簽到表可憑(見本院卷第103-111頁),益見被告取消系爭場地於108年3-7月所有演出,係因系爭場地設備故障所致。承上所述,原告既因系爭場地設備故障,始無從進行7月檔期之表演,自應依系爭管理要點第6條第2項約定,與被告以重議檔期方式處理,被告業依上述規範,於系爭事故發生後,旋即會同全數因此無法進行演出之表演團體協商,採取以重議檔期及給予7折優待之方式處理,並與32個表演團體以上開方式達成和解,足見被告業已踐行系爭管理要點第6條第2項約定履約,要無違失之處。
(三)由是可知,原告因系爭場地設備故障所生事故,依約僅得與被告改以重議檔期方式處理。又被告於本院109年4月22日行準備程序時,當庭就原告主張受有1萬2615元設備損害部分予以自認,同意賠償上列物品損失,並同意不計算折舊及命原告提出維修單據及購買證明,有準備程序筆錄可憑(見本院卷第341頁),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1萬2615元設備損害,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原告因被告取消7月檔期,請求被告賠償售票佣金6萬3054元及如期演出之預計所失利益67萬3837元,並無理由:承上所述,兩造締約時,既已明文約定就使用系爭場地,概依系爭管理要點予以認定,並以此規範兩造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被告係因系爭場地設備故障欲進行維修,始取消108年3-7月後續所有檔期演出,致原告未能進行7月檔期之表演,依約僅得與被告以重議檔期等方式予以處理,被告既於108年1月10日召開會議,邀集因此受有影響之計33個表演團體進行磋商,協議以重議檔期及給予折扣方式處理,原告亦派代表參與該次協調會議,有簽到表可參(見本院卷第111頁),是原告主張被告亦應賠償其售票佣金6萬3054元及如期演出之預計所失利益67萬3837元,顯已逸脫兩造就租賃系爭場地之締約範圍,均屬無據,不應准許。
三、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年息為百分之5。同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亦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上開請求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於108年8月14日(見本院卷第65頁)送達之翌日即108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付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四、承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萬2615元,及自108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付遲延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又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因本件判決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是就原告聲請方面,法院毋庸另為准駁之判決,而被告聲請方面,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經駁回而失所依附,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張清洲
法 官 林宗成法 官 林婉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蕭訓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