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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8 年國字第 1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國字第16號原 告 顏淑婉被 告 臺中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盧秀燕被 告 臺中市政府教育局法定代理人 楊振昇被 告 臺中市立五權國中法定代理人 陳進卿

一、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而本件原告起訴時,其訴之聲明先位聲明為「一、請求回復臺中市立五權國中現職教師職務。二、回復名譽。三、請求精神慰撫金。四、因公涉案補助。五影印、紙張、碳粉等文書處理費」;備位聲明一為「一、損害賠償金額共(金額空白)元,按年利率5%的法定利息計算。(裁定後補繳)二、確認聘僱關係,暨補發自102年11月27日迄今應未復職而未復職之薪資,並計入年利率5%的法定利息。三、因大白板受傷事件,衍生改敘薪級案及資遣案,相關申訴、再申訴及行政救濟、私法訴訟之裁判費與律師費,被告應全額負擔。

四、被告應給付原告不合法資遣之律師費暨相關費用。五、牙齒崩裂療治處理費用,實支實付」;備位聲明二為「一、被告於撤銷101年12月14日不合法資遣處分,應通知原告復職(回復教師職務暨補發薪資自102年11月27日起至返校授課前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卻怠為處分。二、被告應補發原告95年度教師年終工作獎金,撤銷臺中市立五權國民中學102年3月22日中人字第1020001323號申誡二次懲處令,及回復原告99學年度、100學年度及101學年度之教師成績考核為四條一款。三、被告應給付原告不合法資遣之律師費暨相關費用。四、被告應交予原告業經被告101年11月19日至101年12月12日止全程蒐證錄影之原告完整上課光碟,暨被告前後二次提報主管機關核准原告資遣之所有書見資料影本。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並未記載訴之聲明各項請求之金額為何,經本院以108年補字第1704號民事裁定命原告於文到5日內補正各項費用及請求金額之結果,原告於民國108年9月9日提出補正狀,表示其繼續擔任臺中市立五權國中教職按月可得之薪資合計為新臺幣(下同)72,225元,且其尚未達退休年齡;而其請求之律師費與因公涉案補助有重疊競合之處,其中郵寄掛號費2,642元、影印26,751元、閱卷6,434元、律師費912,176元、醫療費94,653元、最高行政法院裁判費78,000元、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判費48,000元附證一大冊4,000元、附證一大冊43,000元,總計1,215,656元;又精神慰撫金請求5000萬元,先一部請求10萬元等語。

二、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定有明文。再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三千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第77條之14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原告上揭所主張先、備位聲明之數項標的為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而原告備位聲明一之第一項聲明中,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欄仍為「空白」,故無法認定此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並據此核定其應繳納之裁判費;備位聲明二之第二項聲明「撤銷臺中市立五權國民中學102年3月22日中人字第1020001323號申誡二次懲處令,及回復原告99學年度、100學年度及101學年度之教師成績考核為四條一款」,係應屬行政訴訟之範疇,並非本院所審酌之範疇,是亦無法據此核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及裁判費,故本件僅得就原告先位聲明部分,核算原告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而原告先位聲明第一項係請求回復其臺中市立五權國中現職教師職務,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係以原告可獲得之利益,即倘原告繼續受聘期間內,按月可領取之薪資定之,核其性質,屬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而涉訟,應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司法院第23期司法業務研究會第12則法律問題研討結論併為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尚未達退休之年齡,核原告稱其現年57歲,屆齡退休為65歲,又其主張係自102年11月27日起之薪資,距其退休年齡之期間顯已超過10年,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應以10年作為計算權利之存續期間,原告主張其平均月薪為72,225元,故本項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8,667,000元(計算式為72,2251210=8,667,000);加計原告先位聲明第三項請求精神慰撫金5000萬元之一部請求之金額10萬元,並加計原告先位聲明第

四、五項請求因公涉案補助、影印、紙張、碳粉等文書處理費之總額1,215,656元,合計原告先位聲明第一、三、四、五項訴訟標的金額初步合計為9,982,656元(計算式為8,667,000+100,000+1,215,656=9,982,656),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9,901元;又原告先位聲明第二項係請求回復名譽,則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之情形,應徵收裁判費3,000元,故本件合計應徵收第一審之裁判費102,90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裁判費102,901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忠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繳裁判費1,000元,並附抗告狀繕本);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佳莉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裁判日期:2019-09-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