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國字第17號原 告 王慶陸訴訟代理人 胡達仁律師被 告 臺中市養護工程處法定代理人 陳全成訴訟代理人 侯志翔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9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 項、第11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認被告應依國家賠償法負國家賠償責任,前於民國107 年7 月5 日以書面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經兩造協議後不成立,此有被告107 年11月5 日中市建養秘字第1070067490號函及案號0000000 協議不成立證明書(見本院卷第45至49頁)附卷可稽。原告已依前揭規定踐行協議先行程序,原告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程序上應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107 年4 月9 日16時4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沿向上路九段由西往東方向直行,當時車流龐大,原告車速緩慢,且靠向上路九段之右側行駛,行經臺中市○○區○○段0 段00號前(下稱系爭路段)時,因路面凹陷、地面高低落差10公分以上、砂石遍地且未鋪設柏油(下稱系爭路面凹陷等瑕疵),致原告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而受有左手肱骨骨折、左手大魚際肌肉撕裂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勢)。被告為系爭路段(不論系爭路段為道路或人行道)之維護管理機關,竟未修築或修補道路,又未設置警告標誌,對系爭路段設置、管理顯有欠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勢,被告自應負賠償責任。爰依國家賠償第3 條第1項、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及第19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76,288元、2.無法工作損失436,254 元、3.勞動能力減損2,210,306 元、4.精神慰撫金1,000,000 元,總計3,722,84
8 元。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3,722,848 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辯以:㈠依臺中市政府建設局109 年8 月17日局授建養工海字第1090
032975號函,系爭路段係屬人行道範圍。又依臺中市道路管理自治條例第3 條第1 項規定,道路管理機關為臺中市政府建設局,執行道路養護機關為臺中市養護工程處;以及第3條第2 項規定,執行機關得將道路設施、天橋、人行地下道及其附屬設施之維護及清潔,委託臺中市政府所屬各區公所辦理。而依臺中市政府所屬機關權限委託辦法第2 條及該條附表所示,系爭路段維護管理機關為梧棲區公所,故原告應以梧棲區公所為被告。
㈡倘認被告為系爭路段之維護管理機關:
1.系爭路段附近有預拌混凝土廠(即野馬企業社),而該混凝土廠車輛進出頻繁,故應係混凝土廠車輛造成路面不平整,因此,路面不平整並非被告修築、養護道路有設置或管理上欠缺。
2.被告並未接獲其他用路人在系爭路段摔倒之通報,因此系爭路面凹陷等瑕疵,在客觀上並無必然造成騎車摔倒結果,故原告在系爭路段摔倒應屬個案,與系爭路面凹陷等瑕疵無相當因果關係,難認被告應負管理欠缺之責任。
3.系爭路段係人行道範圍並非車行道路範圍,原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行駛內側人行道區域而摔倒,與被告在設置或管理是否有欠缺無因果關係。
㈢縱被告應負設置、管理欠缺之損害賠償責任:
1.對於原告支出醫療費用76,288元,並不爭執。
2.童綜合醫院107 年4 月27日一般診斷書在(下稱一般診斷書)「醫師囑言」欄僅記載「…門診追蹤治療,休養三個月」等語,並未記載不能工作時間為6 個月,故原告請求
6 個月無法工作損失顯屬無據。
3.原告雖主張系爭傷勢屬「一上肢三大關節中,有一大關節遺存運動障害」,對照殘廢等級為13級,喪失勞動能力程度為23.07%云云,惟系爭傷勢依上開一般診斷書所載,足見休養3 個月後即可癒合復原。且原告在系爭事故發生前之107 年1 月至3 月份薪資分別為68,337元、68,283元、67,677元,而系爭事故發生後108 年1 月份薪資則為72,709元,顯見原告在系爭事故發生後之薪資比發生前薪資高,故原告並未因系爭傷勢而減少勞動能力。縱有減少勞動能力,被告否認系爭傷勢等同殘廢等級13級,且殘廢等級13級換算喪失勞動能力程度為23.07%亦乏依據。
4.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顯屬過高。㈣系爭事故發生時,天候良好、視線清晰、光線充足,且系爭
路段並無其他用路人發生騎車摔倒受傷意外,足見,倘原告騎車注意車前狀況隨時保持警覺,應不致發生自摔意外,故原告對系爭事故之發生顯與有過失,被告主張依民法第217條第1 項規定減輕被告賠償責任。。
㈤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當事人之適格為權利保護要件之一,原告或被告就為訴訟
標的之法律關係如無訴訟實施權,當事人即非適格,原告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法院自應認其訴為無理由,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1964號裁判、80年度台上字第2378號裁判意旨參照)。再者,當事人提起民事訴訟,其當事人適格有欠缺者,法院毋庸命其補正(司法院院字第2351號解釋參照)。按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具體訴訟可為當事人之資格,得受本案之判決而言。此種資格,稱為訴訟實施權或訴訟行為權。判斷當事人是否適格,應就該具體之訴訟,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定之。又在給付之訴,只須原告主張對被告有給付請求權者,其為原告之當事人適格即無欠缺(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1780號判決意旨參照)。惟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依第3 條第1項請求損害賠償者,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國家賠償法第3 條第1 項、第9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我國國家賠償法係採國家機關賠償之制度,亦即雖以國家賠償為主體,但仍以各級行政機關為賠償義務人,此觀之國家賠償法第9 條之規定甚明。是賠償義務人如有獨立之編制及組織法之依據,且有決定國家意思並對外表示之權限,自得為賠償義務人(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2431判決意旨參照)。準此,給付之訴之當事人適格,應依原告所主張原因事實之內容判斷,其主張負有義務之對象始具有當事人適格,而非提起給付之訴即均具有當事人適格;誠如,以具備獨立之編制及組織法之依據,且有決定國家意思並對外表示之權限,始得為賠償義務機關,原告即應以之為國家賠償訴訟當事人始為適格,俾免已向賠償義務機關提起訴訟後,復再以相同事實向賠償義務機關之上級機關、委託機關提起同一訴訟。又該賠償義務機關之上級機關、委託機關,縱於原告向下級機關、受託機關請求賠償時,具名函覆表示拒絕賠償,仍不具該訴訟之當事人適格(最高法院78年台上字第2369號判決參照)。
㈡原告主張因被告對系爭路段設置、管理有欠缺致原告受有系
爭傷勢,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然系爭路段究為道路或人行道範圍,經兩造同意函詢臺中市政府建設局(見本院卷第220 頁)後,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建設局函詢:「臺中市○○區○○段0 段00號前是否屬於機車道或人行道,及管理維護單位為何?」,經該局於109 年8 月17日以局授建養工海字第1090032975號函覆:「說明:…二、…本案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斜線區塊(臺中市○○區○○段0 段00號前)係屬人行道範圍。」等語(見本院卷第237 頁),可知,系爭路段係屬人行道範圍。而按公路經過市區道路部分,其附設於道路之人行道、人行陸橋、人行地下道、排水溝渠、標誌、號誌、照明、景觀設施及植栽等設施,除經公路主管機關同意者外,均應由該市區道路主管機關養護管理,公路修建養護管理規則第45條定有明文。次按市區道路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市區道路條例第4 條亦定有明文。再按「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臺中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執行機關及其權責劃分如下:一、本府建設局…㈠道路之修築、改善及養護。㈡道路之管理。…」、「行政機關得依法規將其權限之一部分,委任所屬下級機關執行之。行政機關因業務上之需要,得依法規將其權限之一部分,委託不相隸屬之行政機關執行之。前二項情形,應將委任或委託事項及法規依據公告之,並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臺中市道路管理自治條例第3 條第1 項、行政程序法第15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依臺中市政府建設局組織規程第8 條:「建設局下設新建工程處及養護工程處,其組織規程另定之。」、臺中市養護工程處組織規程第3 條第6 款:「養工處設下列各科、隊、室,分別掌理各有關事項:…六、海線工程隊:清水區○○○區○道路、人行道、溝渠、護欄、駁坎、地下道、人行陸橋、橋梁、隧道、其他道路附屬設施、公園、綠地、廣場、景觀、行道樹等工程養護、修護管理及道路養護行政業務等事項。」(見本院卷第287 頁)及臺中市道路管理自治條例第3 條第2 項:「執行機關得將道路設施、天橋、人行地道及其附屬設施之維護及清潔,委託本府所屬各區公所辦理。」等規定,並依臺中市政府所屬機關權限委託辦法第2條:「臺中市政府所屬機關得因業務需要,將附表所列權限,委託臺中市政府其他不相隸屬機關或臺中市政府所屬各區公所執行之」(見本院卷第286 頁)及臺中市政府所屬權限委託辦法第二條附表修正:「序號:建設-3、委託機關:臺中市政府建設局,受託機關:臺中市政府所屬各區公所,權限委託事項:市區道路○鄰里巷道以及其附屬設施之維護管理及轄區內天橋、人行、車行地下道之清潔、維護、管理。」等規定(見本院卷第289 、292 頁;又上開臺中市道路管理自治條例、臺中市養護工程處組織規程、臺中市政府所屬權限委託辦法第二條附表修正均已刊登在臺中市政府公報,見本院卷第311 至326 頁),可知,人行道範圍維護管理機關為區公所,且臺中市政府建設局109 年8 月21日局授建養工海字第1090033901號函亦說明省道人行道之維護管理係區公所權責(見本院卷第265 頁)。承上,系爭路段既屬人行道範圍,而揆諸前揭規定,被告已依法劃分上開行政業務權限予區公所執行,則系爭路段之管理維護事務自應移轉予梧棲區公所負責,準此,被告自非依法負有管理上開事務之權責機關。又原告雖主張其向被告提起國家賠償請求,在協議過程中被告從未主張其非維護管理機關,且協議不成立後,由被告出具協議不成立證明書等語(見本院卷第45至47頁),惟揆諸前開說明,被告具名函覆表示拒絕賠償,仍不具該訴訟之當事人適格,故原告以臺中市養護工程處為被告顯有當事人不適格,原告請求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㈢縱認系爭路段之維護管理機關為被告,然按「三、人行道:
指為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走廊,及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與人行天橋及人行地下道;八、車輛:指在道路上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或以人力、獸力行駛之車輛」;「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 元以上1,800 元以下罰鍰:六、駕車行駛人行道,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 條第3 款、第8 款、第45條第
6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公共設施依其物之性質,原有一定之使用目的及使用方法,被告對於公共設置所負之設置管理責任係預期使用人在使用目的合理、合法而為使用,使用人逾越使用目的之冒險行為,所致之危險,即非被告所應預防,是被告對於公共設施之設置管理責任僅係「期待該設施具備通常應有之狀態、作用、功能」,不負「違反使用目的之冒險行為」之防止義務甚明(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22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如前所述,系爭事故發生原因係因原告騎乘機車至系爭路段,始因系爭路面凹陷等瑕疵致受有系爭傷勢結果,然系爭路段既係屬人行道範圍,其設置目的,係專供行人通行之用,駕駛人將機車騎乘上系爭路段,顯然違規,且已超出系爭路段之設置目的,已屬違反使用目的之冒險行為。姑且不論被告就系爭路段設置或管理有無欠缺,原告受有系爭傷勢既係以違反使用方法之行為所肇致,依前開說明,被告不就此冒險行為負防止義務,自亦無需負擔賠償責任。更何況,縱認原告當時無法認知系爭路段是人行道,然參以當時天候晴(見本院卷第129 頁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及本院卷第121 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之記載),依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137 頁)所示,在當日下午17時30分許所拍攝照片,天色猶十分明亮,視距良好,且該路段路面寬敞(見本院卷第135 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原告當時既係直行(見本院卷第129 、159 頁),並非要右轉,尚無騎乘系爭路段之需,且依當時情形,原告應遠遠即可發現系爭路段路面之狀況,而可輕避開進入系爭路段,避免摔倒才是,惟原告卻未能依正常路線騎乘,反騎乘進入系爭路段導致摔倒受傷,是否能遽認系爭路段維護管理之缺失與其受傷定具有因果關係,亦非無疑。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國家賠償第3 條第1 項、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及第19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主張被告應賠償其損害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所提證據及聲請調查之證據,均經斟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美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善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