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8 年國字第 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國字第2號原 告 吳吉田被 告 臺中市東勢區公所法定代理人 翁培真訴訟代理人 林家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於民國108年4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又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前業已向賠償義務機關即被告提出損害賠償之書面請求,被告於民國107年12月12日拒絕賠償,有拒絕理由書附卷可稽(參本院卷第21至26頁),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合於上開規定,自屬合法。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方面:㈠主張:

原告為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3筆土地(下合稱系爭3筆土地)應有部分6分之1之共有人,民國88年間,原臺中縣東勢鎮公所(即被告改制前)為拓寬臺中市○○區○○街,因此以總額新臺幣(下同)48萬多元,與原告協議價購原告前揭系爭3筆土地之應有部分,原告並已領得上揭買賣價購款,並將系爭3筆土地所有權狀交予被告,但被告卻未將原告所有系爭3筆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移轉登記,迄至104年間仍登記在原告名下。嗣原告另因積欠多家銀行款項,故原告名下之11筆土地(即同地段209、209-1、209-2、209-7、209-8、209-9、210、210-3等地號8筆土地「下稱209地號等8筆土地」,連同系爭3筆土地,下合稱系爭全部11筆土地)於104年間遭債權銀行聲請查封拍賣,由於被告之公文錯誤,使得原告原本因價值不足而拍賣無實益之原告所有209地號等8筆土地應有部分,連同上揭系爭3筆土地應有部分,遭鈞院全數拍賣售出。

原告於106年3月15日至被告公用課申請查調系爭3筆土地徵收資料,始知悉系爭3筆土地未被徵收註記及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且被告之承辦人以106年3月17日東勢區公字第1060005000號函回復原告相關過程因年代久遠無案可稽,致原告無法向執行法院證明上情,系爭全部11筆土地仍遭拍賣。原告就系爭全部11筆土地之應有部分,扣除系爭3筆土地應有部分後,因有設定抵押權之負擔,拍賣原無實益,本毋庸拍賣。詎因被告所屬公務員之疏失,原告無法即時提出系爭3筆土地應有部分已出售予被告之證明,以致原告就系爭全部11筆土地之應有部分均遭拍賣,且拍賣後,原告仍欠債權銀行100萬元;又因前揭拍賣之緣故,原告須負擔稅捐20萬元,故原告合計受有120萬元之損害,為此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被告賠償等語。

㈡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120萬元。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方面:㈠抗辯:

1.系爭3筆土地經核定為臺中縣石岡水壩特定區計劃所編定之道路用地,原為原告與訴外人吳木城、吳慶輝、吳欽鎔、吳榮彬、吳銘燦、吳茂仁、吳茂洲、吳文銓等人所共有,其中原告及吳木城、吳慶輝(下稱原告及吳木城、吳慶輝)所有權應有部分均各為6分之1。

2.原告及吳木城、吳慶輝於90年間要求被告徵收其所有系爭3筆土地之應有部分,嗣於90年11月16日,原告及吳木城、吳慶輝與被告依修正前土地徵收條例第11條之規定協議價購系爭3筆土地,約定由被告以489,600元之價格,價購原告及吳木城、吳慶輝所有之系爭3筆土地應有部分,原告及吳木城、吳慶輝並已受領價金完畢。其後,被告發現系爭3筆土地業經第三人陳文花設定抵押權,且有積欠土地相關稅捐之情形,原告因有上開權利瑕疵致未能將系爭3筆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被告,被告經兩度發函予原告,催請原告及吳木城、吳慶輝應將權利瑕疵排除,儘速履行所有權移轉登記義務,詎原告及吳木城、吳慶輝均置之不理,迄未將系爭3筆土地中之應有部分各6分之1移轉登記予被告。迄至106年3月20日,原告就系爭3筆土地應有部分6分之1,經鈞院辦理104年度司執消字第15號事件時拍賣完畢,為第三人吳典瑾所拍定。是本件係因原告給付遲延所致,應負債務人之遲延責任,且原告之系爭3筆土地應有部分並遭第三人拍定取得,原告已無履行之可能,被告始為原告及吳木城、吳慶輝債務不履行而受有損害之人。

3.兩造於徵收前協議由被告價購原告及吳木城、吳慶輝之系爭3筆土地應有部分所有權,顯非國家居於統治主體地位行使徵收權之行為,而係私經濟行為,故無論被告因何原因遲未受領原告系爭3筆土地之應有部分,顯非怠於行使公權力。又被告因時隔久遠,一時無法查得系爭3筆土地之買賣資料而為函覆,並非干預人民自由及權利之行為,亦非屬提供給付、服務、救濟、照顧等方法增進公共及社會成員之利益,以達成國家任務之行為,故並非屬行使公權力之行為。

4.原告所有之系爭全部11筆土地應有部分固已遭執行法院拍賣,然此係因原告積欠債權銀行債務所致,執行法院將拍賣所得款項分配於各債權銀行,用以清償原告積欠債權銀行之欠款,係原告履行債務人義務之行為,原告雖因此受有積極財產減少之損失,然亦同時受有消極財產減少之利益,故原告之財產權實未受有損害。而按法院進行強制執行之拍賣,通說係採「私法行為說」,法院僅係代理債務人立於出賣人之地位,以拍賣價金向債權人清償,債務人仍為出賣人,本件原告系爭全部11筆土地遭拍賣而應負擔土地增值稅等稅捐,本係其出售土地所應履行之法定納稅義務,並非財產權有受有任何侵害。

5.被告遲未取得原告及吳木城、吳慶輝之系爭3筆土地應有部分,實係因原告及吳木城、吳慶輝債務不履行所致;又原告及吳木城、吳慶輝是否已提出包括所有權狀、移轉登記申請書、印鑑證明等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所需之文件,因時隔已近18年,被告之承辦人已更迭而無據可查,難以據此認定被告應負受領遲延之責。退步而言,縱認被告已受領遲延,然此僅生減輕原告及吳木城、吳慶輝責任之效果,非謂其等得據此主張免除給付義務,故原告遲未將系爭3筆土地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被告,仍應歸責於原告債務不履行所致,與被告是否受領遲延無關等語。

㈡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原告業已於88年間就其所有系爭3筆土地應有部分,與被告協議由被告進行價購,原告已領取買賣價購款,並將系爭3筆土地應有部分之所有權狀交予被告,但被告卻未將系爭3筆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移轉登記,迄至104年間仍登記在原告名下;嗣原告另因積欠多家銀行款項,故原告名下系爭全部11筆土地(包含系爭3筆土地)於104年間均遭債權銀行聲請查封拍賣,由於被告之承辦人以106年3月17日東勢區公字第1060005000號函回復原告相關過程因年代久遠無案可稽,致原告無法向執行法院證明上情之錯誤公文,使得原告原本因價值不足而拍賣無實益之原告所有209地號等8筆土地應有部分,連同系爭3筆土地應有部分,遭法院執行處全數拍賣售出,是本件係因被告所屬之公務員疏失,使原告無法即時提出系爭3筆土地應有部分已出售予被告之證明,導致原告之系爭全部11筆土地應有部分均遭拍賣,且拍賣後,原告尚欠債權銀行100萬元,並須負擔稅捐20萬元,合計受有120萬元之損害,原告因此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被告賠償等語。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加以置辯。是本件兩造之主要爭點為:㈠原告主張:被告之所屬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或怠於執行職務,致原告之財產權遭受損害,被告應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賠償原告之損害,有無理由?㈡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20萬元,有無理由?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之所屬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

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或怠於執行職務,致原告之財產權遭受損害,被告應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賠償原告之損害,有無理由部分: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所屬之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或認被告所屬之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原告之財產權受有損害等情,已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由原告主張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2.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時,以公務員因故意或過失怠於行使公權力時,國家始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如其所怠於執行之職務,並非公權力之行使,仍非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所稱怠於執行職務,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946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再者,所謂行使公權力,係指公務員居於國家機關之地位,行使統治權作用之行為而言;並包括運用命令及強制等手段干預人民自由及權利之行為,以及提供給付、服務、救濟、照顧等方法,增進公共及社會成員之利益,以達成國家任務之行為,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525號、92年度台上字第740號、93年度台上字第255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原告及吳木城、吳慶輝與被告於90年10月31日協議價購渠等系爭3筆土地應有部分,約定由被告以48萬9600元之價格購買原告及吳木城、吳慶輝之系爭3筆土地應有部分,被告並於91年5月15日給付價金予原告及吳木城、吳慶輝價款完畢;然原告及吳木城、吳慶輝仍未將系爭3筆土地各6分之1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被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查詢資料及異動索引、協議價購紀錄、收據等為證,足認上揭事實,堪予認定。而兩造協議由被告價購系爭3筆土地,顯非國家居於統治主體地位所為之徵收行為,而係私經濟行為,故無論被告遲未受領原告系爭3筆土地應有部分之原因為何,均非被告出於行使公權力之行為,是原告主張被告所屬公務員有怠於行使公權力之情事,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顯然無據,自無可採。又被告因系爭3筆土地之價購時間久遠,一時無法查得系爭3筆土地之買賣資料所為之函覆行為,衡情,並非干預人民自由及權利之行為,亦非提供給付、服務、救濟、照顧等方法增進公共及社會成員之利益,以達成國家任務之行為,故無法認定係行使公權力之行為。是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所屬公務員有怠於行使公權力之情事,自屬無據,應無可採。

3.原告雖主張其所有系爭全部11筆土地(含系爭3筆土地)之應有部分,因被告所屬公務員怠於行使公權力,致其應有部分遭本院執行處拍賣後,所得款項用以清償原告積欠其他債權銀行之債務,並導致原告因此受有應繳納稅款之損失云云。然原告所主張之系爭全部11筆土地遭查封拍賣之原因,係因原告本身另積欠其他債權銀行之債務所致;本院執行處將原告就系爭全部11筆土地應有部分拍賣所得款項分配予原告之各債權銀行,用以清償原告所積欠之債務,應認係原告履行其債務人義務之行為,原告雖受有積極財產減少之損失;然原告同時受有消極財產減少之利益,故原告之實質上財產權並未受有任何減少之損害。是本件原告主張其係因被告所屬公務員之行為,受有財產權之損害云云,自屬無據,應無可採。

4.再者,法院所為強制執行之拍賣行為係法院代理債務人而立於出賣人之地位,以拍賣之價金向債權人進行清償,債務人仍為出資人。本件原告之系爭全部11筆土地應有部分固遭本院執行處拍賣後,須負擔土地增值稅等稅捐之繳納,然此係因原告出售土地本應履行之法定納稅義務,難謂其財產權受有任何不法之損失或侵害,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自無可採。

5.況實施查封後,債務人就查封物所為移轉、設定負擔或其他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此於不動產之強制執行準用之,強制執行法第51條第2項、第113條定有明文。查本院10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5號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強制執行事件,將原告就系爭3筆土地之應有部分查封後,依照上開規定,原告已不能將其名下之系爭3筆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被告。是縱使被告得以及時查得兩造間就系爭3筆土地之原告應有部分有協議價購之法律關係存在,而據以函覆法院,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對執行債權人仍不生效力,仍無法影響或妨礙本院執行處強制執行之進行。是本件原告主張其因被告所屬公務員所為之函覆行為造成損害云云,洵屬無據,應無可採。

6.遑論,債權人受領遲延,僅生減輕債務人責任之效果而已,非謂債務人得據此主張免除給付之義務。本件縱認被告有受領遲延之情形,然此僅生得減輕原告及吳木城、吳慶輝之遲延責任而已,非謂其等得據以主張免除給付之義務,原告就系爭3筆土地之應有部分,其本應於兩造協議價購完畢取得買賣價金後,由原告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才是;惟原告之系爭3筆土地應有部分自始至終未移轉登記予被告,最終卻因原告本身積欠他人債務,而併遭其債權人查封拍賣,用以清償原告本身積欠他人之債務,衡情,自可認為被告受有無法取得系爭3筆土地原告應有部分之損害;原告則受有因此減少對第三人所負債務之利益才是。是原告主張其本件受有損害云云,實與事證不符,更與其所主張之情事適恰相反,自屬無據,洵無可採。

7.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之所屬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或怠於執行職務,致原告之財產權遭受損害,被告應負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之損害賠償責任等云云,實屬無據,無可採信。

㈡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20萬元,有無理由部分:

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本件被告所屬公務員有違反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並因此造成原告之損害,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20萬元,核屬無據,不應准許。

㈢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2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忠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怡潔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9-05-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