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國字第22號原 告 吳俊億被 告 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法定代理人 林建伸訴訟代理人 許博堯律師被 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法定代理人 江錫麟訴訟代理人 蔡育萍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於民國108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又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前業已向賠償義務機關即被告提出損害賠償之書面請求,被告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及被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分別於民國108年10月1日、同年9月30日拒絕賠償,有拒絕理由書附卷可稽(參本院卷第79至84頁),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合於上開規定,自屬合法。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嗣原告於本件訴訟進行中之108年12月13日將被告「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更正為「臺中地方法院」。經核原告上開變更,顯係不變更訴訟標的,而更正事實上之陳述,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方面:㈠主張:
1.原告於83年3月21日購買臺中市○○區○○段○○○○地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萬分之33,下稱系爭土地),並於同年5月7日購買其上同地段6874建號之建物(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街○○○巷○○號6樓之13,同地段6953建號建物為公共設施部分,權利範圍為1萬分之32,下稱系爭建物,與前揭系爭土地下合稱系爭房地)。原告於83年5月7日以系爭房地向保證責任臺中市第四信用合作社(下稱臺中市第四信用合作社)設定抵押權,經被告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下稱中興地政事務所)於同年5月27日設定抵押權登記在案。嗣後原告因考量停車問題,於同年12月21日向同社區住戶即訴外人謝OO購買平面停車位1個,依照建物第一次登記分配停車位之方式,謝OO將同地段131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萬分之26及同地段6953建號建物之公共設施權利範圍1萬分之71移轉登記予原告,亦即將其停車位(下稱系爭停車位)移轉予原告,原告因此成為系爭停車位之所有權人。又因當時停車位屬於公共設施,依土地登記規則第81條之規定,區分所有建物共有部分之登記僅建立標示部及加附區分所有部附表,其建號、總面積及權利範圍,應於各專有部分之建物所有權狀中記明之,不另發給所有權狀。故系爭停車位移轉登記完畢後(84年10月12日收件,收件字號031250號),原告所有同地段131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變更為1萬分之59(即1萬分之33+1萬分之26),系爭主建物即同地段6874建號標示之6953建號公共設施權利範圍變更為1萬分之103(即1萬分之32+1萬分之71)。詎原告之系爭房地於87年1月20日遭被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執行處查封,於88年2月3日拍賣完畢,並經被告中興地政事務所於88年3月10日辦理拍賣移轉登記。拍賣登記完畢後,原告僅擁有同地段131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萬分之26,即原告當初向謝OO購買土地之應有部分。經原告查詢現主建物6874建號建物標示部,發現其共有部分6953建號建物權利範圍為1萬分之103,與原告當初向謝OO購買系爭停車位後之6953建號建物共用部分權利範圍相同。另由該拍賣案件資料得知,被告臺中地院核發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明書登載之不動產附表6874建號建物共同使用部分6953建號建物應有部分為1萬分之103;然土地應有部分僅只有1萬分之33,此說明被告臺中地院並未將系爭停車位併同系爭房地拍賣。既然原告之系爭停車位未併同拍賣,則不應將共同使用部分6953建號建物應有部分1萬分之103全部拍賣移轉予拍定人。原告於108年7月20日請被告中興地政事務所辦理更正,被告中興地政事務所回函其係依據被告臺中地院之囑託辦理,請原告逕向被告臺中地院執行處洽詢。原告於108年7月19日向被告臺中地院申請調閱該拍賣案件(87年度執五字第398號),被告臺中地院執行處回函該案件資料業已銷毀。原告因此依國家賠償法之規定分別於108年8月向被告中興地政事務所與臺中地院提交國家賠償請求權書。被告中興地政事務所於108年10月1日以中興地所一字萬0000000000號函檢送拒絕賠償理由書予原告;被告臺中地院於108年9月30日檢送拒絕賠償書予原告,故原告依國家賠償法提起本件訴訟。
2.被告中興地政事務所為土地建物登記專責機關,於接獲被告臺中地院囑託辦理查封登記時,查詢原告之系爭房地歸戶資料(84年12月22日實施地籍資料電子處理作業),應會發現假使依被告臺中地院執行處之囑託函文辦理,則原告於未來拍賣登記後,將僅只剩下同地段131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萬分之26,此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所定專有部分不得與其所屬建築物共用部分及基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分離而為移轉之規定不符,故被告中興地政事務所承辦人於辦理查封登記時,應查明原告當時系爭房地登記之情形,並通知被告臺中地院,由被告臺中地院依規定處理。被告臺中地院若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規定拍賣,將原告之同地段131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萬分之26併同拍賣(即主建物、系爭停車位及基地權利併同拍賣),所拍定之價格勢必較高,原告應能取回部分價款,而非如同現在,原告僅擁有同地段131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萬分之26所有權,除20年來每年繳納該筆土地之地價稅外,無法使用系爭停車位,因系爭停車位之應有部分係登載在現所有權人(即訴外人)楊OO擁有之同地段6874建號建物之共有部分6953建號建物之權利範圍內。此過失非不但造成原告之權益受損,亦恐造成現所有權人楊OO不當得利之可能。本件因被告中興地政事務所與臺中地院之過失,進而損及原告之權益,兩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故被告等應將同地段6874建號建物之共有部分6953建號建物權利範圍1萬分之71歸還原告。
3.停車位屬建物之共用部分,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之規定,應該隨同專有部分移轉,惟被告兩機關之過失及錯誤,造成原告日後除繼續繳納地價稅外,無法使用所有之同地段131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萬分之26所有權,此強制原告無條件接受系爭停車位權利範圍1萬分之71隨同移轉,有違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況實務上,停車位雖屬共用部分,但卻僅供擁有停車位之人使用,性質有異於其他共用部分,可於同棟公寓大廈所有權人間單獨進行買賣。是倘將現所有權人楊OO擁有之同地段6874建號建物之共有部分6953建號建物權利範圍1萬分之71歸還原告,並不會影響現所有權人合法使用該建物之公共設施,因現所有權人仍擁有同地段6874建號建物之共有部分6953建號建物權利範圍1萬分之32,故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規定請求被告如聲明所示。
4.原告知悉本案件發生至今已逾20年,依國家賠償法第8條規定,賠償請求權時效已消滅,此亦為被告中興地政拒絕賠償之原因之一。原告於83年購置系爭房地,嗣再向該棟大樓住戶購買系爭停車位,因原告不懂土地建物登記之相關法令,系爭房地遭拍賣後,88年11月份即收到同地段131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萬分之26之地價稅單,原告雖覺困惑,但相信政府機關之公信力,故仍如期繳納地價稅,迄至108年,在友人之協助查閱下,始瞭解原來原告之系爭停車位並未遭併同拍賣,故拍定之價額才會如此低;原告同時詢問現該建物之主委,主委表示以前社區之規約皆已毀損,原告先前購買之系爭停車位至今無人使用,現所有權人楊OO雖擁有同地段6874建號建物之共有部分6953建號權利範圍1萬分之103,但無相對應的土地應有部分,無法合法使用系爭停車位,導致系爭停車位現仍閒置,究其原因,係因原告對於地政法令無所知,遑論能瞭解複雜之土地建物登記方式。原告非怠於行使權利,只是知悉權益受損時,已超過請求權時效;倘僅以請求權時效已過為理由,拒絕賠償原告之損害,拒絕將錯誤之資料更正,除了影響地籍資料之正確性外,似乎也規避了一個專責機關應盡之義務。
㈡聲明:
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付之利息。
2.被告中興地政事務所依規定查明更正將現所有權人楊OO擁有的臺中市○○區○○段○○○○○號之共有部分6953建號權利範圍更正為1萬分之32,及將該共有部分6953建號權利範圍1萬分之71歸還於原告。因原告目前於該棟建築物並無主建物所有權,無法將共有部分6953建號權利範圍1萬分之71記載於主建物標示部。為確保地籍資料正確性及保障權益,請將原告所○○○區○○段○○○○○號權利範圍1萬分之26之土地所有權部註記原告擁有共有部分6953建號權利範圍1萬分之71,以符合原告不動產現況。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4.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中興地政事務所方面:㈠抗辯:
1.縱原告因被告臺中地院民事執行處87年度執字第398號強制執行事件受有損害,然其遲至108年10月16日始提起本件損害賠償請求,參照國家賠償法第8條之規定,該損害賠償請求權亦早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臺中地院民事執行處87年度執字第398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拍賣標的物,係由訴外人蕭OO拍定買受並繳清價金,被告臺中地院執行處於88年2月3日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訴外人蕭OO並於同年3月10日持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另原告亦自承其知悉本件發生至今已逾20年,依國家賠償法第8條規定,賠償請求權時效已消滅。是由此可知,系爭執行事件至遲於88年3月10日即已執行程序終結,原告縱因系爭執行程序受有損害者,其遲至108年10月16日始提起本件損害賠償訴訟,參照國家賠償法第8條之規定,該損害賠償請求權亦早罹於5年之時效而消滅。
2.在系爭執行程序進行中,被告中興地政事務所係受被告臺中地院執行處之指示辦理囑託登記(即囑託查封及撤銷查封登記)。原告並未敘明在此過程中,被告中興地政事務所有何過失責任存在。
3.按地政機關受理政府機關之囑託登記事件,核與受理權利人之單獨登記事件,其性質上並不完全相同。在囑託登記之場合,為囑託登記之機關既無須提出登記原因之證明文件,則地政機關為登記時,除事實上不能或無從辦理,得將實情函覆外,並無就囑託登記原因之適法正當與否,加以審查之權(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判字第54號、79年度判字第1094號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167號等裁判要旨參照)。是被告中興地政事務所受執行法院辦理囑託登記事項時,僅能就囑託之內容為形式審查,並無權就囑託登記原因之適法正確與否加以審查。再按因法院執行拍賣原告之不動產而移轉該不動產之所有權,經法院囑託為權利移轉登記時,依土地登記規則第21條之規定,地政機關自應受理登記。原告主張執行法院辦理拍賣之程序有瑕疵,係屬執行異議之問題,不能以此即認為拍賣無效而謂地政機關不應受理登記。該管地政事務所於受理登記後,因限期命原告繳銷原所有權狀而原告拒不遵行,經報由被告臺中地院民事執行處將該原所有權狀公告作廢,核與土地法第75條註銷原發土地權利書狀之規定,並無不合,自不能指為違法。至該承受人之戶籍職業載為自耕農,於聲請移轉登記時,附有當地村長保證書,證明其確係自任耕作,地政機關於受理登記時,核其與土地法第30條之規定相符,因而准為移轉登記,於法亦無違背。原告雖多方舉證主張承受人事實上不能自耕,但此種實體上之爭執,並非地政機關所能審斷(最高行政法院58年判字第293號裁判意旨參照)。
4.況原告起訴狀訴之聲明第二項之請求,事涉建物所有權之私權爭執(屬實體上之爭執),被告中興地政事務所並非該私有建物之所有權人,無處分該私有建物所有權之權限,原告起訴狀訴之聲明第二項之請求明顯無理由。
㈡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臺中地院方面:㈠抗辯:
1.原告雖主張其受有損害,然其自承知悉本件發生至今已逾20年,且系爭執行程序已於88年3月10日辦理拍賣登記完畢,迄至原告於108年8月間向被告提出國家賠償請求書,甚或提起本訴之108年1月16日,早已逾國家賠償法第8條第1項後段所定之5年時效期間,不論其所述在實體上是否有理由,其請求被告賠償72萬元之損害,應屬無據。
2.原告固主張其共同使用部分同地段6953建號建物(權利範圍1萬分之71)不應隨同拍賣予拍定人所有,致損及其權益。然依上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之規定,原告所有專用部分即同地段6874建號建物,既經查封拍賣,則其所有共用部分即同地段6953建號建物(權利範圍1萬分之3 2)及所有共用部分同地段6953建號建物(權利範圍l萬分之71),即不得與其所有專用部分即同地段6874建號建物分離而為移轉,是以被告將原告所有共用部分同地段6953建號建物(權利範圍1萬分之71)一併查封拍賣予拍定人所有,於法並無違誤之處。況依上開拍賣程序拍定之價額,均係用以清償原告之債務,何有損及原告權益之可言,原告之主張顯非可採。
㈡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告雖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之規定,主張被告兩機關應負損害賠償之責。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並分別以前詞加以置辯。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對此自應負舉證證明之責。
㈡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固主張其共同使用部分同地段6953建號建物(權利範圍1萬分之71)不應隨同拍賣予拍定人所有,致損及其權益。然按專有部分不得與其所屬建築物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及其基地所有權或地上權之應有部分分離而為移轉或設定負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其所有專用部分即同地段6874建號建物,既經被告臺中地院查封拍賣,依照前揭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之規定,則其所有共用部分即同地段6953建號建物(權利範圍1萬分之32)及所有共用部分同地段6953建號建物(權利範圍l萬分之71),即不得與其所有專用部分即同地段6874建號建物分離而為移轉,是被告臺中地院將原告所有共用部分同地段6953建號建物(權利範圍1萬分之71)一併查封拍賣予拍定人所有,於法難認有何違誤之處。又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停車位於遭被告臺中地院查封拍賣時,並未連同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地一併查封拍賣,導致拍賣價格過低,並因此造成原告之權益受損云云。然原告因積欠債務,致系爭房地為債權人聲請向被告臺中地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原告之系爭房地進行查封拍賣,而於系爭執行程序進行中時,必對身為債務人之原告為各項程序之通知,原告既知其所有之系爭停車位未與其所有之系爭房地併同遭查封及拍賣,當可向被告臺中地院民事執行處或債權人進行陳報說明,然原告並未如此為之,導致被告臺中地院民事執行處在不知情之狀況下,僅對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地進行查封拍賣,在此情形下,難認被告臺中地院民事執行處之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有何故意過失或怠於執行職務之可言;再者,原告之系爭停車位並未與系爭房地併同遭查封拍賣,亦無所謂權益上受損之情事。況被告臺中地院民事執行處依系爭執行程序對系爭房地所為查封拍賣,所得價額亦均係用以清償原告所積欠之債務,自無所謂損及原告權益之可言,是原告之主張,難認有據,自無可採。
㈢次按地政機關受理政府機關之囑託登記事件,核與受理權利
人之單獨登記事件,其性質上並不完全相同。在囑託登記之場合,為囑託登記之機關既無須提出登記原因之證明文件,則地政機關為登記時,除事實上不能或無從辦理,得將實情函覆外,並無就囑託登記原因之適法正當與否,加以審查之權(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判字第54號、79年度判字第1094號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167號等裁判要旨參照)。再按因法院執行拍賣原告之不動產而移轉該不動產之所有權,經法院囑託為權利移轉登記時,依土地登記規則第21條之規定,地政機關自應受理登記。是被告中興地政事務所受執行法院辦理囑託登記事項時,僅能就囑託之內容為形式審查,並無權就囑託登記原因之適法正確與否加以審查。原告主張執行法院辦理拍賣之程序有瑕疵,係屬執行異議之問題,不能以此即認為拍賣無效而謂地政機關不應受理登記。
準此以言,本件亦未見被告中興地政事務所所屬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有何故意過失或怠於執行職務之可言。況原告對此亦無法舉證證明被告中興地政事務所所屬公務員究竟有何故意過失之責任存在,所為主張難認有據,自無可採。遑論,原告起訴狀訴之聲明第二項列載「被告中興地政事務所依規定查明更正將現所有權人楊OO擁有的臺中市○○區○○段○○○○○號之共有部分6953建號權利範圍更正為1萬分之32,及將該共有部分6953建號權利範圍1萬分之71歸還於原告。因原告目前於該棟建築物並無主建物所有權,無法將共有部分6953建號權利範圍1萬分之71記載於主建物標示部。為確保地籍資料正確性及保障權益,請將原告所○○○區○○段○○○○○號權利範圍1萬分之26之土地所有權部註記原告擁有共有部分6953建號權利範圍1萬分之71,以符合原告不動產現況」云云。然此非僅與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所規定之要件不符外;另原告所為主張及請求,事涉建物所有權之實體上私權爭執,被告中興地政事務所並非該私有系爭房地及系爭停車位之所有權人,自無處分該私有建物所有權之權限,是原告起訴狀訴之聲明第二項之請求,顯然無據,自無可採。
㈣再按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因2年間不行
使而消滅;自損害發生時起,逾5年者亦同。國家賠償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兩機關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及為訴之聲明第2項之請求,並無理由,已如前述。況本件原告自承其知悉本件發生至今已逾20年,且系爭執行程序已於88年3月10日辦理拍賣登記完畢,迄至原告於108年8月間向被告提出國家賠償請求書,甚或提起本訴之108年1月16日,早已逾國家賠償法第8條第1項後段所定之5年時效期間,被告等兩機關並為時效之抗辯。是依照國家賠償法第8條第1項之規定,不論本件原告所述在實體上是否有理由,其所為請求,亦已因罹於時效而消滅,自屬無據,應無可採。
㈤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所規定,對被
告兩機關所為如訴之聲明所示之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部分,因其訴經敗訴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㈥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忠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佳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