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國字第4號原 告 賀姿華被 告 臺中市政府衛生局法定代理人 曾梓展訴訟代理人 劉芳玟
林蘭君被 告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法定代理人 宋秀玲訴訟代理人 王柏貴被 告 財政部法定代理人 蘇建榮訴訟代理人 楊美煌
洪梓玲駱姵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於民國107 年12月14日依行政訴訟法第199 條第2項規定向臺中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請求被告依民法第195 條規定各給付原告基於為人子女身分上之精神慰撫金等,經該院以原告係單純請求國家賠償國,依國家賠償法第12條規定,應歸由普通法院(民事庭)審判,故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 第2 項裁定將本件訴訟移送於有受理權限之本院管轄,先予敘明。
二、被告臺中市政府衛生局(下稱被告衛生局)原法定代理人為陳南松、被告財政部中區國稅局(下稱被告國稅局)原法定代理人為蔡碧珍,嗣於本院審理中分別變更為曾梓展、宋秀玲,並經曾梓展、宋秀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
123 、127 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對於前項請求,應即與請求權人協議。協議成立時,應作成協議書,該項協議書得為執行名義。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於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 項、第1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於108年4月15日以書面向被告國稅局請求國家賠償,經被告國稅局以108年4月19日中區國稅法一字第1080004562號函、被告衛生局以108年5月14日中市衛企字第1080034783號函及被告財政部以108年5月16日台財稅字第1082203120號函拒絕賠償,有上開函文、拒絕賠償理由書在卷可憑(本院卷一第81、93至97、103至107頁),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前,已踐行書面請求程序,其提起本件訴訟,自屬合法,先予敘明。
四、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⑴被告各給付原告本金新臺幣(下同)1億元;⑵被告應連續30日於自由時報、中國時報、聯合報、蘋果日報等頭版2 分之1 版面不得小於14號字體刊登對原告之父賀光勛醫師(大陸名字湖南邵陽賀隆柏)之道歉啟事,⑶被告應連續3 日於中天電視、東森電視、民視電視、華視、TVBS電視,每8 小時整點連續3 秒刊登對原告之父賀光勛醫師(大陸名字湖南邵陽賀隆柏)之道歉啟事;嗣於108 年
2 月27日及同年12月25日以書狀變更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本金10萬元,及將刊登道歉啟事之對象由原告父親賀光勛醫師變更為原告(見行政法院卷第13頁,本院卷一第33頁、卷二第24、33頁),經核原告所為之變更聲明,與原聲明均係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同一請求基礎事實,核屬減縮聲明,合於前揭規定,均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因下述處分,使原告父親賀光勛名譽受損害,依民法第195 條規定請求被告國稅局與其餘被告連帶賠償原告1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及刊登對原告之道歉啟事,有起訴狀、答辯狀在卷可稽(見行政法院卷第13頁,本院卷一第33頁、卷二第24、33頁)。而原告前主張衛生局以原處分吊銷華民外科診所開業執照,使被告國稅局誤認華民外科診所係經營安養中心,加上稅務員張美月陷害,使賀光勛背負重稅,成為欠稅大戶,被告國稅局查封賀光勛名下房地10年不執行,孳生稅金利息達百萬歸被告國稅局所有,及與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下稱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違法不執行賀光勛稅金等損害共計865 萬元,因賀光勛之繼承人已將繼承自賀光勛之債權受讓予原告,原告乃訴請被告國稅局與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連帶給付原告200 萬元部分,業經本院以
103 年度簡上字第3 號(下稱前訴訟)民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確定在案,亦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557至566 頁)。由上可知,本件訴訟標的、訴之聲明與前訴訟均不相同,非屬同一事件,是被告國稅局辯稱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尚有誤會,要難採取。
貳、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之父即訴外人賀光勛(已歿)於78年8 月1 日,經訴外人吳管、戴榮錦、魏平蟾聘為華民外科診所醫師,同棟建築物另有華民診所(前身為大坑萬順中醫醫院,於78年7 月註銷)經營老人安養中心,華民外科診所為醫療診所並設有8張觀察床,二者為不同之事業體。詎被告衛生局稽查人員即訴外人李芳原於79年間,誤認位於同棟建築之重生診所及大坑萬順中醫醫院設置之床位屬華民外科診所之床位,致該局於80年6 月13日以80年6 月13日80府衛參字第56958 號行政處分(下稱原處分A )吊銷診所開業執照,又使被告國稅局誤認華民外科診所係經營安養中心,加上被告國稅局稅務員張美月陷害,填載華民外科診所住院醫療每月約70人上下,致被告國稅局於83年8 月17日核定賀光勛79年度綜合所得稅之執行業務所得(下稱原處分B )部分,由「華民外科診所」更正為已註銷之「華民診所」,使賀光勛揹負重稅,成為欠稅大戶,因此遭被告財政部以84年11月25日臺財稅字第840698211 號函(下稱原處分C )通知移民署限制賀光勛出境,至97年始解除限制出境,因上述3 份行政處分有前因後果,才會同時造成賀光勛名譽上之損害,無法回大陸掃墓,因原告承受其權益,也花了14年與被告等涉訟。被告間之侵權行為、不當得利造成原告父親賀光勛名譽受損害,基於為人子女之身分請求人格權益損害之慰撫金。又因原告父親賀光勛一生行醫救人,卻因此欠國家稅負,經過原告努力已清償完畢,但卻被冤枉了35年,而原告把原告父親的行醫事蹟登載在選舉公報上面,因此會影響原告未來的發展,故請求將登報道歉回復名譽的對象改成原告。為此,依民法第195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101 年8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連續30日於自由時報、中國時報、聯合報、蘋果日報等頭版2 分之1 版面不得小於14號字體刊登對原告之道歉啟事;⑶被告應連續3 日於中天電視、東森電視、民視電視、華視、TVBS電視,每8 小時整點連續3 秒刊登對原告之道歉啟事。
參、被告則以:
一、被告衛生局:原告主張被告衛生局之原處分A 無效,導致賀光勛受有損害乙情,業經臺灣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2 年訴字第472 號判決原告敗訴確定,且被告衛生局就此並無任何違法行政處分存在,被告衛生局亦於108 年5 月14日以拒絕賠償理由書拒絕原告之請求。雖原告主張上開處分造成賀光勛名譽損害,請求賠償10萬元慰撫金及刊登道歉啟事,然依民法第195 條規定,主張人格權受侵害而請求賠償應由被害人即賀光勛本人提出,此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賀光勛生前並未向被告衛生局主張人格權受侵害請求賠償,故原告主張賀光勛受多年名譽上損害請求慰撫金及回復名譽,於法無據;況原告所述情事係在79、80年間發生,迄今已逾20年,原告所提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逾時效而消滅。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國稅局:原告主張被告國稅局之原處分B 違法,導致賀光勛受有損害乙情,業經臺灣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2 年訴字第472 號判決原告敗訴確定,且被告國稅局就此並無任何違法行政處分存在,被告國稅局亦於103 年5 月15日以拒絕賠償理由書拒絕原告之請求。雖原告主張上開處分造成賀光勛名譽損害,請求賠償10萬元慰撫金及刊登道歉啟事,然名譽係專屬賀光勛一身之人格權,賀光勛生前既未起訴,被告國稅局亦未以契約承諾,依民法第195 條第1 、2 項規定,此部分之權利不能由原告繼承,原告並未取得賠償請求權。況縱認得請求,此請求權利自賀光勛賀光勛於85年間被限制出境確定後,知有損害時起算2 年不行駛而消滅,自發生損害時起亦逾5 年,原告提起本件訴,該請求權亦因逾時效而消滅。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財政部:原告主張被告財政部之原處分C 違法,導致賀光勛受有損害乙情,業經賀光勛提出訴願,並經臺灣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
3 年訴字第1079號裁定駁回在案。雖原告主張上開處分造成賀光勛名譽損害,請求賠償10萬元慰撫金及刊登道歉啟事,然名譽是否受損具專屬性,賀光勛生前既未起訴,被告財政部亦未以契約承諾,依民法第195 條第1 、2 項規定,此部分之權利不能由原告繼承,原告即不得請求國家賠償;況賀光勛於93年歿,其限制出境於97年間解除,縱認得請求,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國家賠償法第8 條第1 項規定:「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因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損害發生時起,逾5 年者亦同。」,本件被告就原告之請求,均已為時效抗辯,是本件首應予以審酌者,係原告之請求是否已罹於消滅時效,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其父親賀光勛於78年8 月1 日,經吳管、戴榮錦、魏平蟾聘為華民外科診所醫師,詎被告衛生局因稽查人員李芳原於79年間誤認位於同棟建築之重生診所及大坑萬順中醫醫院設置之床位屬華民外科診所之床位,致被告衛生局於80年6 月13日以80年6 月13日80府衛參字第56958 號行政處分吊銷診所開業執照,又使被告國稅局誤認華民外科診所係經營安養中心,加上被告國稅局稅務員張美月陷害,填載華民外科診所住院醫療每月約70人上下,致被告國稅局於83年8月17日核定賀光勛79年度綜合所得稅之執行業務所得部分由「華民外科診所」更正為已註銷之「華民診所」,使賀光勛揹負重稅,成為欠稅大戶,因此遭被告財政部以84年11月25日臺財稅字第840698211 號函通知移民署限制賀光勛出境,至97年始解除限制出境,因上述3 份行政處分有前因後果,才會同時造成賀光勛名譽上之損害,原告基於為人子女之身分請求人格權益損害之慰撫金及刊登道歉啟事回復名譽云云。故依原告前揭陳述,原告既認為被告衛生局、被告國稅局及被告財政部上述3 處分有前因後果,才會同時造成賀光勛名譽上之損害,則最後處分之時間為被告財政部以84年11月25日臺財稅字第840698211 號函通知移民署限制賀光勛出境時,即原告主張賀光勛所受名譽損害顯然最晚於此時日發生,原告於84年底應知悉賀光勛受有損害,原告主張之賠償請求權,自84年間知有損害時起算2 年不行使而消滅,且自損害發生時即84年11月25日賀光勛被限制出境之日起,已逾5年不行使亦消滅,是以原告107 年12月14日提起本件訴訟(見行政法院卷第13頁之收文戳章),顯已逾國家賠償法8 條第1 項所示之時效,被告業已提出時效抗辯,原告之請求,即無理由。原告雖主張其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 年度上字第60號民事判決才知悉本件侵權行為云云,然原告前於本院103 年度簡上字第3 號民事判決中曾敘及原處分A 、B、C 等情,有該判決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83 頁),可知其並非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 年度上字第60號民事判決才知悉本件侵權行為事實,故原告主張前開判決宣判後才知悉被告之侵權行為事實,顯非真實,不足採信。從而被告為消滅時效抗辯為有理由,應予採信。而原告請求程序上已罹於時效,本院即無庸就原告主張實質上是否有理由加以論述,併此說明。
三、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所主張之侵權行為請求已罹於時效,經被告行使時效抗辯,原告自不得再行使請求權,從而,本件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均已無礙於本院前揭審認,本院自毋庸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廖純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孫超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