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國字第5號原 告 鄭正中被 告 臺中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盧秀燕訴訟代理人 李昶欣律師複 代理人 林欣誼律師被 告 彭岑凱
簡先弘上 二 人訴訟代理人 江彗鈴律師複 代理人 高韻文被 告 欣中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林高德被 告 何安繼
吳志揚簡世峰楊順成唐琴妮呂嘉凱陳正榮上 九 人訴訟代理人 黃紫芝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壹、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及第1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臺中市政府應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負損害賠償責任遭拒,此有臺中市政府交通局民國108年3月26日中市交行字第1080012383號函暨檢附拒絕賠償理由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73頁至第76頁),故原告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程序上合於前揭規定。
貳、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以臺中市政府為被告,嗣以被告彭岑凱、簡先弘未實際至現場測量照明度,並虛偽記載相關文書,導致本件車禍事故發生(詳下述)為由;以欣中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中公司)未適時維修路面之鐵蓋導致本件車禍事故發生為由,並以被告林高德、何安繼、吳志揚、簡世峰、楊順成、唐琴妮、呂嘉凱及陳正榮分別為欣中公司之董事及總經理,應就本件車禍事故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追加渠等為被告(見本院卷一第374頁至第394頁、第598頁至第621頁、本院卷二第17頁至第102頁)。觀諸原告追加之被告,均係請求就本件車禍事故負損害賠償責任,而因卷證資料前後相同,原因事實均為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成因,且請求連帶給付損害賠償,主張具有實質關連,堪認事實及證據資料具有一體性,應認基礎事實同一,揆諸前揭說明,應予准許。
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主張:伊母親即訴外人陳玉參於107年1月29日晚間10時許,沿臺中市南區濟世街往建國南路方向行走至復興路3段,欲穿越濟世街與復興路3段之十字路口(下稱系爭十字路口)。因被告臺中市○○○○路○○設○○○○○○號誌,並未設置行人專用之行車管制號誌,致陳玉參未有足夠時間通過系爭十字路口,且系爭十字路口斑馬線設置過於偏左不當,現場亦無設置路燈照明,且未設置行人庇護區,缺乏防撞功能;另被告欣中公司於該路口所設置之維修鐵蓋(下稱系爭鐵蓋)過於凸出且周遭亦有石頭,未能及時修補,且未設置警告標誌,影響行人、車輛之行進安全。陳玉參通過系爭十字路口時,適有訴外人陳冠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系爭鐵蓋附近滑倒撞擊陳玉參,陳玉參亦因系爭鐵蓋過於凸出而重心不穩後腦直接撞擊地面,導致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左側小腦大量出血、廣泛性蜘蛛膜下腔出血、腦室內出血、顱內出血、意識深度昏迷狀態、無自主呼吸能力之傷害,經送醫救治後,住院近10個月,仍於107年11月9日死亡(下稱本件車禍事故)。因被告彭岑凱、簡先弘分別為臺中市養護工程處(下稱臺中市養工處)之處長及承辦人員,渠等未實際至現場測量系爭十字路口照明度,並虛偽記載測量之時間及方式,導致本件車禍事故發生。致伊受有陳玉參之醫藥費用新臺幣(下同)467,611元、看護費用57萬元、殯葬費用256,600元、精神慰撫金140萬元,共計2,694,211元之損害,故請求其中之160萬元。因被告臺中市政府於系爭十字路口有路燈照明不足、未設置行人專用之行車管制號誌、行人庇護區及斑馬線位置設計不良之設置欠缺;被告彭岑凱、簡先弘因故意為上述不法侵權行為;被告欣中公司因系爭鐵蓋凸出高度之管理、設置欠缺,導致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且於事後亦將系爭鐵蓋填平之不法侵權行為,均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林高德、何安繼、吳志揚、簡世峰、楊順成、唐琴妮、呂嘉凱及陳正榮(下稱被告林高德等人),分別為欣中公司之董事及總經理,應與被告欣中公司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經向臺中市政府提出國家損害賠償之請求遭拒,爰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91條第1項及第191條之3之規定,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60萬元,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被告臺中市政府:系爭十字路口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設有3盞路燈,當下照明充足,並非原告所述一片漆黑,且自臺中市養工處至現場所測量之照明輝度與照度均在「市區道路及附屬工程設計規範」之標準值以上,足認系爭十字路口照明充足。另行人庇護區並非必要設施,被告臺中市政府並無設置義務,且被告臺中市政府已在系爭十字路口設置枕木紋行人穿越線,系爭十字路口之設置並無欠缺。又系爭十字路口所設置之枕木紋行人穿越道地點並無欠缺,原告並未舉證該設置地點有何不當之情事,且本件車禍事故係因陳玉參並未行走於枕木紋行人穿越道,而係偏離行走至系爭十字路口中央之網狀線位置,是該枕木紋行人穿越道設置是否欠缺亦與本件車禍事故無相當因果關係。另系爭十字路口之濟世街為小條道路,車流量不多,而近3年之車禍事故僅有6件,遠低於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26條所規定需1年內達5件以上肇事紀錄之設置義務,且系爭十字路口亦已於復興路3段(幹道)及濟世街口(支道)分別設置閃光紅、黃燈之特種閃光號誌,警告行車減速慢行或暫停,故系爭十字路口之設置並無欠缺。又系爭鐵蓋並未高於地面0.6公分,原告對此未舉證證明本件車禍事故是否與系爭鐵蓋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車禍事故係因陳冠安騎乘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於行經閃光黃燈號誌路口亦未減速慢行通過,而陳玉參亦未依規定行走於行人穿越道而逕自穿越系爭十字路口所致,並非因上開設施有欠缺等語,資為答辯。
二、被告彭岑凱、簡先弘:臺中市養工處於事發後之109年1月3日實際至系爭十字路口之三處測量,系爭十字路口之平均照度達30.17LUX,且實際填載資料,並以臺中市養工處109年1月9日中市建養燈字第1090000533號函覆原告,僅於測量年度誤填載為108年,此業已更正,並無偽造公文書之事實。
又系爭十字路口之平均照度已達30.17LUX,無論依商業區或住商混合區之標準,系爭十字路口之平均照度均在標準值以上,故系爭十字路口之照明設施並無設置欠缺。又被告彭岑凱、簡先弘均無事後填平系爭鐵蓋之事實。本件車禍事故係因陳玉參未依循行人穿越道行走,而逕自穿越系爭十字路口中央之黃色網線區,適陳冠安騎乘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剎車不及,因而撞擊陳玉參所致。另陳冠安騎乘機車並未撞擊系爭鐵蓋或凸出石頭,而陳玉參亦未遭系爭鐵蓋或凸出石頭絆倒之跡象,是本件車禍事故與系爭鐵蓋是否凸出或有無石頭亦無相當因果關係。至原告所請求之看護費用,因醫藥費用已包含生活照護費,自屬看護費用,故原告僅得請求醫藥費用467,611元,不得重複請求看護費用57萬元等語,資為答辯。
三、被告欣中公司及被告林高德等人:系爭十字路口並非被告欣中公司所管理及維護。而系爭鐵蓋乃係抽取積水以維護道路下之天然氣管線安全之用。被告欣中公司於83年7月28日設置系爭鐵蓋,已通報主管機關查驗合格,並每年定期巡檢,均未發現系爭鐵蓋有不平整或破損而需修補維護之情事,系爭鐵蓋之設置並無欠缺,無須共同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資為答辯。
四、均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參、本院爭點整理如下:
一、陳冠安於107年1月29日22時許,騎乘系爭機車沿臺中市南區復興路3段由正義街往國光路方向行駛,行駛至復興路3段與濟世街之交岔路口時,以超越速限即時速50餘公里以上之速度行駛,且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之路口,未減速接近及小心通過,即貿然直行。適陳玉參以徒步之方式,沿濟世街由愛國街往建國南路方向,未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上穿越系爭十字路口,因而遭陳冠安所騎乘之系爭機車撞擊,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顱內出血、肺炎併呼吸衰竭氣管內管放置併呼吸器使用、水腦、水腦腦室腹腔引管、創傷性腦損傷併小腦出血腦室出血雙側硬腦膜外血腫、竇性心博過緩心臟節律器植入、意識深度昏迷狀態、血行動力學不穩定、無自主呼吸能力之重傷害。嗣於同年11月9日,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中興院區死亡。
二、本件車禍事故經到場員警記載當時之天候為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況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
三、系爭十字路口設置3盞路燈、枕木紋行人穿越道、閃黃燈及閃紅燈之號誌。
四、陳冠安因本件車禍事故與陳玉參之繼承人即原告、訴外人鄭文玲、鄭惠如及鄭仲君達成和解,陳冠安分別給付45萬元、29萬元、26萬元及26萬元,經本院108年度交簡上字第2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緩刑2年確定。
五、本件車禍事故經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陳冠安騎乘系爭機車,雨夜行至閃光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接近,遇見前方行人後未適時採取安全措施致煞閃失控自摔,為肇事主因。陳玉參於雨夜未依循行人穿越道穿越路口,未注意右方來車,為肇事次因。
六、上開事實業經調取本院107年度交簡字第687號、108年度交簡上字第29號卷宗核閱無訛,並有系爭十字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8張(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相字第2119號卷,下稱相字卷第129頁至第141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見相字卷第87頁至第94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107年度他字第6023號卷,下稱他字卷第36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見他字卷第37頁至第38頁)、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見他字卷第39頁至第40頁)、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他字卷第42頁至第44頁)、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見他字卷第45頁)、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見他字卷第52頁)、現場及車損、受傷照片14張(見他字卷第46頁至第49頁)、路口監視器檔案光碟及監視器截圖畫面5張(見他字卷第49頁至第51頁)、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見他字卷第15頁至第17頁)、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07年8月16日中山醫大附醫法務字第1070007095號函(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5013號卷,下稱偵卷第5頁)、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07年11月21日中山醫大附醫法務字第1070010018號函(見本院交易卷第38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見本院交易卷第26頁)、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7年5月17日中市車鑑0000000號鑑定書(見相字卷第39頁至第41頁)、本院108年度中司附民移調字第49號調解程序筆錄(見本院簡上卷第345頁至第351頁)各1份在卷可稽,先予認定。
七、原告主張系爭十字路口,具有如前所述之設置欠缺,導致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且被告彭岑凱、簡先弘有上開不法侵權行為,為被告所否認,是本件爭點為:
(一)系爭十字路口未設置行車管制號誌有無欠缺?
(二)系爭十字路口所設置之行人穿越道有無欠缺?
(三)系爭十字路口之照明度是否符合法規標準?被告彭岑凱、簡先弘有無為上開不法侵權行為?
(四)系爭鐵蓋設置有無欠缺?與本件車禍事故是否具相當因果關係?
(五)系爭十字路口未設置行人庇護區有無欠缺?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文所定之國家賠償責任,係採無過失主義,即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並因此欠缺致人民受有損害為其構成要件,非以管理或設置機關有過失為必要(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77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設置有欠缺,係指公共設施設計或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疵;而管理之欠缺者,則係指公共設施設置後,未妥善保管,怠為修護致該物發生瑕疵,且未為必要之防護措施,致使該公共設施欠缺通常應具備之安全性而言。再者,人民依上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時,尚須人民之生命、身體或財產所受之損害,與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之欠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另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設置有欠缺,係指公共設施設計或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疵;而管理之欠缺者,則係指公共設施設置後,未妥善保管,怠為修護致該物發生瑕疵,且未為必要之防護措施,致使該公共設施欠缺通常應具備之安全性而言。
二、系爭十字路口未設置行車管制號誌並無欠缺
(一)原告雖主張:因系爭十字路口未設置行車管制號誌,導致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云云。惟按「道路交通合於下列條件之一者,得設置行車管制號誌:三、尖峰小時汽車交通量(一)市區街道交岔路口之幹、支線道尖峰小時汽車交通量,在平均日中同時高於下表之規定。(二)郊區道路交岔路口之幹、支線道尖峰小時汽車交通量,得以下表之百分之七十計算。..六、肇事紀錄交通量高於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之百分之八十,且曾發生重大事故,或一年內曾有五次以上肇事紀錄,非藉號誌無法防止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26條第1項第1款、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足認系爭十字路口是否應設置行車管制號誌,行政機關具有行政裁量權限,自得依據路段之交通狀況為相對應設置,僅當交通數據達到設置標準,行政機關方無設置之裁量權。原告雖稱系爭十字路口車輛眾多、交通頻繁,自有設置之必要,並提出數則報導為憑(見本院卷一第82頁至第87頁)。然被告臺中市○○○○○○○○路○○○設○○○○○號誌之標準,並提出系爭十字路口之交通流量數據為據(見本院卷二第225頁至第237頁),表明系爭十字路口未達設置行人管制號誌之標準。參酌系爭十字路口之車流量,位屬幹道之復興路尖峰時間每小時之行車數量超過1,600輛次,位屬支道之濟世街自需於尖峰時間每小時達150輛次以上之數據,方達設置行車管制號誌之標準。然觀之濟世街交通數據,於尖峰時間雙向之行車數量亦僅分別為107輛次、92輛次,均未達150輛次之設置下限,顯然系爭十字路口未符合設置行車管制號誌標準。參以系爭十字路口之肇事紀錄,於107年發生3件交通事故;108年發生2件交通事故;109年發生1件交通事故等情,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109年4月13日中市警三分交字第1090011613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566頁)。依上開肇事紀錄可知,系爭十字路口3年之肇事紀錄僅達6件,數量非高,已與原告所稱之事故頻繁不符。是系爭十字事故發生當時之交通事故數據,既未達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26條第6項肇事紀錄之設置標準,行政機關依交通事故之數據,本於行政專業之裁量、判斷,未於系爭十字路口設置行車管制號誌,尚難認違法。
(二)至原告另聲請被告臺中市政府提出復興路3段與民意街、民生路、合作街、正義街、國光路、有恆街、公理街、新華街及復興園路之106年、107年調查之道路情況與交通資料及肇事紀錄,以判斷系爭十字路口是否達設置行車管制號誌之標準云云(見本院卷一第456頁)。然本件車禍事故既發生於復興路3段與濟世街路口,則系爭十字路口有無設置行車管制號誌標誌之必要,自應以系爭十字路口之交通數據為斷,其他十字路口自非參酌因素,原告此部分之聲請,自無調查之必要,附此說明。
三、系爭十字路口所設置之行人穿越道並無欠缺原告主張系爭十字路口所設置之行人穿越道未往右設置1.5公尺,故設置有欠缺云云。然參酌系爭十字路口之現場照片,可見系爭十字路口四側均有設置行人穿越道,並以正方形包圍系爭十字路口,且系爭十字路口中心並設置黃色網狀線,各行人穿越道與黃色網狀線均未明顯偏離,足使用路人明瞭行人穿越道之設置位置,並應依設置情形行走。而行政機關自可依各該路口路況妥適設置行人穿越道位置,以供用路人行走,且各用路人行進方向或有不同,行政機關自無配合特定民眾行走路線設置行人穿越道之可能,原告主張設置位置不妥有欠缺,已與事實不符。參以系爭十字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內容略以:陳玉參自濟世街方向穿越復興路3段,起先行走於行人穿越道,然於行走至復興路3段中間時,向右偏行走,欲斜向行走穿越復興路至濟世街另一側,故行走至復興路、濟世街路口中央之黃色網狀線,而其步伐正常,並無絆到之現象,此時因復興路來車,陳玉參站立在網狀線中央,人車撞擊後人車均倒地,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350頁至第351頁)。足見陳玉參可清楚知悉行人穿越道設置位置,起初並依循行人穿越道行走,然欲至路口另一側,即違規穿越系爭十字路口中心之黃色網狀線,顯然陳玉參本未依循行人穿越道之方向行走,自與行人穿越道位置設置無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主張顯屬無稽。
四、系爭十字路口之照明度符合法規標準並無欠缺
(一)原告主張系爭十字路口一片漆黑,並無任何照明,導致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云云。然查,系爭十字路口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設置3盞路燈,且經到場員警載明當時之天候為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況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已認定如前(見爭點整理二、三),顯然並非毫無照明。另本院當庭勘驗系爭十字路口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內容略以: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於晚上時段,然因有路燈照明,並無昏暗之情事,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50頁至第351頁)。足見系爭十字路口已設置照明設備,且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均可見其作用,縱使夜晚時段亦有照明,並非如原告所言一片漆黑,原告主張自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二)原告另主張:系爭十字路口照明度不足云云。然經臺中市養工處於109年1月3日晚間10時許,至系爭十字路口3處量測結果,平均照明輝度及照度分別為2.398cd/㎡及30.17(LUX),符合系爭十字路口之主要道路、商業區規範之1.0cd/㎡及15(LUX),此有臺中市養工處109年1月9日中市建養燈字第1090000533號函既檢附測試成果圖、臺中市政府109年6月15日府授建養燈字第1090144402號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488頁至第491頁、本院卷二第209頁至第213頁)。足認系爭十字路口夜間有照明,且照明輝度及照度均超過平均標準甚多,難認系爭十字路口有照明不足之欠缺,原告主張自不可採。至原告雖主張臺中市○○○○○○○地○○○○○路0段○○號行向,並未至雙號行向測量,數據有所偏差云云。然本件車禍事故既係發生於復興路3段之單號行向,則臺中市養工處在此地點進行測量亦無不妥之處,原告主張亦不可採。
(三)原告另主張被告彭岑凱、簡先弘未實際至現場測量且偽造紀錄,自應就本件車禍事故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然查,臺中市養工處已實際至現場測量,除有上開測試成果圖,另有現場測試照片6張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03頁至第207頁),顯然臺中市養工處確實有至現場測量,原告主張已與事實不符。而被告彭岑凱為臺中市養工處之處長,其以名義為上開函文決行,並非表明實際至現場測量之意,原告對此自有誤解。臺中市養工處之測量數據,亦經臺中市政府109年6月15日府授建養燈字第1090144402號函覆監察院,以回應原告之陳情(見本院卷二第209頁至第213頁),已將各項數據清楚載明,難認有不實之處,原告未提出其他舉證以實其說,僅泛稱被告彭岑凱、簡先弘亦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無據。
(四)至原告另聲請勘驗GOOGLE實景地圖,確認系爭十字路口有無路燈(見本院卷一第354頁)、傳喚現場處理員警鐘旭勇,確認肇事現場照明情況(見本院卷一第358頁)、函請內政部營建署查明系爭路口之照明度(見本院卷一第522頁)。然系爭十字路口設有路燈,且員警已將所見聞事項填載於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而系爭十字路口路燈之照明度,亦經實際測量,均如前述,是原告此部分之聲請,均核無必要。
五、系爭鐵蓋設置無欠缺且與本件車禍事故不具相當因果關係
(一)原告雖主張系爭鐵蓋凸出且周遭有石頭,導致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云云。然觀之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之現場照片(見本院卷一第181頁至第182頁),均未見系爭鐵蓋周遭有石頭,且到場員警亦記載現場並無障礙物(見爭點整理二),已與原告所述不符。被告欣中公司亦提出自103年至106年就系爭鐵蓋路面上與路面下設置之天然氣管線及設備之巡檢結果,參酌相關巡檢紀錄亦已適時檢修路面及鐵蓋有無破損之缺失,可見被告欣中公司已定期巡查系爭鐵蓋有無設置欠缺情形。而原告亦未提出系爭鐵蓋凸出路面之高度數值,是否已達使交通安全有危害之虞,亦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參以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亦明確記載,本件車禍事故陳冠安為肇事主因,陳玉參為肇事次因,而路面則無肇事因素等情,此有該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憑(見相字卷第39頁至第41頁),自難認系爭鐵蓋有設置欠缺之情形。參以陳玉參行走至復興路、濟世街路口中央之黃色網狀線,步伐正常,並無絆倒之現象,此時因復興路來車,陳玉參站立在網狀線中央,人車撞擊後人車均倒地等情,此經本院勘驗系爭十字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明確(見本院卷一第350頁至第351頁),足見陳玉參並未遭系爭鐵蓋絆倒,而陳冠安所騎乘之機車亦未於撞擊陳玉參前有行車不穩之事實。本件車禍事故既係因陳冠安未注意車前狀況,陳玉參亦未依規定行走行人穿越道所致,自與系爭鐵蓋之設置不具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主張自不可採。
(二)系爭鐵蓋設置既無欠缺,且與本件車禍事故不具相當因果關係,則被告欣中公司自不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林高德等人亦不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至原告另聲請調查系爭鐵蓋之設置填平及施工單位為何(見本院卷一第128頁)、傳喚臺中市養工處處長彭岑凱到庭,以確認系爭鐵蓋何時修補,並提出相關資料(見本院卷一第512頁、第516頁)、聲請法醫研究所鑑定,以明瞭陳玉參之死亡與系爭鐵蓋凸出有無相當因果關係(見本院卷一第393頁)。然因系爭鐵蓋與本件車禍事故不具相當因果關係,已認定如前,且系爭鐵蓋之相關檢修數據,亦經被告欣中公司所提出,亦如前述,則此部分自無再為調查之必要。
六、系爭十字路口未設置行人庇護區並無欠缺原告雖提出:「市區道路及附屬工程設計規範第6章、第15章」、「交通工程規範第7章」為設置依據,然該規範均屬道路設計之參考性、原則性之規範,仍應因地制宜選擇合宜之標準進行設計,應屬交通工程未來願景之參考,並非課與行政機關設置義務之依據,此參上開規範均表明僅供參考自明(見本院卷一第368頁至第372頁),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設置依據,已難為其有利之認定。況被告臺中市○○於○○○○路○○設○○○○○○○○○道○○○設○○號誌提醒用路人注意來車及車前狀況,已如前述,足見被告臺中市政府已考量系爭十字路口交通流量、數據及行車效率,而因地制宜採取相對應之設置,以維護交通安全。至於是否應設置行人庇護區,以達到交通安全維護之目的,行政機關就此享有行政裁量,原告主張未設置行人庇護區即有欠缺,然既未提出設置義務之依據,及被告臺中市政府上開設置仍有不足之舉證,其主張自不足採。
七、綜上所述,系爭十字路口之行車管制號誌、照明設備、行人穿越道及系爭鐵蓋之設置均無欠缺,且系爭十字路口之肇事紀錄非高,足認被告臺中市政府於系爭十字路口之交通安全設置並無缺失。被告彭岑凱、簡先弘亦無為上開不法行為。本件車禍事故肇因於陳冠安與陳玉參之過失所致,自與系爭十字路口之設置無涉,被告均不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主張之損害賠償責任範圍,亦無審究之必要。至原告聲請傳喚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承辦本件事故鑑定承辦人詹媛淇,確認承辦人員專業度及會議經過,以明瞭本件車禍鑑定有無疏漏、聲請履勘系爭十字路口現場(見本院卷一第523頁),亦因系爭十字路口設置均無欠缺,已判斷如上,是原告此部分之聲請,亦無必要,附此說明。
伍、綜上所述,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191條第1項及第191條之3之規定,主張被告臺中市政府應負國家賠償責任;被告欣中公司、被告林高德等人、被告彭岑凱及簡先弘應負侵權行為責任,並請求連帶給付如聲明所示之數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宗賢
法 官 劉育綾法 官 劉承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昀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