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家簡上字第6號上 訴 人 吳宜靜視同上訴人 吳崎良
橫溝美帆即吳懿宣吳岱蓉吳崎清被 上訴人 吳佳臻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4月9日本院107年度家繼簡字第8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於民國109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廢棄。
二、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應依如附表一「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予以分割。
三、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分割遺產事件,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原審判決後,雖僅上訴人吳宜靜提起上訴,然其為上訴行為時,就形式上觀之,難謂其提起上訴之行為對於他共同訴訟人不利,揆諸前開規定,其上訴之效力,及於其他共同訴訟人,即本件其餘上訴人。
二、視同上訴人吳崎良、橫溝美帆即吳懿宣、吳崎清及被上訴人吳佳臻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被上訴人吳佳臻即原審原告部分
一、被上訴人吳佳臻起訴主張略以:
(一)被繼承人吳黃粟於民國106 年7 月10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兩造為其繼承人,應繼分各6 分之1 。查被繼承人吳黃粟並未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遺產,或載明分割之方式,兩造亦未以契約禁止分割遺產,惟就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迄今仍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被繼承人吳黃粟之遺產。
(二)另視同上訴人吳崎清所支付被繼承人吳黃粟所遺房地之繼承登記232元、登記費罰鍰1,624元、106年地價稅554元、107房屋稅2,121元、地價稅554元、106年10月至107年12月間之電費共739元、106年9月至108年1月間之水費共1,408元,應先自被繼承人吳黃粟之遺產中扣還。
(三)本件遺產分割方法,就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就存款部分,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
(四)並聲明:請求分割被繼承人吳黃粟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
二、被上訴人吳佳臻於本院補充陳述:
(一)對於被繼承人吳黃粟對視同上訴人吳岱蓉、吳崎清分別有10萬元、5萬元之債權,及視同上訴人吳崎清支付被繼承人吳黃粟繼承登記等遺產管理費用7,232元均不爭執,同意由遺產先行取得。
(二)不清楚視同上訴人吳崎良是否有支付喪葬費,故不同意從遺產中先行支付156,710元予視同上訴人吳崎良。
(三)農保喪葬津貼153,000 元為伊所請領,但有66,000元給視同上訴人吳崎良兒子,剩下的5 萬元伊是拿去支付喪葬費用,其他是支付一些祭拜費用。
(四)並聲明:駁回上訴。
貳、上訴人吳宜靜即原審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對不動產之分割方法並無意見,但原判決就存款部分分割方法有誤,依被繼承人吳黃粟之聲明書,被繼承人吳黃粟對視同上訴人吳岱蓉、吳崎清分別有10萬元、5萬元之債權,應先分配給視同上訴人吳岱蓉、吳崎清,另再分配支付被繼承人吳黃粟繼承登記等遺產管理費用之視同上訴人吳崎清7,232元,餘額再由繼承人依應繼分比例分配。原判決應予廢棄,分割方法如上所述。至於視同上訴人吳崎良所稱墊付喪葬費部分,伊不清楚視同上訴人吳崎良是否有支付喪葬費,況視同上訴人吳崎良已請領勞保喪葬津貼,故不同意從遺產中先行支付156,710元予視同上訴人吳崎良。
參、視同上訴人部分:
(一)視同上訴人吳崎良稱:
1.被繼承人吳黃粟確實有要給視同上訴人吳岱蓉10萬元,但視同上訴人吳岱蓉應先將抵押塗銷,由其餘五個繼承人每人給視同上訴人吳岱蓉2 萬元,不應該由遺產中先分配。否認視同上訴人吳崎清對被繼承人吳黃粟有5萬元之債權。
2.對於視同上訴人吳崎清支付被繼承人吳黃粟繼承登記等遺產管理費用7,232元不爭執,惟奠儀扣除喪葬費用之後的剩餘款在視同上訴人吳崎清手中,7,232元應該由奠儀剩餘款先分配,不應該再由遺產存款分配取得。
3.伊墊付喪葬費用156,710元應先由遺產中取得(106年7月13日視同上訴人吳崎清付前款48,000元,106年7月13日視同上訴人吳崎良付40,000元,106年7月15日視同上訴人吳崎良付60,000元,106年7月20日視同上訴人吳崎良付清尾款56,710元,總喪葬費用204,710 元)。勞保喪葬津貼係伊所請領,但不應當做遺產分配,倘其餘繼承人有支付喪葬費用,伊同意拿出來回饋。
4.並聲明:原判決廢棄。
(二)視同上訴人吳崎清稱:
1.伊對被繼承人吳黃粟有5萬元債權,應由被繼承人吳黃粟之遺產中先予取得。另伊支付被繼承人吳黃粟所遺房地之繼承登記232元、登記費罰鍰1,624元、106年地價稅554元、107房屋稅2,121元、地價稅554元、106年10月至107年12月間之電費共739元、106年9月至108年1月間之水費共1,408元,以上支出遺產管理費用共7,232元,亦應先由被繼承人吳黃粟遺產中先行取得。
2.對於視同上訴人吳岱蓉對被繼承人吳黃粟有10萬債權不爭執,應先由被繼承人吳黃粟之遺產中先予取得。
3.被繼承人吳黃粟喪葬費用共計194,000 元,視同上訴人吳崎清總共付了大甲禮儀社8 萬元,視同上訴人吳崎良付了多少伊不清楚,伊不同意要先支付視同上訴人吳崎良156,710 元,視同上訴人吳崎良不可能付那麼多,視同上訴人吳崎良主張喪葬費用在114,000元範圍內伊沒有意見。
4.農保加上勞保支付194,000 元喪葬費用,剩下由繼承人平分。
(三)視同上訴人吳岱蓉稱:
1.被繼承人吳黃粟對視同上訴人吳岱蓉、吳崎清分別有10萬元、5 萬元之債權,應先予分配。對於視同上訴人吳崎清支付被繼承人吳黃粟繼承登記等遺產管理費用7,232 元不爭執,同意由遺產先行取得。
2.喪葬費用視同上訴人吳崎清支付8 萬多元,就視同上訴人吳崎良支付11萬餘元伊沒有意見。喪葬費用應先由視同上訴人吳崎良所請領之勞保喪葬津貼、視同上訴人吳佳臻所請領之農保喪葬津貼支付,倘有餘額,為遺產應分配。
3.並聲明:原判決廢棄。
(四)視同上訴人橫溝美帆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肆、本院會同到庭兩造整理並簡化爭點(茲依到庭兩造108年12月12日爭點整理協議及後續全辯論意旨)就爭執事項整理如下,本件爭點為:
(一)附表一編號3 實際餘額為何?當事人已分別提領取得金額各別為何?
(二)視同上訴人吳崎清支付被繼承人吳黃粟所遺房地之繼承登記
232 元、登記費罰鍰1,624元、106年地價稅554元、107房屋稅2,121元、地價稅554元、106年10月至107年12月間之電費共739元、106年9月至108年1月間之水費共1,408元。以上視同上訴人吳崎清支出遺產管理費用共7,232元(計算式:232+1,624元+554元+2,121元+554元+739元+1,408元=7,232元),是否先由被繼承人遺產中先予取得?
(三)視同上訴人吳岱蓉對被繼承人有10萬元債權,先由被繼承人吳黃粟之遺產中先予取得?
(四)視同上訴人吳崎清是否對被繼承人有5 萬元債權,應由被繼承人吳黃粟之遺產中先予取得?
(五)視同上訴人吳崎良是否墊付喪葬費用156,710 元應由遺產中先予取得?
(六)勞保137,400元及農保喪葬津貼153,000元是否為遺產?由何人具領保管?應否如何分割?
伍、就上開兩造爭執事項,本院認:
一、臺灣銀行大甲分行剩餘尚未領取之金額為70,800元,視同上訴人吳崎清已提領42,630元,視同上訴人吳岱蓉已提領35,398元、上訴人已提領35,398元、被上訴人吳佳臻已提領35,398元。
依臺灣銀行大甲分行108年12月26日大甲營字第10800054021號函所附被繼承人吳黃粟自106年7月10日至108 年12月19日止之交易明細資料及本院電話紀錄表,被繼承人吳黃粟該帳戶於108年4月19日已除戶,除戶時之金額為219,624 元,視同上訴人吳崎清於108年4月19日提領42,630元,視同上訴人吳岱蓉於108年4月22日提領35,398元、上訴人吳宜靜於108年4 月22日提領35,398元、被上訴人吳佳臻於108年6月21日提領35,398元,剩餘尚未領取之70,800元轉存於銀行內之應付帳款帳戶中。
二、視同上訴人吳崎清支付被繼承人吳黃粟繼承登記等遺產管理費用共7,232元,應先由被繼承人吳黃粟遺產中先予取得。
(一)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民法第1150條前段定有明文。視同上訴人吳崎清支付被繼承人吳黃粟所遺房地之繼承登記232元、登記費罰鍰1,624元、106年地價稅554元、107房屋稅2,121元、地價稅554 元、106年10月至107年12月間之電費共739元、106年9月至108年1月間之水費共1,408元,上開總計為7,232 元等情,為其餘繼承人所不爭執,且有臺中市政府稅務局106 年地價稅繳款書、107 年房屋稅、地價稅轉帳繳納證明書、臺灣電力公司繳費通知單、臺灣自來水公司繳費憑證、臺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地政規費徵收聯單可佐,堪以認定。經本院審酌各該費用之性質確與管理遺產相關,揆諸前揭民法第1150條規定,認視同上訴人吳崎清支出遺產管理費用共7,232 元自應先由被繼承人吳黃粟之遺產中先予扣除。
(二)至視同上訴人吳崎良辯稱該筆費用應由奠儀剩餘款項分配云云,惟按「奠儀禮金」為台灣民間傳統習俗,即死者或死者遺族之親朋好友,為表達對死者敬意或慰藉遺族情感上之哀傷,所贈不特定之金額(因人而異)予特定死者家屬即視同上訴人吳崎良收受,並有送往迎來之交誼特性,性質上尚屬「贈與」行為,非屬被繼承人之遺產甚明,自無從認定收取之奠儀應用於支付遺產管理費用,故視同上訴人吳崎良上開抗辯,殊不足採。
三、視同上訴人吳岱蓉對被繼承人有10萬元債權,應先由被繼承人吳黃粟之遺產中先予取得。
(一)按繼承人中如對於被繼承人負有債務者,於遺產分割時,應按其債務數額,由該繼承人之應繼分內扣還,民法第1172條亦定有明文。惟關於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享有債權者,於遺產分割時應如何處理,民法對此雖尚未有明文規定,然由民法第1172條規定意旨及反面解釋,參酌民法第1172條修正草案對此部分亦增列第2項規定:「被繼承人,如對於繼承人負有債務者,於遺產分割時,應按其債務數額,由被繼承人之遺產扣償。」並在其立法理由說明增訂此項規定之緣由為:「為期共同繼承人間之公平,及遵循憲法平等原則之本質需求,實無正當理由亦不宜將繼承人與被繼承人,於債權人與債務人之地位互換時,另做不同之處理,蓋繼承人為債權人時,因適用混同而生債權消滅之效果,不啻對繼承人僅因被繼承人死亡之偶然事實,產生債權續存與否之差異,亦對繼承人之債權人發生難測之不利後果,斟酌前揭規定及法理,似宜將繼承人為債務人(1172條)與債權人的兩種情形,作相配合之利益調整,似宜採第三說(按指優先減扣清償說),爰增訂本項條文如上。」等語,且多數學者對此亦採取與上開民法第1172條修正草案同樣見解,主張參考民法第1172條關於扣還之立法精神,於遺產分割時,先由被繼承人之遺產,扣去該繼承人所享有之債權後,再以之計算各繼承人之應繼分數額(戴東雄,民法系列─繼承,2006年5月,頁120;林秀雄,繼承法講義,2008年7月三版1刷,頁125-126參照)。故現行民法第1172條雖未就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享有債權時之遺產分割應如何處理予以明文規定,然斟酌上開民法第1172條修正草案增訂第2項之立法精神,其既合乎公平正義原則,為價值判斷上本然或應然之理,自可引為法理而予適用(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03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視同上訴人吳岱蓉對被繼承人有10萬元債權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被繼承人吳黃粟於103年9月19日所書立之聲明書可憑,堪認屬實。揆諸上開說明,上開費用應自遺產中先予扣除,所餘遺產再由兩造按應繼分繼承取得。視同上訴人吳崎良辯稱不應由遺產支付云云,殊無可採。
四、視同上訴人吳崎清對被繼承人有5 萬元債權,應先由被繼承人吳黃粟之遺產中先予取得。
上訴人此部分主張,雖為視同上訴人吳崎良所否認,惟為被上訴人吳佳臻、視同上訴人吳崎清、吳岱蓉所不爭執,且依被繼承人吳黃粟於103年9月19日所書立之聲明書所載「…1.承買時向女兒吳岱蓉借款新台幣壹拾伍萬元整,已還伍萬元,還欠壹拾萬元整,二兒子吳崎清也出資新台幣伍萬元整。
2.將來本人百年後本棟房屋如有出售,應先償還吳岱蓉壹拾萬元整及吳崎清伍萬元整,剩餘由全體繼承人(子女共五人)平分…」文義,被繼承人尚積欠視同上訴人吳崎清5萬元未清償甚為明確,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堪予認定。
五、視同上訴人吳崎良未能證明墊付喪葬費用156,710元。視同上訴人吳崎良此部分所辯,固據提出大甲禮儀服務社明細表、大甲禮儀行所開具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聲明書(內容為…吳黃粟於106年7月10日壽終,告別式由吳崎良、吳崎清兄弟委由大甲禮儀社統籌辦理…喪葬費用總結,吳崎清付48000元,吳崎良付156710元…)為憑。惟查,視同上訴人吳崎清就其所辯伊共付了大甲禮儀社8萬元部分,亦據提出大甲禮儀社所開具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佐,則上開聲明書內容之可信性即非無疑問。次查,視同上訴人吳崎良自陳:「..奠儀收支屬於喪葬費,總收與支皆由吳宜靜與吳崎清統籌,報表是吳崎清交予個人(吳崎良)列管,剩餘金額吳崎清據為已有,剩餘金額24276元....」等語(視同上訴人吳崎良108年10月2日書狀參照),即視同上訴人吳崎良似又與其他繼承人就喪葬費之支出與奠儀部分另有協議,益難逕依視同上訴人吳崎良上開主張而為認定。又其餘繼承人上訴人吳宜靜及被上訴人吳佳臻爭執上訴人吳崎良有墊付喪葬費用之事實,視同上訴人吳岱蓉、吳崎清亦就吳崎良實際支出喪葬費用之金額有爭執及不同意全數先予分配,而視同上訴人吳崎良既別無無其它舉證,視同上訴人吳崎良就實際支付喪葬費用之數額其舉證仍有未足,即無從確認其具體金額,此部分所辯,自難憑採。
六、勞保喪葬津貼及農保喪葬津貼非遺產,非本件分割遺產範圍。
勞保喪葬津貼137,400元及農保喪葬津貼153,000元分別由視同上訴人吳崎良、被上訴人吳佳臻領取,雖據兩人陳明在卷,惟:
(一)按被保險人之父母、配偶或子女死亡時,依左列規定,請領喪葬津貼:一、被保險人之父母、配偶死亡時,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發給三個月。二、被保險人之子女年滿十二歲死亡時,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發給二個半月。三、被保險人之子女未滿十二歲死亡時,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發給一個半月,勞工保險條例第62條定有明文,可見勞工保險之眷屬喪葬津貼係因繼承人參與勞保,並繳納保險費而得領取,並非被繼承人之遺產。故被繼承人吳黃粟死亡時,視同上訴人吳崎良以勞工保險被保險人身分申請勞保家屬死亡給付,經勞工保險局核付之喪葬津貼137,400 元,非被繼承人吳黃粟之遺產,自不列入分配。
(二)依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40條第1項、第2項規定:「被保險人死亡時,按其當月投保金額,給與喪葬津貼15個月;前項喪葬津貼,由支出殯葬費之人領取之」,必須係具有農保之被保險人身份且需由支出殯葬費之人始得領取。是以,農保喪葬津貼乃係由實際支出被保險人喪葬費用之人始得領取,用以支付喪葬費,自非被繼承人之遺產,無從列入遺產內進行分配。是視同上訴人吳崎良、吳崎清、吳岱蓉稱應分配云云,並無可採。倘視同上訴人吳崎良、吳崎清、吳岱蓉認因無法領取分配農保喪葬津貼,致其等權益受有損害,應另循其他法律途徑解決,併此敘明。
陸、被繼承人吳黃粟之遺產如附表一所示,兩造均為被繼承人吳黃粟之繼承人,被繼承人吳黃粟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但兩造無法就如附表一所示遺產進行協議分割,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164條前段規定,請求分割被繼承人吳黃粟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復依民法第830條第2 項準用民法第824條之規定,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解決,而提起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 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569號裁判、84年度台上字第971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 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民法第829 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換言之,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既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自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 號、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一、就被繼承人吳黃粟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土地、建物,本院審酌被繼承人吳黃粟所遺上開不動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使用現況,如僅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不僅對於兩造並無不利益情形,亦無因各繼承人所受分配位置之價值不同,而有由兩造相互找補問題,故如附表一編號
1、2示之土地、建物,應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
二、至於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存款部分,應優先清償視同上訴人吳崎清所支付之遺產管理費用7,232 元、償還視同上訴人吳岱蓉、吳崎清之債權10萬元、5 萬元,已如前述,故附表一編號3所示存款於銷戶時之餘額219,624 元,於清償上開款項後,餘額62,392元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即每人應受分配10,398元(元以下無條件捨去),即視同上訴人吳崎清應受分配67,630元、視同上訴人吳岱蓉應受分配110,398 元、視同上訴人吳崎良、橫溝美帆、上訴人吳宜靜、被上訴人吳佳臻應各受分配10,398元。而視同上訴人吳崎清、吳岱蓉、上訴人、被上訴人已分別自該帳戶提領如上所述之金額,已如前述,是為方便本件遺產分割之實行,期兩造間之公平,本院認尚未領取之70,800元,應先由視同上訴人吳崎良、橫溝美帆各分配取得10,398元,餘額50,004元則分別由視同上訴人吳崎清、吳岱蓉各取得6,254元、43,750元,上訴人吳宜靜、被上訴人吳佳臻並應連帶給付視同上訴人吳崎清18,746元(67,630元-42,630元(已自行提領部分)-6,254元(自尚未提領分配取得部分)=18,746元)、吳岱蓉31,250元(110,398元-35,398元(已自行提領部分)-43,750元(自尚未提領分配取得部分)=31,250元),即依如附表一「本院分割方法」欄所載之方法分割。
柒、綜上所述,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未為分割,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請求分割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茲因原審未及審酌:被繼承人吳黃粟對視同上訴人吳岱蓉、吳崎清分別有10萬元、5萬元之債務及部分繼承人於一審裁判後業已提領部分款項,容有未洽。是上訴人提起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按附表一「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分割,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玖、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因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地位,且兩造均蒙其利,是本院認本件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各按其應繼分之比例負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拾、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涂秀玲
法 官 顏淑惠法 官 郭書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上訴利益未逾新臺幣150萬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梁永慶附表一:被繼承人遺產:
┌─┬──┬────────────┬──────┬──────────────────────┐│編│種類│ 財 產 所 在 │面積(平方公│ 本院分割方法 ││號│ │ │尺) │ │├─┼──┼────────────┼──────┼──────────────────────┤│1│土地│臺中市○○區○○段377 之│77 │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 ││ │ │66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 分│ │ ││ │ │之1 ) │ │ │├─┼──┼────────────┼──────┼──────────────────────┤│2│建物│臺中市○○區○○段271 建│ │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 ││ │ │號建物(權利範圍1 分之1 │ │ ││ │ │) │ │ │├─┼──┼────────────┼──────┼──────────────────────┤│3│存款│臺灣銀行大甲分行存款 │ │於108年6月21日之存款餘額70,800元,先由視同上││ │ │211,439 元及孳息(於107 │ │訴人吳崎良、橫溝美帆各分配取得10,398元,餘額││ │ │年12月21日存款餘額為 │ │50,004元分別由視同上訴人吳崎清、吳岱蓉各取得││ │ │219,481元,於108年4月19 │ │6,254元、43,750元。 ││ │ │日銷戶時為219,624元。) │ │上訴人吳宜靜、被上訴人吳佳臻並應連帶給付視同││ │ │ │ │上訴人吳崎清18,746元、吳岱蓉31,250元。 ││ │ │ │ │ │└─┴──┴────────────┴──────┴──────────────────────┘附表二:應繼分比例┌────┬─────┐│ 姓名 │應繼分比例│├────┼─────┤│吳宜靜 │ 1/6 │├────┼─────┤│吳崎良 │ 1/6 │├────┼─────┤│橫溝美帆│ 1/6 │├────┼─────┤│吳岱蓉 │ 1/6 │├────┼─────┤│吳崎清 │ 1/6 │├────┼─────┤│吳佳臻 │ 1/6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