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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8 年家簡上字第 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家簡上字第8號上 訴 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市榮民服務處法 定 代理人 關永忠訴 訟 代理人 陳淑玲被 上 訴人即附 帶 上訴人 林旺然訴 訟 代理人 王瑞甫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遺贈有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6 月26日本院107 年度家繼簡字第6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民國109 年4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原判決關於駁回附帶上訴人後開第三項之訴,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三、確認被繼承人王柏林與附帶上訴人如附表編號1所示遺產之遺贈關係存在。

四、第一審關於廢棄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附帶上訴訴訟費用由附帶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本件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即原審原告)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其於民國108 年7 月15日收受原審判決正本,就敗訴部分雖未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惟嗣後於108 年12月11日即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具狀提起附帶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 條之1 第3 項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0 條第1 、2 項規定,應予准許。

二、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查被上訴人依被繼承人王柏林立之遺囑,主張自己為受遺贈人,請求被繼承人王柏林之遺產管理人即上訴人,交付遺贈之遺產,經上訴人以該遺囑用語無法認定被繼承人王柏林有遺贈給被上訴人之意,而拒絕給付,有上訴人107 年5 月29日中市處字第1070006225號函附於原審卷可參,是被上訴人是否為被繼承人王柏林遺囑之受遺贈人,法律地位不安定,自得因確認其間遺贈關係存在而除去,具有訴之利益。

乙、實體實體:

壹、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林旺然(下稱被上訴人)主張:

一、被繼承人王柏林於105 年9 月10日死亡,遺有附表各編號所示遺產,被繼承人王柏林生前曾於101 年9 月13日立有代筆遺囑(下稱系爭遺囑),由系爭遺囑第5 項記載「以上領取、管理、處分及使用(含支用),由林旺然全權處理」,可見被繼承人王柏林要將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房屋、金錢均交由被上訴人領取、管理、處分及使用,而所謂「領取、管理、處分及使用」,與民法所有權之定義相同,顯見被繼承人王柏林訂立系爭遺囑除交代後事外,另有將如附表各編號所示遺產遺贈給被上訴人,然上訴人竟否認系爭遺囑,及因系爭遺囑無明確記載「遺贈」二字,而否認被繼承人王柏林有將如附表各編號所示遺產遺贈給被上訴人,爰請求確認被繼承人王柏林與被上訴人間就如附表編號1、2所示遺產之遺贈關係存在。

二、依證人邱歆凱、廖秋香於原審之證述,均足徵被繼承人王柏林訂立系爭遺囑實含有將如附表各編號所示遺產遺贈給被上訴人之意。又被繼承人王柏林並無子嗣得繼承其財產,若非欲遺贈遺產給被上訴人,又何須如此大費周章立系爭遺囑,且系爭遺囑除提及被上訴人外,並未言明財產欲給其他第三人,若非為遺贈遺產給被上訴人,又何須預立系爭遺囑,是以探求立遺囑之真意,益徵被繼承人王柏林有將全部遺產遺贈被上訴人之意。又被繼承人王柏林遺贈之範圍自包含金錢及所有財產,斷無另行切割如附表編號1所示遺產之理。

貳、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市榮民服務處(下稱上訴人)抗辯:

一、被繼承人王柏林並非不諳法律,其明確在系爭遺囑上記載「分配、領取、管理、處分、使用(含支用),均由林旺然全權處理」,並敘明「不須經過法院公證」,依此其將程序、實體事項均已說明,獨未載明「遺贈」、「贈與」字眼,系爭遺囑僅記載交由上訴人全權處理,是否屬於遺贈,實有爭議。故否認被繼承人王柏林有將如附表各編號所示財產遺贈給被上訴人。

二、原審判決認如附表編號1所示不動產非遺贈效力所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現金有遺贈之效力,將遺囑之效力切割為兩部分,顯有理由矛盾,益與情理不合。如被繼承人王柏林有遺贈之意思,遺囑證人三人當下為何未直接告知被繼承人王柏林寫「贈與」、「贈送」等簡易用語,而一再迴避明確遺贈之意思表示,反而用管理、處分、使用,明顯無贈與之意。

參、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確認被繼承人王柏林與被上訴人就如附表編號2所示遺產之遺贈關係存在,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兩造就各自敗訴部分,上訴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上訴人上訴及答辯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三、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駁回。被上訴人附帶上訴及答辯聲明:一、原審判決不利被上訴人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確認被繼承人王柏林與被上訴人間就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遺產之遺贈關係存在。

三、上訴人之上訴駁回。

肆、本院的判斷(含上訴及附帶上訴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繼承人王柏林為上訴人所屬退除役官兵,生前在臺並無配偶及子女,繼承人有無不明,被繼承人王柏林於105 年9 月10日死亡,上訴人為遺產管理人;被繼承人王柏林死後遺有如附表各編號所示遺產等情,有戶籍謄本(除戶全部)、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遺產收支查詢作業、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東勢稽徵所107 年8 月10日中區國稅東勢服務字第1071401462號書附於原審卷內可佐,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以認定。

二、被上訴人主張:被繼承人王柏林於101 年9 月13日立有系爭遺囑,系爭遺囑核屬代筆遺囑;系爭遺囑內容為:「余因年邁,且膝下無子女,立遺囑人王柏林多年仰賴鄰居林旺然女士照顧,日後財產分配與後事交待如下:㈠臺中市○○區○○區里○ 鄰○○街○○號,其之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一棟,權利範圍:1/3 ,一層面積:40.9平方公尺,稅籍號碼:(00000000000 )。㈡領取、管理、處分及使用(含支用)立遺囑人生前金融機構帳戶內之存款及現金和財產。㈢請領及使用立遺囑人身故後之死亡證明書、除戶戶籍謄本等證明文件。㈣辦理立遺囑人身故後喪葬事務及所有遺產。㈤領取及支用立遺囑人身故後一切給付包括:保險金、退休俸、喪葬補助、其他一切因身故所得領取之福利金、互助金等。以上領取、管理、處分及使用(含支用),由林旺然全權處理,經立遺囑人之意不須經過法院公證,日後發生任何問題,均由林旺然自行負責,本遺囑由代筆人邱歆凱依照立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作成並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並另有見證人一同簽名於後,恐口無憑,特立代筆遺囑為證。立遺囑人:王柏林……見證人廖秋香……見證人秋永如……見證人邱欣愷……民國101 年9 月13日」等情,有系爭遺囑附於原審卷可佐,並經證人邱歆凱(原名邱欣愷)於原審時證述:系爭遺囑是由我寫的,當時見證人加上我共3 人,當天寫內容是王柏林口述說的,我照著記下來,我朗讀遺囑兩次,也有詢問另2 位見證人是否確實有聽到王柏林親自口述,見證人均回答有,也有解釋給見證人聽等語(見原審108 年1 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第3-5 頁);及證人廖秋香於原審時證稱:

我有在系爭遺囑上簽名,當時有3 、4 個人在場,在王柏林家,王柏林就跟代書講,寫的時候我們都在場,寫完後,有拿遺囑給我看,至於有無念內容給我聽,我忘記了等語(見原審108 年3 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第3-5 頁)明確,堪以認定。

三、被上訴人林旺然於原審及附帶上訴主張:被繼承人王柏林於

101 年9 月13日書立系爭遺囑,意將如附表各編號所示遺產均遺贈給被上訴人等語,為上訴人否認,並抗辯:系爭遺囑並無任何「遺贈」之字樣,故被繼承人王柏林並無遺贈如附表各編號所示遺產給被上訴人之意等語。經查:

㈠按遺囑係遺囑人為使其最後自由意思,於其死後發生法律上

效力,而依法定方式所為之無相對人之單獨行為,故屬單獨意思表示之法律行為,為確認遺囑人之真意,除民法明定遺囑之方式外,常有解釋意思表示之必要。又遺囑之解釋,重在遺囑人真意之探究,而遺囑人之真意,應依遺囑之記載及其他一切情事及證據資料判斷之。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詞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如契約之文字已表示當事人之真意,無需別事探求者,固不得捨契約文字而為曲解,然苟契約文字文義不明,自有以立約當時之情況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標準,以探求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何在之必要。

㈡查:

⒈觀諸系爭遺囑開頭即記載「日後財產『分配』與後事交待如

下」等語,『分配』此字語,可見被繼承人王柏林有透過系爭遺囑要決定其死後遺產要給與何人、由何人取得之意。又由系爭遺囑在第㈠至㈤點後下一行記載「『以上』領取、管理、『處分』及使用(含『支用』),由林旺然全權處理」等語,所謂「以上」,自包含系爭遺囑第㈠點所載之不動產(即附表編號1所示財產)、第㈡點所載之存款及現金(即附表編號2所示財產);又所謂「處分」,自須為所有權人方能為處分行為;再被繼承人王柏林要被上訴人全權處理,倘被上訴人無取得遺產所有權,非所有權人,如何能全權處理;另「領取、管理、『處分』及使用(含『支用』)」、「全權處理」等字語,與民法第765 條規定所有權之權能「『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相當。故系爭遺囑之語句中,雖未有遺贈、贈與或贈送等用語,惟其有意將身後財產(即如附表各編號所示財產)遺留與被上訴人之情溢於言表。其次參諸被繼承人王柏林立遺囑之目的既係為所留遺產、後事如何處理等相關事宜,先行交代,倘若無特別要贈與被上訴人,被繼承人王柏林身為榮民,其死後遺產管理人為上訴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8條第1 項、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4 條參照),殊無特別書立遺囑委託他人管理附表各編號所示遺產之必要。是系爭遺囑之文字應已表明其真意係將如附表各編號所示財產全部贈與給被上訴人。

⒉據證人邱歆凱於原審證稱:於101 年間,王柏林來我們事務

所找我,他說年紀大了,日後他有未保存登記的三分之一建物,他百年之後他遺留下來的現金、財產要做處分,就是照遺囑上寫的,他要留給林旺然,因為林旺然有照顧他。處分就是處理他百年之後的財產,就是他的財產及現金都要給林旺然。王柏林是沒有說要把財產送給林旺然,但是支用就是要把財產送給林旺然的。王柏林有跟我說財產給林旺然,看她怎麼支用由她處理,財產就是上述財產、存款。王柏林當時有跟我講「財產要送林旺然」,所以我們就用「以上」,王柏林有帶來未保存登記的証明稅籍、存款簿子,還有他是退輔的官兵等語(見原審108 年1 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第3-4頁)。及證人廖秋香於原審證述:王柏林於101 年間叫我去簽名,他說他要全權交由林旺然,因為林旺然有照顧他。王柏林叫我作證,林旺然照顧他,土地跟房子他要給林旺然,他是跟很多人講。王柏林在現場有確定把所有東西送給林旺然等語(見原審108 年3 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3 、5頁)。更可證明被繼承人王柏林立系爭遺囑時之真意,確實是要將如附表各編號所示遺產遺贈給被上訴人。

⒊從而,被繼承人王柏林雖未用「贈與」、「遺贈」、「贈送

」等字,然其已用「領取、管理、『處分』及使用(含『支用』)」、「全權處理」等字表達贈與之意,尚難僅因被繼承人王柏林立系爭遺囑,未使用社會大眾所通用「贈與」、「贈送」、「遺贈」用語,即認被繼承人王柏林無將如附表各編號所示遺產遺贈給被上訴人之意。是依系爭遺囑,被繼承人王柏林係表明將如附表各編號所示財產遺贈給被上訴人,應堪認定。被上訴人前開抗辯,並無可取。

四、綜上所述,被繼承人王柏林所立系爭遺囑,確實係將如附表各編號所示遺產遺贈給被上訴人之意,原審認被繼承人王柏林就附表編號2所示財產有遺贈被上訴人之意,而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當,上訴人之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原審就附表編號1所示不動產認被繼承人王柏林無遺贈被上訴人之意,而就此部分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就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附帶上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 51 條,民事訴訟法第 436 條之 1 第 3 項、第

449 條第1 項、第 450 條、第 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4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涂秀玲

法 官 郭書豪法 官 陳佩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賴惠美附表:

┌─┬──┬─────────┬────┬──────┐│編│遺產│ 遺 產 坐 落 處 │權利範圍│備 註 ││號│種類│(現金數額,新台幣)│ │ │├─┼──┼─────────┼────┼──────┤│1│房屋│臺中市○○區○○街│1/3 │未辦理建物所││ │ │68號(稅籍編號: │ │有權第一次登││ │ │00000000000) │ │記之建物 │├─┼──┼─────────┼────┼──────┤│2│現金│273,849 元及孳息 │ │ ││ │ │ │ │ │└─┴──┴─────────┴────┴──────┘

裁判案由:確認遺贈有效
裁判日期:2020-05-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