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家簡上字第9號上 訴 人 廖麗瓊
廖年舫共 同訴訟代理人 鄭崇煌律師被上訴人 廖年貽訴訟代理人 陳浩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8月29日本院108年度家繼簡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於民國109年5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廖年舫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貳拾貳萬伍仟壹佰參拾玖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審關於廢棄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廖麗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
一、兩造為被繼承人廖林免(下稱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就被繼承人遺產分割事件,已於民國106年12月25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6年度家上易字第18號成立和解(下稱和解筆錄),兩造同意就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金額」欄所示之5筆無爭執之遺產部分共計新臺幣(下同)65萬9,212元,均由被上訴人取得,兩造於上開事件中,對於被繼承人廖林免附表「金額」欄所示之存款遺產部分均未爭執,對於遺產範圍亦未爭執,惟被上訴人僅取得其中部分金額,其餘22萬5,139元均已不存在,而上訴人因被上訴人在和解筆錄免除追究上訴人廖麗瓊積欠被繼承人廖林免之借款債務300萬元,故同意5筆存款遺產均由被上訴人一人取得,上訴人自應依民法第1168條、第825條、第348條第1項規定,就被上訴人可取得之遺產部分,按其應有部分,應負擔與出賣人同一之擔保責任,並使被上訴人取得可得部分之所有權,且共有人對於共有物分割後之擔保義務,與買賣之擔保義務相同,遺產分割方法應賴兩造誠實信用履行,倘發生分割後權利之瑕疵或無法交付,其他繼承人自負有擔保給付之義務,則上訴人自應負擔出賣人之給付及擔保義務,果如附表所示之金錢已不存在,則屬上訴人擔保之範圍,否則被上訴人善意同意上訴人廖麗瓊之借款債務不列入遺產之退讓即為無意義,上訴人廖年舫為和解筆錄之當事人,自應受和解筆錄之拘束。
二、上訴人主張金錢不足部分係由2造父親廖萬禮領出,並由被上訴人支出云云,與事實不符;被上訴人未為廖萬禮保管錢財,廖萬禮或有將部分財產贈與孫輩,然與本件無涉。又上訴人所負交付遺產及權利瑕疵擔保之義務,與實際上被繼承人之部分存款遺產由何人領走無關;縱該部分存款遺產確由廖萬禮提領,然上訴人二人為廖萬禮之繼承人,就廖萬禮領出之該部分金錢具有擔保給付之義務,亦即其等對於廖萬禮提領之金錢仍應負有連帶給付義務,則上訴人應就被上訴人「得分配之遺產」負擔保給付之責,上訴人自應就被上訴人依和解筆錄可得而分配不足之部分負賠償責任。且被上訴人就附表一編號2、4、5可得領取及已溢領共1萬2,484元之數額扣除後,上訴人仍應交付其餘22萬5,139元之數額予被上訴人,爰請求上訴人交付遺產等語。並聲明:上訴人等應給付被上訴人22萬5,139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7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貳、上訴人於原審辯以:
一、上訴人廖年舫於和解筆錄洽談時,放棄被繼承人對於上訴人廖麗瓊300萬元借款債權之繼承權利,屬善意第三人之角色,並非代替上訴人廖麗瓊支付借款,或承受上訴人廖麗瓊之借款債務,亦未因和解筆錄而承擔任何債務,上訴人廖年舫實非和解筆錄之債務人,自無給付義務,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廖年舫請求履行給付遺產部分,應乏所據,顯無理由。
二、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有其配偶廖萬禮、上訴人廖年舫與廖麗瓊、被上訴人共4人;嗣廖萬禮於103年6月10日死亡,被上訴人於103年8月12日拋棄廖萬禮之繼承權,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就被繼承人之遺產各依應繼分4分之1、8分之3比例取得,縱被上訴人就和解筆錄而為主張,被上訴人仍應就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所示共計65萬9,212元之遺產,承擔4分之1繼承人之責,則被上訴人至多僅能對上訴人主張49萬4,409元。被上訴人起訴時既已自承領得42萬1,589元,本件僅能請求7萬1,057元。
三、被上訴人就被繼承人之遺產,其中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1,763元、42萬1,589元已悉數領取外,編號1、2、5之存款於98年間分別匯入廖萬禮名下新光銀行帳號為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轉匯之時間、方式、金額如附表備註欄所載,而廖萬禮上開帳戶業於101年11月14日已結清帳戶。兩造固於分割遺產事件達成和解,然和解筆錄標的乃為被繼承人申報遺產稅時之存款帳戶金額,該金額事實上僅有如附表現存金額欄內所示之餘額。和解筆錄已載明並特定被上訴人可取得之存款金額如附表之「金額」欄所示,被上訴人就超逾其可取得之金額,即附表編號4備註欄所載之1萬2,484元部分並無任何權利,惟已遭被上訴人領取或可由被上訴人領取,此部分應可抵銷或抵扣,被上訴人已不得向上訴人請求,至多可主張之金額5萬8,573元。
四、被繼承人生前與廖萬禮、被上訴人同住,被上訴人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997號案件中自承有使用廖萬禮上開新光銀行帳戶之款項,並使用於包含其子女之出國留學費用等私人開銷;而廖萬禮當時之身心狀況係罹患中度失智症,且依臺中榮民總醫院之函覆內容,可知巴金森氏症為動作功能障礙失智症,會早期影響患者判斷及解決問題能力,可見廖萬禮當時處於無財務處理概念、無簡單計算能力、沒有判斷與問題解決能力、沒有處理不動產買賣能力,廖萬禮當時並不具有完全意識、辨別行為能力之情形,兩造相關刑事案件證人蘇順政、謝麗娜、劉漢鈞、連宏仁均與被上訴人有利害關係,渠等對於廖萬禮之身心狀況所為證述恐有偏頗,自無證據證明力。被繼承人之存款遺產已轉入廖萬禮帳戶並遭被上訴人花用殆盡,被上訴人如有疑義,亦應向廖萬禮索回,上訴人並無給付義務,上訴人僅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有限責任,上訴人二人實際所繼承之遺產存款餘額為零,自無從給付遺產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已取得如附表編號3、4存款,編號1、2、5部分已遭被上訴人花用殆盡,被上訴人所為請求並無理由,爰請求駁回被上訴人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等語置辯。
參、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2萬5,139元,及自107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除援引原審所辯外,另以:本件前案(鈞院105年度家訴字第119號)審理中,因遺產稅係被上訴人負責申報,且審理期間並未就遺產稅繳清證明書所列數筆存款事實上是否確實存在進行清算確認,上訴人僅係對遺產繳清證明書之形式上真正表示不爭執,但對相關存款是否存在之事實有爭執,嗣於和解過程中亦未就各該存款進行實質清算確認,故和解當時上訴人並不需就帳戶存款部分負擔保責任。另因係爭借款係上訴人廖麗瓊與被繼承人之借款,與上訴人廖年舫無關,當時上訴人廖年舫答應和解只是因為與其無關,所以上訴人廖年舫就上訴廖麗瓊與被上訴人的和解條件表示沒有意見,因此和解筆錄才載明其餘請求權拋棄,請求權拋棄的範圍當然也包含被上訴人於本案中主張擔保責任的請求權,被上訴人和解後再為請求,顯屬無據。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除援引原審主張外,另以:存款是否存在被上訴人不知情,被上訴人因不知情才會於他案上訴審與上訴人達成和解。遺產稅申報與遺產是否存在係屬二事,上訴人在另案做和解筆錄時即已擔保遺產確實存在,應將遺產均交予被上訴人,上訴人即應負擔保之責。上訴人廖年舫並非未分得遺產,而係其就其本可分得之遺產與兩造達成和解不再請求,上訴人廖年舫係遺產之共有人,應就其繼承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出賣人之擔保責任。和解筆錄所載其餘請求權拋棄,係指和解筆錄附表所示金錢債權以外之請求權而言,否則和解筆錄僅有形成效力,如存款皆不存在,兩造將無從救濟等語置辯。並聲明:上訴駁回。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均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就被繼承人遺產分割事件,前經本院105年度家訴字第119號民事判決,兩造就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所示(即該案判決附表編號2-6所示)之5筆存款,及被繼承人對上訴人廖麗瓊之1筆300萬元債權,均按被上訴人4分之1與上訴人2人各8分之3之應繼分比例取得。嗣上訴人2人上訴後,兩造於106年12月25日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和解成立,兩造同意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金額」欄所示之5筆存款共計65萬9,212元,均由被上訴人取得;惟被上訴人嗣後僅領得其中之42萬1,589元,加計被上訴人可得領取及已溢領之金額1萬2,484元(附表一編號2溢領之9元、編號4溢領1萬2,293元、編號5溢領182元)後,尚不足22萬5,139元(計算式:659,212-421,589-12,484=225,139)等情,有原審卷附繼承系統表(見原審卷第29頁)、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家上易字第18號和解筆錄(見原審卷第31至32頁)、本院105年度家訴字第119號民事判決(見原審卷第33至43頁)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按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1項訂有明文。惟判決為法院對於訴訟事件所為之公法的意思表示,調解或和解,為當事人就訴訟上之爭執互相讓步而成立之合意,其本質並非相同。故形成判決所生之形成力,無由當事人以調解或和解之方式代之,從而在調解或訴訟上和解分割共有不動產者,僅生協議分割之效力,非經辦妥分割登記,不生喪失共有權,及取得單獨所有權之效力(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150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遺產分割後,各繼承人按其所得,對於他繼承人因分割而得之遺產,負與出賣人同一之擔保責任,為民法第1168條所明定。查:
(一)上訴人雖主張遺產稅係被上訴人申報,且兩造於另案及和解過程中亦未就各該存款進行實質清算確認云云;惟觀之上開和解筆錄中和解成立內容第一項所載:「一、兩造就被繼承人廖林免所遺財產,應分割為:如原判決附表編號2至6所示存款共五筆,分歸被上訴人廖年貽取得。」,而該案原判決之附表除了編號、種類、遺產項目等欄位外,亦有金額欄,則和解筆錄將本件附表所示之5筆存款列為第一項,並分配由被上訴人取得,可見兩造已特定各該存款帳戶之金額,應由被上訴人分得無誤。揆諸上開說明,上訴人即應按其所得部分,負與出賣人同一之擔保責任,使被上訴人取得上開金額,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並不足採。
(二)上訴人另主張依和解筆錄,被上訴人已拋棄擔保責任之請求權云云,為被上訴人否認。觀之上開和解筆錄中和解成立內容第二所載:「二、兩造就原判決附表所示被繼承人廖林免所遺財產之其餘請求權均拋棄」,第二項既載明:
兩造就「原判決附表所示」被繼承人所遺財產之其餘請求權均拋棄,可認該和解成立內容第二項,係指兩造就被繼承人對上訴人廖麗瓊之債權300萬元部分不再請求為約定;且依其文字用語,並未能認定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即兩造亦已以協議之方式,免除民法第1168條之瑕疵擔保責任,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未能憑採。
(三)基上,就被繼承人之遺產,兩造既已協議依兩造簽訂之和解筆錄內容分割,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均由被上訴人取得,且被上訴人有領取不足額之情形,依民法第1168條規定,各繼承人即應按其所分得部分,對被上訴人分得之遺產,負與出賣人同一之擔保責任。又民法第1168條規定繼承人之擔保責任,其目的在期遺產分配之公平,民法第1168條乃規定「各繼承人按其所得部分」負擔保之責,而所謂所得部分,倘依應繼分而為分割,固指應繼分而言;然本件協議分割,並非依應繼分比例為之,應指實際分得部分而言,則依兩造協議分割之方式,上訴人廖年舫並未分得任何遺產,自無庸對其他繼承人分得之遺產負擔保責任。
三、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遺產分割瑕疵擔保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廖麗瓊應給付被上訴人22萬5,139元,及自107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至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廖年舫給付上開金額部分,則無理由。原審判命上訴人廖麗瓊給付22萬5,139元及遲延利息,並無違誤,上訴人廖麗瓊提起上訴指摘原審此部分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審判命上訴人廖年舫應給付被上訴人上開金額部分,尚有未洽,上訴人上訴指摘此部分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予廢棄改判,爰判決如主文。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伍、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唐 敏 寶
法 官 陳 斐 琪法 官 莊 宇 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上訴利益未逾新臺幣150萬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王 淑 燕附表┌──┬──┬───────┬─────┬──────┬────┐│編號│種類│遺產項目 │金額 │備註 │現存金額││ │ │ │(新臺幣)│ │ │├──┼──┼───────┼─────┼──────┼────┤│ 1 │存款│臺灣銀行 │105,128元 │於98年7月13 │ 0元 ││ │ │黎明分行 │ │日匯入廖萬禮│ ││ │ │000000000000 │ │新光銀行帳戶│ ││ │ │ │ │119,000元, │ ││ │ │ │ │並於98年7月 │ ││ │ │ │ │13日結清帳戶│ │├──┼──┼───────┼─────┼──────┼────┤│ 2 │存款│新光商業銀行 │82,008元 │於98年7月10 │ 9元 ││ │ │大墩分行 │ │日匯入廖萬禮│ ││ │ │0000000000000 │ │新光銀行帳戶│ ││ │ │ │ │93,059元 │ │├──┼──┼───────┼─────┼──────┼────┤│ 3 │存款│新光商業銀行 │1,763元 │原告尚未領取│ ││ │ │大墩分行 │ │ │ ││ │ │0000000000000 │ │ │ │├──┼──┼───────┼─────┼──────┼────┤│ 4 │存款│中華郵政局 │421,589元 │於107年7月10│0元 ││ │ │黎明分局 │ │日尚有餘額 │ ││ │ │00000000000000│ │433,882元, │ ││ │ │ │ │原告多領之金│ ││ │ │ │ │額12,293元已│ ││ │ │ │ │扣除。 │ │├──┼──┼───────┼─────┼──────┼────┤│ 5 │存款│三信商業銀行 │48,724元 │於98年7月13 │876元 ││ │ │西屯分行 │ │日匯入廖萬禮│ ││ │ │0000000000 │ │新光銀行帳戶│ ││ │ │ │ │48,030元 │ │├──┴──┼───────┴─────┼──────┴────┤│合計 │ 659,212元 │被上訴人不足額部分,共││ │ │計225,139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