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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8 年家繼簡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家繼簡字第1號原 告 廖年貽訴訟代理人 陳浩華律師複 代理人 陳博芮被 告 廖麗瓊訴訟代理人 鄭崇煌律師

廖年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遺產事件,於民國108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伍仟壹佰參拾玖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十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理 由

甲、程序部分按家事事件法第50條之規定,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7,6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7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8年8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25,139元,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主張:

一、兩造為廖林免之繼承人,就被繼承人廖林免遺產分割事件,已於106年12月25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6年度家上易字第18號成立和解(下稱和解筆錄),兩造同意就被繼承人廖林免所遺如附表「金額」欄所示之5筆無爭執之遺產部分共計新臺幣(下同)659,212元,均由原告取得,兩造於上開事件中,對於被繼承人廖林免附表「金額」欄所示之存款遺產部分均未爭執,對於遺產範圍亦未爭執,惟原告僅取得其中部分金額,其餘225,139元均已不存在,而被告因原告在和解筆錄免除追究被告積欠被繼承人廖林免之借款債務300萬元,故同意5筆存款遺產均由原告一人取得,被告自應依民法第1168條、第825條、第348條第1項規定,就原告可取得之遺產部分,按其應有部分,應負擔與出賣人同一之擔保責任,並使原告取得可得部分之所有權,且共有人對於共有物分割後之擔保義務,與買賣之擔保義務相同,遺產分割方法應賴兩造誠實信用履行,倘發生分割後權利之瑕疵或無法交付,其他繼承人自負有擔保給付之義務,則被告自應負擔出賣人之給付及擔保義務,果如附表所示之金錢已不存在,則屬被告擔保之範圍,否則原告善意同意被告廖麗瓊之借款債務不列入遺產之退讓即為無意義。

二、被告廖年舫為和解筆錄之當事人,自應受和解筆錄之拘束,至被告主張金錢不足部分係由廖萬禮領出並由原告支出云云,與事實不符,原告未為廖萬禮保管錢財,廖萬禮或有將部分財產贈與孫輩,然與本件無涉。被告所負交付遺產及權利瑕疵擔保之義務,與實際上被繼承人廖林免之部分存款遺產由何人領走無關,縱該部分存款遺產確由兩造父親廖萬禮提領,然被告二人為廖萬禮之繼承人,就廖萬禮領出之該部分金錢具有擔保給付之義務,亦即其等對於廖萬禮提領之金錢仍應負有連帶給付義務,則被告應就原告「得分配之遺產」負擔保給付之責,被告自應就原告依和解筆錄可得而分配不足之部分負賠償責任,且原告就附表一編號2、4、5可得領取及已溢領共12,484元之數額扣除後,被告仍應交付其餘225,139元之數額予原告,爰請求被告交付遺產等語。並聲明:被告等應給付原告225,139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7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貳、被告則以:

一、被告廖年舫於和解筆錄洽談時,放棄被繼承人對於被告廖麗瓊300萬元借款債權之繼承權利,屬善意第三人之角色,並非代替廖麗瓊支付借款或承受廖麗瓊之借款債務,亦未因和解筆錄而承擔任何債務,被告廖年舫實非和解筆錄之債務人,自無給付義務,原告對於被告廖年舫請求履行給付遺產部分,應乏所據,顯無理由。

二、被繼承人廖林免之繼承人有其配偶廖萬禮、被告廖年舫與廖麗瓊、原告共四人,嗣廖萬禮於103年6月10日死亡,原告於103年8月12日拋棄廖萬禮之繼承權,原告與被告二人就被繼承人廖林免之遺產各依應繼分4分之1、8分之3比例取得,縱原告就和解筆錄而為主張,原告仍應就被繼承人廖林免所遺如附表所示共計659,212元之遺產,承擔4分之1繼承人之責,則原告至多僅能對被告主張494,409元。原告起訴時既已自承領得421,589元,本件僅能請求71,057 元。

三、原告就被繼承人廖林免遺產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1,763元、421,589元已悉數領取外,編號1、2、5之存款於98年間分別匯入廖萬禮名下新光銀行帳號為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轉匯之時間、方式、金額如附表備註欄所載,而廖萬禮上開帳戶業於101年11月14日已結清帳戶,被繼承人廖林免之存款已無餘額。兩造固於分割遺產事件達成和解,然和解筆錄標的乃為被繼承人廖林免申報遺產稅時之存款帳戶金額,該金額事實上僅有如附表現存金額欄內所示之餘額。和解筆錄已載明並特定原告可取得之存款金額如附表之「金額」欄所示,原告就超逾其可取得之金額,即附表編號4備註欄所載之12,484元部分並無任何權利,惟已遭原告領取或可由原告領取,此部分應可抵銷或抵扣,原告已不得向被告請求,至多可主張之金額58,573元。

四、被繼承人廖林免、廖萬禮生前與原告同住,原告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997號案件中自承有使用廖萬禮上開新光銀行帳戶之款項,並使用於包含其子女之出國留學費用等私人開銷,而被繼承人廖萬禮當時之身心狀況係罹患中度失智症,而依臺中榮民總醫院之函覆內容,可知巴金森氏症為動作功能障礙失智症,會早期影響患者判斷及解決問題能力,可見廖萬禮當時處於無財務處理概念、無簡單計算能力、沒有判斷與問題解決能力、沒有處理不動產買賣能力,廖萬禮當時並不具有完全意識、辨別行為能力之情形,兩造相關刑事案件證人蘇順政、謝麗娜、劉漢鈞、連宏仁均與原告有利害關係,渠等對於廖萬禮之身心狀況所為證述恐有偏頗,自無證據證明力。被繼承人廖林免之存款遺產已轉入廖萬禮帳戶並遭原告花用殆盡,原告如有疑義,亦應向廖萬禮索回,被告並無給付義務,被告僅就被繼承人廖林免之遺產負有限責任,被告二人實際所繼承之遺產存款餘額為零,自無從給付遺產予原告。原告已取得附表編號3、4存款,編號1、2、5部分已遭原告花用殆盡,原告所為請求並無理由,爰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等語置辯。

參、本院判斷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廖林免之繼承人,就被繼承人廖林免遺產分割事件,已於106年12月25日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成立和解,兩造同意被繼承人廖林免所遺如附表「金額」欄所示之5筆遺產共計659,212元,均由原告取得,惟原告僅取得其中之421,589元,再加上附表一編號2、4、5可得領取及已溢領之數額,被告尚應交付原告其餘225,139元等情,業據提出繼承系統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家上易字第18號和解筆錄、本院105年度家訴字第119號判決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取105年度家訴字第119號分割遺產事件卷宗核閱無誤。被告固執前詞置辯,然對於被繼承人廖林免遺產現存情形,亦提出附表編號2、3、4、5之帳戶存款餘額證明書及往來明細等件為證,可認原告依和解筆錄可分得之遺產,確有領取不足數額之情形,原告此部分主張,可信為真實。

二、遺產分割後,各繼承人按其所得,對於他繼承人因分割而得之遺產,負與出賣人同一之擔保責任。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之所有權之義務,亦為民法第1168條、第348條第1項所明定。按共有物之協議分割,祇須共有人全體同意分割方法,即生協議分割之效力,不因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因協議分割取得之利益不等,而受影響(最高法院68年台再字第44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被告固執前詞置辯,然被告廖年舫為被繼承人廖林免之繼承人,且為和解筆錄事件之當事人,亦與被告廖麗瓊、原告表示同意兩造分割方法並記明於和解筆錄,則被告廖年舫、廖麗瓊對於遺產分割事件中,原告因分割而得之遺產即附表「金額」欄所示部分,自應同負與出賣人同一之擔保責任,並使原告得以取得足數之存款;至被告辯稱被繼承人廖林免附表編號1、2、5遭廖萬禮於98年間匯入其名下帳戶,並由原告花用殆盡云云,固據提出廖萬禮新光銀行0000000000000帳號之帳戶往來明細為證,可認廖萬禮於被繼承人廖林免死亡後之98年7月10日、98年7月14日分別轉匯存款93,059元、167,030元於其名下帳戶乙情為真,然被告二人為廖萬禮之繼承人,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告二人對於廖萬禮領走被繼承人廖林免存款乙事,對於被繼承人廖林免之繼承人應負有返還該部分存款之義務。

四、被告所辯廖萬禮於96年後之身心狀況不足以自理財物云云,固提出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書、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鑑定報告等件為證,然依上開鑑定書內容,僅能知悉廖萬禮於98年間患有輕度失智症,然無法證明廖萬禮於98年間對其自身財務已達無法自理情形,況被告對原告涉及刑事偽造文書罪名所提之自訴案件,曾就被繼承人廖萬禮生前精神狀態之病歷送請鑑定,鑑定結果亦無法認定被繼承人廖萬禮生前之精神狀態已無處理自身財產之能力,此有本院105年度自字第16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上訴字第785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771號判決附卷可稽,則被告此部分之辯詞,尚難採信。至被告辯稱兩造相關刑事案件證人蘇順政、謝麗娜、劉漢鈞、連宏仁均與原告有利害關係,渠等證述有所偏頗云云,均未據被告舉證以實其說,自屬無據,不應採信。另依被告所提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偵字第1997號竊盜案之訊問筆錄,該筆錄僅呈檢察官訊問訴外人余淑柔之內容,並無認定原告涉及刑事竊盜等罪名之結果,再者,無論原告是否曾處理被繼承人廖萬禮之存款,仍不能免除被告身為被繼承人廖萬禮之繼承人地位,而對於被繼承人廖林免之繼承人所負與出賣人同一之擔保責任,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均無理由。

五、本件兩造既於106年12月25日就分割被繼承人廖林免遺產事件,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6年度家上易字第18號成立訴訟上之和解,而和解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且依兩造簽訂之和解筆錄內容,被繼承人廖林免所遺附表所示之遺產,均由原告取得,則被告對於原告因分割而取得如附表所示之數額,應負與出賣人同一之擔保義務,原告既有領取不足額之情,被告自應負擔保義務而交付不足數額之遺產予原告,至被繼承人廖林免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流向,究為廖萬禮領取或為他人支用,而造成被告之損害,應由被告另循法律救濟,並不影響被告對於原告因和解分割取得所應負擔之擔保責任。故原告依照遺產分割和解筆錄內容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交付遺產,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肆、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涂秀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淑慧附表┌──┬──┬───────┬─────┬──────┬────┐│編號│種類│遺產項目 │金額 │備註 │現存金額││ │ │ │ │ │ │├──┼──┼───────┼─────┼──────┼────┤│ 1 │存款│臺灣銀行 │105,128元 │於98年7月13 │ 0元 ││ │ │黎明分行 │ │日匯入廖萬禮│ ││ │ │000000000000 │ │新光銀行帳戶│ ││ │ │ │ │119,000元, │ ││ │ │ │ │並於98年7月 │ ││ │ │ │ │13日結清帳戶│ │├──┼──┼───────┼─────┼──────┼────┤│ 2 │存款│新光商業銀行 │82,008元 │於98年7月10 │ 9元 ││ │ │大墩分行 │ │日匯入廖萬禮│ ││ │ │0000000000000 │ │新光銀行帳戶│ ││ │ │ │ │93,059元 │ │├──┼──┼───────┼─────┼──────┼────┤│ 3 │存款│新光商業銀行 │1,763元 │原告尚未領取│ ││ │ │大墩分行 │ │ │ ││ │ │0000000000000 │ │ │ │├──┼──┼───────┼─────┼──────┼────┤│ 4 │存款│中華郵政局 │421,589元 │於107年7月10│0元 ││ │ │黎明分局 │ │日尚有餘額 │ ││ │ │00000000000000│ │433,882元, │ ││ │ │ │ │原告多領之金│ ││ │ │ │ │額12,293元已│ ││ │ │ │ │扣除。 │ │├──┼──┼───────┼─────┼──────┼────┤│ 5 │存款│三信商業銀行 │48,724元 │於98年7月13 │876元 ││ │ │西屯分行 │ │日匯入廖萬禮│ ││ │ │0000000000 │ │新光銀行帳戶│ ││ │ │ │ │48,030元 │ │├──┴──┼───────┴─────┼──────┴────┤│合計 │ 659,212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不足額部││ │ │分,共計225,139元〔計 ││ │ │算式:659,212-433,882 ││ │ │-9-(48,030+876-48, ││ │ │724)=225,139〕 │└─────┴─────────────┴───────────┘

裁判案由:交付遺產
裁判日期:2019-08-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