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家繼簡字第12號原 告 正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龍根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複代理人 鍾奇維被 告 趙寶華
趙寶如趙寶玲趙原張趙珠盧趙玉雲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盧坤旺被 告 王趙玉美
陳達宗(兼陳全生之承受訴訟人)陳錦蓮(兼陳全生之承受訴訟人)陳達凱(兼陳全生之承受訴訟人)趙王東花趙惠惠趙明清趙乃慧趙慧雯趙晞舜趙陳素美趙寶釵趙慧娟趙淑妙趙宗憲趙宗益趙淑燕趙彩媚趙安萍趙足玫趙大偉趙惠真趙仁謙張永斌張永勳張家銘張淑慧張瓊文即廣森永莉子張瓊玉張瓊英張瓊華張瓊萱張雅婷張雅如張森寶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趙寶如、趙寶玲、趙原應就被繼承人趙松木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 至10所示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
二、被告張永斌、張永勳、張家銘、張淑慧、廣森永莉子、張瓊玉、張瓊英、張瓊華、張瓊萱、張雅婷、張雅如、張森寶就附表一編號1 至10所示土地所為之遺產繼承登記應予塗銷,回復登記所有權人為張趙珠。
三、被繼承人趙從奇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依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予以分割。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各依如附表二「應繼分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第175 條、第176 條、第
178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陳全生於本件訴訟進行中之民國108 年7 月3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陳達宗、陳錦蓮、陳達凱,此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是本院前於109 年9 月15日依上開法律規定,依職權裁定命被告陳達宗、陳錦蓮、陳達凱為被告陳全生之承受訴訟人,先予說明。
貳、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
5 款、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18 號裁判要旨參照)。是分割共有物之訴,須共有人全體參與訴訟,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如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法院即不得對之為實體上之裁判。再按共有之不動產之共有人中一人死亡,他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時,為求訴訟之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70年度第2 次民事庭會議決定㈡決議參照)。經查:
一、本件原告於107 年5 月22日起訴請求代位債務人即被告趙寶華分割被繼承人趙從奇之遺產,原列繼承人趙松木為被告,惟查訴外人趙松木業於本件起訴前之102 年1 月29日死亡,故原告於109 年10月16日具狀撤回被告趙松木部分,另追加趙松木之繼承人趙寶如、趙寶玲、趙原為被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公同共有如附表一編號1 至10所示遺產,其中現登記所有權人趙松木已死亡,惟訴外人即原被告趙松木之繼承人即被告趙寶如、趙寶玲、趙原迄未辦理繼承登記,原告於
109 年10月16日追加如主文第一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亦應准許。
三、原告於起訴時係聲明:「請求將被告等公同共有坐落於「臺中市○○區○○段○○○ ○號」之不動產,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予以分割。」,嗣於本院審理期間,迭經變更聲明,最終於109 年10月16日之聲明為:「㈠被告趙寶如、趙寶玲、趙原應就被繼承人趙松木之部分辦理繼承登記。㈡被告張永斌、張永勳、張家銘、張淑慧、張瓊文即廣森永莉子、張瓊玉、張瓊英、張瓊華、張瓊萱、張雅婷、張雅如、張森寶應就公同共有如附表一編號1 至10所示之不動產,於臺中市龍井地政事務所於96年8 月1 日、100 年7 月13日、102 年3 月13日之繼承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張趙珠所有。
㈢請求將被告間就自被繼承人趙從奇所繼承,公同共有如附表一編號1 至10所示之不動產,按各公同共有人之應繼分比例予以分割。」,經核原告變更訴之聲明均係本於同一繼承之原因事實,其主要爭點均具有共同性,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基於同一之經濟上利益,對兩造攻防與訴訟之進行並無影響,應屬請求基礎事實同一之情形,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參、被告趙寶華、趙寶如、趙寶玲、趙原、陳達宗、陳錦蓮、陳凱達、趙王東花、趙惠惠、趙明清、趙乃慧、趙慧雯、趙晞舜、趙陳素美、趙寶釵、趙慧娟、趙淑妙、趙宗益、趙淑燕、趙安萍、趙足玫、趙大偉、趙惠真、張永斌、張永勳、張家銘、張淑慧、張瓊文即廣森永莉子、張瓊玉、張瓊英、張瓊華、張瓊萱、張雅婷、張雅如、張森寶經本院合法通知,其中除被告張永斌、張雅如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外,其餘上開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訴外人陳殿娟於84年2 月20日邀同被告趙寶華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債權人即臺灣省合作金庫(現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並簽訂借據為憑,惟債務人等未依約如期還款,迄今尚積欠新臺幣(下同)2,994,363 元,及其中1,670,000 元自96年3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9.875 計算之利息,暨自96年3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未還;嗣後原債權人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3年10月7 日將其對債務人之債權、擔保物權及一切從屬權利讓與荷商柯金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該公司又於98年9 月18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故原告為本件債權之債權人。原告多次對被告趙寶華所有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然皆未獲全額清償,適其繼承被繼承人趙從奇之遺產而與其他被告公同共有如附表一編號1 至10所示之不動產。
二、被告之被繼承人趙從奇於69年9 月29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被告為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而附表一編號1 至10所示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被告怠於辦理遺產分割,故該等遺產仍為被告公同共有,致原告無法就債務人即被告趙寶華所繼承之遺產部分為強制執行。為此依民法第242 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被告趙寶華請求裁判分割被繼承人趙從奇如附表一編號1 至10所示遺產,分割方法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等語。
三、被告趙寶如、趙寶玲、趙原就繼承訴外人趙松木部分,迄未向地政機關辦理繼承登記,爰請求被告趙寶如、趙寶玲、趙原應就繼承訴外人趙松木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四、被告張永斌、張永勳、張家銘、張淑慧、張瓊文即廣森永莉
子、張瓊玉、張瓊英、張瓊華、張瓊萱、張雅婷、張雅如、張森寶係因被告張趙珠經死亡宣告而繼承公同共有如附表一編號1 至10所示之不動產,並辦理繼承登記在案。惟被告張趙珠事實上並未死亡,並已撤銷死亡宣告,則基於被繼承人死亡所生之後續繼承登記即無由發生,上開被告等12人自有將如附表一編號1 至10所示之不動產回復登記為被告張趙珠所有之必要。
五、並聲明:㈠被告趙寶如、趙寶玲、趙原應就就繼承訴外人趙松木如附表一所示遺產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㈡被告張永斌、張永勳、張家銘、張淑慧、張瓊文即廣森永莉
子、張瓊玉、張瓊英、張瓊華、張瓊萱、張雅婷、張雅如、張森寶應就公同共有如附表一編號1 至10所示之不動產,於96年8 月1 日、100 年7 月13日、102 年3 月13日向臺中市龍井地政事務之繼承登記予以撤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張趙珠所有。
㈢請准將被告間就公同共有如附表一編號1 至10所示之不動產,按各公同共有人之應繼分比例予以分割。
㈣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之抗辯:
一、被告張趙珠部分:希望變價分割。
二、被告盧趙玉雲部分:同意分割。
三、被告王趙玉美部分:不同意分割,希望可以協商。
四、被告趙宗憲、張永斌部分:同意分割為分別共有。
五、被告趙彩媚、趙仁謙部分:同意分割,但希望不被拍賣,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
六、被告張雅如部分:原告不尊重被告,原告從未向被告告知欲提起訴訟。不同意分割,希望維持公同共有,被告等不負擔訴訟及相關費用。
七、被告趙寶華、趙寶如、趙寶玲、趙原、陳達宗、陳錦蓮、陳凱達、趙王東花、趙惠惠、趙明清、趙乃慧、趙慧雯、趙晞舜、趙陳素美、趙寶釵、趙慧娟、趙淑妙、趙宗益、趙淑燕、趙安萍、趙足玫、趙大偉、趙惠真、張永勳、張家銘、張淑慧、張瓊文即廣森永莉子、張瓊玉、張瓊英、張瓊華、張瓊萱、張雅婷、張森寶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為繼承人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1條前段、第1144條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亦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趙從奇於69年9 月29日死亡,留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繼承人為被告趙寶華、趙寶如、趙寶玲、趙原、張趙珠、盧趙玉雲、王趙玉美、陳達宗、陳錦蓮、陳凱達、趙王東花、趙惠惠、趙明清、趙乃慧、趙慧雯、趙晞舜、趙陳素美、趙寶釵、趙慧娟、趙淑妙、趙宗憲、趙宗益、趙淑燕、趙彩媚、趙安萍、趙足玫、趙大偉、趙惠真、趙仁謙,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且就如附表一所繼承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被告迄未辦理遺產分割等事實,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臺中市地籍異動索引、臺中市龍井地政事務所107 年7 月6 日龍地一字第1070004561號函及所附繼承登記資料、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沙鹿分局108 年12月10日中市稅沙分字第1083621076號函所檢附房屋稅籍證明書在卷可稽,且為被告張趙珠、盧趙玉雲、王趙玉美、趙宗憲、張永斌、趙彩媚、趙仁謙、張雅如所不爭執,其餘被告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爭執。據上,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從而,被告趙寶華得依民法第1164條前段規定,請求分割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堪先認定。
二、次按公同共有物未分割前,公同共有人中一人之債權人,雖不得對於公同共有物聲請強制執行,然對於該公同共有人公同共有之權利,則得請求執行,業經司法院院字第1054號解釋在案。惟前開公同共有之權利,係基於繼承關係而來,則因繼承人於遺產分割析算完畢前,對特定物之公同共有權利,尚無法自一切權利義務公同共有之遺產單獨抽離而為執行標的,故應俟辦妥遺產分割後,始得進行拍賣。此時執行法院應命債權人補正繼承人已辦妥遺產分割之資料或命債權人代位提起分割遺產訴訟,俟公同共有關係消滅後,再對債務人所分得部分(單獨所有或分別共有)執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21號審查意見參照)。又按債務人怠於行使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 條前段亦有明定。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趙寶華積欠原告債務2,994,363 元,及其中1,670,000 元自96年3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9.875 計算之利息,暨自96年3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尚未清償,經原告取得本院所核發94年度執字第45355 號債權憑證等情,業據其提出上開債權憑證、借據、債權讓與證明書、存證信函等件影本為證,且為被告張趙珠、盧趙玉雲、王趙玉美、趙宗憲、張永斌、趙彩媚、趙仁謙、張雅如所未爭執,其餘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抗辯,亦堪認定實在。而被告趙寶華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因被告趙寶華怠於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致原告無法就被告趙寶華分得部分執行,揆諸前揭說明,原告為保全其對被告趙寶華之債權能獲得清償,自有依民法第24
2 條之規定,代位行使被告趙寶華之遺產分割請求權,提起本件訴訟之必要。據此,原告代位行使被告趙寶華對被繼承人趙從奇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之分割請求權,於法有據,為有理由。
三、復按分割共有物(公同共有之遺產)既對物之權利有所變動,即屬處分行為之一種,凡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其取得雖受法律之保護,不以其未經繼承登記而否認其權利,但繼承人如欲分割其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之遺產,因屬於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 條規定,非先經繼承登記,不得為之。惟共有之不動產之共有人中一人死亡,他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時,為求訴訟之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68年度第13次民事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㈡決議、70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定㈡決議、69年台上字第1012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在本件中,被繼承人趙從奇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 至10所示不動產,其中現登記所有權人之一即訴外人趙松木業已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趙寶如、趙寶玲、趙原,迄均未辦理繼承登記,有戶籍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憑,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趙寶如、趙寶玲、趙原應就其等之被繼承人趙松木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 至10所示之遺產部分,辦理繼承登記,核無不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決判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按失蹤人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又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民法第9 條第1 項及第114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推定並無擬制效力,自得由法律上利害關係人提出反證以推翻之,亦即,該失蹤人若未真正死亡,經法院為撤銷死亡宣告判決確定者,不問對於任何人均有效力,且可以溯及既往,其「繼承人」因宣告死亡所取得之財產,即因撤銷死亡宣告判決失其權利,自應返還當時現存之財產,此觀諸因家事事件法制定而於102 年5 月8日經公告刪除民事訴訟法第640 條規定及其立法理由即明。
是死亡宣告如經法院判決撤銷確定,該受宣告人既未死亡,所謂繼承即無由開始,其「繼承人」就受宣告人之財產所為之繼承移轉登記等行為,當屬無效。本件被告張趙珠前因失蹤而生死不明,乃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90年6 月15日以90年度亡字第25號民事裁定,宣告其於84年11月8 日下午12時死亡確定在案,惟其後被告張趙珠被發現尚生存,乃經本院於108 年5 月23日以107 年度亡字第105 號民事裁定,撤銷前開死亡宣告確定,此有上開宣告死亡、撤銷死亡宣告裁定及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核屬真實。而被告張趙珠經前開法院宣告死亡後,如附表一編號1 至10所示遺產,陸續經其法定繼承人分別於96年8 月1 日、100 年7 月13日、102 年3 月13日向地政機關辦理繼承登記為被告張永斌、張永勳、張家銘、張淑慧、張瓊文即廣森永莉子、張瓊玉、張瓊英、張瓊華、張瓊萱、張雅婷、張雅如、張森寶等人公同共有,亦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佐。惟被告張趙珠實際上既並未死亡,且其前揭死亡宣告既經本院裁定撤銷確定,以被告張趙珠為被繼承人之所謂繼承,自始並未發生,從而上開繼承登記,核屬無效,則該等經繼承登記之遺產自應仍屬被告張趙珠所有。準此,原告請求被告張永斌、張永勳、張家銘、張淑慧、廣森永莉子、張瓊玉、張瓊英、張瓊華、張瓊萱、張雅婷、張雅如、張森寶應就附表一編號1 至10所示不動產所為之遺產繼承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張趙珠所有,經核亦無不合,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共有人就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㈡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30 條第2 項、第82
4 條第2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共有土地之使用現況,並顧及分割後全體之通路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468號、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民事裁判可資參照)。另按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前段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 條及第830 條第1 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 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換言之,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既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則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自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 號、85年度台上字第1873號、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將被告等人公同共有如附表一編號1 至10所示之遺產,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經本院審酌原告所主張之分割方案於法無違,又僅係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不動產由公同共有改為分別共有,並不損及被告之利益。且本件被告因人數眾多,所提出之分割方法雖有所不同,有請求變價分割換價以取得金錢者;有請求維持公同共有不予分割者;亦有請求依據各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者,本院綜合衡酌上情,認依據各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較符合全體被告之利益,蓋若被告取得分別共有,對於所分得之應有部分,均得以自由單獨處分、設定負擔,而欲維持共有狀態之被告,其對該等遺產之所有權亦不受影響,反而不再受各繼承人間公同共有狀態而互相掣肘之弊,況本件被繼承人趙從奇死亡迄今已逾40年之久,被告就其所留遺產尚未分割,致使公同共有關係久延,而各繼承人間之權益,亦隨繼承人人數增加而相互牽制,影響彼此權益,反不利各繼承人對於其遺產之利用與自由處分收益之權利。綜此,審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共有土地之現況,並顧及分割後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兼衡維護土地經濟價值及公平原則等一切情狀,本院認原告所提分割方案,即被繼承人趙從奇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 至10所示土地,由被告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應屬公平適當,且符合被告之最大利益,核屬可採,爰判決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說明:本件被告雖另有主張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等情,然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但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者,法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例,命分別負擔」,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規定參照。查原告提起本件代位分割遺產之訴,係由原告以自己名義主張代位權,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債務人即本件被告趙寶華分割遺產權利之謂,經判決原告之訴有理由,已如前述,則本件訴訟費用依前開法律規定,即應由被告負擔。復因被告間就本件遺產之應繼分比例均有不同,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 項後段,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即應由被告按其應繼分即如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始合於法律規定,爰諭知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後段。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斐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卉庭附表一:被繼承人趙從奇之遺產┌─┬─┬───────────┬─────┬───────────┐│編│項│ 財 產 所 在 │ 面 積 │ 分 割 方 法 ││號│目│ │ 權利範圍 │ │├─┼─┼───────────┼─────┼───────────┤│1 │土│臺中市○○區○○段0000│142㎡ │由被告依附表二所示應繼││ │地│-3地號 │161分之92 │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土│臺中市○○區○○段0000│19㎡ │由被告依附表二所示應繼││ │地│-6地號 │161分之92 │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3 │土│臺中市○○區○○段0000│1,201㎡ │由被告依附表二所示應繼││ │地│地號 │2分之1 │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4 │土│臺中市○○區○○段0000│265㎡ │由被告依附表二所示應繼││ │地│-1地號 │2分之1 │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5 │土│臺中市○○區○○段0000│550㎡ │由被告依附表二所示應繼││ │地│地號 │全部 │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6 │土│臺中市○○區○○段0000│228㎡ │由被告依附表二所示應繼││ │地│-1地號 │全部 │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7 │土│臺中市○○區○○段0000│30㎡ │由被告依附表二所示應繼││ │地│地號 │全部 │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8 │土│臺中市○○區○○段0000│44㎡ │由被告依附表二所示應繼││ │地│-1地號 │3分之2 │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9 │土│臺中市○○區○○段0000│5㎡ │由被告依附表二所示應繼││ │地│-2地號 │全部 │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10│土│臺中市○○區○○段000 │3,438.72㎡│由被告依附表二所示應繼││ │地│地號 │全部 │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11│房│臺中市○○區○○街○號 │ │已滅失而不存在,毋庸分││ │屋│(未保存登記房屋) │ │割 │└─┴─┴───────────┴─────┴───────────┘附表二:被繼承人趙從奇之全體繼承人即被告之應繼分比例┌──┬─────┬─────┐│編號│繼承人姓名│應 繼 分│├──┼─────┼─────┤│1 │趙寶華 │56分之1 │├──┼─────┼─────┤│2 │趙寶如 │24分之1 │├──┼─────┼─────┤│3 │趙寶玲 │24分之1 │├──┼─────┼─────┤│4 │趙原 │24分之1 │├──┼─────┼─────┤│5 │張趙珠 │8分之1 │├──┼─────┼─────┤│6 │盧趙玉雲 │8分之1 │├──┼─────┼─────┤│7 │王趙玉美 │8分之1 │├──┼─────┼─────┤│8 │陳達宗 │24分之1 │├──┼─────┼─────┤│9 │陳錦蓮 │24分之1 │├──┼─────┼─────┤│10 │陳達凱 │24分之1 │├──┼─────┼─────┤│11 │趙王東花 │56分之1 │├──┼─────┼─────┤│12 │趙惠惠 │56分之1 │├──┼─────┼─────┤│13 │趙明清 │56分之1 │├──┼─────┼─────┤│14 │趙乃慧 │56分之1 │├──┼─────┼─────┤│15 │趙慧雯 │56分之1 │├──┼─────┼─────┤│16 │趙晞舜 │56分之1 │├──┼─────┼─────┤│17 │趙陳素美 │56分之1 │├──┼─────┼─────┤│18 │趙寶釵 │56分之1 │├──┼─────┼─────┤│19 │趙慧娟 │56分之1 │├──┼─────┼─────┤│20 │趙淑妙 │56分之1 │├──┼─────┼─────┤│21 │趙宗憲 │56分之1 │├──┼─────┼─────┤│22 │趙宗益 │56分之1 │├──┼─────┼─────┤│23 │趙淑燕 │56分之1 │├──┼─────┼─────┤│24 │趙彩媚 │56分之1 │├──┼─────┼─────┤│25 │趙安萍 │56分之1 │├──┼─────┼─────┤│26 │趙足玫 │56分之1 │├──┼─────┼─────┤│27 │趙大偉 │112分之3 │├──┼─────┼─────┤│28 │趙惠真 │56分之1 │├──┼─────┼─────┤│29 │趙仁謙 │112分之3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