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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8 年家繼簡字第 2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家繼簡字第24號原 告 盧嘉梧

盧嘉聰盧萍珊上 三 人訴訟代理人 吳佳潓律師被 告 盧昌助

盧貴隆盧秀玉盧淑味盧勝方上 五 人訴訟代理人 洪嘉鴻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回復特留分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盧昌助、盧貴隆就附表一編號1、2、3、4、5之不動產所為「登記日期:民國105年12月15日、原因發生日期:民國105年6月14日、登記原因:遺囑繼承」之登記,應予塗銷。

二、被告盧勝方就附表一編號3之不動產所為「登記日期:民國106年7月7日、原因發生日期:民國106年5月10日、登記原因:買賣」之登記,應予塗銷。

三、被告盧勝方就附表一編號5之不動產所為「登記日期:民國106年7月7日、原因發生日期:民國106年6月19日、登記原因:贈與」之登記,應予塗銷。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各負擔5分之1。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繼承人盧簡金於民國105年6月14日死亡,其次男盧拔雄於繼承開始前之97年1月24日死亡,由原告三人代位繼承,故被繼承人盧簡金之繼承人為原告三人及被告盧昌助、盧貴隆、盧秀玉、盧淑味,原告每人之應繼分為15分之1,特留分為30分之1,上開被告每人之應繼分為5分之1。

二、被繼承人盧簡金死亡時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惟被告盧昌助、盧貴隆持被繼承人盧簡金於94年9月8日經公證人認證之代筆遺囑(下稱系爭遺囑),將如附表一之不動產以「遺囑繼承」為由,向地政機關分別登記為被告盧昌助、盧貴隆所有,嗣被告盧貴隆將其所有之附表一編號3、5之不動產應有部分,於106年7月7日分別以買賣、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盧昌助之子即被告盧勝方。系爭遺囑已侵害原告對於被繼承人盧簡金遺產之特留分,爰依民法第1225條、第767條、第821條、第828條、第183條、第244條規定,請求被告盧昌助、盧貴隆、盧勝方應分別將上述遺囑繼承、買賣、贈與之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

三、並聲明:如主文第一至三項所示。

四、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被繼承人盧簡金之次子盧拔雄自台中高工畢業後,獨自離鄉在外打拼工作,其薪水扣除房租與生活費用,剩餘金錢亦有回饋家庭補貼家用。54年盧拔雄之父盧萬樹過世後,盧拔雄與其他兄弟共同繼承父親遺下之不動產,對於該繼承不動產亦有持分,惟該不動產係由盧昌助持為經營蓄電池鋪,盧拔雄乃將原可向盧昌助收取之租金,轉為對居住在該不動產上之被繼承人盧簡金之孝養金,交由盧昌助將該金錢用於照料被繼承人盧簡金日常生活之費用。此外,該不動產未作為蓄電池鋪利用之空間則出租給中藥行,每月收取之租金,盧拔雄即以之作為供奉被繼承人盧簡金日常生活所需之用,盧拔雄確實對被繼承人盧簡金善盡照料。其後,盧拔雄53年進入臺北市政府擔任臨時人員,每月省吃儉用均有寄現金回家貼補家用。59年通過公務人員考試正式於臺北市政府擔任公務人員,定期以郵局現金袋寄送孝養金予被繼承人盧簡金。69年調任臺中市政府工務局至退休,調任至臺中市政府後,為就近照顧被繼承人盧簡金,舉家搬回草屯老家陪被繼承人盧簡金生活。同住期間,盧拔雄亦會定期給予被繼承人盧簡金生活費用,一旦有身體不適之情形,亦會偕同妻子陪伴被繼承人盧簡金就醫。93年盧拔雄之女即原告盧萍珊結婚時,被繼承人盧簡金尚且贈送一枚金戒指作為賀禮,可知祖孫之間感情融洽。惟盧拔雄長期工作辛勞至自身罹患糖尿病及中風,即便至退休後亦頻繁就診,自身已罹患重症,天天遭病魔折磨,身體情形每況愈下,至97年1月因不敵病魔而離世。

然盧拔雄離世後,原告與被繼承人盧簡金之間亦仍有來往,且被繼承人盧簡金生前應負擔之地價稅,原告等亦透過被告盧昌助協助負擔此筆金額,被繼承人盧簡金逝世時應支付之喪葬費用,原告等亦有共同分擔支出。是以,由上開種種事實得之,盧拔雄與原告等並無惡意遺棄或因未盡扶養義務而對被繼承人盧簡金有重大虐待或侮辱等情事,且盧拔雄生前因疾病緣故無法時時刻刻在被繼承人盧簡金身邊,實乃迫於長期需奔走醫院進行糖尿病及中風治療之無奈,並無任何主觀上「惡意」或「故意」棄養被繼承人盧簡金,因此並未構成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之情事。被告主張盧拔雄因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而喪失繼承權,悖於事實。而盧拔雄未喪失繼承權,又先於被繼承人盧簡金過世,原告自得代位繼承。

(二)就本件被告主張被告盧貴隆有為被繼承人盧簡金支付之看護、醫療、健保費用,原告否認有此事實,且縱有支出,其法律關係也不明,有可能是贈與或基於道義的給付,不應列為被繼承人的債務。又縱使鈞院認為此屬遺債,也不應該在本件特留分訴訟中主張。更何況被告曾在109年4月16日當庭表示針對看護部分不主張,其餘單據原告均有爭執。

(三)被告主張為尊重被繼承人遺囑之內容,就附表一所示不動產,由被告盧昌助、盧貴隆平均繼承,若取現物返還,依原告之聲明塗銷登記,難認符合被繼承人之意思,且將使共有關係複雜,影響經濟價值云云,認原告等請求塗銷不動產登記之主張,應無理由。惟系爭土地及建物,原告盧嘉梧、盧嘉聰亦為共有人,如有其他公同共有人為任何使用、收益、處分,應得其同意,否則亦會影響其經濟上利益。

(四)被告主張被告盧勝方於106年7月7日受讓附表一編號3之土地、編號5之建物,分別係因「買賣」及「贈與」之原因而受讓,不知有侵害特留分之情形,主張民法第759條之1第1項及第2項、土地法第43條之善意第三人之保護,否定共同原告等請求塗銷盧勝方之不動產登記之主張。惟系爭土地及建物係被告盧昌助、盧貴隆因繼承而取得,被告盧昌助之子即被告盧勝方應知悉之,且盧拔雄於97年1月過世,被繼承人盧簡金於105年6月過世,原告與盧勝方均亦有參加喪葬儀式,其間被告盧昌助並主動向原告表達要購買該建物,身為被告盧昌助之子被告盧勝方不可能毫無知悉被繼承人之遺產涉及原告等代位繼承之問題,就系爭土地及建物之處分,與原告不可能毫無關係,是以難認為係善意第三人。且依照一般買賣房屋及土地之情形,如實際為買賣行為,土地及房屋之法律關係應統一為買賣,少見有一個為買賣,另一個為贈與之情形,反而比較有可能是為了避免被課予贈與稅而為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實際法律關係均為贈與行為。又因被告盧昌助、盧貴隆之行為侵害原告等之特留分,為保全債權,原告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2項之規定撤銷被告盧貴隆與盧勝方間之贈與契約,就被告盧勝方受轉讓之部分應回復原狀。再查,縱然兩者間之贈與契約不得撤銷,原告因特留分被侵害,故依法行使扣減權,其權利概括存在於全部財產中,包含系爭土地及建物,是以原告等就被繼承人遺留之系爭土地及建物,仍保有公同共有之權利,共同原告等就被繼承人之應有部分仍為公同共有人。惟因被告盧貴隆違反公同共有人之意思,私自轉讓應有部分予被告盧勝方,已侵害共同原告等之所有權,原告等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及第828條第2項規定,請求排除侵害,得為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利益,請求被告盧勝方塗銷登記。

貳、被告答辯:

一、原告三人並無繼承權:原告之父盧拔雄於高職畢業後即去服兵役,51年間盧拔雄退伍後隨即前往台北工作,不僅從未負擔家務、支持家中經濟,平時亦鮮少回家探望父母,家中一切均仰賴被告盧昌助及其父盧萬樹之辛勞工作,54年間盧萬樹因病往生,當時被告盧秀玉、盧淑味及盧貴隆分別僅16歲、13歲及10歲,全賴被繼承人盧簡金及被告盧昌助扶養照顧而至成年,而盧拔雄於辦完盧萬樹喪事後,即返回台北工作、置產,很少關心被繼承人之一切或為家裡付出一分心力,甚至盧萬樹之喪葬費用,亦係被告盧昌助獨力花了約二年半之時間才付清債務。而被繼承人原居住於草屯老家,嗣95年間因罹糖尿病痼疾,為就醫照顧方便,遂搬至台中與被告盧貴隆同住,一直到105年往生,在這十年之期間,盧拔雄及原告等人探望被繼承人之次數屈指可數,遑論對被繼承人有何實際之扶養義務履行。鑑於盧拔雄及原告等人對於家中一切之漠視、不理,被繼承人於94年間預立系爭遺囑時,方會明確表達盧拔雄(真意包含原告等人)不得繼承其所遺留之不動產,依民法1145條第1項第5款規定,原告等人既已喪失對被繼承人之繼承權,自無由再主張特留分被侵害。

二、縱原告等人對於被繼承人仍有繼承權,惟系爭遺囑分配並無違反特留分規定:被繼承人盧簡金死亡,遺有附表一所示之積極財產,依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核定價額,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3,772,936元,依內政部地政司公布的108年公告現值調整結果之公告土地現值占一般正常交易價格百分比欄記載:「南投縣108年為93.03」,前揭金額經換算為一般正常交易價格後應為4,055,612元(小數點後捨棄),足見被繼承人盧簡金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而被繼承人盧簡金自95年至105年與被告盧貴隆同住,期間被繼承人盧簡金之住院醫療費用394,703元、外勞費用3,234,000元、健保費用83,208元,共計3,711,911元,均由被告盧貴隆墊付,自應列入遺債。則被繼承人盧簡金之遺產價值扣除對被告盧貴隆之債務後,原告已無積極財產可繼承,是原告主張其特留分受侵害而行使扣減權,並無理由。

三、縱原告得行使扣減權,原告亦不得主張依其訴之聲明內容請求被告盧昌助、盧貴隆塗銷登記:被繼承人盧簡金於遺囑第一點載明:「立遺囑人所有坐○○○鎮○○段○○○○○○○○號、同段645-90地號、同段645-136、同段645-144地號,權利範圍分別依序為1/4、1/12、1/12、1/4及坐落門牌號碼:南投縣○○鎮○○街○○號房屋,由盧昌助及盧貴隆二子平均繼承」,堪認被繼承人盧簡金係以使被告取得系爭不動產為主要意涵,如採現物返還,難認符合遺囑人之本意,被繼承人盧簡金之意思應予尊重,兼以系爭不動產為土地、建物,如按原告之特留分比例予以分配或為一部變價,或將導致過度細分、共有關係複雜化,而影響經濟價值,不利於兩造。是認本件特留分之扣減,應得依不動產價額及全卷事證,核算原告之特留分不足之數,再以金錢補償方式為之,防免將來徒增紛擾及勞費。是原告主張被告盧昌助、盧貴隆以及盧勝方依原告訴之聲明內容,應塗銷登記,應無理由。

四、縱原告得行使扣減權,原告亦不得主張依其訴之聲明內容請求被告盧勝方塗銷登記:按「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因信賴不動產登記之善意第三人,已依法律行為為物權變動之登記者,其變動之效力,不因原登記物權之不實而受影響」、「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民法第759條之1第1項、第2項以及土地法第43條規定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盧勝方並非被繼承人盧簡金之繼承人,對於被告盧貴隆因繼承而得附表一編號3、5所示不動產,分別基於買賣、贈與之合法原因取得,事先亦不知前揭繼承行為可能有侵害特留分之情。是被告盧勝方當屬善意第三人,對於被告盧貴隆就附表一編號3、5所示不動產繼承登記之信任,自應受占有及登記公信力之保護。從而,原告亦不得行使扣減權,主張被告盧勝方應塗銷附表一編號3、5所示不動產之相關登記。

五、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盧簡金於105年6月14日死亡,其次男即原告之父盧拔雄於繼承開始前之97年1月24日死亡,被告盧昌助、盧貴隆、盧秀玉、盧淑味為被繼承人盧簡金之子女;被繼承人盧簡金之繼承人為原告三人及被告盧昌助、盧貴隆、盧秀玉、盧淑味,原告每人之應繼分為15分之1,特留分為30分之1,上開被告每人之應繼分為5分之1。被繼承人盧簡金遺有附表一所示不動產,其生前於94年9月8日立有系爭遺囑,將其全部遺產即附表所示不動產均指定由被告盧昌助、盧貴隆平均繼承。被繼承人盧簡金死亡後,被告盧昌助、盧貴隆依系爭遺囑內容辦畢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遺囑繼承登記,嗣被告盧貴隆又將其所有之附表編號3、5之不動產應有部分,辦畢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各以買賣、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盧昌助之子即被告盧勝方等情,有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戶籍謄本、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地籍異動索引、系爭遺囑、系爭不動產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其附件等為證,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喪失繼承權:「一、故意致被繼承人或應繼承人於死或雖未致死因而受刑之宣告者。二、以詐欺或脅迫使被繼承人為關於繼承之遺囑,或使其撤回或變更之者。三、以詐欺或脅迫妨害被繼承人為關於繼承之遺囑,或妨害其撤回或變更之者。四、偽造、變造、隱匿或湮滅被繼承人關於繼承之遺囑者。五、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經被繼承人表示其不得繼承者」,民法第114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所謂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情事,係指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之痛苦加諸於被繼承人而言,凡對於被繼承人施加毆打,或對之負有扶養義務而惡意不予扶養者,固均屬之,即被繼承人終年臥病在床,繼承人無不能探視之正當理由,而至被繼承人死亡為止,始終不予探視者,衡諸我國重視孝道固有倫理,足致被繼承人感受精神上莫大痛苦之情節,亦應認有重大虐待之行為」(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870號判決參照)。又被繼承人於形式上及主觀上,對外以繼承人對被繼承人有重大虐待或侮辱情事,而為令繼承人不得繼承之相關表示,惟於客觀上及現實上,就繼承人是否確實有被繼承人上開表示所指對被繼承人為重大虐待或侮辱之情事,於當事人有爭議時,仍應依具體事證而為實質審認,無從逕以被繼承人單方面形式上外在表示之客觀行為為據。另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上揭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準用。則於本件中,被告自應就原告實際上確有喪失繼承權事由,負舉證責任。被告主張原告之父盧拔雄依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已喪失繼承權乙節,係以系爭遺囑為證,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觀諸系爭遺囑有「…另次子盧拔雄從未扶養,女兒盧秀玉、盧淑味已出嫁,不得繼承上述不動產」之記載,雖可證被繼承人盧簡金確有為盧拔雄不得繼承之表示,然尚不得證明盧拔雄對於被繼承人有未盡扶養義務或其他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因被告已陳明被繼承人盧簡金生前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而無請求子女扶養之權利(見卷一第377頁),系爭遺囑既未能證明盧拔雄或原告對於被繼承人盧簡金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被告亦未提出其他相當之證據以實其說,自未能逕認盧拔雄或原告對於被繼承人盧簡金有重大虐待或侮辱情事,即未能認盧拔雄或原告對被繼承人盧簡金已喪失繼承權,原告自得代位繼承。復按民法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民法第1140條定有明文。又代位繼承之法律性質,學說上有代位權說及固有權說之爭議。前者,認為代位繼承係代位繼承人代替被代位繼承人之地位而為繼承,亦即代位人是承繼被代位人之繼承權而為繼承,非基於自己固有之權利直接繼承被繼承人之遺產;後者,則認為代位繼承係代位繼承人本於自己固有之權利,直接繼承被繼承人之遺產,非代替被代位人之地位而為繼承。而我國學者及實務見解多數採固有權說(參見史尚寬,繼承法論,第78頁;戴炎輝、戴東雄,中國繼承法,第53-54頁;陳棋炎、黃宗樂、郭振恭,民法繼承新論,第67頁;司法院22年院字第1051號解釋、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92號判決意旨)。依上開說明,本件退而言之,若認被代位繼承人盧拔雄有被告所稱喪失繼承權情形,此亦不影響原告三人固有之代位繼承權利,原告三人依法仍可以其等為盧拔雄直系血親卑親屬之身分代位繼承被繼承人盧簡金之遺產,故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140條規定代位繼承,自屬有據。

三、被告主張被繼承人盧簡金自95年至105年與被告盧貴隆同住期間,被繼承人盧簡金之住院醫療費用394,703元、外勞費用3,234,000元、健保費用83,208元,共計3,711,911元,均由被告盧貴隆墊付,被繼承人盧簡金生前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而無請求子女扶養之權利,故上開被告盧貴隆墊付之款項,應列入遺債乙節,固據提出澄清綜合醫院出院帳單、收據、健保明細、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全民健保身份就醫醫療費用證明書、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繳納證明、外勞基本資料卡等為證,然為原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此為民法第1153條所規定,故遺產分割之標的,應限積極遺產,不包含消極遺產在內;況憑被告所提事證,亦難遽認上述費用皆係被告盧貴隆以自有資金支付;再者,縱認被告盧貴隆確有支付該等費用,衡諸基於孝道而為父母支出費用,尚非罕見,尤以本件被繼承人盧簡金對被告盧貴隆尚有上述以系爭遺囑指定分配遺產之恩惠,自未能僅以被告盧貴隆為被繼承人盧簡金支出費用,即逕認該支出之費用係被繼承人盧簡金對其所負之債務,倘被告主張被繼承人盧簡金對被告盧貴隆有積欠上開費用債務之變態事實存在,即應由被告就此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如提出借據),然被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被告主張被繼承人盧簡金對被告盧貴隆有債務存在,其遺產價值扣除對被告盧貴隆之債務後,已無積極財產可繼承乙節,並不可採。從而被告請求鑑定附表所示不動產於被繼承人盧簡金死亡時之價值,以計算其遺產淨值乙節,亦無調查必要。

四、按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其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受遺贈人有數人時,應按其所得遺贈價額,比例扣減。民法第1225條定有明文。同法第1187條規定,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而自由處分財產之情形,非僅限於遺贈,指定遺產分割方法(民法第1165條第1項)及應繼分之指定,亦屬之,若侵害特留分,應可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規定,許被侵害者,行使扣減權,以保障其權利。是被繼承人因指定遺產分割方法或應繼分之指定超過其所得自由處分財產之範圍,特留分被侵害之人得行使扣減權。又扣減權之行使,為有相對人之單獨行為,以意思表示向相對人為之即可,不以訴訟上之請求為必要,於因應繼分之指定或遺產分割之方法而侵害特留分時,應向受利益之其他共同繼承人以意思表示為之。「次查特留分係概括存在於被繼承人全部遺產上,特留分被侵害者所行使之扣減權,性質上屬物權之形成權,一經行使,於侵害特留分部分即失效力,其因而回復之特留分自仍概括存在於所有遺產上,並非轉換為按應繼財產價值計算之金錢。原審以特留分被侵害者應以被繼承人全部遺產計算扣減之標的價額,而認上訴人不得請求被上訴人塗銷附表所示不動產之繼承登記,並有未合」(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2071號民事判決參照)。再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為民法第821條所明定。該規定依同法第828條第2項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查系爭遺囑將被繼承人盧簡金之全部遺產即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均指定由被告盧昌助、盧貴隆平均繼承,而排除其他繼承人得為繼承之權利,使原告完全無法繼承被繼承人盧簡金之遺產,故系爭遺囑內容顯已侵害原告依法對被繼承人盧簡金遺產享有之特留分,按上說明,原告自得行使特留分扣減權,且一經行使,其特留分即概括存在於所有遺產上,已回復為兩造公同共有,惟附表編號1、2、3、4、5之之不動產,業經被告盧昌助、盧貴隆依系爭遺囑內容辦畢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遺囑繼承登記,嗣被告盧貴隆又將其所有之附表編號3、5之不動產應有部分,辦畢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各以買賣、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盧勝方,此等土地登記之狀態,業排除兩造公同共有該等不動產之權利,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中段、821條等規定,請求塗銷上開遺囑繼承登記及買賣、贈與移轉所有權登記。又被告盧昌助、盧貴隆為手足,被告盧勝方為被告盧昌助之子,彼等關係均屬至親,又系爭遺囑將全部遺產均分配予被告盧昌助、盧貴隆二人,侵害特留分之情形單純而明確,衡情被告盧勝方對此應有所知,是被告盧勝方非屬信賴不動產登記之善意第三人,其主張依民法第759條之1第1項、第2項以及土地法第43條規定,應受登記公信力之保護乙節,並不可採。是原告本件請求,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建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淑慧附表:

1.南投縣○○鎮○○段○○○○號土地(遺產權利範圍:12分之1)。

2.南投縣○○鎮○○段○○○○號土地(遺產權利範圍:4分之1)。

3.南投縣○○鎮○○段○○○○號土地(遺產權利範圍:4分之1)。

4.南投縣○○鎮○○段○○○○號土地(遺產權利範圍:12分之1)。

5.南投縣○○鎮○○段○○○○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南投縣○○鎮○○街○○號房屋,遺產權利範圍:4分之1)。

裁判案由:回復特留分
裁判日期:2021-02-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