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8 年家繼簡字第 4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家繼簡字第48號原 告 陳銘杰訴訟代理人 賴韋捷律師被 告 陳玟材訴訟代理人 洪瑞霞

林雅慧被 告 陳冠秀

陳月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繼承人陳秋庭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含其法定孳息),應予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載。

二、被繼承人陳劉阿甜所遺如附表二所示之遺產(含其法定孳息),應予分割如附表二分割方法欄所載。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四分之一。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陳冠秀、陳月玲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繼承人陳秋庭於民國106年5月4日死亡,繼承人為長子即原告、長女即被告陳冠秀、次子即被告陳玟材、次女即被告陳月玲及兩造之母即被繼承人陳劉阿甜,應繼分各為5分之1,特留分各為10分之1。嗣被繼承人陳劉阿甜於107年3月19日死亡,繼承人亦是兩造,應繼分各為4分之1。

(二)被繼承人陳秋庭死後留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而被繼承人陳秋庭生前於101年5月30日曾預立公證遺囑(下稱系爭遺囑)內容載明:「二、本人名下不動產,在本人百年身故後,依下列方式分配:㈠臺中市○○區○路○段○路○○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由長女陳冠秀一人單獨繼承。㈡臺中市○○區○路○段○路○○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由次女陳月玲單獨繼承。三、另本人名下所有土地臺中市○○區○路墘段車路墘小段77-24、77-25、77、77-47、77-41地號土地,分別移轉贈與次子陳文財及長孫陳俊偉(登記名義為買賣實則為贈與),又長子陳銘杰亦立具申明書表示尊重本人遺願,併予說明。」等語,嗣被告陳冠秀、陳月玲於被繼承人陳秋庭死亡後,即持系爭遺囑,分別將車路墘小段77-42、77-43地號土地即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土地,以「遺囑繼承」為由,向地政機關登記為其等單獨所有,系爭遺囑已侵害被繼承人陳劉阿甜對於被繼承人陳秋庭遺產之特留分,被繼承人陳劉阿甜前依法行使扣減權,並請求被告陳冠秀、陳月玲應分別將上開土地以遺囑繼承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經本院於107年10月19日以106年度家訴字第194號判決確定在案。

(三)被繼承人陳劉阿甜死後留有如附表二所示之遺產。其中附表二編號1部分,係繼承自被繼承人陳秋庭遺產之特留分,附表二編號5、6、8係繼承自被繼承人陳秋庭遺產之應繼分,均由兩造再轉繼承。

(四)為此,於被繼承人陳劉阿甜依民法第1225條規定,行使特留分扣減權之情形下,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遺產分割,並主張之分割方法如下:

1.關於被繼承人陳秋庭之遺產部分:⑴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土地,依照系爭遺囑雖由被告陳

冠秀、陳月玲各自單獨繼承,惟此部分侵害被繼承人陳劉阿甜之特留分,於被繼承人陳劉阿甜行使扣減權後,應由被繼承人陳劉阿甜各取得10分之1。而被繼承人陳劉阿甜對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土地持分各為1/10,如採原物分配均分予兩造,勢必不利於土地整體經濟價值及徒增未來紛擾,故應以原物分配、金錢補償之方式為分割方法。

則原告、被告陳玟材、陳月玲對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土地應繼分各為1/40,前揭土地價值2,610,000元,故被告陳冠秀應分別補償原告、被告陳玟材、陳月玲三人各65,250元(計算式:0000000×1/10×1/4=65250);原告、被告陳玟材、陳冠秀對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土地持分各為1/40,前揭土地價值2,610,000元,故被告陳月玲應分別補償原告、被告陳玟材、陳冠秀三人各65,250元(計算式:0000000×1/10×1/4=65250)。由被告陳冠秀、陳月玲各自補償其餘繼承人上開金額後,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土地部分,分割由被告陳冠秀單獨取得;編號2所示土地部分,則分割由被告陳月玲單獨取得。

⑵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之存款部分:原物分割,由兩造各單獨取得4分之1(含其法定孳息)。

⑶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部分:系爭

遺囑並未指定此部分遺產,自應依兩造之應繼分比例裁判分割。因此部分遺產性質上並無法原物分割,故應採變價分割方式為妥,變賣所得價金則由兩造各單獨取得4分之1。

2.關於被繼承人陳劉阿甜之遺產部分:原物分割,由兩造各單獨取得4分之1(含其法定孳息)。

(五)並聲明:

1.兩造所共有臺中市○○區○路○段○路○○段00000地號土地准予分割,由被告陳冠秀單獨取得。

2.兩造所共有臺中市○○區○路○段○路○○段00000地號土地准予分割,由被告陳月玲單獨取得。

3.兩造應依附表4所示方法相互補償。

4.原告及被告等就被繼承人陳秋庭、陳劉阿甜遺劉之其他財產,應依附表5所示分割方法為分割。

二、被告部分:

(一)被告陳玟材則以:

1.被告陳冠秀、陳月玲於被繼承人陳秋庭死亡後,即持系爭遺囑分別將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土地以「遺囑繼承」為由,向地政機關分別登記為原告陳冠秀、陳月玲單獨所有,系爭遺囑已侵害被繼承人陳劉阿甜、被告陳玟材、原告等人對於被繼承人陳秋庭遺產之特留分,依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56號民事裁判意旨以觀,被告陳玟材得向被告陳冠秀、陳月玲行使扣減權,即被告陳玟材對於被告陳冠秀、陳月玲得主張特留分為應繼分之2分之1即10分之1。而被繼承人陳劉阿甜於107年3月19日死亡,其遺留之特留分由兩造共同繼承,故對於被繼承人陳秋庭、陳劉阿甜遺產分配方式應如被告陳玟材109年7月1日民事答辯狀附表所示。

2.請求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土地合併分割,這2筆土地兩造各有持分,原告主張用公告現值要購買被告陳玟材持分,被告陳玟材不同意。被告陳玟材可以繼承多少就分割多少。依照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陳秋庭的部分被告陳玟材特留分有10分之1,被繼承人陳劉阿甜部分,被告陳玟材的應繼分有40分之1,被告陳玟材權利有8分之1。被告陳玟材的特留分要不動產,應繼分也要留不動產。

3.臺中市○○區○路墘段車路墘小段77、77-44、77-13、77-24、77-25、77-41地號土地部分是農地、建地、房子,同地段77、77-44地號土地都是生前贈與給被告陳玟材、訴外人陳俊偉共有,同地段77-24地號土地以買賣方式轉土地及房屋給被告陳玟材,同地段77-25地號土地、建物以買賣方式給訴外人陳俊偉,同地段77-13、77-41地號土地以買賣方式轉讓給訴外人陳俊偉,大概是93、96年間。當時因為原告在外有負債,所以原告的兒子陳俊偉登記77-13、77-41地號土地。另外76-2地號土地單獨由原告所有。

4.不贊成分割,被告陳玟材主張維持共有。不同意以公告現值分割。被繼承人陳秋庭的10分之1、被繼承人陳劉阿甜40分之1,現款按照一般平分。被繼承人陳劉阿甜的特留分原告沒有給我們,被繼承人陳秋庭的遺囑有侵害特留分。

5.被告陳玟材主張侵害特留分,侵害了陳玟材的特留分,多少要算才知道。原告在其書狀所載被告陳玟材的特留分是零,這就是侵害了被告陳玟材的特留分,被告陳玟材希望保留特留分。原告起訴的分割方法被告陳玟材不同意,希望按法律規定來分。被繼承人陳劉阿甜部分無意見,被繼承人陳秋庭的部分被告陳玟材所得是零,有意見。被告陳玟材不願意按原告請求來分,被告陳玟材希望分8分之1。被繼承人陳秋庭的不動產依照特留分來分,現金則平分。

6.被告陳玟材對原告提出的分割方法有意見,被告陳玟材請求8分之1的權利。原告所提的分割方式被告陳玟材的意見與原告意見相佐,被繼承人陳秋庭的部分,原告都不分,這部分都已經判決確定了,被告陳玟材不同意,被告陳玟材主張要分被繼承人陳秋庭的特留分。不動產以應繼分分割。老人家生前贈與並非遺產,被繼承人陳劉阿甜40分之1,被繼承人陳秋庭被告陳玟材有10分之1的特留分。

7.被繼承人陳劉阿甜往生後,被告陳玟材與原告有承受訴訟,所以沒有時效中斷的問題。被告陳玟材依照規定行使權利。剛開始是被繼承人陳劉阿甜提告原告、被告陳玟材、陳冠秀、陳月玲,後來被繼承人陳劉阿甜往生後,由原告、被告陳玟材承受訴訟,沒有時效中斷的問題。

8.關於何時知悉特留分被侵害部分,從被繼承人陳秋庭離世起算,或者從被繼承人陳劉阿甜離世107年3月19日,或者從107年9月12日訴訟承受開始起算,被告陳玟材都是在被繼承人陳秋庭離世2年內處理特留分侵害訴訟與法並無不合。

9.被繼承人陳劉阿甜於106年7月11日提起訴訟,被繼承人陳劉阿甜107年3月19日往生,107年9月12日才由陳玟材、原告承受訴訟,被告陳玟材知悉特留分之侵害訴訟於107年9月12日開始起算。

10.被告陳玟材是於107年9月12日在裁定承受訴訟,被告陳玟材才知道,被告陳玟材承受訴訟後才開始主張侵害特留分。

11.繼承人陳劉阿甜說他一個人提告就可以,不須要每個人都提告。被繼承人陳劉阿甜是主張他自己的剩餘財產的部分與侵害特留分的部分。被告陳玟材認為法律規定受遺贈人一個人主張效力及於其他人。被繼承人陳劉阿甜有主張及於被告陳玟材等語。

(二)被告陳冠秀、陳月玲則以:

1.原告、被告陳玟材已由被繼承人陳秋庭生前受贈與財產,不能再分配被繼承人陳秋庭之遺產,且此為系爭遺囑之本意。蓋依系爭遺囑所示,臺中市○○區○路墘段車路墘小段77、77-24、77-25、77-41、77-44地號土地,已分別移轉贈與予被告陳玟材、原告(以長孫陳俊偉名義)。是被繼承人陳秋庭書立系爭遺囑之用意實為原告、被告陳玟材已預先取得遺產,於被繼承人陳秋庭死亡後不得再為分配,由被告陳冠秀、陳月玲分別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土地方屬公平。

2.縱系爭遺囑有侵害被告陳玟材之特留分,被告陳玟材行使特留分扣減權,亦罹於2年除斥期間,被告陳玟材不得主張被繼承人陳秋庭遺產之特留分。被繼承人陳劉阿甜於106年7月11日向鈞院提起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訴,並同時主張系爭遺囑侵害其特留分,是被告陳玟材至遲於106年7月11日已知悉被繼承人陳秋庭之遺囑侵害其特留分。惟被告陳玟材迄今未向鈞院提起侵害特留分之訴訟,已明顯逾2年之除斥期間。

3.被繼承人陳劉阿甜遺留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土地之潛在特留分各為1/10,各繼承人即兩造各自取得1/40之應繼分,於土地利用上均有所不便,且不利於土地經濟效用,被告陳冠秀、陳月玲願以土地公告價格補償原告、被告陳玟材,以維持土地之完整性。

4.被告陳玟材辯稱有訴訟承受云云,然鈞院106年度家訴字第194號判決僅是被繼承人陳劉阿甜而已,被告陳玟材、原告2人沒有主張他們的特留分等語。

三、兩造經法官試行整理並簡化爭點,結果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1.被繼承人陳秋庭、陳劉阿甜之遺產:⑴被繼承人陳秋庭部分:臺中市○○區○路○段○路○○段

00000000000地號土地、豐原區農會、土銀存款及機車,金額均同遺產稅核定通知書⑵被繼承人陳劉阿甜部分:三信商銀、豐原區農會、郵局存

款,金額均同遺產稅核定通知書

2.被繼承人陳秋庭於101年5月30日之遺囑○○○區○路○段○路墘小段77-42、77-43地號土地分給被告陳冠秀、陳月玲。

3.被繼承人陳秋庭前將臺中市○○區○路○段○路○○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分別移轉贈與被告陳玟材或訴外人陳俊偉。

4.被繼承人陳秋庭、陳劉阿甜遺產銀行存款部分,應按應繼分比例分割。

5.機車(車號:000-000)部分同意變價分配。

(二)兩造爭執之事項

1.被繼承人陳秋庭之遺囑有無侵害特留分?侵害多少?

2.被告陳玟材主張特留分之權利有無罹於除斥期間?

3.原告、被告陳玟材可否再分配被繼承人陳秋庭之遺產?

4.被繼承人陳秋庭之遺產應如何分配?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40條及第114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陳秋庭於106年5月4日死亡,繼承人為長子即原告、長女即被告陳冠秀、次子即被告陳玟材、次女即被告陳月玲及兩造之母即被繼承人陳劉阿甜,應繼分各為5分之1,特留分各為10分之1。嗣被繼承人陳劉阿甜於107年3月19日死亡,繼承人亦是兩造,應繼分各為4分之1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死亡證明書、被繼承人陳秋庭、陳劉阿甜之繼承系統表為證。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三、被繼承人陳秋庭之遺產範圍: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陳秋庭死後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據原告提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是此部分亦堪信為真實。

四、被繼承人陳劉阿甜之遺產範圍: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陳劉阿甜死亡之遺產如附表二所示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據原告提出財政部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是堪認被繼承人陳劉阿甜之遺產,應如附表二所示。

五、分割方法部分:㈠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

分割之規定;另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項至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繼承人陳秋庭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部分:

1.被告陳玟材行使特留分扣減權,對被告陳冠秀、陳月玲未罹於2年除斥期間:

⑴按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其應

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為民法第1225條所明定。又同法第1187條規定,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而自由處分財產之情形,並不限於遺贈,以遺囑指定遺產分割方法(民法第1165條第1項)及應繼分之指定,若侵害特留分,自可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許被侵害者行使扣減權。又分割方法之指定,得就遺產全部或一部為之,縱令違反特留分之規定,其指定亦非無效,僅特留分被侵害之人得行使扣減權而已,且一經其對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於侵害特留分部分即失其效力,此項特留分扣減權性質上為物權之形成權,雖民法就此未設除斥期間,惟特留分被侵害人行使扣減權,與正當繼承人行使繼承回復請求權之法律效果相類似,涉及親屬關係暨繼承權義,為早日確定有關扣減之法律關係,以保護交易安全,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146條第2項規定,即自扣減權人知其特留分被侵害之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繼承開始起逾10年者亦同。是扣減權人行使扣減權之上開2年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至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

⑵經查,被繼承人陳秋庭於106年5月4日死亡,於101年5

月30日預立公證遺囑乙節,有戶籍謄本、系爭遺囑可佐。又被繼承人陳劉阿甜於106年7月11日起訴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事件(嗣變更為回復特留分事件,案號:

106年度家訴字第194號),該事件審理中,被繼承人陳劉阿甜於107年1月19日具狀追加原告及被告陳玟材為該案被告,請求被繼承人陳秋庭之繼承人連帶給付被繼承人陳劉阿甜2,626,212元(此請求於該案嗣經撤回),而該追加原告及被告陳玟材為被告之民事準備書狀繕本於107年1月29日寄存送達被告陳玟材,被告陳玟材亦於107年3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表示:同意被繼承人陳劉阿甜之請求等語(見106年度家訴字第194號卷第106頁反面),顯見被告陳玟材應係至遲於107年3月9日知悉系爭遺囑之內容而知其特留分被侵害。而被告陳玟材於本件之109年2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已主張行使扣減權(參本院109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是被告陳玟材對被告陳冠秀、陳月玲之特留分扣減權尚未罹於2年之除斥期間,則其對被告陳冠秀、陳月玲之行使特留分扣減權,乃生扣減效力。是原告及被告陳冠秀、陳月玲抗辯:原告知悉系爭遺囑已超過兩年而知其特留分被侵害,對其特留分扣減權之時效已消減等語,委無可採。

2.按被繼承人之遺囑,定有分割遺產之方法,或託他人代定者,從其所定。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直系血親卑親屬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2分之1。特留分,由依民法第1173條算定之應繼財產中,除去債務額算定之。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其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民法第1165條第1項、第1187條、第1223條第1款、第1224條、第122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被繼承人因遺贈或應繼分之指定超過其所得自由處分財產之範圍,而致特留分權人應得之額不足特留分時,特留分扣減權利人得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是扣減權在性質上屬於物權之形成權,經扣減權利人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者,於侵害特留分部分,即失其效力。故扣減權利人苟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扣減之效果即已發生(參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042號民事判決)。若遺囑人以遺囑指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或指定應繼分,而有侵害繼承人特留分,該繼承人自可依民法第1225條之規定,行使扣減權(參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918號民事判決)。

3.被繼承人陳秋庭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已如前述。本院認其遺產之分割方法,應詳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載。

茲分述如下:

⑴被繼承人陳秋庭之應繼遺產如附表一所示,惟如附表一

編號1、2所示之不動產之價值,原告及被告陳玟材原合意由臺中市不動產公會鑑定其市價,並由被告陳玟材支付鑑定費用(本院109年9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

嗣被告陳玟材具狀陳報欲變更鑑定單位,然為原告具狀所反對,故兩造仍無法就何單位為鑑定達成合意;復參諸兩造於109年7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經本院試行整理並簡化爭點,其中就被繼承人陳秋庭遺產部分:臺中市○○區○路○段○路○○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豐原區農會、土銀存款及機車,金額均同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已為兩造所不爭執。則本院認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不動產之價值,仍應以被繼承人陳秋庭之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載之公告地價為準。又依民法第1224條之規定特留分,由依民法第1173條算定之應繼財產中,除去債務額算定之,而本件並無民法第1173條第1項之特種贈與,被繼承人陳秋庭亦無債務,為兩造所不爭執,故本件之特留分依被繼承人陳秋庭現有遺產計算之,故被繼承人陳秋庭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總計價額為5,252,426元(計算式:2,610,000+2,610,000+22,253+173+10,000=5,252,426),而兩造及被繼承人陳劉阿甜之應繼承比例各為5分之1,特留分比例各為10分之1,即525,243元(計算式:5,252,426÷10=525,243,小數點以下4捨5入)。而被繼承人陳秋庭死亡後,被告陳玟材及被繼承人陳阿甜繼承得到6,485元【計算式:(22,253+173+10,000〈機車部分以10,000元計算特留分〉)÷5=6485,小數點以下4捨5入】,故被告陳玟材及被繼承人陳劉阿甜被侵害之特留分各為518,758元(計算式:000000-0000=518758)。

⑵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不動產部分:系爭遺囑既為被

繼承人陳秋庭生前所立之有效遺囑,基於遺囑之有效性與拘束性原則(參民法第1165條、1187條、第71條、第72條),在該遺囑未損及侵害特留分,及不違反法律強制規定或違反公序良俗等部分,應認該部分遺囑為有效(參民法第111條)。因被告陳冠秀、陳月玲就侵害被告陳玟材及被繼承人陳劉阿甜之特留分部分,願以現金補償作為分割方式,在不侵害被告陳玟材及被繼承人陳劉阿甜之特留分前提下,依上開遺囑之指定分割方法,為裁判分割。故就上開遺產部分,本院認應依上開遺囑之指定分割方法,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不動產,由被告陳冠秀補償被告陳玟材及被繼承人陳劉阿甜各259,379元(計算式:518758÷2=259379)後,分割歸由被告陳冠秀單取得;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不動產,由被告陳月玲各補償被告陳玟材及被繼承人陳劉阿甜相同數額後,分割歸由被告陳月玲單取得。

⑶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之存款部分:此部分遺產性質可

分,以原物分配為適當,原物分割由每人各單獨取得5分之1(含其法定孳息)。

⑷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車號000-000機車部分:因此部分

遺產性質上並無法原物分割,且兩造亦未有何特殊感情之需要,應採變價分割方式為妥。變賣所得價金則由每人各單獨取得5分之1。

⑸綜上,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㈢被繼承人陳劉阿甜如附表二所示之遺產部分,被繼承人陳劉

阿甜遺有如附表二所示之財產,已如前述。本院認彼遺產之分割方法,應詳如附表二分割方法欄所載。茲分述如次:

1.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遺產部分:即被繼承人陳劉阿甜繼承自被繼承人陳秋庭被侵害之特留分金額共計518,758元部分,被繼承人陳劉阿甜死亡後,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每人各4分之1。

2.如附表二編號2至7所示之存款,及編號8所示之機車變賣所得價金1/5部分:此部分遺產性質可分,以原物分配為適當,原物分割由每人各單獨取得4分之1(含其法定孳息)。

3.綜上,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末按裁判分割遺產之訴,係必要共同訴訟,原、被告之間本可互換地位,且兩造均蒙其利。是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其應繼分之比例負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併此敘明。

丙、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忠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美姿附表一:被繼承人陳秋庭遺產明細及分割方法表

┌─┬──┬──────┬────┬──────┬──────┬────┐│編│財產│ 財產所在 │面 積 及│ 財產價額 │ 分割方法 │備 註││號│項目│ 或 名 稱 │權利範圍│ (新臺幣) │ │ │├─┼──┼──────┼────┼──────┼──────┼────┤│1│土地│臺中市豐原區│180㎡全 │2,610,000元 │由被告陳冠秀│依財政部││ │ │車路墘段車路│部 │ │補償被繼承人│中區國稅││ │ │墘小段77-42 │ │ │陳劉阿甜、被│局遺產稅││ │ │地號 │ │ │告陳玟材各25│免稅證明││ │ │ │ │ │9,379元後, │書 ││ │ │ │ │ │分割由被告陳│ ││ │ │ │ │ │冠秀單獨取得│ ││ │ │ │ │ │。 │ │├─┼──┼──────┼────┼──────┼──────┼────┤│2│土地│臺中市豐原區│180㎡全 │2,610,000元 │由被告陳月玲│同上 ││ │ │車路墘段車路│部 │ │補償被繼承人│ ││ │ │墘小段77-43 │ │ │陳劉阿甜、被│ ││ │ │地號 │ │ │告陳玟材各25│ ││ │ │ │ │ │9,379元後, │ ││ │ │ │ │ │分割由被告陳│ ││ │ │ │ │ │月玲單獨取得│ ││ │ │ │ │ │。 │ │├─┼──┼──────┼────┼──────┼──────┼────┤│3│存款│臺中市豐原區│ │22,253元 │原物分割由兩│同上 ││ │ │農會活期儲蓄│ │ │造各單獨取得│ ││ │ │存款 │ │ │5分之1 │ │├─┼──┼──────┼────┼──────┼──────┼────┤│4│存款│土地銀行豐農│ │173元 │原物分割由兩│同上 ││ │ │分行活期存款│ │ │造各單獨取得│ ││ │ │ │ │ │5分之1 │ │├─┼──┼──────┼────┼──────┼──────┼────┤│5│機車│車牌號碼000 │ │10,000元 │變價分割,變│同上 ││ │ │-DQV號 │ │ │賣所得價金由│ ││ │ │ │ │ │兩造各單獨取│ ││ │ │ │ │ │得5分之1 │ │└─┴──┴──────┴────┴──────┴──────┴────┘附表二:被繼承人陳劉阿甜之遺產明細及分割方法表

┌─┬──┬──────┬────┬──────┬──────┬────┐│編│財產│ 財產所在 │面 積 及│ 財產價額 │ 分割方法 │備 註││號│項目│ 或 名 稱 │權利範圍│ (新臺幣) │ │ │├─┼──┼──────┼────┼──────┼──────┼────┤│1│補償│被告陳冠秀、│ │518,758元 │原物分割由兩│詳附表一││ │款 │陳月玲補償被│ │ │造各單獨取得│編號1、2││ │ │繼承人陳劉阿│ │ │4分之1 │ ││ │ │甜關於被繼承│ │ │ │ ││ │ │人陳秋庭之遺│ │ │ │ ││ │ │產特留分 │ │ │ │ │├─┼──┼──────┼────┼──────┼──────┼────┤│2│存款│三信商業銀行│ │1元 │同上 │依財政部││ │ │支票存款 │ │ │ │中區國稅││ │ │ │ │ │ │局遺產稅││ │ │ │ │ │ │免稅證明││ │ │ │ │ │ │書 │├─┼──┼──────┼────┼──────┼──────┼────┤│3│存款│三信商業銀行│ │1,756元 │同上 │同上 ││ │ │活期儲蓄存款│ │ │ │ │├─┼──┼──────┼────┼──────┼──────┼────┤│4│存款│臺中市豐原區│ │991元 │同上 │同上 ││ │ │農會活期儲蓄│ │ │ │ ││ │ │存款 │ │ │ │ │├─┼──┼──────┼────┼──────┼──────┼────┤│5│存款│被繼承人陳劉│ │4,451元(2225│同上 │詳附表一││ │ │阿甜繼承被繼│ │3÷5=4451,│ │編號3 ││ │ │承人陳秋庭豐│ │小數點以下4 │ │ ││ │ │原區農會活期│ │捨5入) │ │ ││ │ │儲蓄存款5分 │ │ │ │ ││ │ │之1 │ │ │ │ │├─┼──┼──────┼────┼──────┼──────┼────┤│6│存款│被繼承人陳劉│ │35元(173÷5 │同上 │詳附表一││ │ │阿甜繼承被繼│ │=35,小數點│ │編號4 ││ │ │承人陳秋庭土│ │以下4捨5入) │ │ ││ │ │地銀行豐農分│ │ │ │ ││ │ │行活期存款5 │ │ │ │ ││ │ │分之1 │ │ │ │ │├─┼──┼──────┼────┼──────┼──────┼────┤│7│存款│郵局存簿儲金│ │550元 │同上 │依財政部││ │ │ │ │ │ │中區國稅││ │ │ │ │ │ │局遺產稅││ │ │ │ │ │ │免稅證明││ │ │ │ │ │ │書 │├─┼──┼──────┼────┼──────┼──────┼────┤│8│價金│被繼承人陳劉│ │以變賣之價格│同上 │詳附表一││ │ │阿甜繼承被繼│ │分配 │ │編號5 ││ │ │承人陳秋庭 │ │ │ │ ││ │ │車牌號碼000 │ │ │ │ ││ │ │-DQV變價所得│ │ │ │ ││ │ │5分之1 │ │ │ │ │└─┴──┴──────┴────┴──────┴──────┴────┘

附表4:原告所提兩造互相補償明細表┌────┬──────┬────────┐│ │ │ ││ │陳冠秀 │ 陳月玲 ││ │ │ │├────┼──────┼────────┤│陳銘杰 │陳冠秀補償陳│陳月玲補償陳銘杰││ │銘杰65250元 │65250元 ││ │ │ │├────┼──────┼────────┤│陳玟材 │陳冠秀補償陳│陳月玲補償陳玟材││ │玟材65250元 │65250元 │├────┼──────┼────────┤│陳冠秀 │ │陳月玲補償陳冠秀││ │ │65250元 │├────┼──────┼────────┤│陳月玲 │陳冠秀補償陳│ ││ │月玲65250元 │ │└────┴──────┴────────┘

附表5:原告所提被繼承人陳秋庭、陳劉阿甜遺產分割明細表┌────┬─────┬─────┬────┬───┬───┬───┬───┐│ │遺產標的 │核定價額 │陳劉阿甜│陳銘杰│陳玟材│陳冠秀│陳月玲││ │ │新台幣,元│ │ │ │ │ │├────┼─────┼─────┼────┼───┼───┼───┼───┤│被繼承人│臺中市豐原│22253 │ 1/5 │1/5 │1/5 │ 1/5 │1/5 ││陳秋庭之│區農會活期│ │ │ │ │ │ ││遺產 │儲蓄存款 │ │ │ │ │ │ ││ ├─────┼─────┼────┼───┼───┼───┼───┤│ │土地銀行豐│173 │ 1/5 │1/5 │1/5 │ 1/5 │1/5 ││ │農分行活期│ │ │ │ │ │ ││ │存款 │ │ │ │ │ │ ││ ├─────┼─────┼────┼───┼───┼───┼───┤│ │三陽機車 │10000 │1/5 │ 1/5 │1/5 │ 1/5 │1/5 ││ │(278-DQV) │ │ │ │ │ │ ││ │ │ │ │ │ │ │ │├────┼─────┼─────┼────┼───┼───┼───┼───┤│可分得價│ │ │6485.2 │6485.2│6485.2│6485.2│6485.2││額 │ │ │ │ │ │ │ ││新台幣,│ │ │ │ │ │ │ ││元 │ │ │ │ │ │ │ │├────┼─────┼─────┼────┼───┼───┼───┼───┤│被繼承人│臺中市豐原│22253×1/5│ │1/4 │1/4 │1/4 │1/4 ││陳劉阿甜│區農會活期│ │ │ │ │ │ ││之遺產 │儲蓄存款 │ │ │ │ │ │ ││ ├─────┼─────┼────┼───┼───┼───┼───┤│ │土地銀行豐│173×1/5 │ │1/4 │1/4 │1/4 │1/4 ││ │農分行活期│ │ │ │ │ │ ││ │存款 │ │ │ │ │ │ ││ ├─────┼─────┼────┼───┼───┼───┼───┤│ │三陽機車 │10000×1/5│ │1/4 │1/4 │1/4 │1/4 ││ │(278-DQV) │ │ │ │ │ │ ││ ├─────┼─────┼────┼───┼───┼───┼───┤│ │三信商業銀│1 │ │1/4 │1/4 │1/4 │1/4 ││ │行支票存款│ │ │ │ │ │ ││ │ │ │ │ │ │ │ ││ ├─────┼─────┼────┼───┼───┼───┼───┤│ │三信商業銀│1756 │ │1/4 │1/4 │1/4 │1/4 ││ │行活期儲蓄│ │ │ │ │ │ ││ │存款 │ │ │ │ │ │ ││ ├─────┼─────┼────┼───┼───┼───┼───┤│ │臺中市豐原│991 │ │1/4 │1/4 │1/4 │1/4 ││ │區農會活期│ │ │ │ │ │ ││ │儲蓄存款 │ │ │ │ │ │ ││ ├─────┼─────┼────┼───┼───┼───┼───┤│ │郵局存簿儲│550 │ │1/4 │1/4 │1/4 │1/4 ││ │金 │ │ │ │ │ │ │├────┼─────┼─────┼────┼───┼───┼───┼───┤│可分得價│ │ │ │2445.8│2445.8│2445.8│2445.8││額 │ │ │ │ │ │ │ ││新台幣,│ │ │ │ │ │ │ ││元 │ │ │ │ │ │ │ │└────┴─────┴─────┴────┴───┴───┴───┴───┘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裁判日期:2020-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