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家繼簡字第41號原 告 許金花訴訟代理人 楊振芳律師被 告 許金成
許金和許金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就被繼承人許王秋蝦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依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予以分割。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原告、被告許金成、許金戀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被告許金和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許王秋蝦於民國107年11月26日死亡,兩造為其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被繼承人許王秋蝦死亡後,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被繼承人許王秋蝦並無以遺囑限定其遺產不得分割,且兩造間復無不分割之約定,且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因被告許金成移居加拿大多年,兩造現無法協議分割,故原告請求分割被繼承人許王秋蝦之遺產,爰依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等規定,請求依附表一「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欄分割被繼承人之遺產等語。並聲明:請求分配遺產如附表一。
貳、被告部分:
一、被告許金和、許金戀則以:同意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
二、被告許金成未於言詞辯論到庭,惟以書狀稱:伊願意將其所分配之金額全屬轉分配予被告許金和等語。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4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亦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許王秋蝦於107年11月26日死亡,留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兩造均為被繼承人許王秋蝦之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存款餘額證明書等為證,自堪信為真實。而被繼承人許王秋蝦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但兩造無法就如附表一所示遺產進行協議分割,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前段規定,請求分割被繼承人許王秋蝦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三、復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共有人就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繼承人所留遺產乃存款,性質可分,參酌被告許金和、許金戀均同意原告所提分割方案,及被告許金成同意將其因分割所得金額全數分配予被告許金和,有駐多倫多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證明、遺產分割及分配同意書在卷可憑等情,綜合審酌上開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公平原則後,認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依如附表一「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予以分割,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肆、遺產分割之訴,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本院認為訴訟費用由敗訴當事人負擔,顯失公平,而應由兩造依其應繼分之比例換算之結果分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本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郭書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梁永慶附表一:被繼承人所遺遺產明細表(金額單位:新臺幣)┌──┬──────────────┬───────────────┐│編號│遺產種類 │分割方法 │├──┼──────────────┼───────────────┤│1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南屯郵局│由原告許金花、被告許金戀、被告││ │活期存款3,837元及其利息 │許金和分別按1/4、1/4、1/2 之比││ │ │例分配取得 │├──┼──────────────┼───────────────┤│2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南屯郵局│由原告許金花、被告許金戀、被告││ │定期存款500,000元及利息 │許金和分別按1/4、1/4、1/2 之比││ │ │例分配取得 │├──┼──────────────┼───────────────┤│3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南屯郵局│由原告許金花、被告許金戀、被告││ │定期存款400,000元及利息 │許金和分別按1/4、1/4、1/2 之比││ │ │例分配取得 │├──┼──────────────┼───────────────┤│4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南屯郵局│由原告許金花、被告許金戀、被告││ │定期存款500,000元及利息 │許金和分別按1/4、1/4、1/2 之比││ │ │例分配取得 │└──┴──────────────┴───────────────┘附表二┌─────┬───────┐│姓 名 │ 應繼分比例 │├─────┼───────┤│許金花 │ 1/4 │├─────┼───────┤│許金成 │ 1/4 │├─────┼───────┤│許金和 │ 1/4 │├─────┼───────┤│許金戀 │ 1/4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