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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8 年家繼小字第 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家繼小字第3號原 告 劉鳳生被 告 楊姝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金門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確認遺囑真偽等繼承訴訟事件,得由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或主要遺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70條定有明文;且該條之立法理由係以因遺產分割等所生之繼承訴訟事件,由與被繼承人關係最密切之法院即被繼承人之住所地,或主要遺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較便於證據調查及有助於訴訟程序之進行。又同法第5條雖明定:「家事事件之管轄,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有關管轄之規定;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管轄之規定」,使遺產分割等繼承訴訟事件,亦得準用非訟事件法第7條關於普通審判籍之規定,由關係人住所地、事務所或營業所所在地、財產所在地、履行地或行為地之法管轄,惟在管轄競合之處理時,仍有非訟事件法第3條但書規定之準用,得由受理在先之管轄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將事件移送於認為適當之其他管轄法院(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64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劉龍生於民國000年0月0日死亡,其生前與配偶楊姝樺長年相處不睦,所留遺囑內容過於簡易,且與其生前筆跡不符,聲請鑑定遺囑真偽等情,核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3項第6款所定確認遺囑真偽事件。而被繼承人劉龍生最後設藉地為金門縣○○鎮○○路○段○○巷○弄○○號,此有戶籍謄本附卷可參,且依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載,其主要遺產金門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所在地點亦是在金門縣,復據被告聲請移轉管轄。綜核上情,因認本件應由與被繼承人劉龍生生前生活關係密切且為遺產主要部分所在地之臺灣金門地方法院管轄,始屬適當,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3條但書之規定,裁定移送該管轄之臺灣金門地方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莊 宇 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謝 坤 冀

裁判案由:確認遺囑真偽
裁判日期:2019-0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