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家繼訴字第142號原 告 張慧玉訴訟代理人 林佳怡律師(僅返還特留分部分)(法扶律師)被 告 張國華
張本廣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特留分(含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就被繼承人張游玉香所遺如附表二編號1號至6號所示之遺產,應依附表二「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分割。
二、被告張本廣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74,912 元,及自民國108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返還特留分部分由原告與被告張本廣平均分擔,分割遺產部分由兩造按附表三應繼分比例分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繼承人張游玉香(下稱被繼承人)於民國107年6月23日死亡,其遺產本應由法定繼承人即兩造共三名子女共同繼承,法定應繼分為各3分之1,依民法第1223條第1款規定,原告之特留分為6分之1。然被繼承人卻於106年10月9日以代筆遺囑(下稱系爭代筆遺囑)方式,將其名下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指定由被告二人分別繼承,並由被告二人據以辦理遺囑繼承不動產登記,致原告無法繼承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顯有侵害原告特留分之情形,爰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規定行使特留分扣減權。
二、原告與被繼承人間,前於另案因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5樓房屋之遷讓房屋事件,曾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340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易字第59號民事判決確定在案,嗣後原告與被繼承人簽定協議書,被繼承人同意原告得繼續使用系爭中山北路房屋至108年2月28日止,亦即被繼承人對於原告於108年3月1日前使用系爭中山北路房屋之相當於不當得利請求拋棄,僅就108年3月1日起至原告遷出部分而為請求。是依108年3月1日為起點計算,而被告張本廣於108年10月25日取得該建物所有權,故以108年10月24日為末點,原告對於被繼承人負有新台幣(下同)102,844元之債務(計算式:7個月又24天×13,229元),依民法第1172條規定應加計至被繼承人遺產總額內並於原告應繼分內扣還。
三、被繼承人如附表一遺產如按公告現值計算,總計為21,154,983元、加計附表二編號1號至6號所示之遺產價額及加計上開對原告之102,844元債權,總共應為24,066,795元,原告之特留分為6分之1,如以遺產價額換算,為4,011,133元,扣除如附表二編號1號至6號所示動產分配之金額936,322元(2,808,968元×1/3),並扣除應扣還之102,844元,原告可得請求金額為2,971,967元。而被告張國華繼承如附表一編號5號、編號9號所示不動產,財產價值總計2,813,100元(計算式:2,697,600元+115,500元=2,813,100元),占全體不動產遺產價值之13.30%(計算式:2,813,100元/21,154,983元×100%=13.3%,小數點後二位均四捨五入);被告張本廣繼承如附表一編號1號至4號、編號6號至8號、編號10號、編號11號所示之不動產,財產價值總計18,341,883元(計算式:
54,138元+1,353,345元+10,065,600元+32,400元+2,585,200元+3,765,400元+228,400元+131,700元+125,700元=18,341,883元),占全體不動產遺產價值之86.70%(計算式:18,341,883元/21,154,983元×100%=86.7%)。是原告得向被告張國華請求397,019元(計算式:2,971,967元×13.3%=397,01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得向被告張本廣請求2,574,912元(計算式:2,971,967元×86.7%=2,574,91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爰依法請求分割如附表二編號1號至6號所示遺產,並以金錢補償方式為特留分權利行使之方法。
五、並聲明:被告張國華、張本廣應分別給付原告397,019元、2,574,912元,及自家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貳、被告部分:
一、被告張國華則以:依系爭代筆遺囑,其所得到的遺產不足其特留分,故不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二、被告張本廣則以:應依系爭代筆遺囑分配遺產。原告向被繼承人借款11,132,900元,原告遺產分配額由借款金額扣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本院的判斷:
一、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及應繼分部分:㈠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
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4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繼承人於107年6月23日死亡,配偶已死亡,兩造均為被繼
承人之子女,為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法定應繼分各為1/3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為證,此部分堪認屬實。
二、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㈠被繼承人遺有如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號至6號所示之遺產,
業據原告提出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此部分堪認屬實。
㈡被告張本廣抗辯依被繼承人與原告另案遷讓房屋等事件民事
判決,被繼承人對原告有債權169,240元,及自105年8月1日起,至109年3月10日被告張本廣正式取得點交房屋,共計44個月每月租金13,229元之租金債權582,076元等情,為原告所否認,抗辯於前開判決後,原告與被繼承人另簽定協議書,被繼承人同意原告得繼續使用系爭房屋至108年2月28日止,亦即被繼承人對於原告於108年3月1日前使用系爭房屋之相當於不當得利請求拋棄,是應以108年3月1日為起點計算,而被告張本廣係於108年10月25日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故應以108年10月24日為末點等語。經查:原告因無權占有被繼承人如附表一編號8號所示之房屋,因此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經法院民事判決原告應給付不當得利金額169,240元,並自105年8月1日起,至原告騰空遷讓返還如附表一編號9號所示之房屋日止,按月給付被繼承人13,229元等事實,有臺北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340號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易字第59號民事判決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而被繼承人與原告嗣於106年12月19日另行協議簽立條款,內容為「…一、甲方(即被繼承人)同意乙方(即原告)繼續使用台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5樓之房地至108年2月28日止,於到期時乙方同意將該房地遷出交還予甲方,若乙方到期仍未遷出時,則甲方仍得依台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340號遷讓房屋事件民事判決書及確定證明書聲請法院強制執行,乙方不得異議。二、…」,有該協議書在卷可稽,可見被繼承人寬限原告至遲應於108年2月28日以前將系爭房屋騰空交還,若原告仍未遷出,被繼承人即得持上開判決聲請法院強制執行,且未拋棄原告使用系爭房屋應給付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請求,否則此對原告權利影響甚鉅,為避免爭議,原告豈有未要求明載於協議書之理?故原告抗辯被繼承人對於原告於108年3月1日前使用系爭房屋之相當於不當得利請求拋棄云云,殊無可採。而原告於108年2月28日尚未將系爭房屋騰空交還被繼承人(本院110年9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第3頁),是自105年8月1日起,至被繼承人107年6月23日死亡之日止(至於被繼承人死亡後所產生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非被繼承人死亡時遺留之財產),共計22個月又23天,每月以13,229元計算,共計301,180元(13229×22+13229×23/30=30118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綜上,被繼承人對原告有470,420元(169,240元+301,180元=470,420元)債權之事實,堪予認定。
㈢至於被告張本廣另辯稱被繼承人對於原告有11,132,900元之
借款債權部分,既為原告所否認(第233頁),即應由被告張本廣就原告與被繼承人間存有消費借貸合意及交付借款之事實,負舉證之責。而被告張本廣雖提出本票影本17紙為證,然交付票據之原因甚多,僅為票據之簽發、授受或轉讓,尚不足證明其原因事實;另被告張本廣辯稱系爭代筆遺囑已載明「長女張惠玉於本人在世時,向本人借款金額約為新台幣1000萬元,由其分配遺產扣除」,可認原告對被繼承人確有借款債務,惟該文書乃被繼承人片面所書寫之文件,尚不足證明原告對其有約1000萬元之借款債務甚明;被告張本廣另辯稱:由原告合作金庫及兆豐商銀帳戶,可以看出張國華、張本廣、訴外人范秀玲、南京交通曾分別匯款200萬、300萬、90萬、300萬元至原告帳戶內,此均係被繼承人因原告所需而向他人借款匯到原告帳戶,惟上開匯款資料至多僅能證明上開匯款人曾匯款上開金額至原告帳戶,尚不足證明匯款原因係基於原告與被繼承人之借款關係;是被告張本廣此部分抗辯,礙難採憑。
㈣綜上,被繼承人之遺產即如附表一、二所示。
三、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共有人就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兩造合意僅分割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二編號1號至6號所示存款(110年8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110年9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本院審酌被繼承人如附表二編號1號至6號所示存款,性質係可分,應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按被繼承人之遺囑,定有分割遺產之方法,或託他人代定者,從其所定。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其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受遺贈人有數人時,應按其所得遺贈價額,比例扣減。民法第1165條第1項、第1187條、第122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225條,僅規定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其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並未認侵害特留分之遺贈為無效(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1279號判決意旨參照),此於遺囑指定應繼分或分割方法而侵害特留分時,自應為同一解釋。即對於特留分之保障,雖民法第1225條僅規定,當被繼承人之遺贈侵害繼承人之特留分時,繼承人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對於遺囑指定應繼分或分割方法而侵害特留分時,則無明文規定,然法定特留分之規範目的既係保障繼承人之繼承權,倘被繼承人得藉由遺囑指定應繼分或指定分割方法為侵害,則法定特留分規範即因無法保障而流於空文。是故,應認繼承人得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規定,就遺囑指定應繼分或分割方法而侵害特留分之部分行使扣減權,但侵害特留分之遺囑並非無效。又依民法第1224條規定,特留分,由依第1173條算定之應繼財產中,除去債務額算定之。經查:被繼承人死亡時,所遺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遺產,價值合計為24,434,371元(21,154,983元+2,808,968元+470,420元=24,434,371元),即應繼財產為24,434,371元,而原告之特留分依民法第1223條規定,為其應繼分1/2,即為1/6,故原告之特留分價值為4,072,39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而被繼承人於106年10月9日立有系爭代筆遺囑,將其名下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指定由被告二人分別繼承等情,有系爭代筆遺囑在卷可憑。依被繼承人系爭代筆遺囑之執行結果,原告所能分得遺產之價值為936,323元(如附表二編號1號至6號所示存款2,808,968元×1/3=936,32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如附表二編號7號所示債權470,420元(民法第1172條),共計1,406,743元,顯不足原告特留分之數額,不足之數額為2,665,652元(4,072,395元-1,406,743元=2,665,652元)。則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所立遺囑已侵害原告之特留分一節,應為可採。原告主張行使特留分扣減權,核屬有據。
五、按被繼承人以遺囑為遺產分割方法之指定者,繼承人就遺產之分割自應受該遺囑所指定分割方法之拘束,倘被繼承人因以遺囑指定遺產分割方法致特留分權利人應得之額不足特留分時,特留分扣減權利人固得行使扣減權,然不得再就扣減義務人依遺囑指定分割方法所取得之遺產部分,主張有公同共有權存在,而應請求扣減義務人以金錢補足其不足額。而被告張國華可分得遺產金額為3,749,423元(如附表一編號5號、編號9號所示不動產2,697,600元+115,500元+如附表二編號1號至編號6號所示動產936,323元=3,749,423元),尚不足其應得之特留分金額4,072,395元,非侵害原告特留分之人,是本件應由侵害特留分之人即被告張本廣以金錢補足行使特留分扣減權之原告2,665,652元,原告僅請求被告張本廣給付2,574,912元,未逾上開金額,自應准許。是原告請求被告張本廣應給付原告2,574,9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請求被告張國華給付397,019元部分,被告張國華並非侵害原告特留分之人,已如前述,原告此部分主張,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末按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原、被告之間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是以本件關於分割遺產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其應繼分比例分擔始為公允。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顏銀秋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綉玟附表一編號 項目 財產所在 權利範圍 價 值 (新台幣) 依系爭代筆遺囑分割方式而受分配之人 1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全部 (公同共有) 54,138元 張本廣 2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 全部 1,353,345元 張本廣 3 土地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3200/96000 10,065,600元 張本廣 4 土地 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3200/96000 32,400元 張本廣 5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全部 2,697,600元 張國華 6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全部 2,585,200元 張本廣 7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全部 3,765,400元 張本廣 8 建物 門牌號碼臺北市○○區○○里○○○路0段000巷00號5樓 全部 228,400元 張本廣 9 建物 門牌號碼臺中市○區○○里○○路000號 全部 115,500元 張國華 10 建物 門牌號碼臺中市○區○○里○○路000號 全部 131,700元 張本廣 11 建物 門牌號碼臺中市○區○○里○○路000號 全部 125,700元 張本廣附表二編號 項目 財產所在 金 額 本院分割方法 1 存款 合作金庫銀行中興分行 14,615元 由兩造依如附表三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2 存款 合作金庫銀行台中分行 12,471元 由兩造依如附表三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3 存款 台灣銀行天母分行 10,209元 由兩造依如附表三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4 存款 台中進化路郵局 7,818元 由兩造依如附表三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5 存款 合作金庫銀行中興分行 928元 由兩造依如附表三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6 存款 合作金庫銀行信託財產 2,762,927元 由兩造依如附表三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7 債權 對原告之債權 470,420元 非兩造合意分割範圍附表三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張慧玉 1/3 張國華 1/3 張本廣 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