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家繼訴字第147號原 告 鍾才成訴訟代理人 謝秉錡律師複 代理人 劉靜芬律師被 告 鍾淑珍兼訴訟代理人 鍾才福被 告 鍾才亮訴訟代理人 張素卿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遺產分割協議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協同原告就被繼承人鍾田發所遺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土地,辦理由原告單獨取得之分割繼承登記。
二、被告應協同原告就被繼承人鍾田發所遺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建物,辦理繼承移轉登記由原告單獨取得之房屋稅籍登記。
三、被告應協同原告就被繼承人鍾田發所遺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車輛,辦理繼承登記由原告單獨取得之車牌移轉登記。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各負擔三分之一。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之父即被繼承人鍾田發於民國103年9月22日死亡,兩造均為其法定繼承人,應繼分各為4分之1。被繼承人鍾田發死亡時,遺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兩造於107年12月1日訂立遺產分割協議書,約定如附表編號1至4、8所示遺產,皆分由原告單獨取得,如附表編號5至8所示存款,則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各自取得。然如附表所示存款現已不存在,嗣被告鍾淑珍不願履行協議,致原告無法分割遺產。爰請求被告依協議分割契約所定分割方法,協同辦理分割登記及移轉登記。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部分:㈠被告鍾才福答辯略以:不同意原告之請求。大的土地都登記
完了,為何只剩本件小的問題,那是對方的問題。若是可以重來,遺產伊都要取得。
㈡被告鍾才亮答辯略以:土地部分同意原告之請求。存款新臺
幣(下同)97萬餘元部分,於被繼承人鍾田發死亡當天,伊提領80萬元匯給兩造母親,嗣兩造母親亦死亡,上開存款也分給兩造。
㈢被告鍾淑珍答辯略以:原告有所欺騙、隱瞞,遺產分割協議
書被告等沒有蓋印章,是被告等拿印章給原告,原告叫代書蓋的。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共有物之協議分割,祇須共有人全體同意分割方法,即生協議分割之效力,不因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因協議分割取得之利益不等,而受影響(參最高法院68年度台再字第44號民事判決)。
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
免稅證明書、遺產分割協議書、戶籍謄本、遺產清冊、繼承系統表、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房屋稅籍證明書為證,且為被告鍾才福、鍾才亮所不爭執,而被告鍾淑珍雖辯稱:遺產分割協議書未經被告等同意蓋章。惟伊並未舉證以實伊所辯為真實,依舉證責任分配法院,自難採信。從而,應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㈢基上所述,被告既已於107年12月1日簽立遺產分割協議書,
就如附表所示遺產之分割方案達成協議,自應受其拘束。而依上開遺產分割協議書載明,被繼承人鍾田發所遺如附表編號1至4、8所示之遺產均由原告單獨取得,惟被告因未履行上開遺產分割協議書內容,導致原告無法辦理分割繼承與相關移轉登記。故原告依照遺產分割協議之法律關係,請求如
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唐敏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毅皓附表:被繼承人鍾田發遺產明細表┌─┬──┬───────────┬─────┬──┬───────┬──────┐│編│財產│所 在 地 或 名 稱│面積或數額│權利│ 約定分割方法 │備 註││號│項目│ │(新臺幣)│範圍│ │ │├─┼──┼───────────┼─────┼──┼───────┼──────┤│1 │土地│臺中市○○區○○段1175│1,487.06㎡│1/24│由原告單獨取得│ ││ │ │地號 │ │ │ │ │├─┼──┼───────────┼─────┼──┼───────┼──────┤│2 │土地│臺中市○○區○○段1234│248.28㎡ │1/24│由原告單獨取得│ ││ │ │地號 │ │ │ │ │├─┼──┼───────────┼─────┼──┼───────┼──────┤│3 │建物│臺中市○○區○○路○○號│ │全部│由原告單獨取得│未辦保存登記│├─┼──┼───────────┼─────┼──┼───────┼──────┤│4 │建物│臺中市○○區○○路○○號│ │全部│由原告單獨取得│未辦保存登記│├─┼──┼───────────┼─────┼──┼───────┼──────┤│5 │存款│清水區農會 │979,881元 │ │由兩造各單獨取│ ││ │ │ │ │ │得1/4 │ │├─┼──┼───────────┼─────┼──┼───────┼──────┤│6 │存款│台中港郵局 │8元 │ │由兩造各單獨取│ ││ │ │ │ │ │得1/4 │ │├─┼──┼───────────┼─────┼──┼───────┼──────┤│7 │存款│清水區農會 │300,000元 │ │由兩造各單獨取│ ││ │ │ │ │ │得1/4 │ │├─┼──┼───────────┼─────┼──┼───────┼──────┤│8 │車輛│355-ELH號機車 │ │ │由原告單獨取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