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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8 年家繼訴字第 14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家繼訴字第149號原 告 林桂鳳

林曉貞林于㛓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思樟律師被 告 林張明珠

林家誠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吳佳原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遺囑無效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繼承人林昆為於民國108年4月25日去世,遺有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及坐落上開地號土地上之600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巷○弄○○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地),兩造均為其繼承人,應繼分各5分之1。詎被繼承人林昆為死亡後,被告林家誠竟持被繼承人林昆為於107年12月7日所為之代筆遺囑(下稱系爭代筆遺囑)將被繼承人林昆為所遺系爭房地,以遺囑繼承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過戶至其名下。

二、系爭代筆遺囑之代筆及見證遺囑者為代書羅耀宗、羅建庭、陳金泉,原告固經代書羅耀宗告知被繼承人林昆為生前有委其為代筆遺囑,並交付代筆遺囑影本;然被繼承人林昆為生前因罹患肝癌,於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下稱豐原醫院)治療,被繼承人於107年11月間多次住院治療,豈有可能於數十日後之12月7日有為系爭代筆遺囑所示內容之意思表示能力?系爭遺囑顯係在被繼承人林昆為無意思或精神錯亂中所為,其無為遺囑之意思能力,系爭代筆遺囑為無效遺囑。又縱認被繼承人林昆為有為遺囑之意思能力,被告尚不能舉證系爭代筆遺囑符合民法第1194條之法定要式,是系爭代筆遺囑依民法第73條規定為無效遺囑,而被告林家誠持無效遺囑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於自己名下,自應予以塗銷移轉登記。

三、並聲明:

(一)確認立遺囑人林昆為於107年12月7日所為之代筆遺囑無效。

(二)被告林家誠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8年7月10日向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所辦理之遺囑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貳、被告部分:

一、被告林家誠略以:被繼承人林昆為生前罹患肝癌,生活起居均由伊一人扶養、照料,原告3人雖為被繼承人林昆為之女兒,然其等不但未與被繼承人林昆為同住,平日亦甚少前來探視,從未盡扶養之責,被繼承人林昆為對此甚為不滿,乃在生前即預立系爭代筆遺囑,將名下所有財產均令伊一人單獨繼承。被繼承人林昆為雖於107年11月11日入住豐原醫院,然於同年11月24日即因病情好轉而出院返家,並於同年12月5日親至戶政事務所以「遺囑使用」為目的,申辦印鑑證明,再於同年12月7日持該印鑑預立系爭代筆遺囑。被繼承人林昆為預立系爭代筆遺囑時,距離該次出院已十數日,病情已明顯好轉,且當時意識清楚,確有為遺囑之意思能力,僅因不方便自行書寫遺囑全文,乃在羅耀宗等三人見證下,採代筆遺囑方式為之,系爭代筆遺囑符合民法第1194條所定之要式,原告主張顯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林張明珠則以:若系爭代筆遺囑有效,伊可請求先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及分割遺產,請求移付調解以解決紛爭等語,資為抗辯。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林昆為生前所立系爭代筆遺囑,並非被繼承人林昆為之本意,且系爭代筆遺囑未合於代筆遺囑之要件,系爭遺囑應屬無效等情,既為被告所否認,則系爭遺囑有效與否,涉及有無侵害原告特留分之問題,原告私法上之地位確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是以原告提起本件確認系爭遺囑無效之訴,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林昆為於108年4月25日死亡,遺有系爭房地,兩造為全體法定繼承人,及被繼承人林昆為生前於107年12月7日立有系爭代筆遺囑,被告林家誠於被繼承人林昆為死亡後,持系爭代筆遺囑,就系爭房地,辦理遺囑繼承登記為被告林家誠所有等情,業據提出死亡證明書(第25頁)、戶籍謄本(第27頁、67-71頁)、繼承系統表(第65頁)、系爭代筆遺囑(第29-32頁)、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第37-40頁)、客戶帳卡明細表(第49頁、75-77頁)、房屋稅繳納證明書(第51頁)、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第53頁)、所得資料清單(第54、55頁)、贈與資料清單(第56-58頁)、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第73頁)、房屋稅籍證明書(第79頁)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三、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林昆為罹患肝癌,於107年11月間多次住院治療,應無遺囑能力一情,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林昆於107年11月間多次進出醫院一情,業據提出被繼承人林昆為豐原醫院出院病歷摘要、護理紀錄單(33-36頁、41-47頁)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固堪信為真實。惟觀之被繼承人林昆為上開就醫資料,並無鑑別被繼承人之精神狀態及認知、理解等相關資料,且原告未提出被繼承人林昆為生前喪失行為能力之證據,自難僅以原告片面臆測之詞,即認定被繼承人林昆為於訂立系爭遺囑當時有喪失行為能力之情形。況依豐原醫院所檢送被繼承人林昆為就診之病歷資料(107年6月至108年4月),其中107年11月間相關護理紀錄單「焦點內容欄」中,多次記載「病人意識清楚」等字(000-000頁),此有該醫院109年4月24日豐醫醫行字第1090003386號函在卷可參(見第191-284頁),故自難僅以被繼承人林昆為有前揭就醫情形,遽予認定被繼承人林昆為於系爭代筆遺囑作成當時之意思能力有所欠缺之情形。

(二)又關於被繼承人林昆為預立系爭代筆遺囑之經過,分別據證人即系爭代筆遺囑筆記及見證人羅耀宗、羅建庭及陳金泉到庭證述如下:

1、證人陳金泉於本院109年5月7日審判期日證述略以:(提示原證三遺囑,有無過過?)這份遺囑我有看過,遺囑上面的簽名是我本人簽的。是羅耀宗代書找我去的,我是從事照相館的行業,我去幫羅耀宗代書做影像紀錄兼見證…。(是何人要立代筆遺囑?)我去之後才知道誰要立遺囑,我去到現場有跟立遺囑人林昆為講話,跟他確認知不知道自己叫什麼名字,身分證字號清不清楚,看看林昆為的狀況是不是有自主意識確定能行使這個權利。(見證代筆遺囑地方?)是林昆為的家,當天是羅耀宗、羅建庭及我一起去,到現場的時候林家誠及林昆為在家。(當時林昆為講話口齒清晰嗎?)不清晰,但是可辨識。(林昆為有無親口在現場講他的財產要如何分配?)羅耀宗他們是前置作業,我只是負責後段向林昆為確認自主意識能力後,做全程錄影及見證。遺囑內容是羅耀宗在現場寫的,現場我有看到林昆為在跟羅耀宗講話,但是細節我沒有聽到,我只專心錄影的事情,但錄影當中羅耀宗有口述讓林昆為確認。(遺囑完成後有無宣讀給林昆為聽?)有。羅耀宗及我在床邊有講解、宣讀給林昆為聽,他沒有說哪邊不對,也沒有做什麼表示,應該是同意宣讀的內容,當時由羅耀宗宣讀講解,宣讀完之後有沒有再跟林昆為講話我就比較沒有注意到這個細節。但宣讀完遺囑之後,我有看到林昆為親自在遺囑上面簽名。我有當場看到他及另外2名見證人在遺囑上面簽名。(現場林昆為有口授遺囑要旨嗎?)遺囑是羅代書在現場寫的,現場由林昆為口述。(寫完遺囑後,有宣讀講解遺囑嗎?)有。林昆為也在場聽,在林昆為床邊講解宣讀,林昆為沒有做任何表示,他沒有說那邊內容不對,應該是同意遺囑內容等情(詳見第290-295頁)。

2、證人羅建庭於上開審判期日證述略以:(提示原證三代筆遺囑,是否看過這份遺囑?)看過。遺囑上面簽名是我簽名的。(是何人找你去做代筆遺囑的見證人?)林昆為的大女兒林桂鳳找我的,林桂鳳說他父親要把房子過戶給兒子,叫我直接跟林家誠聯絡,我是從事地政士工作,後來我算一算土地增值稅太高,我跟林昆為建議說百年後要把房子給兒子,可以用立遺囑方式,林昆為也同意,所以我建議林昆為去聲請印鑑證明,確保林昆為的意思是清楚的,因為戶政的把關很嚴格,所以透過戶政機關的把關來證明林昆為的意識是清楚的。後來到林昆為家裡辦理代筆遺囑的工作,我找我父親羅耀宗去代筆遺囑,陳金泉是開照相館攝影師,錄影是陳金泉錄影的,錄影是確保立遺囑人意識狀況。(當天是去哪裡見證代筆遺囑?現場有何人?)去林昆為家裡。現場是由我父親羅耀宗跟林昆為談,且由羅耀宗執筆。(羅耀宗將代筆遺囑寫完後有無講解及宣讀?)有。遺囑講解及宣讀後林昆為有點頭,其餘我沒有什麼印象。遺囑是林昆為親自簽名的,另外2位遺囑見證人也在現場當場簽名。(製作遺囑當場林昆為有無跟你口述遺囑意旨?)有的,當天林昆為有跟我講。有跟我說財產要給誰等情(詳見第295-297頁)。

3、證人羅耀宗到庭於上開審判期日證述略以:(提示原證三,是否見過這份遺囑?)有的。這份遺囑是我代筆及由我簽名。我不認識林昆為。(是何人找你去代筆遺囑?)我兒子羅建庭。我執業當代書10多年了,我幫人家代筆遺囑的件數大概有7、8件。陳金泉是我找去當代筆遺囑見證人,他是錄影專家,這種案件我一定會做錄影,證據比較齊全。(代筆遺囑當天在哪裡?)在林昆為家裡,當天我跟陳金泉、羅建庭3個見證人一起去。我當天到現場時我有跟立遺囑人談話,確認立遺囑人的意識清楚,可以正常對答,也有向林昆為確認年籍,由他親自跟我說他的年籍,他跟我說他只有一棟房子及土地,因為我們拿到印鑑證明之後有去調閱地籍謄本,土地、建物謄本取得後我拿著資料到現場時跟林昆為確認,他說他名下的財產、土地、房子都要給林家誠。我跟林昆為談的時候3位見證人都在場。代筆遺囑完成後我有講解及宣讀,林昆為都有聽到,他身體欠安講話比較小聲,但我講話他知道我的意思,他講話我也知道他的意思,他有點頭。遺囑是在宣讀講解完後由林昆為親自簽名。(代筆遺囑當天有無全程錄音、錄影?)錄影只有一小段而已,因為遺產如何分是之前都講好了,立遺囑當天晚上八點多我們到現場的時候,林昆為躺在床上,我們跟林昆為說明要立遺囑,他同意,當天只是把遺囑內容寫出來,唸給他聽,他完全同意就簽名等情(詳見第297-300頁)。

(三)上開3位證人均為系爭代筆遺囑之見證人,均親自在場見聞被繼承人林昆為口述訂立系爭代筆遺囑之經過等情,業據3位證人於本院經隔離訊問後,具結證述明確。茲審酌其等對於系爭遺囑書立之經過及相關細節,所述內容大致相符,且未見有何矛盾或不合理之處,而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證明其等與兩造間有何利害關係,或仇恨怨隙之情形存在,衡情,其等當無為迴護被告而甘冒偽證刑責之重罪,故為虛偽陳述之理,故其等證述內容,應屬可採。

(四)又參以本院於109年8月3日當庭勘驗原告提出之書立代筆遺囑當天之錄影光碟結果,與被告109年8月3日陳述意見狀載內容「㈠00:02:57─證人羅耀宗向林昆為確認遺囑內容,林昆為點頭回應。㈡00:07:27─於證人羅耀宗現場書寫代筆遺囑時,林昆為有自主以左手摸下巴、轉頭、移動左手、移動雙腳等動作。㈢00:12:28─於證人羅耀宗現場書寫代筆遺囑時,林昆為有自主移動手腳、轉頭、大口吐氣等動作。㈣00:13: 30─於證人羅耀宗現場書寫代筆遺囑時,林昆為有自主發出咳嗽聲、移動手腳、以左手摸頭再放下等動作。㈤00:24:44─於證人羅耀宗書寫代筆遺囑完畢,告知林昆為欲向其宣讀、講解、再次確認內容時,林昆為點頭回應。㈥00:27:48─林昆為簽名於代筆遺囑之前,尚有開口以言語詢問、確認簽名之位置。㈦00:29:37─證人羅建庭簽名時,林昆為自主移動身體轉換姿勢,並有以左手摸頭、伸展、轉頭、摸額頭等動作。㈧00:31:23─林昆為略為起身欲再次簽名,並開口以言語詢問、確認簽名之位置,再舉起右手簽名。㈨00:32:21─林昆為開口詢問桌上之身分證是否已使用完畢,嗣以右手自桌上收起身分證,再交予證人羅建庭。㈩00:33:12─證人羅建庭詢問林昆為其印章在何處,林昆為向左側轉身,以左手翻動一旁褲子及褲袋尋找,並數度開口呼喚被告林家誠;待證人陳金泉取得印章後,林昆為尚有與證人羅建庭核對該印章是否無誤。」相符;且被繼承人林昆為全程意識清楚,並能自行在代筆遺囑上簽名一節,有本院勘驗筆錄(見362頁)、光碟(見第331頁)在卷可考,益證上開3位證人之證述與事實相符。復依卷附之印鑑證明(見第309頁),可知被繼承人預立系爭代筆遺囑前,尚於107年12月5日申請印鑑證明供作遺囑使用。另由立遺囑現場照片(見第323頁)、系爭代筆遺囑(見第29-31頁),可見被繼承人林昆為確實親自於系爭代筆遺囑上簽名,且其簽名字跡尚屬工整,筆劃清析;復佐以證人陳金泉、羅耀宗、羅建庭所證述,可知關於被繼承人林昆為於107年12月7日立系爭代筆遺囑之過程,未見被繼承人林昆為當時之精神狀態或認知理解能力有何異常之處,足證系爭代筆遺囑當係出於被繼承人林昆為之自主意思所為。而原告既無法證明系爭代理遺囑非出於被繼承人林昆為之意思,則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林昆為為系爭代筆遺囑時因上開疾病,無為系爭代筆遺囑之意思表示能力云云,礙難採憑。

四、另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林昆為並無口授系爭代筆遺囑要旨,系爭代筆遺囑未合於代筆遺囑之要件而為無效云云;惟查:

(一)按遺囑應依左列方式之一為之:一、自書遺囑。二、公證遺囑。三、密封遺囑。四、代筆遺囑。五、口授遺囑。又代筆遺囑,由遺囑人指定三人以上之見證人,由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使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之姓名,由見證人全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應按指印代之,民法第1189條、第119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遺囑係死者之最終意思,且其內容,大抵極關重要且其效力均於遺囑人死後始發生,故為確保遺囑人之真意,防止利害關係人爭執,並期遺囑人慎重其事起見,民法特別規定遺囑為要式行為(民法第1189條以下),遺囑非依法定方式為之者,法律上不生遺囑之效力(最高法院71年臺上字第1805號判決參照)。又按前揭條文所稱「由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乃「代筆遺囑」法定要式之一,必由遺囑人親自口述,以確保遺囑內容之真確。該「口述遺囑意旨」,遺囑人固無須將遺囑之全部逐字逐句口頭陳述,且因數字關係或內容複雜,以口述不能盡意,而於見證人面前口頭表示以某文書內容為其遺囑意旨者,亦得稱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64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被繼承人林昆為於立系爭代筆遺囑當時,雖因健康狀況欠佳,致僅能斜躺在床上與3位見證人交談,但其確有口述遺囑要旨一情,分據證人陳金泉證述:現場由林昆為口授,羅耀宗現場寫,我看到林昆為在跟羅代書講等語(見第291-292頁);證人羅建庭證述:製作遺囑當天林昆為有跟我說財產要給誰等語(見第296-297頁);證人羅耀宗證述:拿到印鑑證明之後有去調閱地籍謄本,土地、建物謄本,我拿著資料到現場時跟林昆為確認,他說土地、房子要給林家誠;他名下的財產都要給他兒子等語(見第298頁)。可知本件被繼承人林昆為因健康狀況欠佳,不方便自行書寫遺囑全文,故於預立系爭遺囑時採代筆遺囑之方式,並當場告知其遺產全部要給被告林家誠一情明確。且依前揭證人證詞、勘驗結果及照片可知,被繼承人林昆為全程在旁觀看負責筆記遺囑之證人羅耀宗寫完系爭代筆遺囑後,經證人羅耀宗宣讀、講解,並由其本人確認後,由見證人全體及其本人當場簽名、用印。可見系爭遺囑之作成,確有符合民法第1194條所定之要式性,且基於被繼承人林昆為之意思所為,即屬有效之遺囑,至為明確。

五、基上,本件原告訴請確認系爭代筆遺囑無效既無理由,則原告以系爭代筆遺囑無效,請求被告林家誠應將系爭房地,於108年7月10日向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所辦理之遺囑繼承登記予以塗銷之請求,亦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肆、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莊 宇 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 淑 燕

裁判案由:確認遺囑無效
裁判日期:2020-08-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