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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8 年家繼訴字第 15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家繼訴字第154號原 告 張尉杰訴訟代理人 張展宏被 告 桃園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鄭文燦訴訟代理人 詹君正

張允李貞宜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繼承權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涉及之程序法

(一)按家事事件之類型廣泛,有關管轄之一般事項,除家事事件法有特別規定外,應依各該事件之性質及所應適用之程序法理,先準用非訟事件法相關規定,於非訟事件法未規定時,再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之規定。家事事件法有鑑於此,乃於第5條明定:「家事事件之管轄,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有關管轄之規定;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管轄之規定」。

(二)因繼承回復、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確認遺囑真偽或繼

承人間因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得由下列法院管轄:一、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被繼承人於國內無住所者,其在國內居所地之法院。二、主要遺產所在地之法院,家事事件法第70條定有明文。

(三)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其以中央或地方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5條所定「對於現役軍人或海員因財產權涉訟者,得由其公務所,軍艦本籍或船籍所在地之法院管轄。」係指所列「被告」為現役軍人或海員,因財產權涉訟者,得由該被告之公務所、軍艦本籍或船籍所在地之法院院管轄。

(四)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本文規定:「法院受理家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經查:

(一)本件原告以桃園市政府為被告,起訴請求「確認繼承權存在」事件,核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6項、第37條所定丙類之家事「訴訟事件」,惟非為上開家事事件法第70條「繼承人間」因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揆諸上開(二),即無從依家事事件法第70條定其管轄。又依上開(一),則本件有關管轄之事項,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及所應適用之法理,即依其係屬「訴訟事件」,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管轄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家抗字第26號、103年度家抗字第45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7年家抗字第2號民事裁定參照)。

(二)依上開(三)準用民事訴訟法相關管轄之規定,查本件並非以現役軍人為被告,自無民事訴訟法第5條之適用,而原告對於被告桃園市政府所提之訴訟,即應由被告公務所所在地之法院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且被告亦具狀認應由桃園地院管轄(109年1月9日狀),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官 郭書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梁永慶

裁判案由:確認繼承權存在
裁判日期:2020-0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