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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8 年家繼訴字第 10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家繼訴字第103號原 告 王笙庄被 告 陳林碧雙訴訟代理人 陳秀灼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陳林碧雙對被繼承人陳炤忠(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民國一○七年十月二十日死亡,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繼承權存在。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被繼承人陳炤忠於民國107 年10月20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含被告均向本院具狀聲明拋棄繼承,並經本院以108 年度司繼字第59號准予備查在案。然被告於107 年10月20日陳炤忠死亡後,有使用被繼承人陳炤忠生前向臺中市政府經濟發展局承租臺中市第二公有零售市場第067 攤位(下稱系爭攤位),系爭攤位之營業收入自被繼承人陳炤忠死亡至迄今,均由被告收取。是被告以繼承人身分獲取系爭攤位之營業收入,卻事後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參酌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451 號判決,被告辦理之拋棄繼承應屬無效。

二、又被繼承人陳炤忠尚積欠原告王笙庄借款,原告得否向被告請求返還借款,端視被告對於被繼承人陳炤忠之繼承權是否存在而定,原告提請本件確認之訴,當有確認利益。

三、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貳、被告抗辯:同意原告請求。但因為已經向法院辦理拋棄繼承,所以須經法院裁判被告有繼承權。被繼承人陳炤忠107 年死亡後,系爭攤位確實由被告繼續使用,但被告尚未向公有市場辦理過戶登記等語。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院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確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其對被繼承人陳炤忠有借款債權,被告對於被繼承人陳炤忠繼承權存否,影響原告得否向被告請求在繼承被繼承人陳炤忠之遺產限度範圍,返還借款;而被告雖不爭執其對於被繼承人陳炤忠之繼承權存在,惟被告已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並經本院准予備查在案,此有本院麟家合108 年度司繼字第59號公告可佐,因被告究竟對被繼承人陳炤忠有無繼承權,影響原告能否請求被告在繼承被繼承人陳炤忠之遺產限度範圍內負清償責任。準此,請求確認被告對被繼承人陳炤忠之繼承權存在,即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二、按上訴人等既已承受被繼承人之遺產取得權利在前,乃復表示拋棄繼承免除義務於後,自與我民法所定繼承原則,為包括的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本質不合,倘許繼承人於繼承開始時承認繼承,已為權利之行使,嗣後又准其拋棄繼承,為義務之免除,則不特有礙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之利益,且使權利狀態有不確定之虞,自非法所許可(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451 號判決參照)。經查:

⒈原告主張其對被繼承人陳炤忠有借款債權,被繼承人陳炤忠

於107 年10月20日死亡,被告於107 年12月28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並經本院以108 年度司繼字第59號准予備查在案等事實,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本院麟家合107 年度司繼字第3497號公告、本院麟家合108 年度司繼字第59號公告、本票一紙、現金收據、戶籍(除戶)謄本在卷可參,並經本院職權調取108 年度司繼字第59號拋棄繼承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屬可信。

⒉查被告於被繼承人陳炤忠死亡後,有使用被繼承人陳炤忠向

臺中市第二公有零售市場承租之系爭攤位,並收取該攤位之營業收入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108 年11月6 日言詞辯論筆錄),且有被告本人於108 年4 月18日所書立之聲明書表示:「於民國107 年10月間陳炤忠死亡後,該第067攤位之營業收入概由本人陳林碧雙收取迄今」等語在卷可參,堪已認定。

⒊準此,被告於被繼承人陳炤忠死亡後,使用被繼承人陳炤忠

所承租之系爭攤位,顯有繼承被繼承人陳炤忠遺產之意思,嗣被告又於107 年12月28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自為法所不許,被告所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難認有效。

肆、綜上所述,被告所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應屬無效,被告對被繼承人陳炤忠之繼承關係自始存在。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對被繼承人陳炤忠之繼承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佩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江慧貞

裁判案由:確認繼承權存在
裁判日期:2019-1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