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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8 年家繼訴字第 13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家繼訴字第134號原 告 林景隆訴訟代理人 詹志宏律師被 告 陳淑君訴訟代理人 林建宏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回復特留分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附表一編號1、2所示土地、建物所為「登記日期:民國108年7月12日、原因發生日期:民國108年6月21日、登記原因:遺囑繼承」之登記塗銷,並回復為兩造公同共有。

二、兩造就被繼承人林景圳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一「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三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繼承人林景圳(下稱林景圳)於民國108年6月21日死亡,

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繼承人為原告及被告,應繼分各1/2,而原告之特留分比例則為1/6。而林景圳生前於108年6月17日立公證遺囑(下稱系爭遺囑),將附表一所示遺產指定由被告繼承,被告持系爭遺囑於108年7月12日辦理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遺囑繼承登記,侵害原告之特留分,爰依民法第1225條規定行使扣減權,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塗銷系爭不動產之遺囑繼承登記,並回復為兩造公同共有。

㈡如附表一所示遺產為兩造公同共有,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

,請求分割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另林景圳生前因病無法工作,陸續向原告借款,合計借款4,610,463元,原告對林景圳有借款債權4,610,463元,縱法院認非借款債權,亦為不當得利債權,而繼承人對被繼承人有債權時,不應繼承而消滅,爰類推民法第1172條規定,應先自林景圳遺產中取償。又林景圳現仍積欠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228,089元、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97,046元。

是就遺產分割方法:⒈系爭不動產由原告取得全部,原告應向台新銀行、國泰世華銀行清償林景圳積欠之上開債務,並補償被告1,982,735元。⒉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存款及孳息,由原告、被告按1:5比例分配。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8年7月12日以遺囑繼承為

原因所辦理之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為兩造公同共有。⒉請求分割林景圳所遺如附表一之遺產。

二、被告答辯略以:㈠就林景圳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系爭遺囑侵害原告之特留分,均不爭執。

㈡否認林景圳對原告負有借貸債務,原告主張以遺產先清償林

景圳之債務並無可採。縱認有此債務,亦因原告與其他繼承人對林景圳之債務需負連帶清償責任,致其對林景圳之債權因混同而消滅。

㈢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依系爭遺囑為分割,如法院認應按原告之特留分分割,亦應以變價方式分割。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60-61頁)㈠林景圳108年6月21日死亡,死亡時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

,其繼承人為其配偶即被告、胞弟即原告,及原告、被告應繼分比例各為1/2,原告之特留分為1/6(見本院卷一第87-9

1、93、55、57-67、95-111、157-166、205-221頁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臺中市地籍異動索引、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109年1月2日營清字第1090000066號函暨所附交易明細。

㈡林景圳於108年6月17日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

天正聯合事務所立系爭遺囑,其內容記載:「一、不動產部分:本人百年往生後,下列不動產(含建物及土地)所有持分由配偶陳淑君(61年6月6日生、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單獨全部繼承:㈠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號、建號:西屯區中和段0000-000建號、總面積179.4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2(含增建物及頂樓加蓋建物後,面積為257.8平方公尺)。㈡上開建物坐落之土地:臺中市○○區○○段00000000地號,面積8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2。二、動產部分:本人百年往生後,名下之動產(包含銀行存款華南商業銀行仁愛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股票等全部財產,於扣除喪葬費、遺產稅費等辦理遺產登記相關費用後,由配偶陳淑君(61年6月6日生、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單獨全部繼承。三、本遺囑指定配偶陳淑君(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為遺囑執行人。四、立遺囑人意識清楚,有關本人及配偶資料詳如附件六所示,望全體繼承人遵守,不得異議」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7-203頁之天正聯合事務所108年度民公彭字第77227號公證書)。

㈢系爭遺囑將林景圳名下所有財產悉數分歸被告取得,而原告未獲分文。系爭遺囑確有侵害原告之特留分。

㈣原告於附表二編號3-7、9、11、13-16所示時間有匯款附表二

上開編號所示金錢給林景圳(見本院卷一第27、29、31、35、37、39、41頁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帳戶明細、轉帳資料)。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系爭遺囑侵害其特留分得行使扣減權,為可採:

按遺囑自遺囑人死亡時發生效力。被繼承人之遺囑,定有分割遺產之方法,或託他人代定者,從其所定,民法第1199條、第11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特留分係繼承人之權利,而非其義務,故繼承人於繼承開始後,向受扣減義務人以意思表示為之即可,不須任何方式。再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其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民法第1225條定有明文。又同法第1187條規定,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而自由處分財產之情形,非僅限於遺贈,指定遺產分割方法(民法第1165條第1項)及應繼分之指定,亦屬之,若侵害特留分,應可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規定,許被侵害者行使扣減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61號裁判意旨供參)。

⒉雖特留分之計算,應扣除債務額算定之,然本件不論林景圳

是否有積欠債務,然依系爭遺囑內容,林景圳乃係將其所有全部遺產(即如附表一所示)指定被告取得,系爭遺囑顯已侵害原告之特留分,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故不在此認定林景圳是否有積欠原告債務。是依前揭說明,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規定,使原告因系爭遺囑致特留分不足時,得行使扣減權,是原告主張:系爭遺囑就林景圳遺產之分配,侵害其特留分,其得行使扣減權等情,即屬可採。原告行使扣減權後,其特留分權利應概括存在於林景圳之全部遺產。

㈡原告請求塗銷系爭不動產依系爭遺囑所為繼承登記,應屬有據:

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查原告向被告行使扣減權,其扣減之效果已發生,使系爭遺囑所為對被告前開遺產分割方法之指定失其效力,原告因而回復之特留分概括存在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林景圳遺產,原告因而繼承取得附表一所示財產所有權,亦即與被告就上述範圍之遺產公同共有。是系爭不動產權利範圍,既為兩所公同共有之財產,卻經被告辦理遺囑繼承,而登記為被告所有,原告自得本於所有權之作用,請求被告塗銷「遺囑繼承登記」,並為回復為兩造公同共有。

㈢原告對林景圳享有4,610,463元之借款債權,應由林景圳遺產中優先扣償:

按繼承人中如對於被繼承人負有債務者,於遺產分割時,應按其債務數額,由該繼承人之應繼分內扣還,民法第1172條亦定有明文。我國民法關於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享有債權者,於遺產分割時應如何處理,雖無明文,然若因繼承而混同致生債權消滅之效果,無異以繼承人之固有財產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不啻對繼承人將因被繼承人死亡之偶然事實,產生債權續存與否之差異,亦對繼承人之債權人發生難測之不利後果,為期共同繼承人間之公平,及遵循憲法平等原則之本質需求,參酌民法第1172條規定意旨及反面解釋,應認繼承人如對被繼承人享有債權者,於遺產分割時,應按債權數額,由被繼承人之遺產中優先扣償(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⒈據原告所提出之林景圳、原告間訊息(見本院卷一第43頁)

,可知林景圳有向原告表示「我找到你以前幫我繳的費用及跟你借的錢明細。共580,691」、「借款:99年11月:60,000。100年3月:90,000。」、「幫我繳的費用:100年7月:6,900汽車燃料費。100年8月10日:6294/汽車保費。目前貸款本息:100年2月-104年3月共50個月。8100×50:405,000」、「國民年金:12,497。99/02-100 /03:674*4:2,696。100/0 0- 000/02:72 6*13。100/05:363」等語。經與原告所提出之匯出匯款憑證、存款存入憑條、繳款通知書、原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明細、國民年金保險費繳款單(見本院卷一第292-349頁),可見關於林景圳所述:①「100年3月:90,000」部分,於100年3月31日繳納信用卡費金額為89,732元,僅較林景圳所述9萬元少168元。②「100年7月:6,900」部分,100年汽車燃料使用費實際繳納為6,210元,僅較林景圳所述少690元外。③「目前貸款本息」部分,觀之原告之國泰世華銀行之帳戶於每月10日前後進行扣款程序(見本院卷一第307-333頁),每月繳款金額有8,063元、8,100元、8,117元、8,140元、8,163元,與林景圳所述以8,100元亦屬接近。④「國民年金」部分:依國民年金保險費繳款單(見本院卷一第337-349頁)所記載「保費年月」、「本期應繳金額」,分別為「99.12-100.01、1,348元」、「100.02-100.03、1,348元」、「100.04-100.05、1,452元」、「100.10-100.11、1,452元」、「100.12-100.12、726元」、「繳款期限101年6月30日、1,452元」、「繳款期限101年8月31日、363元」、「繳款期限請盡速繳納、2,904元」,合計11,045元,與林景圳所述12,497元,差距不大。是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足認林景圳確實有積欠原告如附表二編號17所示債務。

⒉依原告所提出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憑證(信用卡繳款)

「持卡人林景圳」(見本院卷一第27、31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活期存款存入憑條記載「5R-3198 林景圳」(見本院卷一第37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憑證(客戶收執聯)「備註 林景隆」,可知於104年3月31日、107年5月7日分別有繳納林景圳之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費101,815元、101,988元;及107年7月30日給付林景圳車號00-0000產物保險費1,099元;與於104年3月31日有繳納林景圳之國泰世華銀行信用貸款329,937元。上開憑證雖無記載繳款人,然衡情該些憑證通為繳款之人所保存,足認上開款項(即附表二編號1、2、8、12),確為原告替林景圳繳納。

⒊依卷附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客戶收執聯)(

見本院卷一第33頁),可知原告於107年7月25日有匯款12萬元至被告帳戶(即附表二編號10)。原告主張:經林景圳指示將款項匯入被告帳戶等語(見本院卷一第69頁),衡情指定將取得款項匯入配偶名下之情形實務常見,被告僅為原告之大嫂,被告亦未抗辯與原告有何金錢往來(見本院卷一第187頁),原告主張該12萬元是要給林景圳,僅係依林景圳指示匯入被告帳戶乙節,應屬可信。

⒋由上開⒉至⒊、不爭執事項㈣,足認原告確實有交付如附表二編

號1、3-7、9-11、13-16所示款項給林景圳、及替林景圳支付如附表二編號2、8、12所示款項,並加計附表二編號17所示金額為4,610,463元。

⒌由:①衡情上開款項合計數額非微,已高達數百萬元,縱為兄

弟,亦應無贈與如何高額金錢之理。②且參酌上開⒈所述,可見林景圳99至104年間已常向原告借款,由原告替其支付保費、貸款。③再參以原告所提出上開帳戶明細(見本院卷一第33、35-41頁),有部分款項在備註欄均已記載為「大哥借款」,此為匯款當時即已備註,並非臨訟杜撰。④又依原告提出與林景圳訊息(見本院卷一第51-52頁),可知原告於108年5月30日有傳「貸款新契約自108.06.07起,每月7日繳交房貸利息6,133元(借款460萬,年利率1.60%)請大哥提供借款金額460萬之本票或借據給我。謝謝」等語給林景圳。被告於翌日復持林景圳手機回訊表示:「麥克沒法提供,他被你一通電話擊垮了。下個禮拜本來我要跟他慶祝新的人生開始(醫生要幫他做異體移植),但目前他在IC而我必須先幫他準備後事。不是每個人都把錢放第一位,他什麼都不說,是選擇把親情放到最大。你放心460萬,賣房後,我一定還你。……」等語,訊息所提到460萬元,與附表二所示總金額相近,且由原告要求林景圳開立借款金額之借據或本票,被告回復「放心460萬……一定『還』你」,足見原告上開交付、替林景圳清償金額應為借給林景圳。⑤準此,綜合上開證據,堪認林景圳確實積欠原告如附表二所示借款債務(合計4,610,463元)。

⒍至於被告雖辯稱:因原告繼承林景圳之遺產,發生混同效果

,林景圳對原告債務已不存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3頁)。然揆諸前揭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5號判決意旨,原告對林景圳債務並不因繼承混同致生消滅之效果,是被告此部分抗辯,礙難採憑。故原告請求由林景圳遺產中優先扣償上開借款債權,應屬有據。

㈣原告請求分割林景圳之遺產為理由,林景圳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依附表一「本院分割方法欄」分割為適當:

⒈林景圳於108年6月21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兩造

為繼承人,應繼分各2分之1,原告特留分為6分之1(見不爭執事項㈠),系爭遺囑侵害特留分,本院已判決關於系爭不動產,被告應塗銷以系爭遺囑所為遺囑繼承登記,並回復兩造公同共有,是附表一所示遺產現仍為兩造公同共有,該些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惟因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裁判分割林景圳之遺產,洵屬有據。

⒉按被繼承人之遺囑,定有分割遺產之方法,或託他人代定者

,從其所定。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民法第1165條第1項、第1187條定有明文。又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共有土地之使用現況,並顧及分割後全體之通路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468號、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民事裁判可資參照)。查:

①據訴外人國泰世華銀行於109年9月8日向本院陳報:「林景圳

於108年6月21日死亡,本案最後繳款日為108年8月13日,截至109年9月10日止,債權總額為97,046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63頁)、訴外人台新銀行於109年9月29日向本院陳報:「林景圳(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曾向債權人申請信用卡使用,截至109年9月29日止,上開帳務尚餘228,089元整及其利息尚未清償」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73頁)。足認林景圳另積欠上開銀行共325,135元。是林景積欠之債務合計4,935,598元(計算式:4,610,463+325,135=4,935,598)。而按特留分,由依民法第1173條算定之應繼財產中,除去債務額算定之,民法第1224條定有明文。是林景圳現存遺產價值為8,302,498元(計算式:8,302,000+498=8,302,498),扣除林景圳之債務4,935,598元,林景圳得受繼承之遺產淨額為3,366,900元(計算式:8,302,498元-4,935,598元=3,366,900元)。經再以原告之特留分比例6分之1計算,特留分為561,150元。

②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由其取得,尤其補償予被告等語(見本

院卷二第45頁),而被告則表示:希望變價分割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3頁),可知被告欲分得金錢,不分系爭不動產,而原告希望取得系爭不動產。又參卷附土地暨建物謄本(見本院卷一第95、101頁),可知系爭不動產,乃門牌號碼即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建物及所坐落之基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若分割成分別共有,該些共有土地、建物難以再分割為單獨所有。並參以上開土地、建物另一位共有人即原告,為土地、建物整體利用經濟效用,簡化共有關係,宜由原告取得。是審酌共有物之性質、使用現況、經濟效用等情狀,認由原告取得系爭不動產,並由原告以金錢補償被告,應屬妥適。又查系爭不動產價值為8,302,000元,扣除原告得優先取償4,610,463元(即林景圳積欠原告之借款債務),為3,691,537元(計算式:8,302,000-4,610,463=3,691,537),再扣除原告特留分價額為561,150元,原告應補償被告3,130,387元(計算式:3,691,537-561,150=3,130,387)。至於原告主張先由其清償林景圳積欠訴外人國泰世華銀行之97,046元、台新銀行之228,089元,所餘之金額再補償給被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1頁)。然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53條定有明文,上開銀行非本案當事人,不受本判決拘束,原告未為給付,上開銀行仍得向被告請求,是原告此部分主張,礙難採憑。

③原告之特留分數額既已從系爭不動產中取得,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帳戶存款及孳息,則應由被告單獨取得。

五、綜上所述,原告行使侵害特留分之扣減權,請求被告塗銷系爭不動產如主文所示日期,以遺囑繼承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為兩造公同共有,及依民法第1164條前段規定,請求分割如附表一所示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由本院依職權酌定分割方法如附表一各編號「本院判決分割方案」欄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為分割遺產之訴,已由法院准予分割,並為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定分割方法,是依上開規定,命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三所示比例負擔,始為公允。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佩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盟佳附表一:被繼承人林景圳之遺產明細:

編號 種類 遺產項目 權利範圍 現值或價額(新臺幣、元) 本院分割方法 1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 1/2 8,302,000元 分歸原告取得。原告應以現金補償被告3,130,387元。 2 建物 臺中市○○區○○段○0000○號(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號) 1/2 3 存款 華南銀行仁愛路分行 498元及孳息 由被告取得。附表二、林景圳積欠原告之債務:

編號 債務項目 現值或價額(新臺幣、元) 1 104年3月31日原告代林景圳清償信用卡 101,815 2 104年3月31日原告代林景圳清償信用貸款 329,937 3 104年6月9日林景圳向原告借款 100,000 4 104年7月15日林景圳向原告借款 500,000 5 104年8月17日林景圳向原告借款 500,000 6 106年7月3日林景圳向原告借款 500,000 7 107年3月2日原告匯款至林景圳帳戶,借款給林景圳 100,000 8 107年5月7日原告代林景圳清償信用卡債務 101,988 9 107年6月12日原告以網路銀行匯款予林景圳華南銀行帳戶,借款給林景圳 500,000 10 107年7月25日林景圳向原告借款 120,000 11 107年7月25日原告以網路銀行匯款予林景圳華南銀行帳戶,借款給林景圳 180,000 12 107年7月30日代林景圳繳納汽車貸款 1,099 13 107年9月10日原告以網路銀行匯款予林景圳華南銀行帳戶,借款給林景圳 200,000 14 107年10月9日原告以網路銀行匯款予林景圳華南銀行帳戶,借款給林景圳 100,000 15 107年12月18日原告以網路銀行匯款予林景圳華南銀行帳戶,借款給林景圳 200,000 16 108年2月22日原告以網路銀行匯款予林景圳華南銀行帳戶,借款給林景圳 500,000 17 原告於99年99年11月借款60,000元、100年3月借款89,732元給林景圳。100年7月代林景圳繳汽車燃料費6,210元。100年8月10日代林景圳繳汽車保費6,294元。於100年2月至104年3月之期間共50期,代林景圳繳納貸款本息共402,343元。代林景圳繳納 於99年2月至100年5月國民年金11,045元。 575,624 合計 4,610,463附表三:

姓 名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原告 1/2 被告 1/2

裁判案由:回復特留分等
裁判日期:2022-02-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