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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8 年家繼訴字第 2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家繼訴字第20號原 告 阮重淵被 告 王金柱

王素惠王素玲王素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就被繼承人王長瑞所遺附表一之遺產准予分割,並依附表二所示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各負擔四分之一。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等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按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即債務人王金柱至今尚欠原告新臺幣(下同)200萬及利息,原告已取得執行名義,經查被告王金柱無財產執行未果,又訴外人即被繼承人王長瑞於民國104年2月1日死亡,被告等人為其繼承人,並共同繼承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應繼分各如附表二所示,因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未分割前為被告所公同共有,如無分割,顯然妨礙原告對被告王金柱財產之執行,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被告王金柱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依法本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卻怠於行使其權利,而各公同共有人迄今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原告乃代位被告王金柱請求分割被繼承人王長瑞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依被告等人各四分之一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等語。

二、聲明:㈠被告就被繼承人王長瑞所遺附表一之遺產准予分割。

㈡並依被告等四人各依四分之一應有部分分割為分別共有。

㈢訴訟費用由被告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三、被告則以:㈠被告王素惠、王素玲、王素娟,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

提出書狀表示略以,王金柱遺產不僅只有系爭土地,且王素惠、王素玲、王素娟均不同意系爭土地公同共有應有部分單獨為遺產分割等語㈡被告王金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王金柱積欠其200萬元及利息;被繼承人王長

瑞於87年9月14日死亡,現今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被告等人為其繼承人等情,有原告提出之本院107年度司票字第774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影本、被繼承人王長瑞之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被繼承人之繼承系統表、被繼承人及被告之戶籍謄本、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簿第一類謄本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而此以有保全債權之必要為前提,即債權人如不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其債權即有不能受完全滿足清償之虞時,債權人即有保全其債權之必要,而得行使代位權。查被告王金柱迄今仍未清償積欠原告之債務,且其名下僅有繼承取得之如附表一所示財產,業據原告陳述在卷,可見原告之債權已有不能受完全清償之情形,自有保全債權之必要。又被告王金柱自被繼承人王長瑞於87年9月14日死亡後,迄今未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已怠於行使權利,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行使被告王金柱之遺產分割請求權,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債權人之權利,非於債務人負遲延責任時,不得行使代位權。但專為保存債務人權利之行為,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第243條定有明文。原告對被告鍾文程有前開債權存在,且系爭如附表一之財產為被繼承人之遺產,被告係基於繼承之法律關係,繼承系爭如附表一之遺產為公同共有人。而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及不為分割之約定,被告王金柱怠於行使分割共有物之權利,致原告無法受償,原告主張其得代位請求分割共有物,自屬可取。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被告王金柱請求被告分割被繼承人王長瑞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為有理由。

六、關於分割方法部分,原告雖主張被告公同共有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按依各四分之一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云云,然因本件被繼承人王長瑞死亡時,其繼承人除被告等人外,尚有其妻王劉絹,共5人,再因王劉絹亦於104年間死亡,就此,經本院當庭曉喻後,原告仍主張本件僅就王長瑞之遺產請求代位分割(詳卷附原告提出之108年9月11日之書狀本院109年4月6日、109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是就繼承人王劉絹取得本件王長瑞之遺產部分則仍維持公同共有之狀態,留由被告等人就處理王劉絹之遺產一併處理,併此敘明。另本院審酌被繼承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就被告取得部分,將公同共有改為分別共有,並不損及被告之利益,被告若取得分別共有,對於所分得之應有部分均得以自由單獨處分、設定負擔,對於其等較為有利;再斟酌被繼承人於87年間死亡,迄今已逾20年,就其所留遺產迄未能分割,為免公同共有關係久延,致影響彼此權益,認附表一所示遺產,應按附表二所示被告之法定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較為妥適,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七、因分割遺產之訴,係必要共同訴訟,分割後被告均蒙其利。是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被告各負擔四分之一,較為公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的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顏淑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謝其任附表一:被繼承人之遺產┌──┬───────────────────────┐│種類│ 財 產 所 在 │├──┼───────────────────────┤│土地│臺中市○○區○○段○○○○○○○○○○號 (持分全) ││ │ ││ │ │├──┼───────────────────────┤│建物│臺中市○○區○○里○鄰○○路○○○號(持分全) ││ │ │├──┼───────────────────────┤│存款│臺中市第四信用合作社(已併入聯邦商業銀行)存 ││ │款餘額718元 │├──┼───────────────────────┤│投資│臺中市第四信用合作社50股 ││ │ │├──┼───────────────────────┤│投資│ 萬有紙廠股份有限公司1000股 ││ │├──┼───────────────────────┼│ │ ││投資│正義股份有限公司1314股 ││ │ │└──┴───────────────────────┘附表二┌─────┬───────┐│姓 名 │ 應繼分比例 │├─────┼───────┤│王金柱 │ 1/5 │├─────┼───────┤│王素惠 │ 1/5 │├─────┼───────┤│王素玲 │ 1/5 │├─────┼───────┤│王素娟 │ 1/5 │├─────┼───────┤│訴外人王劉│ 1/5 ││絹之應繼分│ ││(由王金柱│ ││、王素惠、│ ││王素玲、王│ ││素娟公同共│ ││有) │ │└─────┴───────┘

裁判日期:2020-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