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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8 年家繼訴字第 2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家繼訴字第23號原 告 蔣鴻良訴訟代理人 謝秉錡律師複代理人 馬偉桓律師

李秉哲律師被 告(兼蔣賴阿景之承受訴訟人)

蔣雪梅蔣敏洲蔣敏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就被繼承人蔣琴在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依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予以分割。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之比例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2條、第178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於民國(下同)107年10月1日提起訴訟,嗣於訴訟繫屬中本為繼承人之一之被告蔣賴阿景(以下逕稱其姓名)於112年2月4日死亡,其子女即兩造為蔣賴阿景之繼承人,經原告於同年2月21日聲明由被告承受訴訟,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269至275頁),經核與法無違,應予准許。

二、按遇有下列各款情形,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㈠法官有前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㈡法官有前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如已就該訴訟有所聲明或為陳述後,不得依前項第二款聲請法官迴避;法官被聲請迴避者,在該聲請事件終結前,應停止訴訟程式。但其聲請因違背第33條第2項,或第34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或顯係意圖延滯訴訟而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37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查被告蔣敏洲前就本案即本院108年家繼訴字第23號分割遺產事件,前於承審法官為顏淑惠法官時,已屢次聲請法官迴避,經本院以109年家聲字第103號、110年度家聲字第44號民事裁定聲請駁回;其後俟本案之承審法官自111年1月1日更迭,被告蔣敏洲即於111年2月間聲請承審法官黃家慧迴避,經本院另組合議庭以111年度家聲字第14號民事裁定聲請駁回,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1年度家抗字第20號裁定確定在案,該聲請迴避事件已告終結等情,有上開卷宗在卷可稽;聲請人再於112年間就本案多次提出聲請承審法官迴避,均獲本院合議庭先後以112年度家聲字第19、30號裁定駁回,其猶再提出聲請本案之承審法官廻避,現由本院另組合議庭以112年度家聲字第56號繫屬中等情,可參見本院112年度家聲字第69號民事裁定所載,顯見被告蔣敏洲以聲請本案承審法官迴避為手段,意圖延滯本案即本院108年度家繼訴字第23號分割遺產之民事訴訟之進行,是本案之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37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自不應因其再聲請承審法官迴避而停止,即本件訴訟程序無停止之必要,合先敘明。

三、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分割被繼承人蔣琴在之遺產,其就遺產範圍之主張屢有更迭,均屬更正其事實上之陳述,非屬訴之變更,併此敘明。

四、被告蔣雪梅、蔣敏洲、蔣敏村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准依原告之聲請,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兩造之陳述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蔣琴在於103年1月7日死亡,遺有附表一所示遺產,其繼承人為配偶蔣賴阿景、被告蔣敏村(長男)、蔣雪梅(長女)、蔣敏洲(次男)及原告(三男)五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惟其後蔣賴阿景於112年2月4日死亡,蔣賴阿景之繼承人為兩造。因被繼承人蔣琴在所留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而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爰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請求分割被繼承人蔣琴在之遺產等語。並聲明(本院卷三第67、89頁):兩造就被繼承人蔣琴在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由原告蔣鴻良、被告蔣敏村、蔣敏洲、蔣雪梅4人各得5分之1,另由兩造公同共有5分之1。

二、被告蔣敏洲未於多次及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之前答辯略以:

(一)被告蔣敏洲前為就附表一編號1之臺中市○○區○○段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支出修繕費用(含增建三樓支出新臺幣(下同)176萬元、施作屋頂、防火隔間鐵皮、輕鋼架天花板、落地窗、一樓地磚等之修繕支出不詳數額款項、車庫漏水修繕支出38,000元、裝設水塔支出7,500元、熱水器13,000元等)共1,818,500元。又為便於蔣琴在使用而於系爭建物增設設施支出59,500元(即廁所扶手支柱13,000元、熱水器牽管9,500元、一樓浴室地磚12,000元、攝影機25,000元,共計59,500元)。又支付系爭建物85年至102年之地價稅共18,330元。

上開費用均應先從遺產扣還。其餘當事人應給付遺產列表項次1之歷年房屋維護費,未給付完成應暫停分割。

(二)因被繼承人蔣琴在購買系爭建物向台中銀行豐原分行辦理房屋貸款,被告蔣敏洲於86年8月27日、90年10月30日分別清償611,875元、618,098元,應先從遺產中扣除。

(三)伊代墊被繼承人上開生活所需費用,屬被繼承人之債務,縱認該部分不存在消費借貸關係,被繼承人受有利益,伊受有墊付款項之損害,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返還。

(四)被繼承人死亡後收取之奠儀應列入遺產。

(五)就分割方法部分(本院卷一第261至262頁、卷二第207、217、卷三第55頁):

1.主張優先方案為附表一編號1、2部分(即其本院卷二第261至262頁書狀所稱之起訴狀附表2項次1、2)分割由被告蔣敏州單獨所有;附表一編號3至16所示不動產部分(即其書狀所稱之起訴狀附表2項次3至15之不動產,此部分業經原告更正如本判決附表一編號3至16所示),分割予其他共有人分別共有,以上如有差額,併採差額補償方式為之;另附表一編號17至19之不動產(即其書狀所稱之起訴狀附表2項次16、17之不動產,此部分業經原告更正如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7至19所示)採變價分割,所得價額依應繼分比例分配。

2.主張次佳方案為附表一編號1、2部分歸由被告蔣敏洲單獨所有,其餘均採變價分割。

3.變價分割所衍生之相關費用,應由原告支付。

4.被繼承人蔣琴在之全部遺產應變價分割;不同意分割為分別共有(本院卷三第55頁)。

(六)並聲明(本院卷一第257頁):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蔣敏村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前雖曾到庭,惟未就遺產範圍及分割方案等為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卷一第308至309頁)。

四、被告蔣雪梅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繼承人蔣琴在之繼承人及應繼分部分: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應繼分,與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直系血親卑親屬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2分之1。民法第1138條、第1140條、第1141條前段、第1144條第1款、第1123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繼承人蔣琴在於103年1月7日死亡,其配偶蔣賴阿景於112年2月4日死亡,二人育有成年子女即兩造,是蔣琴在繼承人及再轉繼承人(蔣賴阿景之繼承人)即為原告(三男)、被告蔣敏村(長男)、蔣雪梅(長女)、蔣敏洲(次男),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為證(見本院卷一第61至71頁、卷二第269至275頁),此部分堪認屬實。

二、被繼承人蔣琴在之遺產範圍部分:

(一)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此為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所明定。

(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死亡時所遺遺產,因一部分遺產經他案判決合併分割確定並完成登記,故現所遺產應如附表一所載之事實,有財政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房屋稅籍證明書、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重上字第58號民事判決、本院109年度訴字第3649號民事判決、土地建物第一類登記簿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7、75至139頁、卷二第327至445、489至593頁),復未見被告提出爭執認此部分不應列入遺產範圍,堪認附表一之財產均屬遺產;至於原告雖稱附表一編號1、2之不動產業已出售云云,惟此部分其僅提出土地買賣契約書為證,而於本案於112年7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時,既尚乏證據證明此部分不動產業已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則該不動產既仍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自仍屬遺產,無礙仍應列入本件遺產範圍之認定,附此敘明。

(三)至被告蔣敏洲辯稱:被繼承人死亡後所獲奠儀應列入遺產云云(見本院卷一第260頁),惟查:

1.按我國慎終追遠之傳統,民間葬禮習俗上,繼承人為追思或敬悼被繼承人,會有相關喪葬費用之支出,而被繼承人之親友為向死者表示追思或敬悼之念,會有對繼承人(喪家)為不同程度之物品或金錢餽贈,以供作祭品,並補貼繼承人為追思或敬悼被繼承人所為之財產性支出。此項物品或金錢之餽贈,即民間俗稱之奠儀,核其性質要屬親友間對於繼承人之無償贈與,而非可等同視為遺產。且辦理喪禮時,親友之所以致贈奠儀禮金,或係基於其與特定人(應含與被繼承人、繼承人、或前二者之親友)間之親誼關係,抑或係基以往己身受贈而所為回贈,衡諸常情,接受奠儀之繼承人將來如遇致贈奠儀之人家中辦理喜喪事宜時,亦會憑此而回贈奠儀或禮金。故奠儀既為兩造辦理被繼承人喪事時所收取,自屬餽贈之親友對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等即兩造之無償贈與,亦寓有日後由收取之繼承人承擔被繼承人家中回贈禮金或奠儀責任之意,是奠儀係收受者受贈之財產,並非被繼承人之遺產。

2.從而,被告蔣敏洲辯稱奠儀應列入遺產由全體繼承人按應繼分予以分配乙節,尚非可採。

(四)兩造均為被繼承人蔣琴在之繼承人,被繼承人蔣琴在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但兩造無法就上開遺產進行協議分割。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前段規定,請求裁判分割被繼承人蔣琴之遺產,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三、關於本案是否應扣除遺產管理費用或被繼承人蔣琴在債務之說明:

(一)按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民法第1150條定有明文。所謂遺產管理之費用,具有共益之性質,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等均屬之,至於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實際為埋葬該死亡者有所支出,且依一般倫理價值觀念認屬必要者,性質上亦應認係繼承費用,並由遺產支付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8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為民法第1148條第1項所明定。又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權利、義務,不因繼承而消滅,民法第1154條定有明文。故繼承人如對被繼承人有債權者,於遺產分割時,自應列為被繼承人之債務。

(二)被告蔣敏洲固主張支出系爭建物修繕費用共計1,818,500元元、方便被繼承人蔣琴日常使用而支出增設設施費用59,500元、85年至102年之地價稅18,330元,及清償系爭建物之房屋貸款611,875元、618,098元,而係屬遺產管理費用或被繼承人蔣琴在之債務云云,惟此部分均經原告所否認(本院卷三第10至12頁)。經查:

1.被告蔣敏洲主張支出系爭建物修繕費用共計1,818,500元及增設設施費用59500元部分,業據原告所否認,被告蔣敏洲僅提出現場照片(本院卷一第265至271頁),既不能證明有所修繕,亦難認係其所支出或支出數額為何或具支出必要性,是被告蔣敏洲此部分主張尚難採憑。

2.被告蔣敏洲復主張為被繼承人蔣琴在代墊85年至102年之地價稅共計18,330元部分,惟依其所提出之稅務局繳款書照片(本院卷一第265、267頁)之內容模糊不清、互相交疊,難以辨識內容,復其亦未提出證據證明該等費用為其所繳納,再參以被告蔣敏洲與被繼承人蔣琴在、蔣賴阿景同住,尚難因其能取得上開繳款書遽即認該等費用為其所繳納。縱認被告蔣敏洲有為蔣琴在繳納該等稅款為真,惟其為清償之原因不一而足,或係基於孝道而為贈與,或係履行扶養義務,或係其他法律關係,自難僅以清償之事實,即推認蔣琴在對被告蔣敏洲負有債務,是被告蔣敏洲此部分主張亦難採憑。

3.被告蔣敏洲再主張有於86年8月27日、90年10月30日為被繼承人蔣琴在代墊而清償系爭建物之房屋貸款611,875元、618,098元部分,此部分前經被告蔣敏洲就同一事實訴請原告、被告蔣敏村、蔣雪梅、蔡賴阿景應依不當得利、履行協議等法律關係返還其款項而提起民事訴訟,業經本院以105年度家訴字第164號民事判決駁回其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家上易字第19號民事判決就此部分為被告蔣敏洲之上訴駁回而告確定,有上開判決、判決確定證明書影本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201至223頁),則兩造間自應受上開判決之拘束,不得再為相反主張,被告蔣敏洲復行爭執,洵屬無據,自非可採。

(三)基上,被告蔣敏洲此部分主張均非可採。

四、關於遺產分割方法:

(一)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64條定有明文。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⑴、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⑵、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2項定有明文。再按法院就共有物為裁判分割時,應考慮公平、當事人聲明、應有部分比例與實際是否相當、共有物之客觀情狀、共有物之性質、共有物之價格與經濟價值、共有利益、各共有人主觀因素與使用現狀、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等因素;又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除應斟酌上述因素外,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569號判例、84年度台上字第97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前段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民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換言之,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既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則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自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可分割之協議,原告請求分割遺產自應予准許,已如前述。本院審酌依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使用現況,及兩造之主張與答辯,認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其中應分予蔣賴阿景部分,因蔣賴阿景業已死亡,而其遺產分割自不得一部為之,自應由其繼承人即兩造公同共有,該分割方法對於兩造並無不利益情形,亦無相互找補問題。從而,本件分割被繼承人蔣琴在之遺產之分割方法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應屬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又因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地位,且兩造均蒙其利,是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各按其應繼分之比例負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的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家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高偉庭附表一(本院卷三第67、88、89頁)編號 種類 遺產項目 權利範圍 分割方法 備註 1 建物 臺中市○○區○○段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全部 由原告蔣鴻良、被告蔣敏村、蔣敏洲、蔣雪梅各分得5分之1,分割為分別共有;另5分之1由原告蔣鴻良、被告蔣敏村、蔣敏洲、蔣雪梅公同共有。 2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全部 同上 3 建物 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之未保存登記建物(稅籍編號:00000000000) 1/4 同上 4 建物 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之未保存登記建物(稅籍編號:00000000000) 全部 同上 5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0000000/000000000 同上 原為楊厝段372、373、374、375、376、377、378、379、380、381、555地號,經台中高分院106重上58號判決合併分割後之新地號 6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0000000/000000000 同上 7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0000000/00000000 同上 8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0000000/00000000 同上 9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0000000/00000000 同上 10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0000000/000000000 同上 11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0000000/000000000 同上 12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0000000/000000000 同上 13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0000000/00000000 同上 14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0000000/000000000 同上 15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0000000/000000000 同上 16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0000000/000000000 同上 17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74/1773 (參見本院卷二第567頁) 同上 原為楊厝段1038、1039地號,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2649號判決合併分割後之新地號 18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2476/32950 同上 19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1/1 同上附表二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蔣賴阿景(已歿,故按其應繼分所分得部分由再轉繼承人即原告蔣敏村、被告蔣敏洲、蔣鴻良、蔣雪梅公同共有) 1/5 2 蔣敏村 1/5 3 蔣敏洲 1/5 4 蔣鴻良 1/5 5 蔣雪梅 1/5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裁判日期:2023-07-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