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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8 年家繼訴字第 5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家繼訴字第57號原 告 郭品秀

郭立慶郭品柔被 告 郭丁云

郭丁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9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就如附表一所示被繼承人郭文煥之遺產,應依如附表一「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郭丁云、郭丁中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按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郭文煥於民國95年3 月18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附表三所示之遺產,兩造為被繼承人郭文煥之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各為5 分之1 。其中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土地,因被繼承人郭文煥積欠借款未還,訴外人即債權人郭文峰聲請拍賣抵押物,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 年度司拍字第91號裁定准許,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16012 號強制執行終結;其中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土地,業經訴外人即共有人洪寶鳳、郭美惠、郭文峰、郭文良與原告郭立慶、郭品秀、郭品柔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規定,於99年12月23日出售予第三人黃敏全,並分配及提存價金完畢(本院提存所10

0 年度存字第163 、164 號,受取權人即被告郭丁云、郭丁中);其中如附表一編號所示土地與房屋,業經訴外人即共有人郭文峰、郭美惠、郭文良、洪寶鳳依土地法第34條之

1 規定,於101 年間售出,買賣總價金為新臺幣(下同)17,396,000元,扣除必要費用及稅損後,實際剩餘之金額為16,354,000元,並將應分配予兩造之價金3,270,885 元提存(本院提存所101 年度存字第1727號)。又現所遺遺產中屬不動產部分,均已辦妥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是被繼承人郭文煥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被繼承人郭文煥亦無遺囑限定其遺產不得分割,兩造間復無不分割之約定,惟至今仍無法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裁判分割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分割方法為按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並聲明:請求分割被繼承人郭文煥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

二、被告郭丁云、郭丁中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的判斷: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全戶簿冊

影像資料、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

107 年7 月2 日中山地所一字第1070007119號函暨所附異動清冊、除戶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地籍異動索引、本院提存所101 年度存字第1727號提存通知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大屯分局房屋稅籍證明書、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107 年9 月7 日中山地所一字第1070009794號函暨所附土地買賣登記資料、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107 年9 月7 日投地一字第1070005740號函暨所附判決繼承、拍賣登記申請書資料、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 年度司拍字第91號民事裁定、土地所有權狀、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稽,且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具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是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次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繼承人郭文煥已死亡,其繼承人為兩造,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依上開規定,兩造在分割遺產前,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因上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兩造又不能協議分割,原告以遺產分割為由,終止兩造間之公同共有關係,請求分割被繼承人郭文煥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自屬有據。

㈢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64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依民法第830 條第2 項準用民法第824 條之規定,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解決,而提起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 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569號判例、84年度台上字第971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 條及第830 條第1 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民法第829 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換言之,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既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自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 號、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院審酌依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如僅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所示之不動產,按兩造應繼分分割為分別共有,不僅對於兩造並無不利益情形,亦無因各繼承人所受分配位置之價值不同,而有由兩造相互找補問題;又如附表一編號所示提存之金額,性質可分,按兩造之應繼分平均分配,亦符合公平原則,另附表一編號所示財產,按兩造之應繼分平均分配,也符合公平原則,且原告皆同意上開分割方法,而被告則均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具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從而,依如附表一「本院分割方法」欄所載之方法分割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屬適當。

參、綜上所述,被繼承人郭文煥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未為分割,則原告本於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請求分割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按附表一「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分割,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肆、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因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地位,且兩造均蒙其利,是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各按其應繼分之比例負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伍、訴訟費用負擔的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 項。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佩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江慧貞附表一:被繼承人郭文煥之遺產明細暨遺產分割方法┌──┬──┬─────────────┬───────────┐│編號│財產│ 所 在 地 或 名 稱 │本 院 分 割 方 法││ │種類│ │ │├──┼──┼─────────────┼───────────┤│1 │土地│宜蘭縣○○鎮○○段○○○○號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 │ │(權利範圍1/5) │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 ││2 │土地│宜蘭縣○○鎮○○段○○○○號 │ ││ │ │(權利範圍1/5) │ │├──┼──┼─────────────┤ ││3 │土地│宜蘭縣○○鎮○○段○○○○號 │ ││ │ │(權利範圍1/5) │ │├──┼──┼─────────────┤ ││4 │土地│宜蘭縣○○鎮○○段○○○○號 │ ││ │ │(權利範圍1/5) │ │├──┼──┼─────────────┤ ││5 │土地│南投縣○○市○○段○○○號 │ ││ │ │(權利範圍1/5) │ │├──┼──┼─────────────┤ ││6 │土地│南投縣○○市○○段○○○號(│ ││ │ │權利範圍1/5) │ │├──┼──┼─────────────┤ ││7 │土地│南投縣○○市○○段○○○號(│ ││ │ │權利範圍1/5) │ │├──┼──┼─────────────┤ ││8 │土地│南投縣○○市○○段○○○號(│ ││ │ │權利範圍1/5) │ │├──┼──┼─────────────┤ ││9 │土地│南投縣○○鄉○○○段470地 │ ││ │ │號(權利範圍1/5) │ │├──┼──┼─────────────┤ ││ │土地│南投縣○○鄉○○○段472地 │ ││ │ │號(權利範圍1/5) │ │├──┼──┼─────────────┤ ││ │房屋│臺中市○○區○○路○○○○○號 │ ││ │ │(權利範圍50000/100000) │ │├──┼──┼─────────────┼───────────┤│ │提存│本院提存所101年度存字第172│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 │款 │7號提存金新臺幣3,270,885元│分比例分配取得。 ││ │ │及所生孳息(即坐落臺中市東│ │○ ○ ○區○○○○段88、88之363 、│ ││ │ │88之364 地號土地與同段146 │ ││ │ │建號房屋(門牌:臺中市東區│ ││ │ │台中路407 號),權利範圍各│ ││ │ │1/5 之買賣分配價款) │ │├──┼──┼─────────────┼───────────┤│ │其他│000-0000-0000-TYPEUGeOT│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 │ │-01472 │分比例分配取得。 │└──┴──┴─────────────┴───────────┘附表二:

┌────┬─────┐│姓 名│應繼分比例│├────┼─────┤│郭品秀 │1/5 │├────┼─────┤│郭立慶 │1/5 │├────┼─────┤│郭品柔 │1/5 │├────┼─────┤│郭丁云 │1/5 │├────┼─────┤│郭丁中 │1/5 │└────┴─────┘附表三┌──┬─────────────┬──────────────┐│編號│財產名稱 │ 備註 ││ │ │ │├──┼─────────────┼──────────────┤│1 │南投縣○○鄉○○段○○○○號 │已於106 年4 月21日經法院裁定││ │土地(權利範圍1/5) │拍賣,所得價金已用於清償被繼││ │ │承人郭文煥之債務。 │├──┼─────────────┼──────────────┤│2 │臺中市○區○○○○段88-148│已於99年12月23日出售,價金兩││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5 ) │造已分配。 │└──┴─────────────┴──────────────┘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裁判日期:2019-10-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