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家繼訴字第58號原 告 葉芝青(温啓全之承受訴訟人)
温思婷(温啓全之承受訴訟人)
温思晴(温啓全之承受訴訟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蘇志淵律師被 告 曾啓祥
温東澤温曉菁
温莉甄上 二 人訴訟代理人 莊慶洲律師複代理人 吳亞澂律師
涂銘辛被 告 温金香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就被繼承人温樹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依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予以分割。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葉芝青、温思婷、温思晴各負擔13%,被告曾啓祥負擔24%,被告温東澤負擔29%,被告温曉菁、温莉甄各負擔4%。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而上述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68第1項、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起訴之原告温啓全於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10年8月2日死亡,經温啓全之繼承人即原告葉芝青、温思婷、温思晴於110年9月24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此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可稽,核其聲明承受訴訟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温金香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繼承人温樹於民國106年2月2日死亡,繼承人為其子女温啓全、被告曾啓祥、温金香,及代位繼承之孫子女即被告温東澤、温曉菁、温莉甄。嗣温啓全於110年8月2日死亡,由温啓全之配偶即原告葉芝青、子女即原告温思婷、温思晴再轉繼承。
二、被繼承人温樹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其生前於101年12月17日立有經鈞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黃章旗認證之代筆遺囑(下稱系爭遺囑),將系爭土地如系爭遺囑所附地籍套繪圖所示之A部分分配予被告曾啓祥,B部分分配予被告温東澤,C、D部分分配予温啓全,E部分由該3人以各1/3之比例分別共有。又系爭遺囑第二條載明:「本人之長女温金香及長男温棟樑之長女温曉菁、次女温莉甄於結婚時給予結婚基金及嫁妝,已逾各該特留分,不再受財產之分配」,是本件應依系爭遺囑之內容分割系爭土地。
三、被告温金香、温曉菁、温莉甄辯稱未受結婚基金及嫁妝分配,與系爭遺囑不符,故與事實不合。又被告温金香於101年11月30日簽立原證5之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載明其於94年間已先受贈土地,且結婚時亦有受贈嫁妝及現金,故切結不參與系爭土地分配,故不得再主張特留分。另就系爭遺囑之內容,被繼承人温樹去世前有告知被告温曉菁、温莉甄,而其等主張特留分受侵害之時點為鈞院108年3月22日調解時,距被繼承人温樹106年2月2日死亡已逾2年時效,不得再主張特留分。
四、兩造就上開遺產並無不可分割之協議,亦無法律規定不能分割之情形,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分割前開遺產,分割方法為:如附圖(即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110年6月10日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由被告曾啓祥取得,B部分由被告温東澤取得、C部分由原告三人各依1/3之比例分別共有,E部分由原告葉芝青、温思婷、温思晴、被告曾啓祥、温東澤各依1/9、1/9、1/9、1/3、1/3之比例分別共有。並聲明:兩造就被繼承人温樹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依上述分割方法予以分割。
貳、被告方面:
一、被告温金香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前到庭則以:伊收到本件訴訟通知始知悉系爭遺囑存在,伊未如系爭遺囑所載拿到結婚基金及嫁妝。伊要主張特留分,請法院依法判決。
二、被告温曉菁、温莉甄則以:伊等收到本件訴訟之調解通知始知悉系爭遺囑存在,伊等未如系爭遺囑所載拿到結婚基金及嫁妝,系爭遺囑已侵害伊等之特留分,伊等主張特留分扣減權,且伊等於108年3月22日調解時方知悉系爭遺囑存在及內容,距伊等於109年3月寄發存證信函予其他繼承人主張特留分扣減權時未逾2年之除斥期間。本件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惟應以金錢補償方式,依系爭土地鑑定價格,計算償還伊等二人各1/24之特留分金額。。
三、被告曾啓祥則以:同意原告之聲明及主張。被告温曉菁、温莉甄未如系爭遺囑所載於結婚時拿到結婚基金及嫁妝,但被告温金香則有。又被告温曉菁、温莉甄行使特留分扣減權,應向同房之被告温東澤求償,不能對他房之原告與被告曾啓祥求償,否則被告温曉菁、温莉甄亦應分擔被繼承人温樹之喪葬費用及過世前之長期養護費用。
四、被告温東澤則以:同意原告之聲明及主張,且同意由伊補償被告温曉菁、温莉甄之特留分,原告及被告曾啓祥不用補償。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應繼分,與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直系血親卑親屬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2分之1。民法第1138條、第1140條、第1141條前段、第1144條第1款、第1123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繼承人温樹於106年2月2日死亡,繼承人為其子女温啓全、被告曾啓祥、温金香,及代位繼承之孫子女即被告温東澤、温曉菁、温莉甄,嗣温啓全於110年8月2日死亡,其應繼分由温啓全之配偶即原告葉芝青、子女即原告温思婷、温思晴再轉繼承,故兩造對被繼承人温樹遺產之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被繼承人温樹死亡時遺有系爭土地,其生前於101年12月17日立有經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黃章旗認證之系爭遺囑等事實,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土地登記謄本、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函暨所附土地登記申請書、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黃章旗事務所之認證書暨系爭遺囑等可稽,堪認屬實。
二、按被繼承人之遺囑,定有分割遺產之方法,或託他人代定者,從其所定。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其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受遺贈人有數人時,應按其所得遺贈價額,比例扣減。民法第1165條第1項、第1187條、第122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225條,僅規定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其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並未認侵害特留分之遺贈為無效(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1279號判決意旨參照),此於遺囑指定應繼分或分割方法而侵害特留分時,自應為同一解釋。即對於特留分之保障,雖民法第1225條僅規定,當被繼承人之遺贈侵害繼承人之特留分時,繼承人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對於遺囑指定應繼分或分割方法而侵害特留分時,則無明文規定,然法定特留分之規範目的既係保障繼承人之繼承權,倘被繼承人得藉由遺囑指定應繼分或指定分割方法為侵害,則法定特留分規範即因無法保障而流於空文。是故,應認繼承人得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規定,就遺囑指定應繼分或分割方法而侵害特留分之部分行使扣減權,但侵害特留分之遺囑並非無效。又特留分被侵害人行使扣減權,與正當繼承人行使繼承回復請求權之法律效果相類似,涉及親屬關係暨繼承權義,為早日確定有關扣減之法律關係,以保護交易安全,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146條第2項規定,即自扣減權人知其特留分被侵害之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繼承開始起逾10年者亦同。
三、系爭遺囑第一條係將系爭土地如系爭遺囑所附地籍套繪圖所示之A部分分配予被告曾啓祥,B部分分配予被告温東澤,C、D部分分配予温啓全,E部分由該3人以各1/3之比例分別共有。第二條則載明:「本人之長女温金香及長男温棟樑之長女温曉菁、次女温莉甄於結婚時給予結婚基金及嫁妝,已逾各該特留分,不再受財產之分配」。而被告温金香為被繼承人温樹之女,應繼分為1/4,特留分為1/8;被告温曉菁、温莉甄為被繼承人温樹之孫女,應繼分各為1/12,特留分各為1/24,系爭遺囑將被繼承人温樹之遺產即系爭土地分配予温啓全、被告曾啓祥、温東澤;被告温金香、温曉菁、温莉甄則未受分配,被告温金香、温曉菁、温莉甄乃以前詞辯稱系爭遺囑侵害伊等之特留分,主張行使特留分扣減權,經查:
(一)證人邱碧霞到庭證稱:「(與兩造有無親屬或僱傭等關係?)我是地政士,温樹生前有請我幫他寫遺囑,我是交由我事務所的小姐林楷凌幫他寫原證4的遺囑。(系爭遺囑第二條記載:「本人之長女温金香及長男温棟樑之長女温曉菁、次女温莉甄於結婚時給予結婚基金及嫁妝,已逾各該特留分,不再受財產之分配」,温樹生前有無告知温金香、温曉菁、温莉甄系爭遺囑第二條記載的內容,不再分財產給她們?)當時是温樹做這樣的表示,他說他都分配好了,當時温樹有說是給她們現金,但並沒有提出相關證據。(系爭切結書是你以電腦繕打後列印?其上温金香的簽名是她本人親簽?温金香於101年11月30日簽完系爭切結書之後,温樹才於101年12月17日去預立遺囑?)是我用電腦打的,上面温金香的簽名是她本人於101年11月30日在我面前親簽的,所以的確温樹是之後才立遺囑的。(温樹說有給温曉菁等人現金,有無具體說給多少錢?)應該是沒有講那麼具體。(當天有無試算温曉菁等人特留分的金額是多少?)應該是沒有,但過程中温樹應該都有先作安排,不是突然叫我幫他寫這份遺囑。(温樹簽立系爭遺囑當天温曉菁、温莉甄有無在場?)沒有。(簽立遺囑之後你有無跟温曉菁、温莉甄見過面?)沒有。(你說簽立遺囑之後你未跟温曉菁、温莉甄見過面,該二人在温樹去世之前是否知道遺囑沒有再分配給他們財產?)我不曉得」等語;證人黃瑞滄到庭證稱:「(從事何工作?是否認識温樹?是否擔任系爭遺囑的見證人?)我是種田,温樹是我姑丈,系爭遺囑上的見證人是我簽名的沒錯。當時是温樹請我去當見證人。(系爭遺囑第二條記載:「本人之長女温金香及長男温棟樑之長女温曉菁、次女温莉甄於結婚時給予結婚基金及嫁妝,已逾各該特留分,不再受財產之分配」,温樹生前有無告知温曉菁、温莉甄有關系爭遺囑第二條的內容,不再分財產給她們?)立遺囑時他有講這條的內容,但沒有具體說到底是分給她們什麼財產的內容,而我是晚輩,也不好意思追問到底是給她們什麼東西。(温樹寫完遺囑之後,有無再跟你提到遺囑的事情?)沒有。(温樹簽立遺囑當天有無試算温曉菁、温莉甄特留分的金額是多少?)沒有,如我前述,到底嫁妝是給多少,給什麼,我並不知道。(温樹簽立遺囑之後你有無見過温曉菁、温莉甄?)有,但都沒有跟她們講過關於遺囑的事情」等語(均見本院109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
(一)依上開證詞,可知上開二名證人雖於作成系爭遺囑時在場,然系爭遺囑第二條關於已給付被告温曉菁、温莉甄逾特留分之結婚基金及嫁妝部分之記載,係依據被繼承人温樹所述而為,並無實據,且與温曉菁、温莉甄利害相反之被告曾啓祥,亦陳明僅温金香有得到系爭遺囑所載結婚基金及嫁妝,温曉菁、温莉甄則否(見108年10月2日言詞辯論筆錄),自難僅憑系爭遺囑第二條之記載,遽認被告温曉菁、温莉甄確有因結婚從被繼承人受有逾特留分價額財產贈與之事實。原告既未能提出相當事證證明被告温曉菁、温莉甄已因結婚受有特種贈與之分配,則被告温曉菁、温莉甄主張系爭遺囑侵害伊等之特留分一節,即屬可採。原告另主張被繼承人温樹生前已告知被告温曉菁、温莉甄系爭遺囑內容,為被告温曉菁、温莉甄否認,原告就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已難逕採,又參諸上開二名證人證述簽立系爭遺囑時被告温曉菁、温莉甄並未在場,亦未告知被告温曉菁、温莉甄,及衡以本件温啓全於107年10月11日提起訴訟時,原僅列被告曾啓祥、温東澤為被告,經本院審理通知後,被告温曉菁、温莉甄始於108年3月22日以關係人身分到場參與調解,堪認被告温曉菁、温莉甄主張伊等係於108年3月22日調解時,始知悉系爭遺囑侵害其等特留分一節,應屬可採,又被告温曉菁、温莉甄業於109年3月間具狀並寄發存證信函予其他繼承人表示行使特留分扣減權,有民事陳報狀及存證信函在卷(卷一第371至3
75、379至382頁)可證,是其等已自知悉特留分被侵害之時起2年內行使扣減權,並未罹於時效,是原告主張被告温曉菁、温莉甄之特留分扣減權罹於時效之主張,尚不足採。被告温曉菁、温莉甄主張行使特留分扣減權,核屬有據。
(二)民法第1173條第1、2項規定「繼承人中有在繼承開始前因結婚、分居或營業,已從被繼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者,應將該贈與價額加入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所有之財產中,為應繼遺產。但被繼承人於贈與時有反對之意思表示者,不在此限。前項贈與價額,應於遺產分割時,由該繼承人之應繼分中扣除」。被告温金香雖否認受有系爭遺囑第二條所載結婚基金及嫁妝,惟觀之被告温金香不爭執為其親自簽名之系爭切結書(卷一第269頁)業載明:「立切結書人温金香,茲就温樹名下不動產坐落於霧峰區北勢段221地號分配事宜。家慈曾雪玉於民國94年前月間將其名下壹筆土地(坐落霧峰區北勢段232地號)過戶與本人,此筆土地財產雖登記曾雪玉,係屬温樹、曾雪玉聯合財產,且結婚時也給予嫁妝及現金,所以本人切結不參與霧峰區北勢段221地號土地分配屬實…」;又曾雪玉確於92年間將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達114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贈與被告温金香,有土地登記申請書(卷一第305至319頁)為證。依上開事證,可認被告溫金香前已受被繼承人温樹相當之財產分配,而拋棄之後其參與分配系爭土地之權利,且系爭遺囑第二條所載溫金香有因結婚從被繼承人受有逾特留分價額財產之情,應係屬實。被告溫金香既已拋棄分配系爭土地之權利,自不得再於本件遺產分割訴訟中就系爭土地主張行使特留分之權利,且既因結婚從被繼承人受有逾特留分價額財產之特種贈與,亦難認其特留分有遭侵害之情形。是被告温金香辯稱系爭遺囑侵害其特留分而主張行使扣減權,並不足採。
四、被繼承人温樹遺產之分割方法:
(一)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被繼承人之遺囑,定有分割遺產之方法,或託他人代定者,從其所定。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第1165條第1項、第1187條定有明文。
復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共有土地之使用現況,並顧及分割後全體之通路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468號、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民事裁判可資參照)。
(二)被繼承人温樹之遺產為系爭土地,兩造為被繼承人温樹之繼承人,被繼承人温樹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但兩造無法就上開遺產進行協議分割。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前段規定,請求裁判分割被繼承人温樹之遺產,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三)承前所述,被繼承人温樹所立系爭遺囑,雖侵害被告温曉菁、温莉甄之特留分,惟依前揭規定,在不違反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被繼承人温樹遺產之分割方法,依法仍應從其遺囑所定。原告所提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之分割方案,即係以系爭遺囑所定分割方法為本,且被告曾啓祥、温東澤、温曉菁、温莉甄均同意此分割方案,被告温曉菁、温莉甄並同意以金錢補償其特留分,對由何人補償無意見,並主張依系爭土地鑑定價格,計算其等二人各1/24之特留分補償金額。
而因系爭遺囑指定分割方法受有利益而侵害温曉菁、温莉甄特留分之被告温東澤,業同意由其獨自補償被告温曉菁、温莉甄(見110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3頁)。是為尊重被繼承人温樹之遺願及多數繼承人之意願、維持共有物整體經濟及房地合一之效用,本院認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依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即就附圖(即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110年6月10日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由被告曾啓祥取得,B部分由被告温東澤取得,C部分由原告葉芝青、温思婷、温思晴取得,並按每人1/3之比例分別共有,E部分由原告葉芝青、温思婷、温思晴、被告曾啓祥、温東澤取得,並按原告葉芝青、温思婷、温思晴各1/9;被告曾啓祥、温東澤各1/3之比例分別共有。又系爭土地經鑑定於106年2月2日之價格為新臺幣(下同)10,937,801元,有華聲科技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110年9月10日華估字第82813號函所附鑑定報告書可稽,是被告温東澤應補償被告温曉菁、温莉甄各如該價格之1/24金額,即各455,74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伍、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因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地位,是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各按其因本件訴訟所得之利益之比例負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建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綉玟附表一:被繼承人温樹之遺產財產名稱 分割方法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95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1.附圖(即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110年6月10日複丈成果圖,下同)所示A部分,分由被告曾啓祥取得。 2.附圖所示B部分,分由被告温東澤取得。 3.附圖所示C部分,分由原告葉芝青、温思婷、温思晴取得,並按每人1/3之比例分別共有。 4.附圖所示E部分,分由原告葉芝青、温思婷、温思晴、被告曾啓祥、温東澤取得,並按原告葉芝青、温思婷、温思晴各1/9;被告曾啓祥、温東澤各1/3之比例分別共有。 5.被告温東澤應補償被告温曉菁、温莉甄各新臺幣455,742元。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姓 名 應繼分比例 葉芝青 1/12 温思婷 1/12 温思晴 1/12 曾啓祥 1/4 温金香 1/4 温東澤 1/12 温曉菁 1/12 温莉甄 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