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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8 年家繼訴字第 5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家繼訴字第52號原 告 劉小燕訴訟代理人 陳慧芬律師被 告 吳詩彗訴訟代理人 蘇笠敏訴訟代理人 劉正穆律師

李秋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繼承權回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吳詩彗就如附表之不動產,於民國一0七年三月十五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繼承人吳煌仁所有。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被繼承人吳煌仁於民國107年5月4日死亡,兩造及被告胞弟吳家賢均為繼承人,被繼承人吳煌仁名下原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系爭房地於107年3月15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予被告,惟被告係利用被繼承人吳煌仁107年1月26日因腦中風病倒後,於被繼承人欠缺意識狀況下所為,該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雙方並無「買賣」或「贈與」之合意,故不論為買賣或贈與之債權契約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自應認為無效,被告應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登記為被繼承人吳煌仁所有。

二、系爭房地之移轉登記原因為「買賣」,然迄今未見被告提出任何買賣價金之交易資料,縱有實際支付買賣價金,然被繼承人吳煌仁遺產資料,僅餘合作金庫銀行之新臺幣(下同)93,207元,未見有房地之買賣價金。因被繼承人於107年1月26日病倒後,病況越趨嚴重,至其死亡前,其精神意識狀態均為混淆不清,無法表達,依林新醫院之出院摘要入院診斷載有「1.Suspected brainstem infarction(疑似腦幹梗塞)2.Suspected pneumonia with respiratory failure(疑肺炎及呼吸衰竭)3.Hypretension(高血壓)4.Hypoglycemia(血糖過低)」、主訴則載有「Admission on 0000-00-00(2016年1月26日入院)...consciousness disturbancesince this morning around 8:30(從上午8:30開始意識混淆不清),住院至107年2月14日,共計20天」,而被繼承人之診斷證明書亦載有「伴有腦梗塞之左側中大腦動脈阻塞或狹窄、肺炎,未明示病原體、呼吸衰竭,未指明是否伴有缺氧或高碳酸血症,本態性(原發性)高血壓、尿道狹窄」等重症,嗣被繼承人於107年2月14日自林新醫院轉診至澄清醫院,入院診斷有「「Hematuria(血尿)Urinary tractinfection(泌尿道感染)、Conscious disturbance(意識混淆不清)、suspect brain lesion(疑似腦部病變)、hypoglycemic encephalopathy(低血糖腦病)」等症狀、主訴為「confusion state since 1/26(自1月26日迄今均意識混淆不清)」,體檢發現欄亦記載「Mental status:

confuse」(精神意識狀態:混淆),且被繼承人於3月2日出院時(共住院16日),其出院診斷欄記載「ModifiedRankin Scale:5」即「腦中風障礙與失能評估量表」已達5級之嚴重失能程度。

三、被繼承人自澄清醫院出院後,即轉往臺中市私立敬馨老人長期照顧中心接受照護,然被繼承人之身體狀況均未有起色,每況愈下,意識狀態仍呈現混淆狀態,嗣因肺炎、呼吸困難於107年5月3日急送澄清綜合醫院,經入院診斷患有右側支氣管肺炎、急性腸胃道出血、陳舊性腦中風、末期(第五期)腎衰竭等重症,並於翌日即5月4日過世,依據澄清醫院病歷所示,被繼承人於入住敬馨老人長照中心期間(即107年3月2日至107年5月3日間),均持續有「腦動脈血栓之腦梗塞」、「其他思覺失調症」之舊疾。而所謂「思覺失調症」即為舊稱之「精神分裂症」,為慢性且嚴重之精神疾病,為腦內知覺、思維(思考)、行為等多方面之功能性障礙,則被繼承人自107年1月26日因腦動脈梗塞(腦中風)臥床至107年5月4日過世期問,身體每況愈下,且伴有思覺失調病症,臥病期間腦部已有多重功能障礙,顯無法安排或處理其所有財產,尤其於107年2月14日其心智功能已嚴重受損,並無法有何「真意」於107年2月26日向戶政機關申請系爭房地過戶所需之印鑑證明,更遑論於107年3月1日同意以「買賣」方式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予被告。

四、被告胞弟即證人吳家賢固稱系爭房地移轉原因,係依被繼承人與被告母親蘇笠敏離婚協議書之約定而為,然該離婚協議書僅載明「房子受益人為其子吳振豪(即吳家賢)之權益」,並不能等同被繼承人有移轉過戶系爭房地所有權予吳家賢之義務,況被繼承人於81年離婚至死亡止,期間已經過至少25年,被繼承人既無履行移轉系爭房地之義務,自無可能在病重之際,匆忙交由關係不良之前妻蘇笠敏辦理過戶事宜,且被繼承人與原告感情甚篤,被繼承人從未向原告提及其與前妻蘇笠敏關於移轉房地予吳家賢之約定,且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之對象為被告吳詩彗,與前揭離婚協議書約定未合;吳家賢固證稱移轉系爭房地係因被繼承人生病,需現金、換房子以便照顧被繼承人,然被繼承人死亡後尚有513,543元之存款、股票,其每月尚有國民年金4,407元、退休金19,674元等款項轉存入被繼承人之存摺,被繼承人吳煌仁所留財產既足以供其自身所需,且死亡後尚留存款、股票,自無出售系爭房地求現之必要。

五、被繼承人吳煌仁在臨終前,幾乎呈現意識不清、呆滯狀況,住院期間,均係原告陪床照顧生活,僅因無法負荷日夜照顧之勞累,始向親友借款聘請他人照顧,並由原告從旁協助照顧,而吳家賢於被繼承人住院期間甚少聞問,經院方多次聯繫亦不願照顧,甚曾表示放著不顧、不管也可以,而依被繼承人在住院期間辦理印鑑證明之經過,當時被繼承人曾向社工、戶政人員表示「不相信兒子」、「兒子說的跟做的不一樣」等語,可認父子間信任關係已不存在,而被繼承人連「提領款項」用以支付自己醫療、看護費等小事都無法同意讓吳家賢處理,尚需社工、戶政人員不斷溝通始勉為同意辦理,自無可能同意任由吳家賢抵押貸款或為移轉處分,縱認被繼承人在社工及戶政人員面前有同意辦理印鑑證明之意,充其量亦僅限於提供使用於金融機構作「提領款項」之用,其辦理目的完全未曾提及或同意作為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之用,況吳家賢自被繼承人於107年2月26日同意辦理印鑑證明至107年3月1日由蘇笠敏辦理過戶之送件申請,期間均未曾到院探視被繼承人吳煌仁,遑論其曾向被繼承人提及處分房地相關事宜,且吳家賢就印鑑證明之申請目的乃勾選「其他:不限定用途」而非「不動產登記」,益證被繼承人辦理印鑑證明並無提供「提領存款」以外之用途使用甚明,故吳家賢之作為已逾越被繼承人授權範圍,系爭房地之移轉過戶並未經被繼承人之同意或授權。

六、吳家賢所為陳述並不能證明其於107年3月間辦理系爭房地移轉之行為乃出於被繼承人之真意及授權,且被繼承人心智功能缺損,亦不具有完全之意思表示能力,得以同意、配合或授權辦理系爭房地之移轉行為,是被繼承人與被告上開「買賣」不動產行為,因被繼承人「處分」該不動產之意思表示係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其意思表示無效,該買賣不動產行為亦應屬無效,爰依民法第1146條、第767條規定,請求塗銷被告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登記為被繼承人吳煌仁所有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所示。

貳、被告則以:

一、系爭房地係被繼承人吳煌仁與被告母親蘇素鑾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購入,嗣兩人於81年2月5日離婚所簽之離婚協議書,曾約定系爭房地將留予被告胞弟吳家賢(改名前為吳振豪),故被繼承人本欲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予吳家賢,僅因被繼承人臥床、無存款支應龐大醫療費用,且吳家賢有債信問題,遂以被告為受讓之名義人,又為自用住宅之合法節稅考量,故以買賣作為謄本上之登記原因。因被繼承人臥床亟需現金支付醫療費用及看護費用,吳家賢遂向原告提議由被告以系爭房地向銀行抵押貸款以取得現金,經原告同意且慮及相關申請程序可能需用印鑑證明,故原告偕同吳家賢親向戶政事務所申請印鑑證明並交由吳家賢收執。

二、原告固提出被繼承人相關病歷,主張被繼承人於臥病中移轉系爭房地,係出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其意思表示無效云云,然被繼承人係出於個人真意,而為贈與及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病歷所載「Conscious disturbance, suspectbrain lesion」與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之情形有別,並不影響被繼承人移轉登記行為之意思,被繼承人贈與及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之行為,均係出於個人真意所為,系爭房地移轉資料所蓋之印鑑章,係由戶政人員親向被繼承人確認申辦印鑑證明之用途,原告所為主張,並非事實,爰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等語置辯。

參、本院判斷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故當事人主張其合法受有贈與,則其自應就此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吳煌仁於107年5月4日死亡,兩造及被告胞弟吳家賢均為繼承人,被繼承人吳煌仁名下原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然被告利用被繼承人吳煌仁107年1月26日腦中風病倒後,於被繼承人欠缺意識狀況下,而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予被告,該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並無被繼承人與被告間「買賣」或「贈與」之合意,不論為買賣或贈與之債權契約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為無效,被告應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云云,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土地暨建物謄本為證,並有澄清綜合醫院108年7月4日澄高字第108021號函暨病歷資料(卷內第67至147頁)、108年9月5日高字第1080299號函(卷內第159頁)在卷為憑,可認被繼承人吳煌仁於107年2月14日從林新醫院轉至澄清綜合醫院治療時,其心智功能確有嚴重受損情形。

三、被告固辯稱被繼承人吳煌仁與被告母親蘇笠敏於81年2月5日離婚時,曾協議系爭房地應移轉所有權予吳家賢云云,並提出離婚協議書(附於107年度家繼簡字第80號遺產分割事件卷一第377頁)為證,且證人蘇笠敏亦到庭證述略以:「這個房地原來名義人是我前夫吳煌仁,但這是我向我母親借錢買來的。我去辦過戶時,因為我去醫院跟我前夫說,我之前在養老院也跟前夫說過,我說兒子沒有錢..我們當時離婚協議的時候,也已經講好房子要給兒子,因為我是做保險的,我要幫先生或孩子,我就是要幫他們守著。(辦理印鑑證明的時候,你知道否)我和我兒子去找社會局協助,所以戶政事務所到醫院的時候,我知道這件事情,但我沒有在場」等語(本件卷內第246、247頁),然該協議書僅載「房子受益人為其子吳振豪(即吳家賢)之權益」,因不動產之使用、收益情形不僅限於所有權之移轉,依上開字義尚難判斷所指受益即為移轉房地所有權予吳家賢之意,況該協議書係於81年2月5日所簽訂,期間已經過26年,無論被告與吳家賢間是否因債信問題而協議由被告為受讓登記之名義人,被告均無理由依被繼承人吳煌仁與蘇笠敏之離婚協議,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予被告名下,況被告對於被繼承人有贈與系爭房地之意,或有買賣系爭房地之情,均未舉證以實其說,是被告所辯,要無可採。

四、被告辯稱吳家賢已取得被繼承人吳煌仁同意申辦印鑑證明,其移轉附表一編號1、2房地所有權之行為,係基於被繼承人吳煌仁之授權云云,固提出土地暨建物謄本(卷內第277號至288頁)為證,並有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107年12月6日中山地所一字第1070013145號函暨土地登記申請資料、臺中市西區戶政事務所108年12月12日中市西戶字第1080005741號函暨吳煌仁於107年2月26日辦理印鑑證明相關資料(卷內第293頁至315頁)附卷為憑,然證人熊耿輝到庭證述略以:

「我在戶政事務所工作。有包含當事人聲請印鑑證明等資料。(提示卷內第177頁,附件一印鑑證明)這是我負責承辦的。庭呈資料,我今天有帶承辦到府服務的相關資料,紀錄都在上面。當天爸爸住院,一開始不是住澄清醫院,第一次去問都沒反應,我就說這不能辦理,我有跟當事人說可能要辦監護登記。後來有一天當事人打電話說爸爸在澄清醫院,我們過去的時候,有壹個社工在跟他溝通,要付費要請看護要用錢,當時爸爸會說話,因為他說他不相信他兒子,我們在旁邊跟他溝通,說你需要支付費用,後來爸爸才說好,然後我們就請爸爸蓋手印,然後請他兒子在旁邊做證人。(當時在跟爸爸溝通的時候,都是在討論存款的事宜?)當時有講到醫藥費、看護費、說以後沒有錢。(當時有要辦印鑑證明說房子要過戶的事情否?)沒有提到房子要過戶的事情。當時所知道是爸爸住院需要用錢。兒子來聲請的時候,也是這樣說,看護費用、住院的費用都沒款項可以支付,必須要辦理印鑑證明去提領款項。(你去現場的情況?)我們去現場的時候,就是社工在跟爸爸溝通,溝通說醫藥費用,爸爸開始還不太同意,講的時候,兒子是在隔著布廉沒有在場,爸爸有對社工說『他兒子說的跟做的不一樣』。所以一開始還不太同意,後來我有跟爸爸說醫院要付錢怎麼辦,然後爸爸才同意。當時辦印鑑證明,爸爸是清楚的。我們一般到府服務都會有紀錄,可以請法院函調資料。依照聲請人聲請做何用,有的民眾不是很清楚,就打不限定,聲請目的我們都是依照聲請人的聲請指示打上去的。(他要支付醫藥費、看護費,有無提到財產?)一開始是說存摺,我沒聽到他說財產的事情」等語(卷內第214、215頁),依上開證述及當時被繼承人吳煌仁住院之病歷資料,被繼承人吳煌仁雖能勉力申辦印鑑證明,然係由吳家賢勸說以及社工從旁協助,且證人熊耿輝實地訪查所記載之紀錄及上開證述,均未聽聞吳家賢代為申辦印鑑證明之原因,係為處分系爭房地事宜而與被繼承人吳煌仁有所溝通,且吳家賢當日與被繼承人溝通之內容,對於一般人而言,亦不至認為已就處分不動產而有所同意,遑論對於當時精神狀況低下之被繼承人吳煌仁,其更有難以辨別申辦印鑑證明之用途及目的情形,甚者,被繼承人吳煌仁尚曾一度表示無法信任吳家賢而有拒絕辦理之意,自難僅以被繼承人吳煌仁申辦印鑑證明之同意,進而推論其確有移轉系爭房地之真意,亦難就吳家賢自己填寫「不限定用途」之印鑑證明申請書,而推定被繼承人吳煌仁知悉並同意移轉房地之所有權。證人吳家賢雖到庭有所證述,然其移轉系爭房地予被告名下之行為,已逾越被繼承人吳煌仁之授權範圍,有如前述,其所為偏袒一方之證述,自無可採。

五、綜上,被繼承人吳煌仁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予被告之行為,並非出於被繼承人吳煌仁之真意,且吳家賢代被繼承人申辦印鑑證明之用途,顯已逾越被繼承人吳煌仁所為授權處分之範圍,被繼承人吳煌仁既無贈與予被告之意,被告亦無買賣系爭房地之實,則被繼承人吳煌仁與被告間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之行為自為無效。是以,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房地,於107年3月15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繼承人吳煌仁所有部分,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

六、又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依第767條第1項、第114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為有利原告之判決,此核屬選擇合併,本院既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而為原告勝訴判決,自無庸再就其餘之請求而為審理,附此敘明。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涂秀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淑慧附表:

┌──┬──┬───────────┬──────┐│編號│種類│遺產項目 │財產範圍 ││ │ │ │ │├──┼──┼───────────┼──────┤│ 1 │土地│臺中市○區○○段19之35│150/10000 ││ │ │地號(面積:1,302㎡) │ │├──┼──┼───────────┼──────┤│ 2 │建物│臺中市○區○○街○○○巷 │全部 ││ │ │30號4樓 │ │└──┴──┴───────────┴──────┘

裁判案由:繼承權回復
裁判日期:2020-05-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