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 年度家繼訴字第65號
108年度家親聲字第516號上訴人即被告即反請求聲請人 陳永杭
陳信元上訴人即被告 陳靜怡
陳雅菁陳依婷上訴人即反請求聲請人 徐秀芬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106 年度家訴字第180 號)、反請求代墊扶養費用(108 年度家親聲字第516 號)事件,上訴人就本院於民國109 年12月28日所為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7 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用新臺幣160,
956 元,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理 由
一、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77條之16及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41條規定,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60,956 元(計算式:1,941,829*3 +970,915*2 +813,600*3 +192,000*2 +118,800*2=10,829,717,應徵二審裁判費=160,956 )。且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查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然迄未繳納裁判費,爰依前開說明,裁定限期命上訴人繳納,逾期即依法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斐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納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