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家繼訴字第69號原 告 廖蕊訴訟代理人 呂仲祐律師被 告 盧啓民
盧金玉盧麗淑盧麗月盧毓秀盧宜鈴盧明義上列當事人間塗銷遺囑繼承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3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盧毓秀、盧啟民應各將坐落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土地暨建物所為「登記日期:民國一○七年四月十日,原因發生日期:民國一○五年六月四日,登記原因:遺囑繼承,權利範圍:二分之一」之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盧毓秀、盧啟民應各將坐落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土地所為「登記日期:民國一○七年四月十日,原因發生日期:民國一○五年六月四日,登記原因:遺囑繼承,權利範圍:八百分之一五九」之登記予以塗銷。
三、被告盧金玉、盧麗淑、盧麗月、盧宜鈴應各將坐落如附表一編號4、5所示土地所為「登記日期:民國一○七年六月十一日,原因發生日期:民國一○五年六月四日,登記原因:遺囑繼承,權利範圍:二十分之三」之登記予以塗銷。
四、被告盧金玉、盧麗淑、盧麗月、盧宜鈴應各將坐落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土地所為「登記日期:民國一○七年六月十一日,原因發生日期:民國一○五年六月四日,登記原因:遺囑繼承,權利範圍:五分之一」之登記予以塗銷。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盧啟民、盧金玉、盧麗淑、盧麗月、盧宜鈴負擔七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原告於起訴時訴之聲明第一項原為「被告盧啟民及盧金玉應將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土地及建物之遺囑繼承登記予以塗銷。」(見本院卷第21頁),變更為「被告盧啟民及盧毓秀應將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土地及建物之遺囑繼承登記予以塗銷。」(見本院卷第373 、390 、714 頁),核其所為變更,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更正陳述,依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規定,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二、本件被告盧金玉、盧麗月、盧毓秀、盧宜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被繼承人盧水旺於民國105 年6 月4 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原
告、被告盧金玉、盧麗淑、盧麗月、盧毓秀、盧宜鈴、盧啟民及訴外人盧皇仁。其中原告、被告盧金玉、盧麗淑、盧麗月、盧毓秀、盧宜鈴之應繼分比例為7 分之1 ,特留分為14分之1 ,而被告盧啟民及訴外人盧皇仁則屬代位其父盧明信之繼承權,應繼分比例為14分之1 。另被告盧明義原為被繼承人盧水旺之子,業經訴外人盧永標收養,並無繼承權利,惟被繼承人盧水旺留有遺囑,被告盧明義為受遺贈之人。
㈡被繼承人盧水旺死亡時,遺有如附表一所示財產。而於被繼
承人盧水旺死亡後,訴外人即遺囑執行人林恕任持被繼承人盧水旺於民國104 年10月20日書立之遺囑(下稱系爭遺囑),將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土地、建物,以「遺囑繼承」為由,向地政機關登記為僅由被告盧毓秀、盧啟民二人繼承。及被告盧金玉、盧麗淑、盧麗月、盧宜鈴、盧明義於107 年
6 月11日將附表一編號4至6所示土地,以「遺囑繼承」、「遺贈」為由,向地政機關登記為由被告盧金玉、盧麗淑、盧麗月、盧宜鈴四人繼承、被告盧明義受遺贈。
㈢依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所載之被繼承人盧水
旺遺產價值扣除生前贈與新臺幣(下同)3,940,000 元及被告盧金玉、盧麗淑、盧麗月、盧宜鈴所指債務5,196,355 元後,為52,096,361元,特留分為3,721,168 元,如依系爭遺囑分配,原告僅能分得4,875,006 元之7 分之1 即696,429元。是系爭遺囑已侵害原告對於被繼承人盧水旺遺產之特留分,爰依民法第1225條之規定行使扣減權,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盧毓秀、盧啟民將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財產以遺囑繼承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及被告盧金玉、盧麗淑、盧麗月、盧宜鈴、被告盧明義受遺贈將附表一編號4至6所示土地以遺囑繼承、遺贈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㈣原告自被繼承人盧水旺處所受贈之臺中市○○區○○○段○○
○○○號土地,並非民法第1173條之1 所列舉贈與事由。另被告應證明「被繼承人盧水旺立遺囑時確實有表示已給原告千萬元以上,足以養老,所以遺產不必再給原告」乙事。又退步言,被繼承人盧水旺縱曾於89年8 月20日匯款予原告,然無事實證明被繼承人盧水旺於贈與當時已有預付遺產之意思、亦非屬民法第1173條第1 項列舉贈與之事實,不應將被告所稱之現金部分,歸入應繼遺產之列。
㈣原告於105 年6 月27日、28日下午知悉系爭遺囑之內容,而
原告於107 年6 月4 日在本院另案(即107 年度家繼訴字第51號,下稱51號案件)具狀給法院時表示行使特留分扣減權時,即同時以掛號方式將此份狀紙寄送給被告盧明義以外之其餘被告,由被告盧金玉、盧麗淑、盧麗月、盧宜鈴於107年6 月25日在51號案中已具狀就原告主張特留分扣減權表示意見,顯見渠等於107 年6 月25日前,已收到原告表示要行使特留分扣減權之意思表示,而被告盧啟民於107 年10月23日在51號案件言詞辯論時已表示同意原告主張,已可佐證。
至於對於被告盧明義部分,原告是於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時向其主張特留分扣減權,故對被告盧明義主張原告對其之扣減權,已罹於時效不爭執。
㈤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抗告:㈠被告盧啟民部分:尊重原告主張,同意原告主張。不知道原
告何時知悉系爭遺囑,被告盧啟民是105 年7 月25日經被告盧麗淑以簡訊告知被告母親有系爭遺囑,被告盧啟民並未而且也不同意被告盧金玉、盧麗淑、盧麗月、盧宜鈴依系爭遺囑辦理繼承登記,就原告所為主張,均無異議等語。
㈡被告盧明義部分:
原告知悉系爭遺囑已超過兩年,已時效消減。又被告盧明義取得部分,是以拆除所有之臺中市○○○路○○○ 號房屋作為交換條件,被告盧明義本有出租上開房屋之租金收入,因拆除而無此部分收入,被告盧明義並非無償取得。再者,系爭遺囑是應繼分及分割方法的指定,就算有超過特留分,也不能塗銷遺囑繼承登記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盧金玉、盧麗淑、盧毓秀、盧宜鈴部分:
⒈被繼承人盧水旺於89年8 月30日由誠泰銀行公益分行有匯款
500 萬元入原告之華南銀行帳戶。且被繼承人盧水旺生前曾將其買受價值2,427,250 元之臺中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為21358 分之9709)贈與原告,是原告取得被繼承人生前之贈與共7,427,250 元,原告所受可歸扣之金額,已超過其主張特留分之金額4,092,237 元,原告之特留分並無受侵害。又被繼承人盧水旺於立系爭遺囑時,有向被告盧金玉、盧麗淑稱:「你媽媽因我已給她千萬元以上,足夠養老,所以遺產不必再給她」等語,且被繼承人盧水旺於立系爭遺囑時,未將原告列入遺產分配,可見被繼承人盧水旺於贈與原告當時已有預付遺產之意思,且明確表示沒有使其特受利益之意思,依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度家上字第20號判決意旨,應可類推適用歸扣規定,故原告之特留分,並無受侵害。
⒉依民法第1150條規定,被繼承人盧水旺之喪葬費用1,230,00
0元,遺產稅3,783,271元,系爭遺產之105年地價稅64,896元、26,250元,遺產土地繼承登記之登記費共2,616 元,登記費罰緩4,360 元,被繼承人盧水旺遺產自105 年7 月至10
7 年3 月電費共24,962元,被繼承人盧水旺之遺產經法院裁定指定林恕任為遺產管理人,報酬60,000元。以上費用共5,196,355 元,應由遺產支付。故計算應繼遺產時,應扣除該等金額。是依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所核定遺產總額為61,232,716元,扣除遺產費用5,196,355 元,再扣除生前贈與3,940,000 元,應繼遺產總額為52,096,361元,原告之特留分為1/14,應得遺產為3,721,168 元,被繼承人盧水旺所遺之遺產除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財產外,尚有如附表一編號7至所示財產,共計價值為4,875,006 元,顯遠超過原告之特留分,故系爭遺囑並未侵害原告之特留分。
原告請求並無理由。
⒊依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1279號裁判、86年度台上字第2864
號判決意旨,遺贈如侵害特留分,其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並未認侵害特留分之遺贈為無效。則被告依遺囑辦理繼承登記,縱有侵害特留分,僅發生由遺贈財產扣減之結果而已,遺贈並非無效。縱有侵害原告特留分,被告願以金錢補償,土地由被告繼承登記,始符合被繼承人盧水旺之意思,況原告之特留分,並無被侵害。⒋原告是於105 年6 月27日知悉系爭遺囑,被告盧毓秀於107
年6 月4 日收受原告在51號案件中所提出民事答辯暨反請求狀,知悉原告要行使扣減權;而被告盧金玉、盧麗淑、盧宜鈴則於原告本件起訴後之108 年3 月18日收受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才知悉原告要行使扣減權,是原告行使扣減權已罹時效。故原告僅能對被告盧啟民、盧毓秀行使扣減權。
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㈣被告盧麗月則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的判斷:㈠本件被繼承人盧水旺於105 年6 月4 日死亡,死亡時遺有如
附表一所示財產,其繼承人為原告、被告盧金玉、盧麗淑、盧麗月、盧毓秀、盧宜鈴、盧啟民及訴外人盧皇仁,其中原告、被告盧金玉、盧麗淑、盧麗月、盧毓秀、盧宜鈴之應繼分比例為7 分之1 ,特留分各14分之1 ,而被告盧啟民、訴外人盧皇仁應繼分比例為14分之1 等情,有戶籍謄本、被繼承人盧水旺之繼承系統表、財政部中區國會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可佐(見本院卷第31-49 、81-10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7 年度家繼訴字第51號分割遺產事件民事卷宗,核無不合,堪信真實。
㈡查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土地、建物於107 年4 月10日,
以「遺囑繼承」為原因,登記為被告盧毓秀、盧啟民所有;如附表一編號4至5所示土地於107 年6 月11日以「遺囑繼承」為原因,登記為被告盧金玉、盧麗淑、盧麗月、盧宜鈴各取得應有部分20分之3 ,以「遺贈」為原因,登記為被告盧明義取得應有部分20分之3 ;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土地於
107 年6 月11日以「遺囑繼承」為原因,登記為被告盧金玉、盧麗淑、盧麗月、盧宜鈴各取得應有部分5 分之1 ,以「遺贈」為原因,登記為被告盧明義取得應有部分5 分之1 等情,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土地、建物之登記謄本、如附表一編號4至6所示土地異動索引、系爭遺囑、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109 年4 月29日中山地所一字第1090004459號函暨土地登記申請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1、105-145 、
375 -379、476-616頁),亦堪認定。㈢按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配偶之特
留分,為其應繼分2 分之1 ,民法第1141條前段、第1223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特留分,由依民法第1173條算定之應繼財產中,除去債務額算定之;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其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固為民法第1224條、第1225條前段所明定。然同法第1187條規定,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又自由處分財產之情形,並不限於遺贈而已,指定遺產分割方法(民法第1165條第1 項)及應繼分之指定,若侵害特留分,自可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許被侵害者行使扣減權(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480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
⒈被告盧金玉、盧麗淑、盧毓秀、盧宜鈴(下稱被告盧金玉等
四人)雖抗辯:被繼承人盧水旺生前於89年間有贈與原告現金500 萬元,及臺中市○○區○○段○○○○號土地,應列入遺產歸扣等語。然查:
①按民法第1173條第1 項規定:「繼承人中有在繼承開始前因
結婚、分居或營業,已從被繼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者,應將該贈與價額加入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所有之財產中,為應繼遺產。但被繼承人於贈與時有反對之意思表示者,不在此限」。而觀諸被告盧金玉等四人所指之電匯回單○○○區○○○段○○○○○號土地(見本院卷第400 頁、401 頁),及原告不否認上開3282地號土地為其受贈取得乙節(見本院卷第30
4 頁),僅可知被繼承人盧水旺曾於98年間有贈與原告上開3282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1358 分之9709),及曾於89年8月30日匯給原告500 萬元,然被告盧金玉等四人並未舉證證明原告是因「結婚、分居或營業」而獲贈,自無法依民法第1173條第1 項規定,將上開3282地號土地、500 萬元列為被繼承人盧水旺之應繼遺產。
②被告盧金玉等四人雖抗辯:被繼承人盧水旺死亡前,已明白
表示「你媽媽因我已給她千萬元以上,足夠養老,所以遺產不必再給她」等語,然為原告否認之,被告盧金玉等四人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被告盧金玉等四人此部分抗辯,無法採憑。又觀諸系爭遺囑記載,僅可知被繼承人盧水旺未將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財產分配給原告,系爭遺囑隻字未提原告曾受贈現金、土地乙事,並無法以系爭遺囑未將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財產分配給原告,即得知原告於89、98年贈與原告金錢、土地,為先行給付遺產之意思,與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度家上字第20號民事判決之情節不同,無法援引適用,自難類推民法第1173條第1 項規定,將上開3282地號土地、500 萬元列為被繼承人盧水旺之應繼遺產。
③從而,被告盧金玉等四人此部分抗辯,礙難採憑,不影響本件計算有無侵害原告特留分乙節。
⒉按民法第1150條所稱之「遺產管理之費用」,乃屬繼承開始
之費用,該費用具有共益之性質,不僅於共同繼承人間有利,對繼承債權人、受遺贈人、遺產酌給請求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均蒙其利,當以由遺產負擔為公平,此乃該條本文所由設。是以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均屬之,諸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罰金罰鍰、訴訟費用、清算費用等是,即為清償債務而變賣遺產所需費用、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民法第1183條)或編製遺產清冊費用(民法第1179條第1 項第1 款),亦應包括在內,且該條規定其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係指以遺產負擔並清償該費用而言,初不因支付者是否為合意或受任之遺產管理人而有不同(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08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盧金玉等四人提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為證(見本院卷第329-333 頁),抗辯:被繼承人盧水旺之喪葬費用1,230,000 元,遺產稅3,783,271 元,系爭遺產之105 年地價稅64,896元、26,250元,遺產土地繼承登記之登記費共2,616 元,登記費罰緩4,360 元,被繼承人盧水旺遺產自10
5 年7 月至107 年3 月電費共24,962元,被繼承人盧水旺之遺產經法院裁定指定林恕任為遺產管理人,報酬60,000元。
以上費用共5,196,355 元,應由遺產支付等語(見本院卷第
318 頁)。原告對此部分抗辯,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15-176頁)。並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本院
106 年度司繼字第1360號裁定、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105地價稅繳款書、地政規費徵收聯單、台灣電力公司繳費通知書、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5 年度遺產稅繳款書(見本院卷第329-333 、402-420 頁)可佐。是應認被告盧金玉等四人此部分抗辯,應屬真實。是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自應由被繼承人盧水旺所遺遺產中支付。
⒊被繼承人盧水旺死亡時所遺之遺產如附表一所示,而依財政
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記載所載價值計算為57,292,716元,扣除應由被繼承人盧水旺所遺遺產中支付之5,196,
355 元,業經認定如上,被繼承人盧水旺遺產至少尚有52,096,361 元,則原告之特留分應為3,721,169 元(計算式:
52,096,361元×1/7 ×1/2 =3,721,169 元)。
⒋觀諸卷附之系爭遺囑(見本院卷第 51 頁),記載:「本人
(按:指被繼承人盧水旺,下同)所有財產於本人死亡後,依下列方式繼承所得,不得違反本人意思。一、坐落臺中市○區○○段 ○○○○○○ 號(面積 336 平方公尺)、85-112 號(10平方公尺,持分400 分之159 )之土地及地上建物(建號6454)門牌台中市○區○○○街○○○ 號3 層樓房(按:指如附表一編號1至3)由盧毓秀與盧啟民各得2 分之1 。二、坐落臺中市南區半平厝339 號(面積653 平方公尺持分4分之3 )、343-2 號(面積13平方公尺持分4 分之3 )、558-1 號土地(面積3 平方公尺)由盧金玉、盧麗淑、盧麗月、盧宜鈴、盧明義各得五分之一。盧明義非繼承人,以贈與為之,但須將系爭該地上物拆除,始能取得,與盧金玉、盧麗淑、盧毓秀、盧宜鈴四人同時取得。三、本人其他之全部遺產,由全部繼承人依法律規定之應繼分繼承取得。四、為避免本人死亡後,後輩就遺產有爭執,特立本遺囑,每人應遵照。中華民國104 年10月20日。立遺囑人盧水旺」等語。
查原告之特留分為3,721,169 元,已如前述,惟依系爭遺囑之記載,原告僅取得按其應繼分比例分配之附表一編號7至所示,按照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記載上開編號價值計算,原告僅能取得為696,429 元(計算式:4,875,006 ÷7 =696,429 元以下四捨五入),分得之財產顯不足原告特留分之數額。
⒌從而,被繼承人盧水旺所立系爭遺囑就上開遺產所為之分配
,確有侵害原告之特留分,堪以認定,原告自得行使扣減權。
㈣按特留分乃被繼承人必須就其遺產保留一定財產予繼承人之
比例,係概括存在於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上,並非具體存在於各個標的物上,與應有部分係各共有人對於具體物之所有權在分量上應享有之部分者,有所不同。特留分被侵害者所行使之扣減權,性質上屬物權之形成權,一經行使,於侵害特留分部分即失效力,其因而回復之特留分自仍概括存在於所有遺產上,並非轉換為按應繼財產價值計算之金錢(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572 號、91年度台上字第556 號、103年度台上字第207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繼承人盧水旺以系爭遺囑指定超過其所得自由處分遺產之範圍,已侵害原告特留分,業如前述,原告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規定行使扣減權,且因特留分係概括存在於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並非具體存在於各個特定標的物,而扣減權利人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扣減之效果應即發生,原告因而回復之特留分乃概括存在於被繼承人盧水旺之全部遺產,而為全體繼承人所公同共有。至於被告盧金玉等四人援引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1279號裁判認為「民法第1225條,僅規定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其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並未認侵害特留分之遺贈為無效。」等語,逕認本件原告不得主張塗銷繼承登記等語(見本院卷第264 頁)。惟查,上開裁判實係探討被繼承人之遺囑侵害繼承人特留分時,其效力於該裁判係採「有效說」,惟依上開說明,被繼承人盧水旺於系爭遺囑上之指定遺產分割方法,於指定違反特留分規定時,受侵害之繼承人即原告得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規定,就被侵害部分行使扣減權,二者並無矛盾之處,被告盧金玉等四人此節所辯,容有誤解。
㈤原告行使特留分扣減權,對被告盧金玉等四人、盧麗月、盧
啟民未罹於2 年除斥期間;對被告盧明義已罹2 年除斥期間:
⒈按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其應得之
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為民法第1225條所明定。又同法第1187條規定,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而自由處分財產之情形,並不限於遺贈,以遺囑指定遺產分割方法(民法第1165條第1 項)及應繼分之指定,若侵害特留分,自可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許被侵害者行使扣減權。又分割方法之指定,得就遺產全部或一部為之,縱令違反特留分之規定,其指定亦非無效,僅特留分被侵害之人得行使扣減權而已,且一經其對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於侵害特留分部分即失其效力,此項特留分扣減權性質上為物權之形成權,雖民法就此未設除斥期間,惟特留分被侵害人行使扣減權,與正當繼承人行使繼承回復請求權之法律效果相類似,涉及親屬關係暨繼承權義,為早日確定有關扣減之法律關係,以保護交易安全,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146條第2 項規定,即自扣減權人知其特留分被侵害之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繼承開始起逾10年者亦同。是扣減權人行使扣減權之上開2 年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至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
⒉查被繼承人盧水旺於105 年6 月4 日死亡,於104 年10月20
日立自書遺囑乙節,有戶籍謄本、系爭遺囑可佐(見本院卷第33、51頁)。又查被告盧啟民於107 年3 月29日起訴請求裁判分割被繼承人盧水旺遺產,由51號案件審理中,原告於
107 年6 月4 日在51號案件具狀表示:於盧水旺喪事處理完畢後,被告盧金玉提出系爭遺囑,始知有遺囑乙事,顯已侵害特留分,爰依民法第1125條規定,行使扣減權等語(見51號案件卷一第275-276 頁)。並參酌吉美生命禮儀公司明細(見51號案件卷一第361 、363 頁),可知被繼承人盧水旺出殯日期為105 年6 月25日,被繼承人盧水旺喪事應於105年6 月25日後才處理完畢。又參以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
係於105 年6 月27日、28日下午知悉系爭遺囑等語(見本院卷第462 頁);及被告盧金玉等四人亦表示:原告係於105月6 月27日知悉系爭遺囑等語(見本院卷第708 頁),顯見原告應係105 年6 月27日或28日知悉系爭遺囑之內容。
⒊就被告盧啟民、盧金玉等四人、盧麗月部分:
原告於107 年6 月4 日在51號案件已以民事答辯暨反請求㈡狀表示要行使特留分扣減權,該份狀紙原告已自行寄送給被告盧啟民、盧金玉等四人、盧麗月(見51號案件卷一第27 5頁;本院卷第724 頁)。至於被告盧金玉等四人雖抗辯:原告是於108 年3 月18日才對盧金玉、盧麗淑、盧宜鈴為行使特留分扣減權之意思表示云云(見本院卷第708 頁),然觀諸被告盧金玉等四人於107 年6 月25日在51號案件中所提出答辯狀表示「廖蕊所受金額已超過其主張特留分之金額,廖蕊已不能再主張特留分」等語(見本院卷第734 頁),可見原告於107 年6 月25日前,已向被告盧金玉、盧麗淑、盧宜鈴、盧毓秀為行使扣減權之意思表示,被告盧金玉等四人上開抗辯,顯無足採。又扣減權之行使不以向法院提起訴訟為必要。準此,原告向被告盧啟民、盧金玉、盧麗淑、盧宜鈴、盧毓秀、盧麗月行使特留分扣減權未罹於2 年之除斥期間。
⒋就被告盧明義部分:
查原告於105 年6 月27日或28日已知悉系爭遺囑,業經認定如上,而原告於108 年3 月18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時,而此起訴狀繕本於108 年5 月2 日才向被告盧明義送達等情,有原告本件起訴狀、本院送達證書可佐(見本院卷第21、227 頁);且原告亦自承於本件起訴時才向被告盧明義主張行使扣減權,對被告盧明義主張原告對其之扣減權已罹於時效不爭執等語(見本院卷第463 頁),是原告對被告盧明義之特留分扣減權已因2 年除斥期間經過而消滅,其對被告盧明義之行使特留分扣減權,不生扣減效力。是被告盧明義抗辯:原告知悉系爭遺囑已超過兩年,對其特留分扣減權之時效已消減等語,應屬可採。
㈥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有所明定。原告行使對被告盧金玉等四人、盧麗月、盧啟民扣減權後,於其特留分之範圍內,系爭遺囑所為前開遺產分割方法之指定失其效力,其因而回復之特留分仍概括存在於包含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不動產在內之被繼承人盧水旺遺產,故原告因繼承所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土地權利範圍、附表一編號4、5所示土地權利範圍中之12/20 、附表一編號6所示土地權利範圍中之4/5 所有權(與被告盧金玉等四人、盧麗月、盧啟民、訴外人盧皇仁公同共有),自因行使扣減權而仍存在。又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不動產權利範圍、附表一編號4、5所示土地權利範圍中之12/20 、附表一編號6所示土地權利範圍中之4/5,既為兩造所公同共有之財產,卻經辦理遺囑繼承,而分別為被告盧金玉等四人、盧麗月、盧啟民所有,原告自得本於所有權之作用,請求被告盧金玉等四人、盧麗月、盧啟民塗銷遺囑繼承登記。從而,原告對被告盧金玉等四人、盧麗月、盧啟民行使扣減權後,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盧毓秀、盧啟民將如附表一編號1、2、3所示不動產遺囑繼承登記塗銷,及被告盧金玉、盧麗淑、盧麗月、盧宜鈴將如附表一編號4至6所示土地遺囑繼承登記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被告盧毓秀、盧啟民、盧金玉、盧麗淑、盧麗月、盧宜鈴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6部分,依遺囑登記為所有,確有侵害原告特留分,原告依民法第1225條規定,請求被告盧毓秀、盧啟民應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3之土地暨建物於「
107 年4 月10日」所為之遺囑繼承登記,予以塗銷,及被告盧金玉、盧麗淑、盧麗月、盧宜鈴應將如附表一編號4至6所示土地於「107 年6 月11日」之遺囑繼承、遺贈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二、三、四、五項所示。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佩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盟佳附表一:
┌─┬─┬─────────────────┬───────┬──────┬─────────┐│編│種│ 遺產項目 │ 權利範圍 │核定價額(新│ 系爭遺囑記載 ││號│類│ │ │臺幣、元) │ │├─┼─┼─────────────────┼───────┼──────┼─────────┤│1 │土│臺中市○區○○段○○○○○○○號 │ 全部 │16,464,000 │由盧毓秀、盧啟民各││ │地│(面積:336㎡、權利範圍:全部) │ │ │得1/2。(共 │├─┼─┼─────────────────┼───────┼──────┤17,398,875 元。即 ││2 │土│臺中市○區○○段○○○○○○○號(面積:│ 159/400 │194,775 │每人取得 ││ │地│10㎡、權利範圍:159/400) │ │ │8,699,437.5 元) │├─┼─┼─────────────────┼───────┼──────┤ ││3 │建│臺中市○區○○段○○○○○號(權利範圍│ 全部 │740,100 │ ││ │物│:全部,門牌號碼:臺中市西區五權五│ │ │ ││ │ │街283 號) │ │ │ │├─┼─┼─────────────────┼───────┼──────┼─────────┤│4 │土│臺中市○區○○段○○○○號(面積:653│ 3/4 │34,393,183 │由盧金玉、盧麗淑、││ │地│㎡) │ │ │盧麗月、盧宜鈴、盧│├─┼─┼─────────────────┼───────┼──────┤明義各得1/5,但地 ││5 │土│臺中市○區○○段○○○○○○號(面積: │ 3/4 │505,352 │上物由盧明義負責拆││ │地│13㎡、權利範圍:3/4) │ │ │除。(共35,018,835│├─┼─┼─────────────────┼───────┼──────┤。每人各得 ││6 │土│臺中市○區○○段○○○○○○號(面積:3│ 全部 │120,300 │7,003,767元。) ││ │地│㎡) │ │ │ │├─┼─┼─────────────────┼───────┼──────┼─────────┤│7 │土│臺中市○區○○段○○○○○○○號(面積:│ 159/400 │1,772,452 │由全部遺產繼承人取││ │地│91 ㎡) │ │ │得。 │├─┼─┼─────────────────┼───────┼──────┤(即原告可取得 ││8 │土│臺中市○區○○段○○○○號(面積:3㎡│ 全部 │120,300 │4,875,006/7= ││ │地│) │ │ │696,429元以下4捨5 │├─┼─┼─────────────────┼───────┼──────┤入) ││9 │土│臺中市○○區○○段○○○○○○○號(面積│ 全部 │1,349,920 │ ││ │地│:2596㎡) │ │ │ │├─┼─┼─────────────────┼───────┼──────┤ ││10│存│合作金庫南屯分行綜存 │ │1,312,779 │ ││ │款│ │ │ │ │├─┼─┼─────────────────┼───────┼──────┤ ││11│存│台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活存 │ │102,136 │ ││ │款│ │ │ │ │├─┼─┼─────────────────┼───────┼──────┤ ││12│存│台中市台中地區農會活存 │ │82,777 │ ││ │款│ │ │ │ │├─┼─┼─────────────────┼───────┼──────┤ ││13│存│華南銀行五權分行活存 │ │129,068 │ ││ │款│ │ │ │ │├─┼─┼─────────────────┼───────┼──────┤ ││14│存│台灣新光銀行大墩分行活儲 │ │88 │ ││ │款│ │ │ │ │├─┼─┼─────────────────┼───────┼──────┤ ││15│存│台灣新光銀行大墩分行活儲 │ │131 │ ││ │款│ │ │ │ │├─┼─┼─────────────────┼───────┼──────┤ ││16│投│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244股) │ │3,355 │ ││ │資│ │ │ │ │├─┼─┼─────────────────┼───────┼──────┤ ││17│投│有限責任台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20股│ │2,000 │ ││ │資│) │ │ │ │├─┼─┼─────────────────┼───────┼──────┼─────────┤│合│ │ │ │57,292,716 │ ││計│ │ │ │ │ │└─┴─┴─────────────────┴───────┴──────┴─────────┘附表二、應繼分比例┌─┬─────┬──────┬──────┐│編│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備註 ││號│ │ │ │├─┼─────┼──────┼──────┤│1 │廖蕊 │1/7 │ │├─┼─────┼──────┼──────┤│2 │盧金玉 │1/7 │ │├─┼─────┼──────┼──────┤│3 │盧皇仁 │1/14 │ │├─┼─────┼──────┼──────┤│4 │盧啟民 │1/14 │ │├─┼─────┼──────┼──────┤│5 │盧麗淑 │1/7 │ │├─┼─────┼──────┼──────┤│6 │盧麗月 │1/7 │ │├─┼─────┼──────┼──────┤│7 │盧毓秀 │1/7 │ │├─┼─────┼──────┼──────┤│8 │盧宜鈴 │1/7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