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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8 年家繼訴字第 6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家繼訴字第6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盧金玉

盧麗淑盧毓秀盧宜鈴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遺囑繼承登記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

109 年7 月10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伍萬柒仟壹佰捌拾柒元,逾期不補正,將駁回其上訴;上訴人並應同時提出上訴理由。

理 由

一、按提起家事第二審上訴,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人如未繳納裁判費,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即明。

二、上訴人盧金玉、盧麗淑、盧毓秀、盧宜鈴(下統稱上訴人)不服本院於民國109 年7 月10日所為判決(108 年度家繼訴字第69號),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被上訴人廖蕊(以下被上訴人)主張兩造之被繼承人盧水旺(下稱被繼承人)死亡前所做遺囑(下稱系爭遺囑),將如前開判決附表一所示編號1至6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指定由附表一上開編號「系爭遺囑記載」欄所載之人繼承,而被上訴人對被繼承人之遺產有14分之1 特留分存在,系爭遺囑已侵害被上訴人之特留分,爰依民法第1225規定行使扣減權,並依民法767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塗銷上開土地之遺囑繼承登記等語。上開判決判命上訴人、盧啟民應將系爭土地所為之遺囑繼承登記,予以塗銷。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上訴人敗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足認上訴人提起本件第二審上訴,其上訴聲明之目的係請求法院駁回被上訴人回復其就系爭土地特留分之請求,則其上訴利益自應按系爭土地之價額,依被上訴人特留分比例,計算其第二審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而如前所述被上訴人之特留分共為被繼承人遺產之14分之

1 ,又系爭土地總價值為新臺幣(下同)52,417,710元,是依前述標準核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3,744,122 元(計算式:52,417,710元×1/14=3,744,122 元,未滿1 元部分四捨五入),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7,187元尚未據繳納。茲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第二審上訴;上訴人並應同時提出民事訴訟法第441 條第1 項第4 款所列之上訴理由,繕本逕寄對造,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佩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盟佳

裁判日期:2020-09-21